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
原告北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金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林瑞祥專利代理人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江國塼
參加人呂學壽
訴訟代理人陳文正律師
何崇熙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10406314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新型第M324774號「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專利請求項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部分撤銷。
被告就前項撤銷部分,應為請求項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1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96207031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4項),發給新型第M32477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4年4月29日(104)智專三(一)05017字第104205628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3至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1040631402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新型第M324774號「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專利請求項3舉發不成立之新型第M324774號專利應為請求項3: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3進一步界定「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此一特徵在於「長度顯示數值」和「向內遞減」,而此已見於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15至17行所載「由於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更換,增減,所以,可以滿足用不同計量單位或同時用數種計量單位計量紡織品長度的要求。」,證據2揭2露長度單位可按要求增減,不同的計量單位或同時用數種計量單位皆在於計量紡織品的長度。惟原處分卻認為證據2「…並未揭露長度顯示數值,即便於其圖式上僅有大、小格子而無任何數字符號」云云,漏未審查證據2配合圖1在說明書實施例的說明中清楚敘明「…在一段紡織品的兩側,循環地印上長度單位格子,A側每一小格的長度為1市尺,…B側每一小格的長度為1厘米,…」,故原處分顯有繆誤。
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但實質上並無差異者;或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使用長度顯示數值,且數值由最外側向內遞減,惟證據2使用長度單位,且其長度單位可以增減,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特徵由證據2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3特徵在於「長度顯示數值」和「向內遞減」,此等特徵可由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15至17行所載「由於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更換,增減,所以,可以滿足用不同計量單位或同時用數種計量單位計量紡織品長度的要求。」得知,證據2已揭露長度單位可按要求增減,其計量單位可計量紡織品已使用多少長度或剩餘多少長度。
3.4.1關於進步性的判斷觀之,證據2與系爭專利同屬布匹相關聯的技術領域,證據2之目的在3於提供免量布類紡織品在出售時,可以不用直尺度量,即可以知道其長度,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和達成功效相同。由證據2所揭露的內容已明確教示關於系爭專利的發明,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長度顯示數值由最外側向內遞減的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證據2揭露使用在免量布上的長度單位可以增減的先前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2之組合,或證據1、4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1即系爭專利第1圖所載之習知技術,已揭露一種塑膠皮/布,又證據2說明書第3頁記載「…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改換,增減…」,已揭露在布或尺帶上印製長度單位標示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系爭專利所載的習知技術和證據2的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揭露一種具有延伸寬度彈性尺帶之捲尺,其圖2已揭示習知量測用尺,具有「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證據4皆具有「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共通的技術特徵,能發揮隨時了解該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剩餘多少長度之功效,故亦得認定證據4為相關先前技術。因此,證據2與證據4皆是可用於量測物品長度具技術領域相關性,證據2標示有循環計量單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隨時了解該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剩餘多少長度之問題,會促使證據2結合證據4揭示有「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故其結4合係屬明顯,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僅係證據2之計量單位組合證據4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此亦有本院103年民專訴字第114號判決可參(原證1判決書第29頁、第31頁)。
