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
原告蔡幸嬌
訴訟代理人謝凱傑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呂佳穎
朱稚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經訴字第10506302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嗣於民國105年7月1日本院審理期間,由洪淑敏代理局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在卷可憑51頁至第52頁),嗣於同年8月11日行政院令核派洪淑敏陞165頁正、背面),核無不合,自應准許。1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就申請第104012912號『蝦博士DR.SHRIMP及圖』商標為准予註161頁至第162頁),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4年3月10日以「蝦博士DR.SHRIMP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非活體水產製品、魚製品、乾燥蝦、乾製蝦、非活體水產、非活體蝦、非活體蝦子、經保存處理的魚、經保存處理的蝦」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682779號「博士蝦Dr.Shrimp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非活體水產及非活體蝦子等商品,據爭商標復具相當識別性,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4年10月21日商標核駁第036599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年3月16日經訴字第1050630258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就申請第104012912號「蝦博士DR.SHRIMP及圖」商標為准識別性,比較二商標是否近似時,應就商標整體觀之:2Dr.Shrimp」組成,惟無論係「蝦」、「博士」或「Dr.」、「Shrimp」,均屬用以說明事物之性質、內涵,並作為事物之指稱,為一般生活經驗中通常使用詞語,其作為商標應不具識別性,本應列為不專用之部分。現行實務中類此註冊商標者,多聲明不專用,如「博士蛋」、「肉博士」、「Dr.meat」(原證3),是以本件內含之前開詞語,本身即不具識別性,自不得以二商標均有類似詞語即認為係屬近似,仍應就商標整體觀察始得判斷,且在比對時,該不具識別性的部分會施以較少之注意(識別性審查基準5.2.12參照)。
或服務名稱+對專業人士的敬稱」列為無須聲明不專用之例示,因其為十分明顯、直接的自我標榜說明用語,原則上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則本件據爭商標中之「博士」
、「Dr.」應屬前揭自我標榜說明用語,而「蝦」字指定使用於「蝦仁、蝦捲…」等商品,本為商品內容的說明性文字,故「博士蝦」即為結合自我標榜用語「博士」與商品內容「蝦」,而有蝦類食品專業人士之意,為指定商品品質及專業特性的說明,此點亦為訴願決定「均予消費者有其為蝦類商品專家之印象…」所肯認(參訴願決定第4頁、第5頁),是以依據「無須聲明不專用例示事項」可知,該類用語不具識別性,原則上屬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情形,無待聲明即不專用,既該類用語無專用權可言,自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認該不具識別性之中文「蝦博士」
/「博士蝦」及外文「Dr.Shrimp」為消費者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顯有違上開審查基準,訴願決定未予指摘,卻認該用語結合蝦子設計圖,指定使用於「蝦仁、蝦捲…3炸魚丸」等商品,「非單純說明性文字,仍有相當識別性」
,顯然矛盾。
Dr.Shrimp」及卡通式圖樣蝦形人物戴博士帽組成,其中文字部分「蝦博士」係以漫畫之白色字體呈現,字型橢圓矮胖,文字內部周邊並鑲有漸層橘色邊緣,再由中文字下衍生出黑色緞帶載有「Dr.Shrimp」字樣;而圖樣部分則以磚紅色身體,高舉雙螯,加上卡通擬人形之臉孔,搭配吐舌之俏皮表情,整體強調熟食、零食之食用趣味;經設計之龍蝦圖案與文字部分共同置於略經設計之橘黃色底圖,已脫離單純文字,而結合為一不可分割之整體,並傳達出新奇獨特的商業印象,足使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據爭商標則係以約佔整體商標圖樣25%之中文「博士蝦」及英文「Dr.Shrimp」,與約佔75%置於藍色條紋上之彩色蝦子設計圖所組成,其中文字部分「博士蝦」係以標楷體之黑色字體呈現,字型瘦削嚴肅,文字外未作任何裝飾,另在中文字下邊載有英文「Dr.Shrimp」
連續體字樣,整體設計簡約;而圖樣部分直接描繪蝦類之實際形體,身體以綠色系之塊狀組合而成,蝦身下緣並設計有水流意象之天藍色及淺藍色之線條,強調自然、健康形象;因「博士蝦」為指定商品品質及專業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於比對時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已如前述,是以據爭商標應以佔整體比例較大之彩色蝦子設計圖為主要識別部分。
