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優(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群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凱婷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莊榮昌
- 訴訟代理人
- 趙慶冷
- 訴訟代理人
- 王琇慧
- 參加人
- 金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胡惠森 (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盧建川專利師
陳政大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經訴字第10406300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我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為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原告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03 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我院,現就發回部分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發回前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力行,後來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變更為鄭優,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03 頁),可認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91年9 月16日以「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1121093號審查,於92年11月11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19230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之後於102 年3 月21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3 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90年10月24日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為由提起舉發,原告並提出請求項1 、2 之更正。案經被告審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應准予更正、請求項1 、3 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而作成(103 )智專三(二)04193 字第10321465570 號「請求項1 、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104 年1 月28日經訴字第1040630027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我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03 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項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予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其餘部分上訴(下稱最高行發回判決)。參加人則於前審審理中,即經我院裁定獨立參加本案訴訟(前審卷一第176-179 頁)。
二、承前所述,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由我院審理的部分,僅限於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 部分,因此以下有關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與抗辯,將僅就原處分請求項3 部分論列,其餘部分已無再說明之必要。
貳、原告主張
一、證據1 、3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1 為日本開平8-22597 號「無人停車場之車輛出入庫管理系統及停車場收費系統」專利申請公開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先開啟閘門而後車牌辨識之順序」、「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撥打電話並輸入車號,由停車計費模組以語音告知停車費用」、「並以電話掛帳之方式事後收取停車費」之技術特徵。
㈡證據3 為我國第454160號「管理需要收費之停車的方法」發明專利案,為路邊停車以電話即時或預付儲值方式繳費,然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在架構設計上將繳費動作獨立於出場之前,並藉由「繳費完成資料庫」之建立,以利後續車輛出場時可以藉由出場車牌辨識結果與「繳費完成資料庫」之資料進行比對之技術特徵,也並未揭露「撥打電話並輸入車號,由停車計費模組以語音告知停車費用」技術特徵,而其付款方式為即時或預付儲值方式,並未揭露「以撥打電話方式事後電話掛帳收取停車費」之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 藉由前述差異技術特徵,可以達成「入場柵欄開啟」不以「入場車牌辨識成功與否」作為前提條件,故可避免入場車輛因無法順利辨識車牌而堵塞於入場柵欄之問題,增加入場效率;亦可藉由將取得之「車牌影像檔」除辨識之用外,更另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以作為先開柵入場後,其後再進行車牌辨識而可能產生之校正需求之整體配套設計;以及藉由「繳費完成資料庫」之建立,以利後續車輛出場時可以藉由出場車牌辨識結果與「繳費完成資料庫」之資料進行比對,增加出場效率與管控;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相較於證據3 可進一步容許駕駛人之後再連同電話費帳單一併繳納,更增添系爭專利無票式停車收費系統之繳費便利性,以達到系爭專利「在不增加停車使用者負擔之情況下,利用車牌辨識技術作為收費式停車場車輛進出管理之依據」之目的。相對於證據1 、3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確實有功效之增進,通常知識者依一般停車管理觀念與例行工作之普通技能基於證據1 、3 當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
㈣技術思想與商業方法結合之創作,若非「單純地將人類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業方法等予以系統化者」,即非僅屬「商業方法本身」,自應給予專利,故參加人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3 關於界定駕駛人行為、事後收取費用等商業模式非屬技術特徵,非有理由。
二、參加人提出證據3 、5 、6 之組合為逾時提出,應予駁回。退步言,該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㈠參加人提出證據3 、5 、6 之組合作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參加人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適用,且參加人對於已經知悉之證據而未遵期提出,應認有重大過失,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之,證據3 、5 、6 均未揭示「藉由儲存車牌影像檔而『無需車牌辨識成功』或『車牌辨識失敗即時以人工輸入車號』始開柵」、「獨立繳費完成資料庫增加出場效率」、「撥打電話輸入車號以電話掛帳方式事後收取停車費」技術特徵,且該等技術特徵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申請日前之通常知識或技術水準所能輕易完成:
⒈證據5 號為西元1997年10月3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停車場管理系統」專利申請公開案。證據5 固然有對車牌影像先行取像,但僅為一般車牌辨識系統所需,一旦車牌辨識成功,僅需儲存「車牌號碼」即可開閘放行,並沒有將「車牌影像檔」儲存於車輛影像資料庫之必要,依一般停車場管理觀念與例行工作之普通技能,並無合理動機於證據5額外設置「車輛影像資料庫」;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則可先讓車輛入場,避免在入場前因無法全數正確辨識車牌而導致堵塞於入場柵欄之問題,具有增加入場效率之功效增進,對於證據5 而言,乃是額外功效。證據5 僅有傳送「停車費繳納機之操作完成訊號」至控制部即足,依一般停車場管理觀念與例行工作之普通技能,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具有合理動機於證據5 額外設置「繳費完成資料庫」;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則是藉由出場辨識前即已完成繳費並事先儲存各欲出場車輛之繳費資料,於車輛出場時進行車牌辨識,再搭配與「繳費完成資料庫」之比對,具有增加出場效率、可有效率管控出場車輛之繳費情形,相較證據5 而言為額外功效。證據5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關於「以撥打電話方式事後電話掛帳收取停車費」之功效。
⒉證據6 為西元1995年12月2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車輛號碼讀取裝置」專利申請公開案。證據6 固然有儲存車牌影像檔,但仍須在入庫部車牌辨識失敗時立即由入庫部作業員或遠端監視員即時輸入正確車號後始開啟入場閘門放行,或是搭配「停車票」之使用,以達成不影響入庫作業之目的;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藉由儲存「車牌影像檔」於車輛影像資料庫,可先讓車輛入場,避免在入場前因無法全數正確辨識車牌而導致堵塞於入場柵欄等待作業員或監視員即時解決或是仍須採用抽取停車票之問題,具有增加入場效率之功效增進。證據6 完全未揭示繳費作業之相關架構,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關於「以撥打電話方式事後電話掛帳收取停車費」之功效。
⒊證據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以撥打電話方式事後電話掛帳收取停車費」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三、被告及參加人未能舉證證明證據1 、證據3 可輕易結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先前技術之差異:
㈠最高行發回判決業已明確認定,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中有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之技術特徵,然被告與參加人並無附具證據說明該等認定有何不當或違誤,足認對此部分並無爭執。
㈡被告及參加人所稱「電子錢包、電子付款系統」之已知普通知識(即參證1-3 ),其關於「電子錢包」之定義與交易模式與證據3 實質上並不相同。被告及參加人無法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有何將「電話掛帳事後付款」應用於「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之具體教示或通常知識存在,也無法證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究竟係依據何申請日前通常知識之具體教示,在參酌證據1 之「資料庫(記憶體)」後,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之技術特徵。
四、對於本件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與進步性之判斷補充意見:
㈠關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之界定,似可界定為,從事停車場收費管理系統一至二年之實務工程師。其知識條件應僅限於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非其他專業技術領域之專門或特殊知識;其致能條件(即技術能力),通常較發明人為低,且無從事創新或系統性研發之能力,亦無非凡之洞察力,而僅具該技術領域之一般能力。
㈡通常知識者的知識要件係指通常知識者可以運用之材料,通常僅限於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非其他技術領域之專門或特殊知識;而通常知識者的致能條件則係指通常知識者之技術能力,通常較發明人為低,且無從事創新或系統性研發之能力,亦無非凡之洞察力。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界定,如兩造有爭執,應屬當事人應舉證,且法院應予以調查之事實問題。引證案先前技術之證據,是「通常知識者」所運用之材料,用以證明「專利之技術特徵是否已被引證案先前技術之證據所揭露」,但並非所有引證資料均可被認為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普遍性、通常性之通常知識;至於「通常知識者技術水準之界定」為判斷者之客觀能力,是為證明「通常知識者究竟係基於如何之背景知識,於參酌引證案先前技術之證據後,是否能思及組合、輕易完成專利之技術特徵」,並且應由「抗辯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一造負舉證之責。
㈢參加人及被告並未以「系爭專利之發明為一整體」而為進步性之判斷,反而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發明」予以不當割裂視之,僅泛言「信用卡事後付款為習知技術」、「停車場收費系統為習知技術」,即聲稱系爭專利所附加「以撥打電話方式事後電話掛帳收取停車費」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進而逕認組合證據1 、3 或證據3、5 、6 得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特徵云云,不足為憑。
㈣參加人及被告並未考量證據1 、3 之組合或證據3 、5 、6之組合所欲解決之問題、功效、特性,甚至將其提出之所有先前技術一概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日前之通常知識,而並未合理確立申請專利時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之技術水準,亦未說明熟習該項技術者究竟可依何項技術特徵之教示、建議而能克服與補足前揭證據1 、3 之組合或證據3 、5 、6 之組合所未能揭示系爭專利之「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先開啟閘門而後車牌辨識之順序」、「以撥打電話輸入車號方式事後電話掛帳收取停車費」等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整體之技術特徵,參加人及被告之主張顯屬率斷而無理由。
㈤證據1 與證據3 之結合,或證據5 、6 與證據3 之結合,於引證案中並無任何結合動機之建議、教示,且因證據1 與證據3 之證據間,或證據5 、6 與證據3 之證據間於系統架構與技術手段上具有重大差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組合動機以克服與補足前揭與請求項3 之差異技術特徵。
㈥事實上,即便再考量參加人所稱之參證1 、2 之通常知識,姑暫不論各該資料非屬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其充其量僅如參加人所述僅為說明「信用卡事後付款」,但「信用卡事後付款」實無法補充證明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完成前述差異技術特徵「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先開啟閘門而後車牌辨識之順序」、「以撥打電話方式事後電話掛帳收取停車費」等要件,參加人不能刻意模糊不去定義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未證明何以通常知識者可以有動機無中生有,何以在眾多可能的技術方案中,可以思及以系爭專利揭露之技術手段、克服前述技術差異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參酌前揭最高行發回判決之理由,尚難以此遽認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部分舉發成立部分均撤銷。
參、被告抗辯:
一、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㈠請求項3 係將請求項1 之利用收費點輸入車號繳費,取代為「其中該駕駛人離開時,可先行撥打電話並輸入車號,由停車計費模組以語音告知停車費用,並以電話掛帳的方式事後收取停車費」。而證據3 則已揭示一種收費停車方法,使用者透過行動電話連接到網路,使用者站在計票機前在其行動電話撥出訊息,訊息可以包含計算機之數字以及停車時間區間等資料,使用者可選擇以「由電話付費」支付停車的費用,停車費用的計算是依據停車位置之使用費率與所停車的時間而計算之技術內容,故證據1 、3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其中該駕駛人(使用者)離開時,可先行撥打電話並輸入車號,由停車計費模組以語音告知停車費用」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3 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證據3並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並以電話掛帳的方式事後收取停車費」技術特徵。又證據3 揭示以事先預付卡、電子或銀行錢包的方式支付停車費,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則是以事後電話掛帳的支付停車費方式,然而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信用卡、電子支票等事後付款,且以電話作為使用者界面之方式,是以電話作為使用者界面,再以信用卡、電子支票等事後付款,實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之習知技術(參證1 、2 、附件2 、3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並以電話掛帳的方式事後收取停車費」,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證據3 之技術內容,予以簡單變化,而能輕易完成,是證據1 、3 同屬車牌辨識的停車場收費系統之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面臨如何事後支付停車費等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3 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改良,其組合是屬於明顯且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3、5、6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㈠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5 、6 之組合也經本案歷次審理認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請求項3 係將請求項1 之利用收費點輸入車號繳費,取代為「其中該駕駛人離開時,可先行撥打電話並輸入車號,由停車計費模組以語音告知停車費用,並以電話掛帳的方式事後收取停車費」,而證據3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其中該駕駛人(使用者)離開時,可先行撥打電話並輸入車號,由停車計費模組以語音告知停車費用」技術特徵。
㈡雖然證據3 揭示以事先預付卡、電子或銀行錢包的方式支付停車費,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則是以事後電話掛帳的支付停車費方式,兩者有所不同,然而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一般常見的付款方式,已包含信用卡支付,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並以電話掛帳的方式事後收取停車費」,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證據3 之技術內容,予以簡單變化,而能輕易完成,是證據3 、5 、6 同屬車牌辨識的停車場收費系統之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面臨如何事後支付停車費等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3 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改良於證據5 、6 中,證據3 、5 、6 之組合屬於明顯且能輕易完成,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三、對於本件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與進步性之判斷補充意見:
㈠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界定等問題,法院均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先由提出爭執該技術水準之一造負擔舉證責任。
㈡專利訴訟中,爭議之專利其所歸類之技術分類、以及該類技術於爭議之專利申請當時所呈現之技術水平,均足作為具體化「通常知識者」此一虛擬角色能力之參考資料,當此一虛擬角色之技術能力經由兩造攻擊防禦過程中漸次浮現時,有關爭議專利之創作是否與已經存在之技術間有顯著之不同、相較於既有或已知之技術而言是否產生顯著之功效,即應透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在不違自然法則之前提下加以客觀檢視,而非任由爭議當事人以主觀意見恣意左右。
㈢主張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若僅提出先前技術及比對專利與先前技術間之異同,而未就先前技術間之結合動機或專利僅是先前技術之「簡單變更」、「單純拼湊」等事項具體說明及舉證,於訴訟中應由法院依職權審理。
㈣通常知識者「所屬技術領域」之界定,不僅包括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或直接應用的技術領域,若所欲解決之問題能促使其在其他技術領域中尋求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則亦包括該其他技術領域。而一件專利有二個以上技術領域是可能的,且不應合併成為另一技術領域,每一技術領域之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就其個別領域加以界定,不應提高或降低其原技術領域之標準。至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以及專利審查時檢索所得之先前技術資料或當事人所提出之專利無效證據等,均為申請日前之相關先前技術,可被用於反映該技術水準。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主張:
一、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㈠設定柵欄開啟條件及收費流程之順序,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1 而按其需求而改變先後順序,達到系爭專利之目的及功效。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證據3 並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並以電話掛帳的方式事後收取停車費」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可事後付款」及「車牌辨識的停車場收費系統中收付費機制」之知識,以其致能要件(將同屬車牌辨識的停車場收費系統之技術領域的證據1 、3 所揭露的技術結合、及將習知先消費後付款之商業手法應用於停車場收費系統),即能輕易完成上述證據3 與請求項3 差異特徵,是以,請求項3 不具有進步性。