2、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則組合系爭專利所載的習知技術及證據2、4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3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內容,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塑膠皮/布使用「長度顯示數值」之技術特徵部分,由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15至17行或說明書第4頁圖1實施例說明及圖1所揭示者,僅係在一段紡織品的兩側,循環地印上「長度單位格子」,亦即只揭露大、小格子之長度單位格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並非相同的標示方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
並未被證據2所揭露。
2說明書第3頁第15至17行僅記載「由於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可按要求任意改換,增減,所以,可滿足用不同計量單位或同時用數種計量單位計量紡織品長度的要求」,然由證據2說明書第4頁描述之實施例「在一段紡織品的兩側,循環地印上長度單位格子,A側每一小格的長度為1市寸,用短線標出,每10小格為1市尺,用稍長的線標出,5B側每一小格的長度為1厘米,…」之說明,並對照證據2的圖式(圖1)仍只揭露「大、小格子之長度單位格子」,並無揭示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數值表示方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長度顯示數值」及「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表示方式」的技術特徵並未被證據2揭露,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2免量布只揭露在一段紡織品的兩側,循環地印上「長度單位格子」,並未揭露「長度顯示數值」,證據2的長度表示係以「大、小格子之單位格子」標示,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的技術特徵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使用長度顯示數值,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表示方式的技術特徵,尚非證據2之單位格子所能輕易推知。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新型內容】所述「…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在使用時,隨時可以了解該塑膠皮/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其並可藉由布匹長度數值的減法直接裁取所需長度…」,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長度顯示數值由「最外側向內遞減」
之技術特徵,除可隨時了解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更可精確核算布匹總共被裁剪(使用)及剩餘之長度,其功效顯非證據2之單位格子僅能丈量長度所能相比。
2在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即便可按要求任意更換或增減,惟仍僅以「(大、小格)單位格子」標示,也非以遞減之長度顯示「數值」方式表示,一但使用長度過大,核算該長度「格子」數即不易計算,無法藉由布匹長度數值的減法直接裁取所需長度,核算上並不方便。證據2並無6法達成系爭專利可隨時了解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更可輕易精確核算布匹總共被裁剪(使用)及剩餘之長度的功效,系爭專利可解決習用之塑膠皮/布使用不方便的問題,故證據2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2之組合,或證據1、4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1)係揭露一種塑膠皮/布,其兩側並無尺寸之標示,而證據2免量布的長度表示方式係以「單位格子」表示長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不同,已如前述;又證據1所提示之塑膠皮/布,其兩側並無尺寸之標示,亦未揭示在該匹塑膠皮/布一側印製由「最外側向內遞減」
之長度顯示數值。故組合證據1、2並無法輕易得知塑膠皮/布總共被裁剪(使用)或剩餘之長度,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係揭示一種捲尺裝置,其主要包括:一主體盒;一從該盒可選擇性地展開之彈性非金屬尺帶;該尺帶包括複數個在一聚合物矩陣中通常縱向佈置之強化股索;…。證據4之捲尺裝置,係一單純之量測工具,係有關一種使用一彈性非金屬尺帶之捲尺,該「捲尺」僅揭露印刷第一長度標示標尺及第二長度標示標尺,其說明書中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在該「匹塑膠皮/布一側印製由最外側向內遞減」
之長度顯示數值的技術內容,也未教示係專用於習知塑膠皮/布之丈量;且退一步而言,若使用者於裁剪布料時再使用證據4之捲尺裝置丈量,反而背離系爭專利(如說明書第6頁)所訴求「於裁剪布料時隨時可了解該塑膠皮/布總共被裁剪(使用)或剩餘之長度,及不須再『使用量具』來丈量7布匹,節省時間」之預期功效,亦即證據4僅係用於一般之長度量測,與系爭專利於塑膠皮/布上所欲解決習用不方便的問題有別。因此單純將證據4之捲尺裝置運用在習知技術之「塑膠皮/布」上,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訴求不須再使用量具來丈量布匹,節省時間之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3尚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之長度單位格子組合證據4之捲尺的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推知完成。
1、2之組合,或證據1、4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仍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至於原告所提本院103年民專訴字第114號判決係民事案件,與本件行政訴訟分屬不同司法程序,其依據事證及理由有別,且該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並非終審確定之判決,對本件行政訴訟亦無拘束力,併予指明。
。並抗辯: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專利權範圍為「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而證據2係「提供一種在出售時,可以不用直尺度量,即可以知道其長度的紡織品」,其採取的手段為,將長度單位格子循環地標示於紡織品A、B兩側,且長度單位格子則可按要求任意改換、增減。兩者的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係印製長度顯示數值,而證據2則印製長度單位格子,其中系爭專利的數值具有「大小」及「直接讀取判定」的意義,其功能不等同於證據2的單位格子;又系爭專利的數值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外遞減及遞增兩種特徵,而證據2的技術特徵則強調循環地標示長度,顯見系爭專利的數值特徵是8具有唯一性而無循環性,而證據2長度單位格子的特徵則具有重覆性及循環性(如系爭專利第三圖與證據2的圖1所示)。
