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
- 原告
- 謝承海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尤彰澤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盧耀民
- 參加人
- 大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溫錦洲(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406319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洪淑敏,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264 至265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84年3 月6 日以「黑金剛及圖(一)」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各種酒(啤酒除外)商品,向當時之中央標準局(88年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LO71191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權利期間自85年3 月16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103 年2 月26日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於104 年7 月21日以中台廢字第LO1030089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由經濟部以104 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406319140 號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並命被告為一定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商標註冊後是否有應廢止情形,縱使原告並未提供充份之證據,被告應依職權探知事實主動審理。又原告於訴願階段已提出系爭商標同時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項第5 款之規定,且其原因事實同一,被告及訴願機關皆未審酌,自屬程序違法不當。
(二)「黑金剛」業已成為公眾、新聞媒體、政府機關用以表示或指稱「陳年特級高粱酒」之通用名稱:「黑金剛」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於68年1 月1 日出產之第一代陳年特級高粱酒,亦為第一款用紙盒裝的玻璃瓶酒品。金酒公司承襲傳統古法「三高二低一翻」的固態發酵釀酒工藝,蒸餾所得之酒液,經「擷頭去尾」後入庫,並於花崗岩地窖中長期儲存五年以上,酒質芳香醇厚,酒齡越長,風味越顯香郁柔和,並為70-80 年代當年金門老兵帶回台灣之頂級伴手禮,或許是因為黑色紙盒加上酒質醇厚,坊間消費者遂將該款酒品俗稱為「黑金剛」,金酒公司於68年開始釀造,並於74年開始包裝銷售第一代「陳年特級高粱酒」(酒精度56度、白色瓶蓋、600ml ),因以黑色紙盒為包裝,而有「黑金剛」之名稱(惟其包裝盒上僅有「陳年特級高粱酒」之字樣,並無黑金剛字樣)。該產品於87年間已停產,金酒公司於98年時配合金門縣政府發放中秋節感恩券,推出復刻版之黑金剛(酒精度58度,600ml ),限量9 萬400 瓶。103 年為慶祝金門縣建縣百年,金門縣議會建請金酒公司配售縣民1 瓶黑金剛陳高(酒精度56度、黑色瓶蓋、600ml),數量10萬瓶。「黑金剛」業經各縣市政府機關、法院、銷售酒品同業持續普遍廣泛之使用,並經電視、報章雜誌、媒體及網路文章介紹與報導,「黑金剛」已成為「陳年特級高粱酒」之通稱。是「黑金剛」一詞係因該酒類商品因特別的釀造方法產生特殊醇厚之口感而得,並非因商品來源為金酒公司,故被告指稱「黑金剛」一詞是指特定來源之酒類商品,洵與事實不符。
(三)系爭商標圖樣之「黑金剛」已成為陳年特級高粱酒之通用名稱,若任其註冊存在,將嚴重影響同業及公眾權益:金酒公司自68年1月1日出產之第一代陳年特級高粱酒,惟因參加人於84年3 月6 日搶先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導致金酒公司無法以其釀造技術創造之「黑金剛」名稱加以註冊保護,而喪失專用權利,僅能以「陳年特級高粱酒及雙龍圖形」作為酒標及黑色包裝供同業及消費者作為辨識「黑金剛」產品之依據。因參加人對系爭商標使用消極不作為,造成系爭商標通用化或失去商標意義,已屬於公共財領域,應開放予同業使用。參加人遲至19年後(104 年)對原告使用「黑金剛」表彰陳年特級高粱酒提出侵權訴訟,參加人復已陸續針對部份使用「黑金剛」名稱表彰陳年特級高粱酒之同業,進行訴訟打擊,已造成同業經營困擾及經濟損失,使同業產生被訴訟陰影造成商業經營不穩定、使消費者混淆「黑金剛」商品品質及來源,與商標法立法宗旨有違。又金酒公司為金門人民共同之資產,金門縣所有財政與人民福利都仰賴金酒公司,參加人雖擁有系爭商標「黑金剛」,然未積極產製「黑金剛料理米酒」,將「黑金剛」發揚光大,參加人行徑實有掠奪公共財產之嫌,而損害同業權益、公眾及全金門縣民之權益。故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亦違反商標法第1 條之立法宗旨。
