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原 告 黃士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伍克斯奈特阿波特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艾瑞可 卡瓦托塔(財務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經訴字第10406316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由副局長洪淑敏代理,並經上開代表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9至3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公司原名義大利商.伍克斯股份有限公司(YOOX S. P.A.)現已更名為義大利商.伍克斯奈特阿波特集團股份有限公司(YOOX NET-A-PORTER GROUP S.P.A.),且於105 年6 月6 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為據以異議註冊第1227781 號「YOOX」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商標權人獲准,有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頁)。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以「YOO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戶外廣告;電視廣告;電視商業廣告;電台廣告;電台商業廣告;郵購型錄廣告;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提供商業資訊;成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格比較服務;百貨公司;百貨商店;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超級市場;郵購;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衣服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8724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權利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12 年6 月30日止。嗣參加人於102 年10月1 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4 年3 月13日中台異字第102073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 年11月18日經訴字第1040631633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YOON品牌乃原告自創品牌,其原意源自韓國的單字,中文語意為潤,由韓文發音拼成的羅馬拼音(韓文名的羅馬字母標記法),極具原始性與創作性。品牌設立並未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有任何閱讀或聽聞之接觸,完全為一獨立創作,YOON涵義與出發點完全不同,且原告當時未曾聽聞YOOX品牌,何來攀附參考模仿之說,可肯定的事實為消費者選購商品時對於兩商標絕無誤認混淆之虞。系爭商標於西元2012年起立穎企業社實際在臺灣地區使用上在Yahoo 購物中心與官方網站上,各上架了2000多樣商品,供臺灣女性消費者選購,在網路YOON商品搜尋上佔有非常大的佔有率,進而手機下載YOON官網的APP 也有3 萬以上的使用者,整年度有20幾萬人以上來訪使用,Facebook粉絲頁也近5 萬人,YOON文章的觸及更為廣大有近60萬人以上,整年度消費者購買YOON在臺灣的營業額也保持於千萬以上的金額,以本身經營女性購物而言,臺灣女性人口11,789,506人佔有比是不可小覷的,在使用上更為臺灣女性甚至亞洲其他國家都有支持與愛護者廣泛程度與認定定。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並無在臺灣各大網路通路販售使用,應無任何在臺灣販售的事實,在據以異議商標官網上的介面也無中文介面,相對於臺灣使用者並不友善,也表示參加人並無心於臺灣使用其商標,相對於原告於臺灣用心經營系爭商標是天差地遠。由此可見,參加人僅於臺灣註冊據以異議商標,也未曾依循商標法規定使用並表彰其服務。㈡原告係以「YOON」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購買者在選購時,必謹慎挑選、細心比較,對不同品牌之商標絕不致隨意誤認,而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9 、14、18、25及35類之商品或服務,其中絕大部分商品均不相同,僅有少數服務類似,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再者,就兩商標加以比對,不論在設計之匠意及文字所表達觀念上均有極大差異,實不致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兩商標設計理念不同,意義差異甚大,外觀上予消費者印象不同甚明,應非屬近似商標。 ㈢參加人陳稱:註冊第1063687 號商標「YOO DESIGN」(DESIGN不在專用之列)與據以異議商標「YOOX」尚有不同,卻又聲稱系爭商標「YOON」與據以異議商標「YOOX」為近似商標,顯然前後矛盾。