顯然系爭專利與證據2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且因專利技術特徵並未被揭露,故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2,既非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亦非上、下位概念,更無法直接置換,因此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顯具有新穎性。
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在使用時,隨時可以了解該塑膠皮/布剩餘多少長度,判斷是否合於需要,具有防止布匹及人力\的浪費…」,為了達成目的,系爭專利在其中一側或兩側印製有長度顯示數值,且該數值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或遞增兩種方式,使用者即可經由長度數值來判定該捲塑膠皮/布是否合於需要,而不需鬆展布匹進行丈量,因此可防止布匹及人力浪費。
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特徵為「數值顯示係由最外側向內遞減」,實質上該數值係在顯示該布匹還剩餘多少長度。例如其標示處顯示為60台尺,若使用者的需求為58台尺,則該布匹即合於所需;若需求大於60台尺,則該布匹即不足以供使用者使用。因此,使用者完全不需鬆展該布匹進行丈量,直接從其數值顯示即可判定該布匹是否合於所需。又該遞減的長度數值亦可代替丈量工具,例如需求為23台尺,則可由剩餘長度數值60台尺減去23台尺,而得到37台尺的數字,只要將布匹攤開至標示37台尺的位置,即可直接以工具自該處裁剪,而得到23台尺的布匹。故系爭專利所具備之實質功能為:使用者檢視布匹之標示數值,即清楚該塑膠皮/布是否合於所需,且運用標示值即可裁取所需的長度。92,其創作目的在「提供一種在出售時,可以不用直尺度量,即可以知道其長度的紡織品」,所採取的手段為「將長度單位格子循環地標示於紡織品A、B兩側,且長度單位格子可按要求任意改換、增減」,而循環的意義,在於每隔相同的一段長度印上一個刻度,亦即該刻度會重複呈現在該紡織品上;又為了因應使用者不同的長度單位需求,證據2允許將公制單位的刻度改換成英制單位,亦可將每10公分為一刻度增加成每100公分為一刻度或減少成每1公分為一刻度。由於證據2係印製長度單位格子,使用者無法直接知道該塑膠皮/布剩餘多少長度,必須鬆展布匹進行丈量或計算其單位格子數,才能判定是否合於需要;對於需求長度的裁剪,使用者同樣必須計算其單位格子數,惟一旦需求長度較長時,算錯單位格子數的機率必然大增,且裁剪下來的布匹因無長度數值,亦不易核對其裁剪量是否正確。
2相較於系爭專利,其創作目的、技術手段及實質功能均不相同,就發明所欲解決問題或組合動機而言,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其發明非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自具有進步性。
1、2之組合,或證據1、4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2相較於系爭專利,其創作目的、技術手段及實質功能均不相同,系爭專利之數值顯示及數值遞減、遞增等技術特徵並未被揭露,已如前述,就發明所欲解決問題或組合動機而言,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其發明非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為一種使用非金屬彈性尺帶之捲尺,該非金屬彈性尺10帶具有延伸之帶寬及更大之強度,且該尺帶上同時具有一主標尺及一獨立副標尺(參照其圖2所示),惟證據4與系爭專利屬於不同的技術領域,原告認定系爭專利之長度顯示數值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4的長度標尺所揭露,顯失根據。就發明所欲解決問題、技術領域或組合動機而言,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4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其發明非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2、4均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之創作目的、技術手段及實質功能均與系爭專利不同,又證據4與系爭專利係屬不同技術領域,且其揭露之內容均無教示關於系爭專利之發明,因此,就發明所欲解決問題、技術領域或組合動機而言,系爭專利的習知技術與證據2、4之組合其技術內容並非明顯,其發明顯非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有可指摘之事實認定錯誤,其所論斷「被證6、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係有違誤。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書(000000000N02卷─下稱舉發卷,第21頁背面至第26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與專利11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准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6年4月30日,被告審查核准專利日為96年9月11日,97年1月1日公告。嗣原告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後,於104年4月29日作成原處分,則依前引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規定為斷,此亦為兩造、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9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1與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與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證據2、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6頁記載,習用之塑膠皮/布係如第一圖所示,出廠時係捲繞成綑狀,而要使用時再將其拉12張,利用工具裁剪所須之長度,惟查,這種使用方式存有如下之缺點:一、由於整綑布匹出廠時,其兩側並無尺寸之標示,因此,如欲剪取的長度,則必須用尺量,且在預定長度位置作記號,再利用工具(11)去裁剪所要長度,因此頗為費時。