體顏色設計分別為紅色、藍綠色,得明顯看出產品熟食、生食性質。又雖二商標均以圖像凸顯、強調產品特色,惟系爭商標強調熟蝦零食之食用趣味性,於文字樣式之選擇及圖樣設計上,以達到誇張、逗趣之效果為目的;而據爭商標則著4重自然、健康之生食品質,對於文字及圖像之風格選擇,係以簡單、明瞭為設計方向。此二商標無論於圖像設計、字型選擇、樣式編排及凸顯重點之方式等方面,整體印象並無相近之處,依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若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應不可能誤認標列此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所關聯,更不會認為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讀,就商標辨識上,並無反向辨識之混淆;且「蝦博士」係指將蝦擬人化為博士,強調其口感特殊,而「博士蝦」則強調商標所有人陳智育具有博士之學識,以其專業養殖草蝦,「蝦博士」與「博士蝦」縱為類似詞語,然經組合或複合後,已各自形成不同之獨立字義。此外,如前所述,系爭商標之設計以圖樣為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就中文「蝦博士」
與外文「Dr.Shrimp」文字部分抽離,逕認於消費者交易唱呼之際,恐與「博士蝦」有混淆之虞,係屬就文字部分自結合擬人化龍蝦圖案之整體商標圖樣中割裂加以比對,除未探究二商標字義實有殊異,亦有違整體觀察原則。
2906類,即認兩者屬近似商標:時一次註冊多種類別,然實際上並未生產相關產品。系爭商標係使用於販賣油炸之蝦酥、非活體水產製品,以熟食與零食市場作為販售通路,消費者群不限老少;而據爭商標則為養殖業,主要販售冷凍之草蝦,係屬生鮮食品,購買者侷限於主婦或有一定料理能力之人,二商標之產品性質、購買族群迥然不同,自不得因系爭商標註冊之類別與據爭商標相同,即認兩者有誤認之虞,原處分不察,僅泛泛以類別粗略評5斷,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成詞語兩兩相同、組成方式不同,且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分類相同,仍有准許註冊者。例如註冊第01740282號商標之「博士蛋」與註冊第01399080號之「蛋博士」,兩者同屬於第29類即「蛋,皮蛋,雞蛋、鴨蛋,鵝蛋,鳥蛋」(原證5),然該二商標仍均准予註冊,就本件類似案情卻為相異處理,原處分顯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違。
費者及市場喜愛,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導致漁民損失慘重,而研發將蝦類油炸後急速冷凍乾燥之技術,並引進造價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全國唯一可循環濾油機器,收購當地產量過剩之白蝦以真空110度低溫慢炸,以延長保存,深受當地業者愛戴。嗣於104年5月間取自○○○之「蕭博」諧音而創立「蝦博士及圖」品牌商標,同年7月29日即有電視新聞媒體特地前來報導「○○○推蝦博士蝦餅解決白蝦產銷失衡之問題」,除展示蝦博士蝦餅外,更有布袋鎮長○○○親自背書(原證8、9),顯見原告系爭商標品牌不僅受民眾肯定,當地首長亦深感贊同。
104年間之銷售金額分別為5月477,630元、6月345,160元、7月345,160元、8月663,802元、9月668,943元、10月647,530元、11月462,575元、12月442,022元,及105年1月344,700元,有各該銷貨單附卷可稽(原證16),除透過實體通路販售如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好神國際、宸和水產、南農電舖等(原證16),亦透過官方網站進行宣傳(原證10),在6露天拍賣、MOMO購物網、GOMAJI麻吉團購網、SHOP.COM、iPeen愛評網、生鮮市集、yelp、四季御品、GoodLife好生活、好吃宅配網、17Life等網路通路(原證11)販售,得到消費者廣泛回響與評論;網路部落客○○○、○○○亦於部落格上推薦原告之商品(原證13);YAHOO媒體報導系爭商標之商品(原證14);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漁業廣播電台亦於104年8月10日專訪○○○及其商標品牌故事(原證15),足見系爭商標之商品已廣為消費者及相關業者熟知,並經政府機關肯定受邀分享經驗,而得與他人之商標商品相區辨,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
商標實務上,以各具識別性之圖樣結合相同文字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之併存商標,所在多有,例如註冊第1486166號與第1497333號商標、註冊第1178480號與第1745227號商標、註冊第1475171號與第1353029號商標、註冊第1449545號與第1612026號商標(原證6),足見此類商標並非不可獲准註冊。
三、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計之白色中文「蝦博士」、外文「Dr.Shrimp」及一擬人卡通造型之龍蝦圖案所組成,而據爭商標則由藍色中文「博士蝦」、外文「Dr.Shrimp」及一置於藍色條紋上之蝦子設計圖所組成。二商標圖樣相較,皆有相同中文「蝦博士」、「博士蝦」排列混同及相同外文「Dr.Shrimp」作為識別部分,僅圖形不同之差異,瞬間交易唱呼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7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