註冊第1063687 號商標「YOO DESIGN」(DESIGN不在專用之列)因其「DESIGN」為一般用語,根本無識別性,故「YOO 」為其主要識別部分,因此依前述之精神,「YOO DESIGN」與「YOOX」為近似商標。 ㈣參加人另聲稱:「YOOX Group(S.P.A.)」與「YOOX S.P. A. 」皆用以指稱參加人公司。然而「YOOX Group」意為「 YOOX集團」,表示至少有數家公司組成之集團,如何能證明「YOOX S.P.A. 」確有使用商標?到底是集團中之哪一家公 司使用商標?參加人必須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之。原告認為「YOOX S.P.A. 」與「YOOX Group S.P.A. 」為兩個不同的 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參加人要求主管機關撤銷他人已取得之權利,自當提出證據,且此一證據必須被主管機關與原告嚴格檢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參加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法應由參加人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卻未嚴格審視參加人所提之使用證據,逕認「YOOX」商標為著名商標,顯有違誤。 ㈤再者,商標之目的在表彰商品,而公司名稱之使用並不等於商標之使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519 號判決)。參加人所提出之附件18至20,無非是財報封面或新聞稿表頭…等,均非商標之使用,也許參加人事實上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但在法律上而言,其使用確有瑕疵,除非參加人能進一步提供明確證據,否則難以證明「YOOX」為著名商標。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YOON」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YOOX」所構成。二者相較,其整體圖樣除均由單純之拼音性大寫外文所構成,而無其他圖形或設計相佐外,且均具有相同之起首大寫外文「YOO 」,僅字尾一字母為「N 」或「X 」之些微差異,在外觀上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兩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戶外廣告;電視廣告;電視商業廣告;電台廣告;電台商業廣告;郵購型錄廣告;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提供商業資訊;成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格比較服務;百貨公司;百貨商店;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超級市場;郵購;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企業管理顧問,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等服務相較,二者均係提供廣告、為企業採購商品、企業管理顧問及網路購物等相關服務。又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衣服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之「珠寶裝飾品,珠寶,寶石」等商品、第18類之「皮箱,手提袋,皮夾,手提箱,手提包」等商品、第25類之「衣服,服飾用皮帶,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圍巾,領帶,襪,帽,鞋」等商品及第35類之「衣服及服飾配件、珠寶裝飾品、手提袋的零售」等服務相較,或同屬衣服、珠寶首飾、服飾配件等相關商品之零售批發服務,或前者批發零售服務之目的即為提供後者之衣服、珠寶首飾、服飾配件、鞋、皮包等商品,後者商品則係透過前者零售批發服務管道進行銷售。職是,上開商品及服務間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㈢兩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YOOX」非既有之文字,並無字義,且與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服飾配件等商品或其零售服務及網路購物、企業管理顧問等服務亦非直接、明顯之描述,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而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雖稱以「YOO 」為字串,核准註冊之商標所在多有,其識別性較弱云云。惟原告所舉其他含有外文「YOO 」之註冊商標案例,核其圖樣皆另結合不同之文字或圖形設計,整體旨趣有別,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盡相同,自難認該外文「YOO 」在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領域中已成為弱勢部分。 ⒉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本件據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資料、官方網站、獲獎證明、媒體報導資料、維基百科網頁及銷售發票影本等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自2000年起陸續以據以異議商標於其本國義大利及美國、紐西蘭、韓國等多國申准註冊於多類商品及服務。