二、更重要的是,習用塑膠皮/布整匹如果出廠時之長度為100尺,但使用過幾次後,剩餘之長度則不可知,如果剩餘55尺,但需求是60尺,則不夠長,但其必須攤開後用尺丈量才知道,且攤開之塑膠皮/布必須重新再捲成綑狀,如此一來形成一種人力的浪費。是以,習用之塑膠皮/布在使用上確實存有不便之處,本創作人有鑑於此,乃針對問題點加以研究改進,終有本創作之完成。緣是,本創作之主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在使用時,隨時可以了解該塑膠皮/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判斷是否合於需要,具有防止布匹及人力的浪費。本創作之又一目的,則在提供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並可藉由布匹長度數值的減法直接裁取所需長度,而毋須再使用量具來丈量,具有節省時間之功效增進。為達上述目的,本創作所採用之技術徵在於:該匹塑膠皮/布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舉發卷第24頁正、背面)。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系爭專利第二圖係本創作較佳實施例之立體圖,第三圖、第四圖係本創作一種長度顯示數值的實施例(如附圖1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13/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特徵在於:該匹塑膠皮/布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
1項所述之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中,該長度顯示數值包括印製在該匹塑膠皮/布之兩側。
1項所述之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中,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
1項所述之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中,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增。1:證據1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說明書第5頁揭示一種塑膠皮/布,出廠時係捲繞成綑狀,而要使用時再將其拉張,利用工具(11)裁剪所須之長度(𧃃1),如系爭專利第一圖(附圖2)所示(舉發卷第24頁)。
2為1991年2月6日公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CN0000000U「免量布」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07年4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揭示一種免量布,現有的紡織品在出售時往往需用尺量其長度,增加了受貨人員的工作量,而且測量不易準確,有累積誤差,本實用新型是在紡織品的邊緣或合適的地方,用選定的單元循環地標示出長度,由於標示位置正好是縫紉搭邊,故不會影響紡織品正常使用,如證據2之圖1(附圖3)所示。而這樣的紡織品在出售或剪裁時,可不用尺量,僅根據其上的標示面知道其長度,排除了用尺量時的累積誤14差,並可滿足同時用數種計量單位對一段紡織品長度計量的要求(舉發卷第19頁)。
4為2006年2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0606400號「具有延伸寬度彈性尺帶之捲尺」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07年4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揭示一種捲尺,包括:一主體盒;一從該盒可選擇性地展開之彈性非金屬尺帶,該尺帶包括複數個縱向佈置強化股索之矩陣及一聚合物;至少一第一長度標示量測標尺,其被印刷在該尺帶上並且當該尺帶被展開時可使一使用者看見;當該尺帶從該主體盒展開時其通常具有一扁平橫截面外形並具有一從大約5/8英寸至大約1英寸範圍之寬度。該捲尺較佳地可進一步包括:一透明外塗層,透過該外塗層可以看見該第一長度標示量測標尺;及/或一第二長度標示量測標尺,其被印刷在該尺帶上並且當該尺帶被展開時可使一使用者看見,如證據4之圖2(附圖4)所示。該複數個強化股索可較佳地包括至少三十股玻璃纖維材料,本發明亦揭示一相應方法(舉發卷第9頁背面)。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一種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特徵在於:該匹塑膠皮/布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其中,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
2摘要及圖1揭示紡織品的邊緣或合適的地方,用選15定的單元循環地標示出長度單位刻度的技術特徵(舉發卷第20頁),雖該長度單位刻度並未於刻度上印製有數字(如阿拉伯數字)之長度顯示數值,惟由證據2說明第4頁第6行以下記載「在一紡織品之兩側,循環地印上長度單位格子,A側每一小格的長度為1市寸,用短線標出,每10小格為1市尺,用稍長的線段標出。B側每一小格的長度為1釐米,用短線標出,每一中格為10釐米,用稍長的線段標出,每一大格為100釐米(米),用更長的線段標出。…通過讀B側的大中小格子,也能容易的知道一段紡織品的公制長度,和看尺子完全類似」等語(舉發卷第18頁、第19頁背面),是由證據2於紡織品兩側標示之大中小格長度單位刻度,可以知道一段紡織品的長度,而此種在紡織品兩側標示長度單位刻度已實質隱含或教示於紡織品之兩側邊標示長度數值之顯示狀態,故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一種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特徵在於:該匹塑膠皮/布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的技術特徵。
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15至17行雖揭示「由於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改變,增減,所以,可滿足不同計量單位或同時用數種計量單位紡織品長度的要求」
(舉發卷第19頁),然此皆僅是針對不同長度計量單位種類,將長度單位任意改變、增減,並循環顯示長度計量單位,並非長度單位刻度所顯示長度數值的遞增或遞減,是以證據2僅揭示循環之長度單位刻度無法如系爭專利由數字呈現由大到小或由小到大排列之長度數值。故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的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無法證16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特徵在於:該匹塑膠皮/布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藉此,隨時可以了解該塑膠皮/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判斷是否合於需要,具有防止布匹及人力的浪費,且可藉由布匹長度數值的減法直接裁取所需長度,而毋須再使用量具來丈量,具有節省時間之功效增進(舉發卷第24頁背面)。而為達成系爭專利上開目的,其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係利用塑膠皮/布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該長度顯示數值包含由大到小或由小到大呈現方式,藉此,隨時可以了解該塑膠皮/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