Dr.」、「Shrimp」均屬用以說明事物之性質、內涵,並作為事物之指稱,為一般生活經驗中通常使用詞語,其作為商標應不具識別性,本應列為不專用之部分,自不得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類似詞語即認係屬近似,仍應就商標整體觀察始得判斷云云,惟查,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是以消費者的角度來觀察,而呈現在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面前的是商標的整體圖樣,而非割裂後以各部分分別呈現,故商標間是否存在混淆誤認之虞,在判斷商標近似時,必須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的部分,不論其屬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並經聲明不專用,或無疑義之虞而未經聲明不專用,其本身雖非商品的識別部分,但於商標整體比對時,仍可能影響商標近似與否的判斷(被告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7.6參照)。據爭商標中之「蝦」、「Shrimp」文字為商品相關說明,不具識別性,亦無疑義之虞而無須聲明不專用,對人之稱謂「博士」結合商品名稱「蝦」
、「Dr.Shrimp」及「圖」,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仍具相當識別性。就商標整體觀察,二商標相較,消費者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中文「蝦博士」、「博士蝦」及外文「Dr.Shrimp」,且均使用於非活體水產、非活體水產製品等類似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有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8乾製蝦、非活體水產、非活體蝦、非活體蝦子、經保存處理的魚、經保存處理的蝦」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蝦仁、蝦捲、蝦仁丸、蝦米、非活體蝦子、非活體水產、非活體水產製品、非活體小龍蝦、非活體甲殼類動物、非活體明蝦、非活體蝦、非活體龍蝦、非活體魚、魚丸、魚漿、炸魚丸」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迥然不同,不得因二商標註冊之類別相同,即認二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按商標一經核准註冊,依法即得使用於其所指定之所有商品,故判斷商品類似與否,係以商標權人於申請時就所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範圍,並不限於該商標所欲實際使用之商品,原告上開所稱並無理由。據爭商標係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之「蝦博士DR.SHRIMP及圖」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因素,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爰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另原告所舉另案註冊第1740282、91399080號等商標,其案情與本件系爭商標仍屬有別,且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之差異,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執為本件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併此敘明。
四、經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4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參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其他等因素,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本院判斷如下:按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予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4年3月10日申請註冊,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作成本件核駁審定,本院於10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故本件審定時與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規相同,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准予註冊,應以10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前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10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職是,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論述如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11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經查:,此乃因商標呈現於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是整體圖案,而非割裂之各別部分呈現之故。又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可是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之印象,可能係圖樣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而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互相對立,但主要部分最終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印象之重要商標構成部分。
