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原 告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見達(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美國康普威爾公司(Compuware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麥克 奧萊伊尼查克(Michael Olejniczak)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10406318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國康普威爾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以「COMPUWAR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子廣告板等商品及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39116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美商康普威爾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及12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10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099022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6 月12日經訴字第1030610539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1 月8 日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5 月21日104 年度裁字第859 號裁定予以維持確定在案。經被告依前開法院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8 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4045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2月16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80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美國康普威爾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有命其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