2僅依不同長度計量單位種類,將長度單位任意改變、增減,並循環顯示長度計量單位,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長度顯示數值之方式,即由最外側向內遞減的技術特徵;且證據2僅能根據其上之標示知悉不同長度計量單位之單位長度,持以量測所需長度之紡織品,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刻度上印製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數值之方式,可隨時了解該塑膠皮/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而達成防止布匹及人力的浪費,及毋須使用量具來丈量而節省時間之目的、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與證據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17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1(即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揭示一種塑膠皮/布,出廠時係捲繞成綑狀,而要使用時再將其拉張,利用工具裁剪所須之長度,由於證據1僅為一般塑膠皮/布,並無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布匹至少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自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3長度顯示數值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表示方式的技術特徵,且運用該技術手段,可以隨時了解該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剩餘多少長度,而達成防止布匹及人力的浪費,及毋須使用量具來丈量而節省時間之目的、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與證據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1並無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布匹至少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及該長度顯示數值的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另依證據4圖2(舉發卷第1頁,即附圖4)及其說明書第11頁第14行所載「…該捲軸可被帶至一印刷站64,在該印刷站添加該第一長度標示標尺32及可選擇之該第二長度標示標尺34…」(舉發卷第5頁背面),其中圖2該第一長度標示標尺32呈現「39、40、41、42」等阿拉伯連續數字,可知證據4揭露捲尺之尺帶至少一側具長度顯示數值,其表示方式為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增的技術特徵,惟其長度顯示數值係附於捲尺之尺帶上,與系爭專利運用於布匹上不同,故證據4亦無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布匹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之技術特徵。18承上,證據1並無使用長度顯示數值作為量測長度之度量依據,雖證據4揭露捲尺之尺帶至少一側具有長度顯示數值,而具有丈量長度之作用,惟兩引證案均未揭示布匹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不具有解決問題之關連性,無法認定兩者為相關先前技術。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顯而易見地將證據4之長度顯示數值運用於證據1之布匹邊緣上,故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將證據1、證據4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3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長度顯示數值的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以達到隨時了解該塑膠皮/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而達成防止布匹及人力的浪費,及毋須使用量具來丈量而節省時間之目的、效果,但證據2已揭示於紡織品的兩側循環地標示出長度單位刻度,依該長度單位刻度可以知道一段紡織品的長度的技術特徵,得不使用尺量,僅根據其上的標示便知道其長度而節省時間,俱如前述,而此在紡織品兩側標示長度單位刻度已實質隱含或教示於紡織品之兩側邊標示長度數值之顯示狀態。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3行以下記載「又第四圖所示,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設計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增,例如:1、2、3、…9而遞增,其優點是隨時可以知道19已用了多少長度。且由於塑膠皮/布出廠都有一定的規格,例如60尺或100尺,因此得知已用了30尺即可馬上知道還剩多少尺,非常方便」等語(舉發卷第24頁背面),可知長度顯示數值之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增」之表示方式運用於布匹上,其最外側數值係顯示已用掉之布匹長度,而藉由塑膠皮/布出廠之一定規格長度,減去最外側長度數值即是剩餘布匹長度,可達到隨時了解該塑膠皮/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之效果。同理,長度顯示數值之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表示方式運用於布匹上,其最外側數值係顯示剩餘之布匹長度,而藉由塑膠皮/布出廠之一定規格長度,減去最外側長度數值即是已用掉之布匹長度,亦可達到隨時了解該塑膠皮/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而達到防止布匹及人力的浪費,及毋須使用量具來丈量而節省時間的效果之目的。