(四)「黑金剛」並非參加人所創用,參加人主觀上並無積極廣泛使用維護系爭商標權益之意圖,具有拋棄其商標權之意思,亦無積極使用系爭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黑金剛」三字並非參加人所創用,且參加人將「黑金剛」申請註冊並指定於酒類商品,係「自始、意圖」具有侵占同業及公眾公共利益之違法性,已違反申請註冊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0款「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規定,不應准予註冊。又參加人自85 年3月16日取得系爭商標註冊至102 年長達17年皆未使用,其所提供之使用證據僅有7 位購買人共計228 瓶「黑金剛料理米酒」,皆遠在南部屏東,其所設立之公司網站亦無系爭商標「黑金剛」所表彰之料理米酒或酒類商品之販賣資訊,使用事實薄弱。參加人所提出之微薄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事實」,惟參加人以「低度標準」使用系爭商標,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所表彰者是參加人所產製之料理米酒,是參加人主觀上並無積極廣泛使用維護系爭商標權益之意圖,具有拋棄其商標權之意思。因此,被告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除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業如前述,系爭商標圖樣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亦違反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五)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對系爭商標為廢止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依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
1.「金剛」一詞,涵義可指礦石之一種,亦可比喻堅硬壯碩之物,有指佛教的護法力士,也是金剛猩猩的簡稱。消費大眾自無法僅以「黑金剛」一詞即與「各種酒(啤酒除外)」商品直接產生聯結或劃上等號,惟系爭商標於註冊後是否已成為指定商品之通用標章或名稱,其仍須參酌相關業者實際使用證據資料始能客觀判斷。又原告提出註冊第906777號、第1012367 號、第1752099 號商標主張「黑金剛」一詞為普通習見之語詞云云,惟所舉諸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與本案有別,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之有利論據。
2.參加人早於100 年3 月31日即有販售系爭「黑金剛及圖(一)」商標商品之事實,依其所檢附產品照片及售貨發票影本等證據資料,係將直書中文「黑金剛」置於黑金剛圖案下方之組合方式,標示於「料理米酒」商品,與系爭商標註冊圖樣相較,其僅文字與圖形之排序有異並無變更系爭商標圖樣主要識別的特徵,二者應認具有同一性。又以參加人名義所開具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在102 、103 年間,據此,已足認參加人有以系爭商標積極使用於料理米酒商品之事實,且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其商品來源,並無怠於維護其商標識別性之情事。
(二)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金酒公司於68年開始釀造,並於74年開始包裝銷售第一代「陳年特級高粱酒」(酒精度56度、白色瓶蓋、600ml ),因以黑色紙盒為包裝,而有「黑金剛」之名稱(惟其包裝盒上僅有「陳年特級高粱酒」之字樣,並無黑金剛字樣)。該產品於87年間已停產,金酒公司於98年時配合金門縣政府發放中秋節感恩券,推出復刻版之黑金剛(酒精度58度,600ml ),限量9 萬400 瓶。103 年為慶祝金門縣建縣百年,金門縣議會建請金酒公司配售縣民1 瓶黑金剛陳高(酒精度56度、黑色瓶蓋、600ml ),數量10萬瓶。且查坊間銷售酒類商品之業者、新聞報導或網頁討論資料等對金酒公司出產之黑色紙盒包裝之陳年特級高粱酒,雖有以「黑金剛」稱之,然由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對於金酒公司出產之前述酒品,除「黑金剛」外,亦有「陳年特級高粱酒」等不同名稱及特定包裝,故相關業者或消費者並非單純以「黑金剛」一詞認知金酒公司生產之前述酒品之來源。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黑金剛」為金酒公司出產之黑色紙盒包裝之陳年特級高粱酒之稱呼,而金酒公司及酒類商品之種類繁多,依現有證據資料並無法得知該一文字已成為業者作為其酒類商品所通用之名稱。又消費者對於「黑金剛」在酒類商品之認知,係指特定來源金酒公司所出產黑色紙盒包裝之陳年特級高粱酒之情形下,亦無法僅以「黑金剛」一詞即認知為非屬特定來源之酒類商品名稱,自難謂「黑金剛」已為相關業者普遍廣泛之使用,而成為通常用以表示酒類商品之通用名稱。