經查,系爭商標係以黃色為底圖,由上而下依序排列擬人化卡通造型之龍蝦圖案、經設計之白色中文「蝦博士」及在暗褐色緞帶上相對比例縮小之外文「Dr.Shrimp」,整體觀之,擬人化卡通造型之龍蝦圖案及白色中文「蝦博士」占據系爭商標圖樣之重要部分及大幅面積,且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而形成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據爭商標則係由藍色標楷體呈現中文「博士蝦」及略經設計之外文「Dr.Shrimp」與一置於藍色條紋上之綠蝦設計圖所組成,其文字與圖樣相互輝映,比例相當,形成整體印象。承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係分別以擬人化及類實物化之不同方式表達「蝦」之概念,系爭商標較引人關注之「蝦博士」與據爭商標「博士蝦」亦以不同字體設計,是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隔時異地、整體觀察之際,二者外觀近似程度不高。12達相同概念之中文「蝦博士」或「博士蝦」,可見二者在觀念上相同。
相同之觀念,誠如前述,是不論讀音是「蝦博士」或「博士蝦」
僅係讀序排列變化,其讀音並未因此變異,二者讀音近似。
程度不高,傳達相同觀念,讀音近似,堪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低度近似。
原告雖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中之「蝦」、「博士」、「Dr.」、「Shrimp」均屬用以說明事物之性質、內涵,並作為事物之指稱,為一般生活經驗中通常使用詞語,其作為商標應不具識別性,應列為不專用之部分,不得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類似詞語即認屬近似,仍應就商標整體觀察始得判斷云云。惟查,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是以消費者的角度來觀察,而以商標呈現在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面前之商標的整體圖樣,而非割裂後之各部分呈現,故商標間是否存在混淆誤認之虞,在判斷商標近似時,乃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或聲明不專用部分,於商標整體比對時,仍可能影響商標近似與否的判斷。據爭商標中之「蝦」、「Shrimp」雖為商品相關說明,惟將對人之「博士」稱謂結合商品名稱「蝦」、「Dr.Shrimp」及「藍紋綠蝦圖」,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仍具相當識別性。就商標整體、隔時異地觀察,消費者用以唱呼辨識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外觀雖低度近似,惟傳達相同觀念,加以讀音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13區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按商標本身識別性之強弱決定,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性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經查:據爭商標以既有之詞彙「博士」、「蝦」及「Dr.」、「Shrimp」
合成「博士蝦」及「Dr.Shrimp」,並以藍色條紋加上實物綠蝦呈現藍水綠蝦,傳達與專業等級有關之蝦類等水產,與附圖2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有相當關連;系爭商標則以既有之詞彙「蝦」、「博士」合成「蝦博士」,結合卡通龍蝦圖樣,並指定使用於附圖1與蝦類等水產相關之商品,二者皆係暗示性商標,並各具相當之識別性。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非活體水產製品、魚製品、乾燥蝦、乾製蝦、非活體水產、非活體蝦、非活體蝦子、經保存處理的魚、經保存處理的蝦」等商品,有原告之商標註冊申請書在卷可稽(商標核駁卷─下稱核駁卷,第2頁);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蝦仁、蝦捲、蝦仁丸、蝦米、非活體蝦子、非活體水產、非活體水產製品、非活體小龍蝦、非活體甲殼類動物、非活體明蝦、非活體蝦、非活體龍蝦、非活體魚、魚丸、魚漿、炸魚丸」等商品,有商標註冊證附卷可按(審定卷14第16頁),二者均係水產或其加工食品相關商品,於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產品性質、購買族群迥然不同,不得因二商標註冊之類別相同,即認二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按商標經核准註冊,依法即得使用商標於其所指定使用之所有商品,故判斷商品是否類似,係以商標權人申請註冊時所請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範圍,並非侷限於該商標實際使用或將來欲使用之商品;況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於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關聯之來源,應認係類似商品,已如前述,原告上開所述,尚非有理。