又參加人集團於全球擁有「yoox.com」等多種品牌之線上購物網站,為集合眾多品牌及設計產品之網路商店,在美國、歐洲、日本擁有分公司及營運中心,並將商品配送至全球100 餘國;我國於2003、2005及2009年間亦分別於商業週刊、臺視新聞等有「YOOX」網站之相關報導,且於2008至2012年間復有國內消費者向參加人購買服飾、皮包等各種商品。反觀,原告則未提出任何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而無從審認系爭商標是否為消費者知悉之情形,故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至原告雖主張「YOON Group (S.P.A.)」與「YOON S.P.A. 」二公司為不同主體,惟依參加人所提出之網頁管理階層資料、新聞稿、官方網站等證據資料(申證5 「2012財報」封面、12維基百科、17-20 )相互勾稽,堪認上開二公司應為同一權利主體。退步言之,縱原告稱參加人集團「YOOX Group」之使用,並非可作為參加人「YOOX S.P.A. 」之使用事證,然如前所述,亦難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已較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⒊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同一或類似之衣服、服飾配件等商品或其零售批發服務及網路購物、企業管理顧問等服務;復衡酌兩商標圖樣係為單純之拼音性外文所構成,且均有相同之起首大寫外文「YOO 」,僅字尾一字母為「N 」或「X 」之些微差異,近似程度高,以及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復難認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參加人於95年間以公司外文名稱特取部分「YOOX」在我國申請經被告核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足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認識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並留下深刻印象,依法自應予以保護,並得排除他人以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原告雖辯稱二商標不近似、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惟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皆由4 個英文字母組成,並無其他可供區別之圖形或設計,二者自起首字母起,共有「Y-O-O 」完全相同,且書寫順序一致,僅字尾「N 」、「X 」之些微差異,是整體外觀、文字型態及予人之印象極相彷彿,相關消費者於交易市場上倉促觀察,因二商標首先映入眼簾之文字均為「YOO 」,自可能產生混淆。又原告雖主張二商標設計意匠有所不同,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形云云,惟商標之設計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客觀上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尤其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來購買商品,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則以二商標寓目文字起首均為「YOO 」,自可能使人產生混淆,而有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同為系列商標之可能,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郵購、網路購物、衣服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等」服務,係販售有關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妝品、珠寶、皮包、衣服等商品,又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5類「網路購物、企業管理顧問、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等」服務之性質相同,顯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 ㈢參加人創立於2000年間,為眾多時尚品牌的全球網路零售合作商,以集團名稱特取部分「YOOX」作為商標提供零售服務,除將商標廣泛在多國註冊於多個類別,更透過長期使用、宣傳,使「YOOX」商標之商品/服務為相關消費者及業者所認識。原告因未在momo購物網、PChomeUSA 、Yahoo!奇摩購物中心等臺灣購物網站上搜尋到據以異議商標相關資料,即率謂據以異議商標在臺灣未使用,更以此作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依據,其主張實不足採。參加人係透過自行經營之購物網站「Yoox.com」提供商品/服務,在Google鍵入關鍵字「Yoox」即可輕易搜尋到參加人網站,且參加人在異議階段已提出2006年至2012年間開立給臺灣消費者之發票影本、2009年La Vie雜誌臺灣版報導等資料,證明我國消費者長期透過「Yoox」網站訂購商品,並無原告聲稱未使用之情形。況且我國採註冊保護制度,據以異議商標既註冊在前,自應受商標法保護,禁止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免造成公眾混淆誤認,並損害參加人之在先權利。 ㈣參加人為維護商標權益,已將包含外文「YOOX」之標識廣泛使用在義大利、美國、歐盟、日本等數十國家,足證據以異議商標確為一廣泛註冊之國際性著名品牌。參加人集團經營包括「yo ox.com 」、「thecorner.com 」、「 shoescribe.com」在內之複合式品牌購物網站,並從2006 年起開始為單一時尚品牌設計專屬的網路旗艦店,憑藉參加人多年的電子商務經驗及專業積累,為合作夥伴提供全方位的電子商務計劃,包括創新理念的規劃與實施,創意性的界面設計、量身訂做的技術平台、國際化的物流、尊貴的客戶服務以及全球網路經銷,堪稱是將時尚精品以電子商務作法行銷之先驅。又參加人目前在美國、歐洲、日本、中國和香港擁有分公司及營運中心,可協助顧客配送商品至我國在內之100 多個國家,服務涵蓋之範圍極廣,有越來越多消費者透過參加人之購物網站瀏覽及選購商品。其中參加人在2000年開始經營之「YOOX」購物網,得益於長期與全球設計師、製造商及官方零售商所建立之良好關係,提供包括全球最負盛名的時尚品牌季末服飾及配件、獨家系列、環保時尚系列、獨特家居設計產品、稀有的復古單品、書籍及藝術品等種類多元的產品,再加上折扣優惠、便利之購物方式、貼心的客戶服務、以及快速之商品配送方式,獲得消費者一致好評,使「YOOX」網站成為領先全球之時尚品牌購物網,真正實現網路無國界的購物模式,2012年「YOOX」購物網站簡體中文版yoox.cn 正式上線,提供全中文介面的客戶服務以及中國400 多個城市之快速配送服務,正式進軍亞洲市場,大大提升中國及我國消費者購物之便利性。且因參加人成功結合多家品牌商品運作之電子商務模式受到國際矚目,「YOOX」網站不僅多次獲選為最佳電子商務平台以及最佳線上購物網站,且獲得全球各大媒體報導,足證據以異議商標確已建立國際知名度。 ㈤綜上,本件二商標圖樣近似、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非法所允,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依法自應予撤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1 年10月1 日以「YOO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戶外廣告;電視廣告;電視商業廣告;電台廣告;電台商業廣告;郵購型錄廣告;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提供商業資訊;成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格比較服務;百貨公司;百貨商店;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超級市場;郵購;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衣服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87240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12 年6 月30日止。嗣參加人於102 年10月1 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4 年3 月13日中台異字第102073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1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63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號、104 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YOON」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則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YOOX」所構成。二者相較,其整體圖樣除均由單純之拼音性大寫外文所構成,而無其他圖形或設計相佐外,且均具有相同之起首大寫外文「YOO 」,僅字尾一字母為「N 」或「X 」之些微差異,在外觀上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職是,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㈢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戶外廣告;電視廣告;電視商業廣告;電台廣告;電台商業廣告;郵購型錄廣告;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提供商業資訊;成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格比較服務;百貨公司;百貨商店;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超級市場;郵購;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企業管理顧問,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之服務相較,二者均係提供廣告、為企業採購商品、企業管理顧問及網路購物等相關服務。又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衣服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之「珠寶裝飾品,珠寶,寶石」等商品、第18類之「皮箱,手提袋,皮夾,手提箱,手提包」等商品、第25類之「衣服,服飾用皮帶,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圍巾,領帶,襪,帽,鞋」等商品及第35類之「衣服及服飾配件、珠寶裝飾品、手提袋的零售」之服務相較,或同屬衣服、珠寶首飾、服飾配件等相關商品之零售批發服務,或前者批發零售服務之目的即為提供後者之衣服、珠寶首飾、服飾配件、鞋、皮包等商品,後者商品則係透過前者零售批發服務管道進行銷售。