㈡原告雖強調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附加之記載內容為事後付款,但僅是在已知的通常商業付款習慣中選用一種已知的事後付款來收取停車費,並未使系爭專利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因此,請求項3 所附加之記載內容「事後付款」不僅只是申請時之通常商業習慣,且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系爭專利屬於可輕易完成。另外,證據3 已揭示停車費用可以行動電話進行電話掛帳,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二、請求項3 為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屬於物之發明,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1-15、2-9-14頁規定,請求項3 與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差異,僅在於「由停車計費模組以語音告知停車費用」,其他關於界定駕駛人之行為、事後收取費用的商業模式行為等,非屬組成構件及其連結關係,且與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無關,並不屬於技術特徵,無須用以判斷是否具進步性。又,請求項3 所界定「並以電話掛帳的方式事後收取停車費」為商業模式行為,即停車場採用事後向駕駛人收取停車費的模式,並且此種商業模式行為與前述「停車計費模組」之結構、功能、用途無關連,亦與請求項1 所界定之所有構件無關連,且與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無關,因此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不具限定作用。
三、證據3、5、6之結合可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㈠依照實務見解,參加人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新證據,參加人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舉發審定書認定請求項3 之撤銷理由為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得對該撤銷理由提新證據。
㈡最高行發回判決確定證據5 、6 之結合可證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於此不再多論述。
㈢原告雖辯稱,電子錢包並非請求項3 之「掛帳」,然而參證1-3 揭示「電子錢包可事後付款」乃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因此,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即具有電子錢包可事後付款之通常知識。
㈣證據3 、5 、6 同屬停車場收費系統之技術,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證據5 、6 之揭示,輕易完成請求項1 之發明後,當面臨加快車輛進出場速度之問題,提供更便捷之停車費給付方法之目的,有動機參考證據3 之技術並予以應用或改良,其組合係屬明顯,且能輕易完成。具體言之,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改良請求項1 之發明,結合證據3 之「由電話支付停車費」、「停車費用可由將一插入行動電話的電子或銀行錢包來記帳」,與本身之通常知識(電子錢包可事後付款),可輕易完成請求項3 附加特徵:「其中該駕駛人離開時,可先行撥打電話並輸入車號,由停車計費模組以語音告知停車費用,並以電話掛帳的方式事後收取停車費。」,更何況請求項3 附加特徵為商業方法,應該直接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並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實無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四、關於本件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與進步性之判斷補充意見:
㈠在本案中,系爭專利所屬或直接應用的具體技術領域為停車場管理技術領域,包含柵欄控制之機構功能與電氣功能、出入車輛識別功能(利用影像辨識或票卡管理)、金流功能(包含停車費繳交與收取)等不同功能,其正如在實現停車場管理時,必須具有停車空間及前述不同功能,方能使停車場正常運作。因此,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當熟練掌握柵欄控制之機構功能與電氣功能、出入車輛識別功能(利用影像辨識或票卡管理)、金流功能(包含停車費繳交與收取)等技術的一群人。
㈡參加人認為並無需於審定書或判決中抽象定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但應舉證通常知識者所具有具體之通常知識與能理解及利用之先前技術。而通常知識者之知識與致能要件為專利有效性之判斷基礎,屬於法律問題,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並非兩造所得自行約定。
㈢參加人並列舉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普通知識如以下:
⒈證據1 至少已揭示以下普通知識:偵測車輛、拍攝車牌號碼之影像、車輛資訊儲存於資料庫、控制閘門之開啟、影像識別車牌號碼、資料庫搜尋、停車費用計算、停車費用收取、依據資料庫搜尋結果控制閘門之開放。
⒉證據3 至少揭示以下普通知識:以事先預付卡、電子或銀行錢包的方式支付停車費。
⒊證據5 至少揭示以下普通知識:偵測車輛、拍攝車牌號碼之影像、車輛資訊儲存於資料庫、影像辨識車牌號碼、停車費用計算、停車費收取、繳費完成資料庫。
⒋證據6 至少揭示以下普通知識:拍攝車牌號碼之影像、影像識別車牌號碼、車牌號碼及車牌影像儲存於資料庫。
㈣若原告未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階段爭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於行政訴訟階段始予以爭執時,應先提出證據具體證明「通常知識者」之知識及致能要件,並論理說明為何某技術是或不是「通常知識者」之知識要件及(或)致能要件,並實質說明該定義對於個案之進步性判斷有何具體差異,而非以「結論性陳述」反駁。
㈤法院自可依職權定義「通常知識者」,但判斷基礎仍然是整體的事實證據,其包含引證案所揭露的已知之普通知識。通常知識者之界定與引證案先前技術之所謂證據的差異在於:通常知識者之界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引證案先前技術之所謂證據則由舉發人負舉證責任。而界定通常知識者應由發明人角度出發,若通常知識者水準界定不當,但未影響最終進步性的結論,未構成可撤銷事由。
㈥美國實務認為,公開日期晚於申請日的參考文件可以用來展示通常知識者技術水準、及因未被廣泛散布而屬於不適格的引證文件也可用來展示其技術水準。參加人並認同以申請日前之專利文獻及其他文獻界定通常知識者所具有之技術水準,意即通常知識者所能理解、利用的普通知識。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整理
一、本件爭點經協同兩造及參加人確認如下(本院卷二第308 頁、卷三第60頁):
㈠證據1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㈡參加人於準備程序前之107 年1 月10日始提出證據3 、5 、6 之組合用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是否已為逾時提出?
㈢如前項爭點經判斷並未逾時,則證據3 、5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3 、4 、5 之組合,是否可以合法提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二、以上第㈡項爭點涉及到其餘第㈢、㈣項爭點,是否應該繼續判斷,也關係到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中有關適時提出攻防原則之闡釋,我們認為有必要先行論述處理。此外,在每一項爭點中,都涉及到所謂的「進步性」問題,這與最高行發回判決中指示我們應該令當事人有辯論機會的「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法律要件,有密切關連。我們為此擬具了相關問題,對外廣泛徵求法庭之友意見,也獲得多份意見回應。因此,以下判決內容在先處理第㈡項爭點後,將就徵求法庭之友意見之相關問題,接續論述。最後才進行本案關於進步性爭點之實體判斷。
陸、我們的判斷
一、證據3、5、6之組合屬於逾時提出,應受失權制裁
㈠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以上為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所明文規定。
㈡行政訴訟是司法機關對於國家各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機制之一環,由於現代國家的國家機關職能逐漸擴大,各種國家行政領域(包括地方自治行政)自然而然發展出各式各樣的專業法律規定,行政法院在處理行政訴訟時,相較於一般傳統民、刑事訴訟,本來就更須要統合、順理各種專業法規與一般法律原理原則,而有必要貫徹訴訟攻防紀律、避免攻防方法散漫或任意提出,導致國家行政決定因爭訟救濟而久懸不定,否則不僅影響國家政務推動,也不利於人民權利之有效及時保護。但因為行政爭訟多與公共利益有關,所以在準用民事訴訟法逾時攻防之失權規定時,自須額外多一分對於公共利益的關照,避免公共利益因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時攻防而遭到犧牲。
㈢專利舉發訴訟也是行政訴訟的一種,其所涉及之專利法規,相對於一般行政法原理原則,已有其專業特殊之不同面向,有關訴訟攻防之實施,更有很大部分須要結合所涉專利技術領域以及法律之雙重專業。除非極少數本身同時兼具此雙重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其攻防之準備自有賴於法律專業與技術專業相互溝通、教育與共同研究,始能呈現專業精準之攻防論點。尤其專利舉發訴訟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先前於舉發審定時未提出之舉發證據,就有必要給予他造與專利專責機關有相當充分的準備對應時間,予以消化研究,以同時兼顧法律與技術上之攻防需求。
㈣以上所稱「相當充分的準備對應時間」,不應只就舉發證據之本身是否容易理解、分析加以考慮,還應該一併考慮提出新舉發證據之一造,到底有何正當理由遲延提出,以及雙方對於新舉發證據之研究時間是否對等公平。畢竟任何新的舉發證據提出,都需要準備回應的時間,準備的時間越長,越能夠有充分的分析與必要的辨正,甚至可以經由沉澱、反芻而有更為新興的攻防角度提出,所以不應該容任訴訟的一造可以選擇安排新舉發證據提出的時間,享受長時間準備的利益,卻要對造與專利專責機關,只能因此在有限的準備時間加以回應。
㈤在本案中,證據5 、6 早經參加人於102 年11月1 日之舉發階段就提出用以攻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步性(舉發卷N01 第163 頁),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參加人應該在當時提出證據5 、6 之同時,就知悉證據5、6之存在,並可以用來攻擊請求項3 中所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但當時參加人並未以包含證據5 、6 之組合,來做為請求項3 之舉發證據。其後原處分於103 年10月22日做成時,已經載明證據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第12-15 頁第㈨點以下之說明參照),最高行發回判決也指明「雖依證據5 、6 可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但原處分迄至原判決均未將證據5 、6 組合以證明請求項3 是否具進步性,本院無從加以審查」(最高行發回判決第20頁),可知參加人至遲於105 年10月12日收受最高行發回判決時(最高行卷第119 頁參照),就已經明確知道證據5 、6 之組合可以強而有力地用以攻擊請求項3中有關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之進步性(因已經原處分及最高行發回判決說明認定)。
㈥但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10月28日發回我院審理後,其間經過我院審查庭、受命法官指示進行多次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一第75、172 、215 頁、本院卷二第185 頁)及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參加人均未表明追加證據3 、5 、6 之組合,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及至受命法官指定107 年1 月15日為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後(通知於106 年12月1 日送達參加人,本院卷二第219 頁參照),參加人才在迫近準備程序期日之107 年1 月10日提出行政訴訟參加六狀,追加證據3 、5 、6 之組合用以攻擊請求項3 之進步性(其中證據5 、6 正是用以攻擊請求項3 所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原告因而於107 年1 月15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責問參加人之此項攻防已屬逾時提出,並請求不列入審理範圍(本院卷二第308 頁)。另有關請求項3 本身之附屬技術特徵(即所包含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以外之技術特徵),早於參加人在102 年3 月21日提出舉發時,一開始就列明已經證據3 揭示(舉發卷N01 第63頁)。
