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原 告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姚(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張淑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以「雪之戀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麻糬;糕餅;鳳梨酥;糖果;餅乾;米果;月餅;煎餅;沙其馬;綠豆糕;太陽餅;花生酥;蛋黃酥;夾心餅乾;銅鑼燒;泡芙;蛋糕;可食用的裝飾糕餅;冰淇淋麻糬;中式喜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61239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8 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3016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4 月1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29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