職是,上開商品及服務間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㈣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YOOX」非既有之文字,並無字義,且與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服飾配件等商品或其零售服務及網路購物、企業管理顧問等服務亦非直接、明顯之描述,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而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雖陳稱以「YOO 」為字串,核准註冊之商標所在多有,其識別性較弱云云。惟原告所舉其他含有外文「YOO 」之註冊商標案例,核其圖樣皆另結合不同之文字或圖形設計,整體旨趣有別,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盡相同,自難認該外文「YOO 」在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領域中已成為弱勢部分。 ㈤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⒈本件依據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資料、官方網站、獲獎證明、媒體報導資料、維基百科網頁及銷售發票影本等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自西元2000年起陸續以據以異議商標於其本國義大利及美國、紐西蘭、韓國等多國申准註冊於多類商品及服務,且參加人集團於全球擁有「yoox.com」等多種品牌之線上購物網站,為集合眾多品牌及設計產品之網路商店,在美國、歐洲、日本擁有分公司及營運中心,並將商品配送至全球100 餘國;我國於2003 、2005 及2009年間亦分別於商業周刊、臺視新聞等有「YOOX」網站之相關報導,且於2008至2012年間復有國內消費者向參加人購買服飾、皮包等各種商品。反觀,原告於異議階段及訴願階段則未提出任何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而無從審認系爭商標是否為消費者知悉之情形,故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 ⒉原告雖主張「YOON Group(S.P.A.)」與「YOON S.P.A.」 二公司為不同主體,故參加人集團「YOOX Group」之使用,並非可作為「YOOX S.P.A. 」之使用事證云云。惟查,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參加人公司簡介及「YOOX」購物網站簡介(申證五,異議卷第37至61頁)、新聞稿(申證六至八,異議卷第62至222 頁)、2102年2013年造訪「YOOX」網站之臺灣消費者人數統計(申證九,異議卷第223 至224 頁)、維基百科有關參加人之資料(申證十二,附異議卷外之證物袋)、「YOON Group(S.P.A.)」網頁上管理階層之資料、2013年報及2014年上半年之財報節本(申證十七至十八,異議卷第226 至273 頁)、「YOOX S.P.A. 」新聞稿、官方網站網頁(申證十九至二十,異議卷第274 至275 頁)為證,經該等證據相互勾稽,堪認上開二公司應為同一權利主體。雖原告因未在momo購物網、PChomeUSA 、Yahoo!奇摩購物中心等臺灣購物網站上搜尋到據以異議商標相關資料,即率謂據以異議商標在臺灣未使用,更以此作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依據,其主張實不足採。惟查,參加人係透過自行經營之購物網站「Yoox.com」提供商品/服務,在Google鍵入關鍵字「Yoox」即可輕易搜尋到參加人網站,且參加人在異議階段已提出2006年至2012年間開立給臺灣消費者之發票影本、2009年La Vie雜誌臺灣版報導等資料(申證十五,外放於異議卷之證物袋內),證明我國消費者長期透過「Yoox 」網站訂購商品,並無原告聲稱未使用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⒊又查,參加人為維護商標權益,已將包含外文「YOOX 」之 標識廣泛在義大利、美國、歐盟、日本、香港、印度、以色列、突尼西亞、馬來西亞、泰國、智利、哥倫比亞、墨西哥、菲律賓、紐西蘭、阿根廷、巴西、印尼、巴拿馬、南非、委內瑞拉、加拿大、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澳門、韓國、蘇利南、卡達、黎巴嫩、多明尼加、巴拉圭、秘魯、瓜地馬拉、安道爾、約旦、科威特、沙烏地阿拉伯、汶萊等國及非洲知識產權組織註冊於多項商品/服務,並在馬德里取得國際註冊,指定國包括巴林、安曼、保加利亞、瑞士、中國、埃及、克羅埃西亞、南韓、列支敦斯登、摩洛哥、摩納哥、羅馬尼亞、俄羅斯、聖馬利諾、烏克蘭、越南、賽爾維亞、澳洲、歐盟、喬治亞、冰島、南韓、挪威、新加坡、土耳其、阿爾巴尼亞、阿爾及利亞、白俄羅斯、波士尼亞及赫塞哥維納、哈薩克、吉爾吉斯斯坦、利比亞、馬其頓共和國、馬達加斯加、摩爾瓦多、蒙特尼哥羅、敘利亞、塔吉克、土庫曼、日本、烏茲別克、中國、賽普勒斯、捷克、德國、西班牙、法國、克羅埃西亞、匈牙利、列支敦斯登、拉脫維亞、摩納哥、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塞爾維亞、俄羅斯、斯洛維尼亞等國,有據以異議商標「YOOX」之多國註冊資料在卷可證(證物五,本院卷二第89頁光碟),足證據以異議商標確為一廣泛註冊之國際性著名品牌。