㈦從以上本案訴訟流程可知:參加人至少應該在本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我院審查庭第一次通知兩造及參加人限期提出補充理由狀時(經查為105 年11月3 日送達,本院卷一第76頁),就可以提出證據3 、5 、6 的組合對於請求項3 進行攻防,但參加人卻遲至107 年1 月10日才提出這項攻防,這中間延滯提出的時間長達約1 年2 月之久,且未見參加人說明有何正當事由;然而,原告於107 年1 月10日面對參加人所提出的新證據組合攻防,到我們於107 年3 月28日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其間也不過2 個月又18日。兩相比較,參加人與原告對於此項新證據組合之攻防準備時間,幾乎有5 倍以上的差距(計算式:14/2.5=5.6)。此外,被告對於證據3 、5 、6 組合之提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2項表明意見,也認為證據3 、5 、6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本院卷三第21-22 頁),這更是造成原告在攻防上的沉重負擔。果然,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於107 年5 月16日又具狀表明其對於證據6 另有攻防,並為此聲請再開辯論(本院卷三第79頁以下)。由此顯見,雖然原告勉力依照受命法官指示,仍就此遲延攻防方法提出回應(本院卷二第309 頁,因當時不確知合議庭是否會進行失權制裁,故受命法官指示原告仍應預先回應準備;原告就此並已同時聲明保留原先的責問,原告行政訴訟更一審補充理由八狀第5 頁參照,本院卷三第25頁),但實際上原告仍無法在有限的時間內,為周詳的回應準備。如果無視於原告與參加人對此新證據組合在準備時間上的嚴重落差,只因原告已經可以提出實體攻防,就強認為無礙原告攻防及訴訟終結,而將此新證據組合納入實體判斷範圍,這明顯是忽略原告應受保障的程序公平權益,卻一味追求實體至上的單向片面思維。我們認為這樣的思維模式,應該予以揚棄。
㈧我們在前面提到:行政訴訟中在準用民事訴訟法逾時攻防之失權規定時,應該特別關照公共利益是否因此而犧牲。然而,在專利舉發訴訟中,依照專利法第8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對於同一專利權,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一、他舉發案曾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經審查不成立者。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之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者。」這表示經失權制裁而不能提出之新證據組合,未來還是可以另外由參加人或其他公眾再提出舉發,不會因為失權制裁就讓原本依照新證據組合應予撤銷的專利,卻因此得以永久不被撤銷。因此,應該認為公共利益並不會因此失權制裁而被犧牲。事實上,正是因為專利舉發訴訟的判決效力,按照上述法律規定,並不及於沒有被適時合法提出的舉發證據,行政法院對於利用失權制裁來貫徹訴訟紀律、維護程序公平,就可以更沒有後顧之憂,不必擔心因此必須相對犧牲公共利益或實體正義。
㈨據上所述,我們認為:參加人遲延提出證據3 、5 、6 之組合,以作為攻擊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步性之攻防方法,已經侵害原告應受保障之程序公平權益,且未見有何正當事由,應認有重大過失;如果對此要彌補救濟,勢必要再給原告相對應之充足時間以做準備,這樣顯然會妨礙訴訟適時終結,也將同時侵害原告應受保障之適時裁判請求權(此應為憲法保障訴訟權之內涵之一),所以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將參加人之此項攻防方法駁回。
二、有關法庭之友意見之徵求與判斷
㈠根據前面有關第㈡項爭點之判斷結果,第㈢、㈣項爭點都已經沒有判斷必要(這二項爭點都以第㈡項爭點之判斷結果沒有逾時提出、不受失權制裁為前提,但如今這樣的前提已經不存在)。剩下的第㈠項爭點,是典型專利舉發訴訟的爭點,其中有關「進步性」之認定,即為因本案應適用之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所衍生之可專利性要件。
㈡以上條項規定之「熟悉該項技術者」,即相當於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概念。最高行發回判決就此指示有以下數項問題:⒈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分為知識要件與致能要件,其中致能要件在訴訟中有何機制或審判輔助機關可以界定?⒉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構成要件,在界定上究竟屬於法規範之解釋?或是屬於事實而應予調查、並為舉證之事項?⒊如果是舉證事項,則與引證案之先前技術要如何區別?(最高行發回判決第19頁倒數第14行至第8 行參照)此外,最高行發回判決並進一步指示:「此一虛擬之人(按:指通常知識者)之建立,對客觀判斷進步性與否至關重要,將來智慧財產法院就進步性為判斷時,亦宜先依系爭專利所著重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面臨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方法、技術之複雜度及其實務從事者通常水準,確立『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最高行發回判決第20頁參照)。
㈢為回應解決以上最高行發回判決所指示之問題,並執行其有關確立具有通常知識者知識水準之指示,又因以上問題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將影響司法實務或專利專責審查實務做法,我們除了藉由書狀先行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就此詳為表明、聲明證據外(本院卷一第172 頁),參酌我院先前於刑事審判案件已有合議庭利用比較法上的法庭之友制度對外廣徵法庭之友意見(我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參照),我們於是根據以上問題之思考脈絡擬具徵求法庭之友意見之法律問題,於106 年7 月26日公告徵求法庭之友意見(本院卷二第57-60頁)。
㈣我們公告徵求法庭之友意見之法律問題全文如下:
⒈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實務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時,是否均須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於審定書予以明確定義,並說明判斷之依據?抑或僅於當事人有爭執,且當事人已提出證據資料具體定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及致能要件,以及其於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為何,並實質說明該定義對於個案之進步性判斷有何具體差異,始有於審定書予以明確定義之必要?各國法制之運作情形如何?有無具體參考案例?
⒉當事人如未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階段爭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於行政訴訟階段始予以爭執,則是否應先由主張專利不具有效性之一造提出證據具體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及致能要件,以及其於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為何,並實質說明該定義對於個案之進步性判斷有何具體差異後,法院始有於判決書予以明確定義之必要?目前有何機制或審判輔助機關可以協助法院界定申請時之具有通常知識者執行例行工作、實驗之普通能力為何?各國法制之運作情形如何?有無具體參考案例?
⒊有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專利申請日「技術水準」之界定:
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界定,究為事實認定問題?抑或法律問題?如為事實認定問題,而為舉證事項,則與引證案之先前技術如何區別?如發生舉證不足,導致事實真偽不明時,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
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應如何判斷?兩者應考量之因素、參考資料或證明方法有無不同;如有不同,應如何區別?又上開參考資料或證明方法應由何人負責提出?抑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於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及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有無不同?如有不同,其差異何在?
⑶就上述問題,如當事人並未爭執,抑或當事人雖有爭執,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專利專責機關或司法機關審酌,則於個案中得否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以及專利審查時檢索所得之先前技術資料或當事人所提出之專利無效證據,加以界定?
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專利申請日「技術水準」之界定,得否由當事人於民事或行政訴訟中合意約定?如可,則同一專利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是否得隨個案或不同訴訟程序,而有不同認定?
⑸就上述問題,各國法制之運作情形如何?有無具體參考案例?
⒋有關進步性之判斷:
⑴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為進步性判斷之標竿,將直接影響進步性之判斷結果,是以當事人主張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通常有所不同。然而,個案中所界定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實係抽象之標準,其核心爭議乃在於: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於參酌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後,如何具體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為使進步性判斷更加以客觀,是否應由主張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當事人,提出證據具體說明先前技術間之「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教示或建議」或專利僅係先前技術之「簡單變更」、「單純拼湊」等事項,而就專利如何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乙節進行舉證?於行政調查程序、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有無不同?
⑵如主張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當事人,僅提出先前技術及比對專利與先前技術間之異同,而未就上開事項具體說明及舉證,專利專責機關或法院固得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附具體理由,專利專責機關或法院是否應逕予認定其主張無理由?抑或仍由專利專責機關及法院就卷內證據資料逕為判斷?於行政調查程序、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有無不同?
