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林欣蓉、張銘晃、魏玉英
- 法定代理人洪淑敏
- 原告美商怪物能量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嘉珮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羅尼‧賽克斯(Rodney C. Sacks)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洪嘉珮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 2 月16日經訴字第10506300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洪淑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 、106 、158 、15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以「ICE MONSTER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冰、冰淇淋、食用冰、冰棒、茶葉飲料、咖啡飲料、布丁、冰沙、冰品、洛神花茶、仙草茶、水果茶、茶飲料、百草茶、水果雪泥冰、飲料用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7742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9 月24日中台異字第GO102059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 年2 月16日經訴字第10506300050 號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前段本文之規定,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或據爭商標著名為必備要件。至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之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事由: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高: ⑴系爭商標(如附圖1 )係由外文「ICE 」、「MONSTER 」與一方塊設計圖所組成,據以異議之商標註冊第1497953 號「MONSTER 」(如附圖2 )、第1497951 號「JAVA MONSTER」(如附圖3 )、第1497954 號「MONSTER ENERGY」(如附圖4 )、第1497976 號「X-PRESSO MONSTER」等商標(如附圖5 )(下均稱據以異議商標),則或僅由單純外文「MONSTER 」組成,或由外文「MONSTER 」與其他外文「ENERGY」、「JAVA」、「X-PRESSO」結合而成。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主要文字皆為外文「MONSTER 」,文義皆為「怪獸」,觀念相同,為近似之商標。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文字均為「MONSTER 」,而「ICE 」僅屬形容詞,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6 規定,「ICE 」尚非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辨識的主要依據,應減低其考量之比重,不影響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而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事實。系爭商標可能被認為係據以異議商標之系列商標,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很高,應屬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⒉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 ⑴被告與訴願機關均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飲料;咖啡飲料;洛神花茶;仙草茶;水果茶;茶飲料;百草茶」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類「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乳製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商品、第30類「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咖啡調味飲料」、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等商品,為必須相互檢索之類組,且均屬咖啡飲料或不含酒精之飲料類商品,兩者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⑵被告與訴願機關均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冰;冰淇淋;食用冰;冰棒;布丁;冰沙;冰品;水果雪泥冰;飲料用冰」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品;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商品,並非必須相互檢索之類組,且一屬冰品或甜點,另一則為咖啡飲料、乳製飲料、含酒精之飲料等飲料類商品及營養補充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認二者尚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然其忽略該等商品可能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之可能性,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7 規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例如,我國著名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同時產製「冰;冰淇淋;食用冰;冰棒;布丁;冰沙;冰品;水果雪泥冰;飲料用冰」商品及「營養補充品;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等商品,而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生產販售冰棒、酸梅湯、奶茶、咖啡飲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生產銷售冰棒、營養補充品、水果醋飲料,而該等公司皆係國內知名企業,渠等之商品在國內各地賣場皆有販售,因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於產製主體、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者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強,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系爭商標之外文「ICE 」及「MONSTER 」亦屬有特定含意之外文字彙,非參加人所創,識別性亦較低。被告認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之商標,兩者除外文「MONSTER 」外,另結合有不同外文或設計圖樣,且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直接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各具相當之識別性,實忽略據以異議商標係含有「MONSTER 」之系列商標,在消費者心目中具相當之識別性,故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強。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較系爭商標強,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含有「MONSTER 」之系列商標印象深刻,系爭商標亦含有外文「MONSTER 」,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極易以為系爭商標係據以異議商標系列商標之一,若允許兩商標並存,勢必造成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進而誤購,對廣大消費者權益將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 ⒋原告除經營飲料事業外,亦跨足行動電話用護套、USB 隨身碟、服飾、背包、貼紙及其他商品,此有原告前所提供之商品型錄及網路行銷商品資料可資佐證,足證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則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否混淆誤認之虞,應將原告多角化經營總括納入考量。 ⒌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皆含有「MONSTER 」,係屬近似商標,系爭商標極可能被認為係據以異議商標系列商標之一,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很高,而產生混淆誤認,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情事。 (二)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事由:⒈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著名程度高: 據以異議商標「MONSTER 」係原告之主要商標,此由原告前所提呈之證據資料皆有「MONSTER 」文字即明。又全球臉書前十大最受歡迎品牌即標有「MONSTER 」飲料商品,原告因販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而被公認為業界之領先廠商,獲得多項肯定及獎項,包括但不限於The Beverage Forum評比申請人為西元2004年及2006年的「年度飲料廠商」及2009年的「年度大型飲料廠商」;富比士雜誌(Forbes)票選為2000年、2004年至2007年「前200 大最佳小型公司」,2005年及2007年被評比為最佳小型公司首位,2006年則為第二名最佳小型公司;財富雜誌(Fortune Magazine)評比為2005年至2008年「前100 名快速成長公司」,2006年及2007年被評比為第二名快速成長公司;商業週刊(Business Week )票選為1999年、2005年、2006年及2008年「熱門成長公司」,2006年被評比為第二熱門成長公司,2008年則為第一大熱門成長公司;2001年及2002年獲得年度全球包裝設計獎,2012年獲頒飲料世界(BeverageWorld)之「年度液態飲料公司」,足證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2012年7 月19日前已為著名商標,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著名商標之要件。 ⒉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中逐一機械性比較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無視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皆含有「MONSTER 」,係屬近似商標,系爭商標極可能被認為係據以異議商標之系列商標之一,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很高,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述商品,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判命被告作成撤銷註冊號數第1577429 號「ICE MONSTER 及圖」商標之審定。 三、被告辯稱: (一)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事由: ⒈系爭商標係由經設計之外文「ICE MONSTER 」搭配擬人化之冰塊圖形所組成,而據以異議之「MONSTER 」、「JAVAMONSTER 」、「MONSTER ENERGY」、「X-PRESSO MONSTER」等商標,或僅由單純外文「MONSTER 」組成,或由外文「MONSTER 」與其他外文相結合。兩者相較,雖皆有外文「MONSTER 」,惟據以異議商標之文義或為怪獸,或為怪獸能量,或為爪哇怪獸,與系爭商標之文義為冰怪獸,觀念上明顯不同。另據以異議商標第1497976 號「X-PRESSOMONSTER 」與系爭商標之唱呼讀音亦可區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低,兩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⒉「MONSTER 」係有特定含意之外文字彙,非原告所創,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之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9 日前,以「MONSTER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飲料類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獲准註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例如註冊第793896號「DIGITAL MONSTER 」、第837030號「神奇小魔怪POCKET MONSTERS 」、第902134號「POCKET MONSTERS 」、第1064045 號「ICE MONSTER 」、第1120167 號「ICE MONSTER 冰館(彩色)」等商標,由此可知以「MONSTER 」作為商標一部分,識別性不高,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整體圖樣與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間,並無關聯性,得作為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⒊商品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飲料;咖啡飲料;洛神花茶;仙草茶;水果茶;茶飲料;百草茶」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第29類之「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乳製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商品、第30類之「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咖啡調味飲料」商品、第32類之「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等商品相較,均屬飲料商品,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冰;冰淇淋;食用冰;冰棒;布丁;冰沙;冰品;水果雪泥冰;飲料用冰」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品。乳製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商品相較,前者係甜點或冰品,後者則為營養補充品、調味飲料、提神飲料及酒精飲料等,二者商品功能用途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至統一、義美、台糖等公司均為國內知名企業,且所營事業範圍均較一般企業為廣,應屬該企業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二)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事由: ⒈異議證據1 至證據7 之Facebook網頁、商品型錄、媒體報導、網站資料、展示促銷地點、贊助運動競賽及活動照片等資料,固可知據以異議商標於2002年使用於飲料商品上,並為全球臉書於2011年統計受歡迎品牌之一,然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外文資料,且部分無日期可稽,無法知悉其使用時間,僅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美國之宣傳及銷售;異議證據8 之我國交通部觀光局96年至100 年出國人數統計資料,縱可知我國人民於上開期間前往美國之人數,惟無其他事證可知國人前往美國過程中必接觸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以及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外之使用情形;而據以異議商標外國與我國註冊資料,為靜態之公示資料,需其他實際使用之資料佐證之。前開資料均未能顯示據以異議商標如何為我國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程度。至原告提出台灣區飲料工業同業公會99年出版之食品市場資訊99卷第7 期電子報,僅敘述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係美國排名第二名之能量飲料品牌,仍未說明具體銷售情形,難據此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行銷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 ⒉原告既未於我國廣泛行銷據以異議商標,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1 年7 月26日前,據以異議商標於美國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且廣為我國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有部分屬同一或類似,部分非屬同一或類似者,惟考量現有事證,尚無從推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使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熟悉而臻著名,難謂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之要件。