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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

商標廢止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秀圓

原告
謝承海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大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溫錦洲(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大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84年3 月6 日以「黑金剛及圖(一)」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各種酒(啤酒除外)商品,向原處分機關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71191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103 年2 月26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4 年7 月21日以中台廢字第L01030089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4 年12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914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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