㈤各界回應投遞法庭之友意見之情形如下:
⒈我們徵求法庭之友意見的期間從106 年7 月26日開始至同年10月26日為止,為期近3 個月。其間共有劉尚志、陳在方、張揚理等三人(分為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院長、助理教授、研究生,下稱劉尚志等三人)、李素華(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張哲倫(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分別具名投遞的法庭之友意見。
⒉兩造與參加人也針對我們所提出的法律問題,先後出具書面意見(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本院卷二第107-123 頁;原告行政訴訟更一審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24-133 頁;參加人行政訴訟參加四狀:本院卷二第134-141 頁),分別表示意見(以上法庭之友意見、兩造及參加人意見,均已公告於智慧財產法院對外服務網站,請見http ://www .ipc .judicial .gov .tw/amicus3 )。
⒊除此之外,還有具名投遞及未具名投遞之意見各一份(本院卷二第86-105頁;第143-150 頁),其中未具名意見,僅予附卷留存;具名投遞之意見因明白表示沒有公告上網的意願(本院卷二第96頁),以下即不為任何引述回應。
㈥審酌兩造及參加人之書面意見以及各方法庭之友意見後,我們對於所提出之法律問題,作成判斷說明如後。法律問題中有關各國法制運作情形、參考案例部分,原僅供我們法律判斷之參考,以下除有必要予以引述外,並不逐一論述說明。
⒈通常知識者及其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未必須要明確定義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雖然都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但在具體個案適用中,如果當事人對於引證案作為先前技術存在,並無爭執,僅在爭執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否均已為引證案所揭示、其間差異是否可輕易完成,而專利專責審查機關可以於核駁審定時,具體明確指出引證案揭示系爭專利各項技術特徵之處,且可以具體敘述根據既存引證案如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可供包括法院在內之第三人檢驗時,通常知識者所具備之知識水準及其於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其實已經實質隱含於其具體敘述之中,自無須另外加以明確定義。
⑵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107 年4 月11日修正發布)第3.4.1 節中所列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包括: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簡單變更、單純拼湊,都是可供具體敘述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根據先前技術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說明基礎。在法律上也不排除另以其他證據支持說明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欠缺。也因此,在同基準第3.4 節列出「進步性之判斷步驟」,其步驟3 雖為:確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但也同時敘明:若由相關先前技術之內容即足以反映或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則可逕行確定該技術水準,無須另外考量該技術(art )所面臨問題之類型、先前技術解決該等問題之技術手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創新速度、該科技(technology)之複雜度、該領域(field )實務從事者之教育水準等因素。這表示專利專責機關基於專責立場所定具有行政規則性質之法規,也肯定只要從先前技術可以確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技術水準,並沒有必要另外再明確定義。
⑶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597 號裁定也指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person who has the ordinaryskill in the art ,PHOSITA )乃一虛擬之角色,並非具體存在,其技術能力如何、主觀創作能力如何,必須藉由外部證據資料將其能力具體化,在專利訴訟實務中,爭議之專利其所歸類之技術分類、以及該類技術於爭議之專利申請當時所呈現之技術水平,均足作為具體化此一虛擬角色能力之參考資料,當此一虛擬角色之技術能力經由兩造攻擊防禦過程中漸次浮現時,有關爭議專利之創作是否與已經存在之技術間有顯著之不同、相較於既有或已知之技術而言是否產生顯著之功效,即應透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在不違自然法則之前提下加以客觀檢視,而非任由爭議當事人以主觀意見恣意左右。法院就專利之進步性論證過程,某種程度上即係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能力具體化,倘其論證內容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自然法則,即尚難謂法院未就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平加以說明。」(此為被告所提書面意見引用,被告意見書第2 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背面)雖然這是針對法院就進步性審查所做的論述判斷,但其所闡述之法理,對於專利專責機關進行專利審查時,應該同有適用。
⑷劉尚志等三人及李素華所投遞的法庭之友意見,恰好分別介紹說明了兩大專利制度重要國家--美國與歐洲的實務情形。其中劉尚志等三人指出:「美國實務操作上,認定先前技術,往往即可反映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技術水準之程度,因此並非於每個個案中,均須明確界定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技術水準之程度。此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與法院專利訴訟上審理的情形均然。」(劉尚志等三人意見書第2 頁,本院卷二第156 頁背面);李素華則表示:「歐洲專利局通常以默示方式踐行此一程序(按:指明確界定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專利專責機關與申請人(專利代理人)一來一往的意見溝通,技藝人士(按:即相當於本判決所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下同)之標準為何,往往已有共識,無需特別於核准專利之決定中指出。」(李素華意見書第15頁,本院卷二第166 頁)由此可見,我們上列⑴之法律判斷,應該與美國、歐洲的專利審查實務相符。
⑸被告就此問題,也提出司法院於104 年8 月27日之均等論及限制國際研討會有關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法官Raymond T. Chen以(下稱陳法官)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PeterMeier-Beck(下稱麥耶貝克法官)之發言會議紀錄以供參考(被告107 年1 月25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所附光碟,本院卷三第22頁)。其中陳法官即表示:「在訴訟的過程裡面,這個議題(按:指有關界定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議題)並不一定每次都會出現。……一審法院只有面臨到這個議題,就是兩造雙方有提出這個爭執時,法官才需要調查及裁決。界定PHOSITA 是視情況而定的,不是一定要進行的程序。」、「在美國的專利訴訟裡面,沒有強硬的規則規定你一定要去做或一定要怎麼做,來判定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麥耶貝克法官也認為:「要看被告提出於法院的先前技術文件,而專利權人有去爭執某一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理解之先前技術內容與另一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理解的不同,不管是因為他們經驗或學歷背景的關係,而有所不同。在多數的案例裡,如果有大致理解的話,這樣就可以把他判定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依其語意脈絡,亦應認為大多數案例並不需要特別明確定義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可依引證案確定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雖然陳法官與麥耶貝克法官講的是關於專利訴訟,但就跟我們在前面所述的一樣,這對於專利專責機關在進行專利審查的法理是相同的。此外,從陳法官的說法也可以印證劉尚志等三人所指出的美國實務操作情形。
⑹當然,如果當事人對於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有所主張,並進一步主張因此影響到某項特定知識或技術可否作為引證時,專利專責機關於專利審定時,自須明確認定並說明該特定知識或技術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得接觸或掌握,在此認定說明過程中,並不排除因此可能對於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或技術水準有所明確界定。也唯有在此情況下,明確界定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或技術水準,才對於進步性之判斷比較有實益。否則純粹對於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或技術水準加以明確界定,但對於案內引證文件沒有任何具體限定或排除作用,這樣的明確界定,應該是沒有實質意義的,或者說只有象徵性意義而已。此外,當某項特定知識或技術可否作為引證案發生爭執時,也有可能僅根據案內其他證據或系爭專利本身,直接判斷該特定知識或技術是否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得接觸或掌握,也非一定要明確界定通常知識者。在案內之引證文件確立後,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通常也就能隨之自然浮現,未必一定要(事實上,也未必能夠)以一段具體的文字去形容該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