(三)綜上,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於85年3 月16日註冊後,已因參加人怠於維護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而為多數消費者及業界普遍使用而成為「各種酒(啤酒除外)」商品之通用名稱。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另於訴訟階段追加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云云,惟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範意旨,係在避免註冊商標因商標權人不當使用而影響正常之交易秩序;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範意旨,係在於商標註冊後,倘因商標權人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力,致其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形狀,或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者,已不具有識別及表彰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特徵,而失去商標所應具有之基本功能,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列為得以廢止其註冊之事由。二者之規範目的、原因事實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另案問題,尚難於本案中審究。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及訴訟標的
⒈按商標註冊後,有法定廢止註冊之情形時,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各款定有明文。依此條文規定,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商標有法定廢止註冊情形時,卻不依職權廢止註冊,或有任何第三人認註冊之商標有法定廢止註冊情形,但卻為商標專責機關為相異之認定者,第三人自得以其所認法定廢止註冊事由申請廢止註冊,並於商標專責機關判定申請廢止事由不成立後(等同駁回申請),依法提起法定爭訟程序,循序經行政自我審查(訴願程序)、司法審查(行政訴訟)程序,審核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廢止註冊申請之處置。惟基於憲政秩序下之權力分立原則,究不得未經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認定法定廢止註冊事由之存否,亦未經第三人申請廢止註冊,卻由法院逕於行政訴訟中,以可能存有其他法定廢止註冊情形為由,撤銷商標專責機關已做成之特定法定廢止情形不成立之處分。如此於法律制度上,既得維繫商標專責機關之法定權責,不致將尚未經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之事項,即置於行政訴訟審查範圍,進而衍生蔓延不必要之法律爭點,終而延滯行政訴訟之審理,第三人乃至公眾之權益,亦得另經申請廢止註冊,而能有獲得合理保障。
⒉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申請廢止註冊階段,其所持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事由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並未及其他款項,及至訴願階段,始於訴願理由書一併指陳有同項第5 款之廢止事由(參廢止卷第197 頁背面至198 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爭執系爭商標有同項第5 款之廢止事由(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210 頁、第216 頁),原告亦自承係於訴願階段,始提出同項第5 款之主張(本院卷第216 頁)。然查,原告關於同項第5 款廢止事由之主張,既未經被告為第一次判斷,原告亦非不能循法定程序提出申請,卻以此為由攻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適法性,請求本院併予斟酌,揆諸前開說明,即非適法。