又兩者商標近似程度低,系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於類似商品中已有多件以「MONSTER 」作為商標一部分,併存註冊且現仍有效註冊在案等因素綜合考量,堪認相關消費者應足可區辨兩者商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一)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事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偶同之「MONSTER 」識別性較弱: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字詞均為「MONSTER 」,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惟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之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9 日前,以「MONSTER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飲料類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獲准註冊,且至今有效存在者所在多有,例如註冊第793896、837030、902134、1064045 、1120167 號,顯見以「MONSTER 」作為商標一部分,識別性確實不高,而參加人以「ICE MONSTER 及圖」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外觀有別,讀音、觀念均清晰可分,被告依一貫之審查尺度,准予並存註冊,顯無違誤。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未構成近似: ⑴系爭商標係由外文「ICE MONSTER 」結合擬人化之冰塊人圖形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或為外文「MONSTER 」,或以「MONSTER 」結合「ENERGY」、「JAVA」、「X-PRESSO」等外文構成,就商標整體圖樣相較,不僅圖形之有無已足資分辨,且兩者商標之外文起首字母、字串長短、字母數之多寡差異懸殊,外觀予人印象相去甚遠,實足使人輕易加以分辨,自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之外文「ICE MONSTER 」為參加人之自創字,起首單字即予人深刻印象,讀唱時僅可能使人與「冰品」產生聯想,其與單純意指「怪物」或強調具有「怪物能量」之據以異議商標,於觀念上有明顯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原告將系爭商標加以分割,僅就部分外文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即謂兩者商標構成近似,自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外文起首「ICE 」僅屬形容詞,尚非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辨識之主要依據,惟「ICE 」一字可作為名詞或動詞使用,而系爭商標之起首「ICE 」與擬人化冰塊圖相呼應,為商標外文之起首及主要文字,予相關消費者深刻之印象,而原告忽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圖案設計或連綴文字之不同,擷取「MONSTER 」即謂近似,有違商標整體觀察之原則。又兩者商標整體圖樣與其指定商品之間,並無關聯性,得作為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原告自稱據以異議商標屬任意性商標,則各具有相當識別性,加上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有別,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 ⑴原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產製主體、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冰;冰淇淋;食用冰;冰棒;布丁;冰沙;冰品;水果雪泥冰;飲料用冰」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品。乳製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商品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惟前者係甜點或冰品,後者為營養補充品、調味飲料、提神飲料及酒精飲料等,二者商品功能、用途已屬有別,況系爭商標商品係透過參加人經營之冰店販售,而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則透過大賣場、超市販售,兩者行銷管道相異,並無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 ⑵統一、義美,及台糖等公司如何經營其商品,與原告之企業經營型態無關,況國內知名食品業者之所營事業範圍縱較一般企業為廣,亦僅顯現該等企業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無法類推於原告。又相關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既已可辨知兩者商標之商品來源不同,系爭商標更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⒋原告並無跨入甜點、冰品商品市場經營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除經營飲料事業外亦跨足行動電話用護套、USB 隨身碟、服飾、背包、貼紙及其他商品,惟卻未提出其可能跨入甜點、冰品市場經營之事證,則其保護範圍自應予限縮,不能任意干涉系爭商標於冰、冰淇淋、食用冰等商品之註冊。 ⒌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整體圖樣設計有別,行銷管道亦屬迥異,相關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已知其來源不同,系爭商標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事由: 原告僅以國外廣告及網頁資料為證,主張其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且達著名程度之事實,然其檢送之Facebook網頁、媒體報導、商品型錄、網頁等資料,均為外文,並非台灣相關消費者所得見,不足以證明已為消費者所知悉,況原告並未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在台灣之銷售據點、銷售數量及營業額等之資料,即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成為廣為台灣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自難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廣為台灣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成為著名程度極高之商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偶同之「MONSTER 」識別性較弱,且在飲料商品中,以「MONSTER 」作為商標圖樣者,所在多有,參加人以外觀明顯與據以異議商標有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原告提出之國外網頁、媒體報導、商品型錄等資料,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在台灣市場上已達著名之程度,則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行政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制度,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之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暨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本件為課予義務之訴,參照前開說明,本院應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加以審酌;又原告係於102 年7 月30日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處分作成後,商標法並未有所變更,是本件應適用現行商標法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條項第11款前段「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不得註冊事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不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 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ICE MONSTER 」結合擬人化之冰塊人圖形組成,而據以異議之「MONSTER 」、「JAVAMONSTER 」、「MONSTER ENERGY」、「X-PRESSO MONSTER」,或僅有單純外文「MONSTER 」,或由外文「MONSTER 」與其他外文「ENERGY」、「JAVA」、「X-PRESSO」結合而成,且未搭配任何圖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不僅因有無圖形已足資分辨;且二者之外文起首字母、字串長短、字母數之多寡也均有所不同,外觀予人印象相去甚遠,加以系爭商標起首外文「ICE 」讀唱時使人與「冰品」產生聯想,而與單純意指「怪物」、「怪物能量」之據以異議商標,於觀念上也有明顯差異,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單一或數個外文單字所組合,經連貫唱呼後,其讀音即有所不同,足使人輕易加以分辨,應無混淆誤認兩商標係屬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虞,是縱均有「MONSTER 」,仍各具識別性。 ⑶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之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9 日前,以「MONSTER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飲料類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獲准註冊,且尚在商標權期間者,另有註冊第793896號「DIGITAL MONSTER 」、第837030號「神奇小魔怪POCKET MONSTERS 」、第902134號「POCKET MONSTERS 」、第1064045 號「ICE MONSTER 」、第1120167 號「ICE MONSTER 冰館(彩色)」等商標(參被告異議卷㈡第89頁正反面),可稽「MONSTER 」作為商標一部分,識別性不高,益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僅部分類似: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冰、冰淇淋、食用冰、冰棒、茶葉飲料、咖啡飲料、布丁、冰沙、冰品、洛神花茶、仙草茶、水果茶、茶飲料、百草茶、水果雪泥冰、飲料用冰」商品。其中「茶葉飲料;咖啡飲料;洛神花茶;仙草茶;水果茶;茶飲料;百草茶」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乳製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商品、第30類之「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咖啡調味飲料」商品、第32類之「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商品相較,均屬飲料商品,性質相近,若以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商品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冰;冰淇淋;食用冰;冰棒;布丁;冰沙;冰品;水果雪泥冰;飲料用冰」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5 類之「營養補充品」、第29類、30類、32類之上開商品,以及第33類之「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商品相較,前者係甜點或冰品,後者則為營養補充品、調味飲料、提神飲料及酒精飲料等,二者商品功能用途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⑵至原告以統一公司(參異議卷證據12,異議卷㈡第107 至111 頁)、義美公司(證據13,本院卷第19至25頁),以及台糖公司(證據14,本院卷第26至31頁)產製銷售之產品資料,主張甜點冰品亦與營養補充品、飲料商品等同屬類似商品。然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而言,並非同一家公司產銷之商品,即可謂為類似商品,仍應視其功能、材料之共同或關聯性,以及社會通念而定。甜點冰品與營養補充品之功能、材料有相當之差異,難認類似。 ⒋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有「MONSTER 」,且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局部類似,但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致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情事。 (二)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事由: ⒈據以異議商標非屬商標法第30條第11款之著名商標: 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所明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且商標是否著名,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意旨)。又101 年4 月2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修正發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 著名商標之認定明文:「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而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因素則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商標之價值,及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等因素,並得佐以商品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國內外之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與廣告額排名、全球百大品牌排名或中文網路討論與網友評價等證據資料。 ⑵原告雖提出全球臉書最受歡迎品牌資料、相關臉書、推特與YouTube 網路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部分型錄、商品展示促銷點、媒體報導,以及原告贊助運動競賽與及活動照片、我國交通部觀光局出口人數統計,及據以異議商標各國註冊資料等,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惟原告所提Facebook網頁、商品型錄、媒體報導、網站資料、展示促銷地點、贊助運動競賽及活動照片(異議卷㈠證1 至7 ),均為外文資料,甚至活動照片中之人物亦為外國人士,縱得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外使用或銷售狀況,尚不足證明該等商標已為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消費者所知;至我國交通部觀光局96年至100 年出國人數統計資料(異議卷㈠證據8 ),乃為國人前往美國人數之統計,亦不足以說明前往美國之我國人民對於據以異議商標已有相當之認識。至據以異議商標各國註冊資料及註冊證(異議卷㈠證9 、10),為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外註冊的事實,與其如何為我國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程度,並無相當之關聯性。又原告另提出台灣區飲料工業同業公會99年出版之食品市場資訊99卷第7 期電子報(訴願卷第24至25頁,證11),僅敘述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係美國排名第二名之能量飲料品牌,充其量可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美國受消費者歡迎之程度,然仍不足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屬我國著名商標之認定事證。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有「MONSTER 」,然如前所述,系爭商標除「MONSTER 」外,尚結合外文「ICE 」,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單一外文「MONSTER 」或分別與「JAVA」、「ENERGY」、「X-PRESSO」結合而成,外觀、字義、讀音,均顯然有別,整體商標圖樣各具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可輕易分辨,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 ⒊據以異議商標雖在美國行銷,並受美國消費者歡迎,惟尚未能證明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101 年7 月26日),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且與系爭商標使用於類似商品,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鄭郁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