再者,參加人集團經營包括「yoox.com」、「thecorner.com 」、「shoescribe.com」在內之複合式品牌購物網站,並從2006年起開始為單一時尚品牌設計專屬的網路旗艦店,參加人並憑藉多年的電子商務經驗及專業積累,為合作夥伴提供全方位的電子商務計劃,包括創新理念的規劃與實施,創意性的界面設計、量身訂做的技術平台、國際化的物流、尊貴的客戶服務以及全球網路經銷,堪稱是將時尚精品以電子商務作法行銷之先驅。又參加人目前在美國、歐洲、日本、中國和香港擁有分公司及營運中心,可協助顧客配送商品至我國在內之100 多個國家,服務涵蓋之範圍極廣。依據參加人2012年財報,2011年參加人集團營運之網站每月平均獨立訪客數高達一千零四十萬人次,2012年更成長至一千三百萬人次,訂購總數也由2011年的二百零五萬五千次成長至二百三十三萬次,而複合式品牌購物網站在2012年每月平均之獨立訪客數量也高達五百七十萬人次,顯示越來越多消費者透過參加人之購物網站瀏覽及選購商品。其中參加人在2000年開始經營之「YOOX」購物網,得益於長期與全球設計師、製造商及官方零售商所建立之良好關係,提供包括全球最負盛名的時尚品牌季末服飾及配件、獨家系列、環保時尚系列、獨特家居設計產品、稀有的復古單品、書籍及藝術品等種類多元的產品,再加上折扣優惠、便利之購物方式、貼心的客戶服務、以及快速之商品配送方式,獲得消費者一致好評,使「YOOX」網站成為領先全球之時尚品牌購物網,真正實現網路無國界的購物模式,加上2012年「YOOX」購物網站簡體中文版yoox.cn 正式上線,提供全中文介面的客戶服務以及中國400 多個城市之快速配送服務,正式進軍亞洲市場,大大提升中國及我國灣消費者購物之便利性,此亦有參加人提出之參加人公司簡介及「YOOX」購物網站簡介存卷足證(證物六,本院卷二第89頁光碟)。另查,因參加人成功結合多家品牌商品運作之電子商務模式受到國際矚目,「YOOX」網站不僅多次獲選為最佳電子商務平台以及最佳線上購物網站,包含金融時報(Fina ncial Times )、中國日報(China Daily )、北京青年報、華爾街日報(Wall Street Journal )、費加洛日報(LeFigaro)、經濟學人(The Economist )、紐約時尚權威報紙WWD 女裝日報、ELLE DECOR、VOGUE 、Vanity Fair 、Marie Claire、T Times Style Magazine等媒體更紛紛以之為報導題材,有參加人提出之有關「YOOX」網站之各國媒體報導資料(證物七,本院卷二第89頁光碟)暨參加人及「YOOX」購物網歷年來所獲獎資料(證物八,本院卷二第89頁光碟)附卷足稽,足證據以異議商標確已建立國際知名度。承上,足認據以異議商標經由大量使用而為全球消費者所共知,且查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已如前所述,依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於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日時已較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況且我國採註冊保護制度,據以異議商標既註冊在前,自應受商標法保護,禁止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免造成公眾混淆誤認,並損害參加人之在先權利,故本件自應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㈥至於其他判斷二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因原告並未提出主張,自無從一一論述。 ㈦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衡酌二商標圖樣係為單純之拼音性外文所構成,且均有相同之起首大寫外文「YOO 」,僅字尾一字母為「N 」或「X 」之些微差異,近似程度不低,二商標均指定使用同一或類似之衣服、服飾配件等商品或其零售批發服務及網路購物、企業管理顧問等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復難認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㈧原告另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YOOX」圖樣與另案「Yoo DESIGN設計圖」商標高度近似,且據以異議商標現有評定案正在進行中,若該案評定成立,則本件訴訟將失所附麗,請求本院依法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按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之事由,核屬被告機關審查另案是否撤銷其註冊問題,而據以異議商標既尚未經被告機關予以撤銷,仍屬合法有效存在之註冊商標,自有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之效力。且查,上揭評定案是104 年7 月15日由第三人提出,其主張條款為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3 、11、12、13、14款,因據以異議商標在95年就已經註冊,申請評定之時已超過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公告日後5 年,而就著名商標部分必須商標之註冊係屬惡意者始符合要件,然據以異議商標於95年在我國註冊公告後已使用數年時間,且在國外亦有使用,非屬惡意之情形,依商標法第58條規定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職是,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