⑺在此我們認為就有必要回應張哲倫此部分的法庭之友意見。他在法庭之友意見書中一開始就作出了幾點結論。其中第5點部分,明確表示:「美國的專利審查實務及審判實務,皆要求判斷進步性之前,應先界定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張哲倫意見書第5 段,本院卷二第176 頁),仔細查閱其意見書全文,之所有此結論,是以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Court of Appeal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 CAFC)所為Daiichi Sankyo Co v . Apotex , Inc . ,(501 F .3d 1254,2007 )乙案之判決內容,做為其結論之重要基礎,就此張哲倫於其意見書中並謂:「自Daiichi 案之後,相信應無理由再質疑Federal Circuit 或一審法院不認真界定通常知識者之決心。」(張哲倫意見書第28段,本院卷二第180 頁背面)。然而,我們閱讀Daiichi 案判決全文後發現:該案判決主要在釐清該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專業技術領域為何,蓋該案之上訴人認為地區法院就該部分之判斷有誤,CAFC乃就該案之藥品爭議中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及所屬領域為何再加以判斷。雖CAFC表示該地區法院所引用CAFC在Merck 一案(347 F .3d 1367,2003 )中贊同地區法院有關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及所屬領域判斷之態度,固然無誤,惟Merck 一案中之當事人並未對法院就有關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及所屬領域部分之認定有爭執,此與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之情形明顯不同。綜觀CAFC通篇判決,並未表示法院必須於每一個案均就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及所屬領域表示意見。且CAFC在界定該案所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技術水準後,即據以判定一份特定的文獻(HorstGanz , Gyrase inhibitor in local treatment of middleear radical cavities chronically infected withproblem microorganisms ,34 HNO 511,1986 ),應該列為通常知識者所能接觸之先前技術,因而可為該案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由此可見,是因為有特定知識或技術可否作為先前技術發生爭執,且對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明確界定後,始能對該項爭執據以正確判斷,Daiichi 案判決才會對於通常知識者加以界定。因此,可否因Daiichi 案判決,就說美國專利審查實務及審判實務,都會先界定通常知識者水準才進行進步性之判斷,恐怕還有保留審酌的餘地。
⒉進步性判斷於專利審查及行政爭訟之法理相同
⑴我們前述的判斷與說明,對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及有關專利進步性之行政爭訟,在法理上均屬相同,而同有適用。申言之,如果當事人對於引證案作為先前技術存在,並無爭執,則藉由這些先前技術的內容,其實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就已經相對明確浮現,行政法院並沒有必要另外再去明確定義。但如果當事人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有所主張,並因此爭執某項特定知識或技術可否作為先前技術時,行政法院自須明確認定並說明該特定知識或技術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得接觸或掌握,在此認定說明過程中,並不排除因此可能對於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有所明確界定。
⑵在此我們認為應該附帶說明的是:有關行政法上的「判斷餘地理論」應否適用於專利進步性之行政爭訟。所謂的判斷餘地理論係指: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之研究意見,亦有提及判斷餘地理論於專利有效性判斷之運用)。在此理論作用下,在法律上是否應該認為專利進步性之判斷,涉及到各該專利所屬領域之高度技術專業判斷,行政法院不應該替代專利專責機關判斷?我們認為:判斷餘地理論的適用前提是行政法院須同時面對各種不同行政領域的專業行政判斷,造成在現實上未必有充分足夠的司法審查能力,基於功能最適的觀點,因而承認專業行政判斷之判斷餘地。然而,對於專業行政判斷的司法審查能力,並非不能透過適當的組織安排、人員訓練及功能配置予以補足。一旦予以補足,基於憲法上對於權利之司法救濟保障,自得賦予行政法院有完全審查專業行政判斷的權限。
⑶承上,我院既是立法者專為管轄因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所設之專業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3款規定參照),我院法官依法均應經遴選,並經必要之在職研習始得任用(同法第13條第2 項參照),且配置有技術審查官以參與協助案件審理(同法第3 章參照),對於專利進步性之判斷,應認為已有充分足構的司法審查能力。也因此,我院在面對專利進步性爭執時,將得以更加聚焦於技術本質問題之思考,而不必受限於個案中專利專責機關原本對於專利進步性之判斷。
⑷另外,就此部分應該回應的是李素華的法庭之友意見。李素華意見書對於德國法制的專利無效訴訟有以下之說明:經有體系、全面檢索德國專利法院(2015年1 月至9 月)及聯邦最高法院(2015年1 月至8 月),逐一檢視法院於有效性爭議是否有界定技藝人士,發現德國無效訴訟實務通常於判決全文中最前面段落即界定個案之技藝人士(李素華意見書第15頁,本院卷二第166 頁、第167-173 頁)。雖然李素華意見書同時以附件方式列明德國專利法院於判決中界定「技藝人士標準」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67-173 頁),但從附件中無法得知各該個案是否另存有某項特定知識或技術可否作為引證之爭執,也沒有辦法了解技藝人士標準之界定結果,是否可以同時作為決定某項特定知識或技術可否作為引證之判斷基礎。如果各該個案中的界定,確實解決某項特定知識或技術可否作為引證爭執之判斷基礎,這與我們在前面所闡釋法理,可以說沒有太大的差別(只不過我們還是另外保留無須以一段文字具體界定的可能性);如果德國無效訴訟實務是無論有無特定知識或技術可否作為引證的爭執,就一律以一段文字具體界定技藝人士標準,這樣的做法,似乎不太具有實益,我們認為並沒有參考追隨的必要。
⑸至於有何機制或審判輔助機關可以協助法院界定通常知識者,這涉及到以下有關此項界定究竟是事實問題,還是法律問題的判斷,將留待以下說明。
⒊有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界定
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界定,有其事實認定之面向,亦有為法律問題的面向。在事實認定面向部分,依法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參照)。按照我們前述的判斷,當事人在舉證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以主張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的同時,其實也有舉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的作用。而專利進步性的判斷核心是系爭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或依本案應適用之90年專利法,其判斷核心為發明是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兩者問題敘述之方式不同,實質內涵相同)?就此核心判斷事項而言,如發生舉證不足,導致事項真偽不明,依法律條文將不具進步性列為「不得取得專利」事由,而不是將進步性列為「取得專利」事由,以及在事理上難以窮盡舉證所有先前技術均不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即應由主張此項不得取得專利事由者受不利之判斷。換言之,必須由主張專利不具進步性者,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⑵前已多次敘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專利申請日前之「技術水準」,可以經由相關先前技術之舉證,而加以實質具體呈現,對於其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未必一定要於個案中以一段具體文字加以界定。也因此,雖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前者)及其於專利申請日前之「技術水準」(後者)在理論概念上,可以區別為:前者是行為主體,後者則為行為基礎,而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為行為內容,但畢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是虛擬之人,本難以一段文字給予明確而有實益的定義,除非個案中恰巧有適當的證據可以支持給予明確定義,且有其實益,否則在法律上僅須就「系爭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進行專利進步性之整體判斷即可,並沒有必要拆分前後兩者,分別予以證明、判斷,也沒有必要區分兩者之考量因素及參考資料有何不同之必要。
⑶在整體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依照前述有關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主張專利不具進步性者負責舉證。雖然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明文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但因為專利之進步性依法是採取公眾審查制度,任何人都可以對欠缺進步性之專利,提起舉發,並可進行其後續之行政爭訟(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且任何人所為行政爭訟之裁判效力,依法亦僅止於同一事實之同一證據(專利法第81條),行政法院必須依職權調查證據,避免因當事人怠於舉證,而有害公益之需求,將得以透過另案舉發來加以解決。從而,行政法院於專利爭訟中,就專利進步性之職權調查證據義務,在法律上自可降至最低,而趨近與民事訴訟相同(沒有必要自行調查其他當事人所未提出而可以證明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舉發證據),以維持行政法院於進步性爭議中之中立公正。