⒊原告雖又以其所主張之同項第4 、5 款事由,原因事實均屬同一,被告依法本有依職權廢止註冊之職責,又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法定義務,何必將不同款項事由,分屬不同案件,分別審理,如此豈不浪費行政及司法資源等情(本院卷第248-250 頁),提出攻擊,但查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 、5 款,確屬不同法定廢止事由,即使原告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惟相同之基礎原因事實,於適用不同法律款項時,即屬不同廢止註冊申請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已非同一,無法未經被告第一次判斷,即併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審究,此已詳述如前。又行政機關固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法定義務,然此究無從推導出行政機關必須在行政爭訟程序中擴大其答辯範圍至尚未經申請並為第一次判斷之事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⒋據上,本件之審理範圍及訴訟標的,應僅限於原處分判定原告以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申請廢止註冊不成立,以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是否違法?尚不及於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法定廢止註冊事由。
⒌另外,雖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對於新證據之提出,緩和了必須由行政機關進行第一次判斷原則,但仍以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為限,而未擴及不同廢止事由,是原告亦不能據此請求併將新廢止事由,列入本院審理範圍及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二)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⒈按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下稱商品通用化條款)。此即商標名稱通用化之規定,意指商標註冊後,倘因商標權人不當使用或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性,致其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形狀,或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者,已不具有識別及表彰商品來源之特徵,而失去商標應有之基本功能,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避免阻礙市場競爭者參與競爭,故明文商標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註冊。至商標名稱通用化之判別標準,以該商標名稱(即該做為商標之詞彙)在一般消費者心目中認識的主要意義為判準,學說上稱為「主要意義判斷標準」(primarysignificance test )。申請廢止商標者,對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商標之廢止,係對已授予之商標專用權事後予以剝奪,故要求較強之證據證明力;必須能證明絕大多數消費者對於該詞彙之用法,係做為商品之通用名稱使用,而非做為商品之來源名稱使用,始能廢止其商標之註冊。以上為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度判字第488 號判決中所詳細闡釋。
⒉承上判斷標準,在本件中,系爭商標是否有符合商品通用化條款之情形,即應判斷系爭商標即「黑金剛及圖(一)」在一般消費者心目中認識的主要意義是否即為其所指定之商品即各種酒(啤酒除外)之通用名稱?此所謂「各種酒(啤酒除外)」之通用名稱,並無須「黑金剛及圖(一)」本身成為各種酒類之代名詞,即使僅為某特定種類之酒品,亦足當之。惟按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其仍必須為某種類酒品之通用名稱,而不能是特定商品來源之名稱,畢竟如為特定商品來源之名稱,即無「通用名稱」可言。此時如其所指涉之特定商品來源,並非商標權人之商品,則應另行考慮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或第5 款之法定廢止註冊事由,但究非商標通用化條款所應適用之範圍。
⒊原告主張「黑金剛」已成為「陳年特級高粱酒」之通用名稱,無非係以:⑴「陳年特級高粱酒」為金酒公司第一代陳年高粱酒,因其黑色紙盒加上酒質醇厚,坊間消費者乃將該款酒品俗稱「黑金剛」(原證4 );⑵金門縣政府網站上有「金酒極品黑金剛政商名流最愛」之報導(原證5);⑶「黑金剛」陳年特級高粱酒有持續產製之事實(原證4 、6~9 );⑷「黑金剛」為各縣市政府機關及法院稱呼為「陳年特級高粱酒」之通稱(原證10~21 );⑸「黑金剛」已成為銷售酒品同業稱呼為「陳年特級高粱酒」之通稱(原證22~24 );⑹「黑金剛」已成為電視、報章雜誌、媒體及網路稱呼「陳年特級高粱酒」之通稱(原證25、19、22)等節為其論據,惟查:
⑴「陳年特級高粱酒」為金酒公司生產之第一代陳年高粱酒,或因係以黑色紙盒加上酒質醇厚,坊間消費者因而將該款酒品俗稱為「黑金剛」,此有原告所提出金酒公司105年2 月1 日酒法字第1050001080號函之說明第二點可憑(原證4 ,本院卷第39頁)。然據此而論,「黑金剛」乃坊間消費者指稱金酒公司生產之第一代陳年高粱酒,而「陳年特級高粱酒」,本身就是金酒公司生產之第一代陳年高粱酒,並非某種類酒品之通用名稱。
⑵金門縣政府網站上確有標題為「金酒極品黑金剛政商名流最愛」之報導,惟依此標題及其內容觀之,「黑金剛」乃在指稱:「陳年金門高粱酒第一代包裝款式」,亦即其係指金酒公司所生產特定包裝款式之酒類產品,並非某種類酒品之通用名稱。
⑶消費者俗稱「黑金剛」之陳年特級高粱酒,雖有持續產製之事實,但此與「黑金剛」本身是否成為某種類之酒品通用名稱,係屬二事,兩者無從相互推論。
⑷原證10均為有關金酒公司產品之報導,從而報導中所提到之「黑金剛」,均為金酒公司之特定酒類產品,而非某種類酒品之通用名稱。原證11之判決內容,均在「陳年特級高粱酒」後以括弧標示「下稱『黑金剛』」,但在判決中亦均有說明「陳年特級高梁酒」乃金酒公司之商標,可見由此僅能認定「黑金剛」乃金酒公司所生產「陳年特級高梁酒」之酒品款式,而非某種類酒品之通用名稱。原證12之MV短片,據原告自稱,係敘述金門特色「大麴酒、紅扁高、黑金剛、金酒兩岸飄香,名孚中外」(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僅以此內容,無從認定「黑金剛」即為某種類酒品,其仍應在指稱金酒公司之「陳年特級高粱酒」。原證13為金門議政月刊,原證14為金門酒廠的故事,原證15為新竹市政府網站上偵破「黑金剛」陳年金門高粱假酒案之報導,原證16為金門縣政府警察局偵破「黑金剛」偽酒事件之報導,原證17為金酒公司101 年度生產技術員甄選試題庫節本,原證18為金酒公司之採購招標系統部份內容列印本,原證19為馬習會與黑金剛酒品之相關報導,原證20為金門縣長推薦黑金剛酒品之相關報導,原證21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0400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各件,經細核其內容,均僅能認定「黑金剛」乃是金酒公司所生產特定酒品即「陳年特級高梁酒」之坊間俗稱或別名,無從認為「黑金剛」已成為某種類酒品之通用名稱。
⑸原證22為多家報紙對於黑金剛之報導,原證23為多家酒品銷售商網站上供應酒品之情形,原證24為多家酒品拍賣會展出拍賣「黑金剛」之情形,原證25係以「金門縣政府黑金剛」於GOOGLE搜尋結果之列印本;以上證據,經逐一審酌其內容,亦僅能顯示「黑金剛」酒類產品,廣為市場喜愛,但無從逸脫「黑金剛」乃指金酒公司所生產特定產品即「陳年特級高粱酒」之商品來源,均不足以認定黑金剛已成為某種類酒品之通用名稱。
⒋倘如黑金剛確已成為某種類酒品之通用名稱,則原告應能舉出證據證明有多種不同品牌之「黑金剛」均同時在市場銷售,亦即「黑金剛」僅是某種類酒品之通用名稱,不同商品來源之「黑金剛」仍有賴不同品牌(商標)加以識別。然而,觀諸原告所提前開各項證據,黑金剛均是在連結指稱金酒公司所生產之「陳年特級高粱酒」,除此之外,根本未見還有其他品牌的黑金剛或陳年特級高粱酒。也因此,原告亦自承:「金酒公司擁有多款高粱酒,但僅有『陳年特級高梁酒』才被稱為『黑金剛』」、「因『陳年特級高梁酒』釀造方法繁複,耗時久、成本高,僅有金酒公司生產,以『陳年特級高梁酒』一詞於美商GOOGLE公司之網頁搜尋,所得出之結果皆為金酒公司出產的『陳年特級高粱酒』(黑金剛)」(本院卷第255 頁背面),並檢附該搜尋結果列印本為證(原證33,本院卷第225-235 頁),足見在一般消費者心目中所認知之「黑金剛」乃用以指稱金酒公司所生產之特定產品即「陳年特級高粱酒」,亦即其為特定商品之來源指示,而非某種類酒品之通用名稱。
⒌原告又謂:「黑金剛」一詞並非因該酒類酒品來自金酒公司而得,係因該酒類商品因特別的釀造方法產生特殊醇厚口感而得(本院卷第255 頁背面)等情,其意應在指:「黑金剛」僅在於連結特別釀造方法、特殊口感之酒類商品,而不在連結指示其來源為金酒公司,以此論證「黑金剛」為某種類酒品之通用名稱,而非特定商品來源指示。然而,就如原告前開所自承,「陳年特級高梁酒」僅有金酒公司生產,故而其特別釀造方法、特殊口感,已與其商品來源為金酒公司,合而為一,無法將「陳年特級高梁酒」或其坊間俗稱之「黑金剛」與金酒公司分離而獨立成為某種類酒品之通用名稱。此所以原告亦稱:「此『黑金剛』著名美譽乃源自金酒公司(製)酒技術及良好聲譽」(本院卷第256 頁),如此又何能謂「黑金剛」僅在指稱特別釀造方法、特殊口感之酒類商品,而非指涉特定商品來源?
⒍至於原告另主張:參加人占有「黑金剛」之商標,導致同業甚至連金酒公司也未敢以「黑金剛」行銷其陳年特級高粱酒;黑金剛非參加人所創用,參加人並無積極廣泛使用維護系爭商標之意,亦無積極使系爭商有後天識別性,而具有拋棄商標權之意等情,經核均非對於系爭商標如何有符合商標通用化條款之情形而為論述,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理由與本判決雖不完全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訴請命被告為一定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