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原 告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姚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6 月2 日以「雪の戀YUKI&LOVE及圖〈簡體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麻糬;糕餅;鳳梨酥;糖果;餅乾;米果;月餅;煎餅;沙其馬;綠豆糕;太陽餅;花生酥;蛋黃酥;夾心餅乾;芋頭餅;泡芙;冰淇淋糕餅;可食用的裝飾糕餅;冰淇淋麻糬;喜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4462 1號商標。嗣參加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2 月25日中台異字第100008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現行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與現行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異議不受理」處分。參加人對前揭處分關於「異議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審議,認被告有漏未審查之程序瑕疵,以103 年9 月1 日經訴字第1030610582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關於「異議不成立」部分之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旋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重為審查,以103 年11月24日中台異字第103075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復經經濟部審議,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5 月25日經訴字第10406 30867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以104 年8 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4037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5 年2 月16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