⑷前已說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界定,有其事實認定之面向。當某項特定技術是否為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得接觸或掌握發生爭執時,實質上即等同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或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發生爭執,此時法院的判斷結果,即有實質界定通常知識者技術水準之作用及效果。此項爭執之調查認定,與一般事實爭執相同,於訴訟上本是由兩造及參加人舉證、辯論之攻防機制,提供法院作為判斷之基礎。此外,由於我院依據組織法之規定,配置有技術審查官(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參照),依法於必要時,可由法院命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第3 款);如其陳述之意見,涉及特殊專業知識(技術),而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日之技術水準所得知悉或掌握者,則經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後,依法亦得採為具體判斷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之基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我院過去即曾有命技術審查官事先撰寫專業知識說明書以供當事人辯論之案例,可供參考(我院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判決理由三、㈣⒈、⑶項下參照)。
⑸由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專利申請日前之「技術水準」,可以經由相關先前技術之舉證,而加以實質具體呈現,所以當訴訟各造對於先前技術之存在及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接觸或掌握,並無爭執時,其實就已經有合意或不爭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專利申請日前之「技術水準」之效果。不過,這並不是說當事人就可以完全自由合意約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專利申請日前之「技術水準」,並據以拘束法院。這在行政訴訟上,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34 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之規定即甚為明瞭。在民事訴訟上,雖無此規定,但民事訴訟法對於自認之效果,僅規定為「無庸舉證」,而不是規定為法院應受其拘束。所以如果當事人自認或合意約定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專利申請日前之「技術水準」,明顯與案內其他證據所顯示的事實不符時,民事法院自可本其事實認定之職權,來加以決定是否採認。此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界定,也有其法律問題的面向。在法律問題的面向部分,即屬於應由法院解釋之問題,例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否為結合多個技術領域、多種不同技術能力之一群人?又是否具備有一定程度的創新發明能力?抑或完全僅能根據先前技術的具體指示,才有能力組合不同的先前技術完成發明?等等,都應該維持法律解釋的一致性,所以在法律問題解釋的面向,很明顯地也不應該由當事人合意約定。
⑹雖然當事人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專利申請日前「技術水準」之自認或合意約定,並非能完全拘束法院(無論民事或行政法院),已如前述。但既然此一事項同時具有法律與事實面向,在事實面向部分,受限於個案中當事人攻防證據之不同,自有可能同一專利在不同個案或不同程序中,經法院就通常知識者及其於技術水準為不同之認定。學理上本有所謂的爭點效理論來調和不同個案中對於相同法律關係之不同認定結果。但一般仍認為基於訴訟權之保障,爭點效理論仍須以判斷基礎之證據相同為前提;換言之,如果不同個案或程序之攻防證據不同,對於同一法律關係會有不同認定結果,此乃不得不然之結果,並非只發生在專利進步性之爭訟。
⒋有關進步性之判斷:根據以上的闡述及說明,已經可以確立:
⑴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爭執,應由主張專利不具進步性者,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因此,主張專利不具進步性者,自須舉證證明何以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得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內容。而其舉證證明之方式,自可包括而不限於數種不同先前技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教示或建議」而得以適當組合,或者專利僅是先前技術之「簡單變更」、「單純拼湊」而已。此在專利審查行政及行政爭訟之法理,均屬相同。另因專利之進步性依法採取公眾審查制度,行政爭訟之裁判效力僅止於同一事實之同一證據,故行政法院對於專利爭訟之職權調查證據義務,可以幾乎趨近於民事訴訟。也因此,以上所確立者,於行政調查程序、民事或行政訴訟並無明顯不同。
⑵主張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當事人,如僅提出先前技術及比對專利與先前技術間之異同,而沒有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何以根據先前技術,得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部分進行論證,致有權對於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判斷者,因此無法據以認定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根據先前技術輕易完成專利,此時如依法合於應予闡明之情形,固得予以闡明,但如其情形,無須闡明,或經闡明後仍未為必要之論證,即屬對於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未能成功舉證,自應就此受不利之判斷。
三、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㈠請求項3之全文內容如下:(1A)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係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開啟柵欄放行;(1B)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建立資料;(1C)當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1D)車輛至出口處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出口取像攝影機經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啟柵欄。(3B)其中該駕駛人離開時,可先行撥打電話並輸入車號,由停車計費模組以語音告知停車費用,並以電話掛帳的方式事後收取停車費(以上1A~3B之代碼均為本判決所加,以利以下直接引用,避免大落段重複各該技術特徵內容。其中1A、1B、1C部分並沿用最高行發回判決之分析,以利比對)。
㈡證據1、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差異
⒈原告主張證據1 、3 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差異,有證據1 並未揭示技術特徵(1B)中之「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1C)中之「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1D)中之「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下稱:最高行發回判決指示確認部分),以及請求項3額外可以使車輛無須車牌辨識成功輸出車牌號碼即可先行入場增進入場效率、後續藉由獨立「繳費完成資料庫」強化出場控管、「電話撥號方式事後電話掛帳收取停車費」增加繳費便利性之整體技術特徵差異(原告行政訴訟更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 頁,本院卷三第35頁)。其中最高行發回判決指示確認部分,確實為最高行發回判決中所明載(該判決第18頁參照),於更審審理中,兩造及參加人都沒有爭執,確實可以認定證據1 、3 之組合與請求項3 有該部分所指之差異。
⒉有關原告所主張請求項3 可以使車輛無須車牌辨識成功輸出車牌號碼即可先行入場部分,對照(1A)技術特徵在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開啟柵欄放行,可知其確實無須車牌辨識成功,即可入場。再比對證據1 於其專利說明書第12段所載,其入口閘門開啟時,閘門收費控制部已經接收到車輛號碼(舉發卷N01 第40頁),確可認證據1 並不採取無須辨識成功輸出車牌號碼即可先行入場之技術特徵。
⒊再有關原告主張其請求項3 藉由獨立「繳費完成資料庫」強化出場控管部分,其應即為前述證據1 未揭示(1C)中之「「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此部分之差異也可以認定。
⒋另關於原告所主張證據1 、3 組合所欠缺之「電話撥號方式事後電話掛帳收取停車費」,即為技術特徵(3B),此部分差異如下:
⑴證據3 於其專利說明書第8 頁(舉發卷N01 第13頁)已指出:「一使用者具有一行動電話連接到網路,其站在計票機之前,並在其電話上撥出一訊息,此訊息包括車輛所在停車處的相關識別訊息,此處為包括計票機上數字,及有關停車時間的資訊,例如此處為一120 分鐘的區間。然後使用者按下計票機上的11鍵,其屬於由電話付費的功能。」(第9-15行,另有關對照該說明書示意圖之代碼部分均省略,下同)、「使用者可由行動電話網路的操作員的帳號中直接記入其停車費的總數」(倒數第2-3 行)。
⑵以上證據3 所揭示「電話撥出訊息」、「電話付費的功能」、「帳號中直接記入其停車費的總數」之技術特徵,可認為實質相當於技術特徵(3B)中「撥打電話」、「並以電話掛帳方式事後收取停車費」,且此已為參加人於前審攻防時所論及(參加人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6-17 頁,前審卷一第243 頁背面至第244 頁)。
⑶技術特徵(3B)中,除去上述已為證據3 實質揭示之技術特徵外,與證據3 有下列差異:「該駕駛人離開時」、撥打電話時「並輸入車號」、「由停車計費模組以語音告知停車費用」。
㈢證據1 、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差異可輕易完成⒈有關技術特徵(1B)與(1D)中「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之差異,其實與請求項3 可以使車輛無須車牌辨識成功輸出車牌號碼即可先行入場部分之差異,可以說是相同原因所導致。這是因為請求項3 為了讓車輛無須車牌辨識成功,就讓車輛先行入場,自然必須有事後辨識的機制,所以就必須要將車牌拍攝影像檔加以儲存於資料庫,才能夠事後辨識。對於這一點,原告自己也有相同的說明:「由於技術特徵1A係先將所有車輛開閘放行,無法在開柵放行前確認車牌辨識成功並儲存車牌號碼,因此有必要儲存車牌影像檔,以作為先開柵入場後,其後再進行車牌辨識而可能產生之校正需求之整體配套設計」(原告行政訴訟更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第6 頁第14-18 行,本院卷三第35頁背面)。