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熟悉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夫○○○為解決嘉義縣布袋鎮白蝦產量過剩導致漁民損失慘重,因而研發將蝦類油炸後急速冷凍乾燥之技術,深受當地業者愛戴,並創系爭商標品牌,經新聞媒體報導及布袋鎮長○○○推薦,且透過實體通路及官方網站販售乾燥蝦商品,屢創銷售佳績,得到消費者廣泛回響與評論,足見系爭商標及其商品已廣為消費者及相關業者熟知,並經政府機關肯定,而得與他人之商標商品相區辨,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等各節,固據提出宣傳圖片、電視報導影片電子檔及截圖、網路通路販賣資料、消費者評論內容、部落客文章、Yahoo報導、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漁業廣播電台節目快訊、銷貨單及統計表等,以附其說。惟查,相關系爭商標商品之15媒體報導僅104年7月29日世新新聞(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背面)及Yahoo行動版105年1月11日報導(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背面)共2則;另消費者評論僅104年9月9日1則(本院卷第117頁正、背面);又部落客文章亦僅2則(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36頁);再者,實體通路及網站販售乃一般通常之行銷方式,且原告所提之銷貨單及統計表(本院卷第141頁至第300頁背面、本院卷第2頁至第158頁背面),乃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1月止,係未達1年之銷售資料,洵難遽以認定系爭商標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另查,據爭商標早於103年於網路揭示品牌之故事,有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惟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販售情形,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是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實屬不明。承上,無從判斷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雖稱註冊第01740282號商標之「博士蛋」(下稱「博士蛋」商標)與註冊第01399080號之「蛋博士」(下稱「蛋博士」商標),兩者同屬於第29類即「蛋,皮蛋,雞蛋、鴨蛋,鵝蛋,鳥蛋」(原證5),然該二商標仍均准予註冊,就本件類似案情卻為相異處理,原處分顯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違云云。惟查,「博士蛋」商標係以黃色為背景,並以擬人化卡通造型之雞戴博士帽圖加上外文「BOSSEGGS」,以及介於上開圖樣與外文中間極小比例之中文「博士蛋」組成,其中擬人化卡通造型之雞戴博士帽圖及外文「BOSSEGGS」占據「博士蛋」商標圖樣之主要及大幅面積,且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而形成「博士蛋」商標之主要部分。
至於「蛋博士」商標則由上而排列為「DR.EGG」、擬人化16卡通造型之蛋戴博士帽圖、中文「蛋博士」,其文字與圖樣相互形成整體印象。承上所述,「博士蛋」商標與「蛋博士」商標,外觀近似程度不高;傳達「雞博士」或「BOSS(音似博士)EGGS」與擬人化蛋博士之概念不盡相同;二者讀音亦因消費者認知之觀念而異其發音。是原告所引案例與本案有別,本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之差異,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自不得執為本件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併此敘明。
綜上,尚無法確知消費者對據爭商標熟悉程度,惟亦未能遽認消費者已對系爭商標相當熟悉,復衡諸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低度近似,商標識別性相當,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商品等各情,堪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1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表彰之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17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19附圖1(系爭商標)申請案號第104012912號申請日:104年3月10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非活體水產製品、魚製品、乾燥蝦、乾製蝦、非活體水第29類產、非活體蝦、非活體蝦子、經保存處理的魚、經保存處理的蝦。
(本院卷第10頁)附圖2(據爭商標)註冊第01682779號申請日:102年11月25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3年12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蝦仁、蝦捲、蝦仁丸、蝦米、非活體蝦子、非活體水產、非活體水產製品、非活體小龍蝦、非活體甲殼類動物、非第29類活體明蝦、非活體蝦、非活體龍蝦、非活體魚、魚丸、魚漿、炸魚丸。
第30類蝦醬、烤肉醬、調味品、佐料、XO醬。
活動物、觀賞用動物、活水產、活甲殼類動物、活龍蝦、第31類活淡水螯蝦。
(本院卷第11頁)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