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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蔡惠如范智達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
    吳聲瑜、王美花、伊莎貝爾

  • 原告
    川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商克蘭詩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原   告 川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聲瑜(董事長)住同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法商克蘭詩公司 代 表 人 伊莎貝爾 馬岱可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商克蘭詩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6日以「Clarice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水、美白霜、營養霜、面膜、嬰兒乳液、眼霜、去角質霜、隔離霜、護膚乳、護膚凝膠、修護霜、皮膚保養用化粧品、潔膚霜、肌膚保養液、護膚保養品、保濕液、化粧品組、保養品、卸妝品、洗面霜」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1481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對該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該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其後,法商克蘭詩公司於101 年7 月31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4 年3 月13日中台異字第G0101064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經由被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嗣被告以前揭處分漏未就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進行審酌,自行撤銷前揭處分,經濟部乃於104 年7 月14日經訴字第1040631194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核認系爭商標仍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4 年8 月12日中台異字第 G0104043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1 月13日經訴字第104063188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法商克蘭詩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法商克蘭詩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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