⒉原告認為讓車輛無須車牌辨識成功就入場,可以避免入場前因為無法全數正確辨識車牌而導致堵塞於入場柵欄之問題,因而具有增加入場效率之功效增進(同上頁數出處第19-21行)。然而,請求項3 在容許車輛未經車牌辨識成功就入場之目標下,自然衍生事後辨識之負擔,對照其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對此即稱:「若辨識結果有瑕疵(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將提示收費點管理人員,經由肉眼辨識由人工輸入車號」,顯然需要額外人力才能達到所宣稱之功效增進。然而,證據1 於其發明目的開宗明義就說:「提供『無人』停車場之車輛進出場管理、停車場收費系統。」(雙引號為本判決所加,參見證據1 中譯本,舉發卷N01 第43頁),也就是說證據1 的目標是要能夠無人管理,所以自然就不會有相關事後辨識及相關人工配套的技術特徵。
⒊基於以上說明可知,請求項3 與證據1 在有關技術特徵(1B)、(1D)中差異,乃至於先放行再辨識或先辨識再放行之差異,是因為停車場管理目標之設定差異所導致。在選擇放棄無人管理之目標,而讓車輛無須辨識成功就入場之條件下,必須選擇在放行後還要有「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之技術特徵,以供事後辨識,幾乎就是一種必然的選擇,至多也只不過是一項普通的選擇,否則根本就無法辨別入場停車的車輛,也就無法收取停車費。
⒋至於將影像檔傳儲存以供辨識之技術,這在證據1 的專利說明書第11段就有提到:「這個影像輸入部會以攝影機拍攝車輛的車牌號碼,再將已輸入的影像暫時記憶為上述的車輛感應信號,再將該記憶影像送至入車車牌號碼辨識部」(舉發卷N01 第40頁),顯然這應該是停車場收費管理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就已經具備的能力,所以這項技術本身並無進步性可言。
⒌將影像檔儲存至資料庫既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備的能力,而在停車開閘放行後,採取此項技術,又幾乎是先放行再辨識之目標設定下,所必然採用或可能採用之普通方法,自應認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在選擇放棄無人管理、讓車輛先入場再辨識之需求下)輕易地根據證據1 而完成1B、1D中有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之技術特徵(有關(1D)部分,則是需要事後辨識才能計費出場,其原理相同,不再另重覆敘述)。
⒍有關技術特徵(1C)中「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之差異,其實也有相同的情形。申言之,停車場管理都必然會有停車費計算及繳納之需求或步驟,證據1 是設在車輛進入出口閘門進行此步驟(證據1 之專利說明書中譯本第16段,舉發卷N01 第39頁)。請求項3 則是將此步驟挪至車輛進入出口閘門之前就先進行,在此安排下自然須有繳費完成資料庫之設置,以便車輛真正離開時,可以比對是否為已經繳費完成之車輛,再決定是否放行。也就是說,是否有「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之技術特徵,完全是取決於停車場管理者希望將停車費計算及繳納的步驟,安排在車輛出場的同時,或在車輛出場之前,就先進行。一旦選擇在車輛出場之前,就先進行,幾乎必然選擇要有繳費完成資料庫的設置,或者說此時設置繳費完成資料庫,只是一項顯而易見的選擇。
⒎雖然原告認為將停車費繳納挪至車輛出場前就先進行,具有增加出場效率、可有效率管控出場車輛之繳納情形(如未繳費不可出場、已繳費但逾期不可出場、已繳費未逾時可出場)之功效增進(原告行政訴訟更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 頁,本院卷三第36頁),但即使是車輛出場同時進行停車費計算與繳納之方式(即為證據1 所採用),一樣可以發揮未繳費不可出場、已繳納才可出場之效果,車輛出場前就先繳費之方式反而另外衍生繳費後逾時未出場,又須進行二次繳費之負擔。也因此,車輛出場前就先進行停車費計算、繳費之安排,難以認為有什麼特別的功效,其與車輛出場時才計算繳費之選擇,純粹取決於個別停車場現場之實際情形,較適合採取何種方式而已(如:現場出場動線不佳,且入出場車輛頻繁,即較合適先繳費再出場;反之,如車輛多長時間在場內停車,且於出口閘門處以外,無適合繳費處,即較合適於車輛出場時同時繳費)。
⒏至於「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之技術,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沒有說明其與一般資料寫入資料庫有何不同之處。在證據1 之專利說明書中都已經揭示有「入庫車牌號碼記憶體」(證據1 專利說明書第12段參照,舉發卷N01 第40頁)、「契約車車牌牌號碼記憶體」(證據1 專利說明書第14段參照,舉發卷N01 第39頁)之技術特徵的情況下,可認為一般資料庫建置及寫入的技術,應該都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所能夠運用掌握,所以這項技術本身並沒有進步性可言。
⒐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既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運用掌握,而根據停車場現場之實際需求,而須讓車輛先繳費再出場之情況下,將繳費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以供車輛出場時比對放行,即是一種顯而易見或必然的選擇,自應認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地根據證據1 而完成(1C)中有關「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之技術特徵。
⒑證據3 與證據1 同屬收費停車場技術領域,二者於解決收費停車場之入、出場及收費問題與閘門控制功能具有共通性,而系爭專利也是一種關於停車場收費系統的發明,所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在具備證據1 專利說明書所包含的知識後,如遭遇進一步收費問題,如:停車使用者經常沒有零錢現金繳納,自應有動機去檢索具有問題共通性之證據3 ,並加以組合。在組合證據1 、3 時,由於證據1是一種須進行出入場控制及辨識車號的管理方法,所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將證據3 所揭示「電話撥出訊息」之技術特徵,稍微修改為「撥打電話時並輸入車號」,並將此設定於「駕駛人離開時」進行,並參考證據1中閘門收費控制部會計算停車時間及費用(證據1 專利說明書第15段倒數第2-4 行,舉發卷N01 第39頁)、以播音等方式來提示停車費用(證據1 專利說明書第16段第1-2 行,同上頁),而完成「由停車計費模組以語音告知停車費用」之技術特徵,也應該認為是有跡可循而會採取的合理措施。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地組合證據1 、3 ,而完成請求項3 。
㈣原告對於通常知識者之主張沒有實益也不可採
⒈我們也有根據最高行發回判決的指示,於書狀先行程序中命兩造及參加人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包含知識要件與致能要件),詳為表明,並聲明證據,以利充分攻防辯論(本院卷一第173 頁)。原告就此主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似可界定為:從事停車場收費管理系統一至二年之實務工程師(原告行政訴訟更一審補充理由二狀第9 頁,本院卷一第184 頁)。
⒉但原告並沒有根據這項界定,就主張應該將證據1 或證據3排除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接觸或掌握的先前技術之外。更沒有說明為什麼本案的通常知識者如果是從事停車場收費管理系統一至二年的實務工程師,就無法接觸或掌握證據1 或證據3 所揭示的先前技術。雖然原告在言詞辯論中有提到:「我們其實認為證據3 ,其領域稍有不同」(本院卷三第58頁),但以證據1 、3 與系爭專利都有處理停車收費的問題來說,應該只能認為其處理問題的方法不同,不能強硬將證據1 、3 拆分認為分屬不同領域,更無從認為證據3 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接觸的技術文件。也因此,原告對於通常知識者的界定,在本案中其實並沒有實益。
⒊我們在言詞辯論時,進一步地追問原告所主張的停車場實務工程師經驗一至二年,或三到四年,或五到六年,其於通常知識水準判斷有何差異?原告就此表示:這只是相對標準,只是想強調此人並不是熟稔到一定程度專業之人,其間的差異僅在於是否具有創作能力而已。每一個案件的通常知識者,應該只具有哪一個領域一般的技術及普通知識而已,都不應該具有特別的創造力(本院卷三第59頁)。對照原告在界定本案通常知識者時,曾一併說明:此一通常知識者,其技術能力通常較發明人為低,且無從事創新或系統性研發之能力(原告行政訴訟更一審補充理由二狀第9 頁,本院卷一第184 頁),可知原告想要表達的關鍵想法是: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具解決問題的創造力。
⒋我們並不認同這樣的想法,並認為有必要在法律上闡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備的專業知識及能力範圍。而李素華的法庭之友意見就此問題部分,很具參考價值,我們參考她的意見,認為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還是具有該領域通常性解決問題的創造力,並可具體闡釋其所具備的創造力如下:
⑴有能力接近使用所屬領域之所有先前技術。通常知識者在有動機或想進一步探索時,可以透過資料或文獻檢索或其他方式,去接近使用其所屬領域的所有資料。
⑵通常知識者有能力繼續深化其專業領域。用於解決技術問題的技術知識,若為其他領域之一般性技術知識,而非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時,應限於合理及合目的性,且屬於常態者。
⑶通常知識者在研究及思索過程,易於思及的相鄰領域知識、不屬於任一技術領域的知識,亦應屬於通常知識者所知的技術知識。相鄰技術領域的界定,應考量其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與密切性、發明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能否合理期待通常知識者有能力由該相鄰技術獲悉解決技術問題的手段。
⑷通常知識者有具體動機去從事之試驗亦屬於其可獲得之知識,例如:亟於尋求解決特定技術問題之手段、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採行新的技術原理、為了要填補自己的技術缺口等。
⑸任一技術人士均會掌握的知識,應為進步性判斷中通常知識者的技術知識。
四、根據以上判斷結果,原處分所為「請求項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部分,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理由與我們雖不完全相同,但結果一樣,所以其審定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沒有違法錯誤。本件原告之訴,並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我們判斷後,認為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最後我們要向兩造、參加人以及所有提供法庭之友意見的各界人士,表達我們的感謝之意,謝謝你們共同協助完成本判決的寫作。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