承上,證據2已揭示紡織品的邊緣用選定的單元循環地標示出長度單位刻度,該長度單位刻度可知一段紡織品的長度的技術特徵,可不使用尺量,僅根據其上的標示便知道其長度而節省時間。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長度顯示數值的表示方式由最外側向內遞減,然由證據4揭露尺帶至少一側具長度顯示數值,其表示方式為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增的技術特徵,亦能達到隨時了解已使用多少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之相同效果,同理,長度顯示數值之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表示方式亦能達到相同效果,誠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長度顯示數值「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表示方式之技術特徵,僅為一般「由最外側向內遞增」之簡單修飾或改變。
系爭專利請求項3以塑膠布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20證據2則以紡織品的邊緣標示出長度單位刻度,兩者解決問題之性質、方式相同;另證據2、證據4與系爭專利均是利用標示有長度刻度或數值之度量衡丈量,而具有丈量長度之作用,其解決問題之技術特徵共通,均屬量測長度相關先前技術,二者之組合動機堪認明顯。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且易於思及將證據2、證據4作結合,而將證據4之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增的長度顯示數值運用於證據2有標示出長度單位刻度之紡織品邊緣上,而長度顯示數值「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表示方式之技術特徵,僅為一般「由最外側向內遞增」之簡單修飾或改變,誠如前述,故組合證據2、4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達到有效防止布匹及人力的浪費,及毋須使用量具來丈量而節省時間效果之目的。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證據4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證據2、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1、證據2及系爭專利皆屬塑膠皮/布之相同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參考證據1之技術內容並予以組合,是以證據2、證據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1、證據2、證據4之組合自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第5頁辯稱:證據4該捲尺僅揭露印刷第一長度標示標尺及第二長度標示標尺,其說明書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匹塑膠皮/布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長度顯示數值的技術內容,也未教示係專用於習知塑膠皮/布之丈量;且退一步言,若使21用者於裁剪布料時再使用證據4之捲尺丈量,反而背離系爭專利所訴求:於裁剪布料時可隨時了解布匹已使用多少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即不需要再使用量具來丈量布匹,節省時間之預期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尚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之長度單位格子組合證據4之捲尺的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推知完成云云。惟查:2於紡織品之邊緣標示長度單位刻度已實質隱含或教示長度數值之顯示狀態,已如前述;又證據4圖2該第一長度標示標尺32呈現「39、40、41、42」等阿拉伯連續數字,可知證據4揭露尺帶至少一側具長度顯示數值,其表示方式為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增的技術特徵。雖證據4非專用於習知塑膠皮/布之丈量,惟證據2、證據4均利用標示有長度刻度或數值之度量衡丈量之原理相同,而具有丈量長度之作用,證據2、證據4具有解決問題之共通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將證據4之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增的長度顯示數值運用於證據2之標示出長度單位刻度之紡織品邊緣上,故不至於有被告所稱使用者於裁剪布料時再使用證據4之捲尺丈量,反而背離系爭專利所訴求不需要再使用量具來丈量布匹之情形。
由於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證據4作結合,且證據2、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當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且藉由布匹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由最外側向內遞增或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長度顯示數值等之簡單修飾或改變,隨時可以了解該塑膠皮/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是22剩餘多少長度,均如前述,自可達到有效防止布匹及人力的浪費,及毋須使用量具來丈量而節省時間效果之目的,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參加人於參加陳述狀辯稱:證據2印製長度單位係指長度單位刻度,並非長度顯示數值,而被證4圖2所示係捲尺數值由最外側向內遞增之表示方式,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3可隨時了解該布匹剩餘多少之功效;且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不同、技術手段不同,實質功能不同;證據4則與系爭專利係屬不同之技術領域云云。因此,證據2、4不具備組合正當性,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2之長度單位刻度雖無於刻度上印製有數字之長度顯示數值,惟由證據2之圖1及說明書第4頁第6行以下記載「在一紡織品之兩側,循環地印上長度單位格子,A側每一小格的長度為1市寸,用短線標出,每10小格為1市尺,用稍長的線段標出。B側每一小格的長度為1釐米,用短線標出,每一中格為10釐米,用稍長的線段標出,每一大格為100釐米(米),用更長的線段標出。…通過讀B側的大中小格子,也能容易的知道一段紡織品的公制長度,和看尺子完全類似」等語(舉發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可知由該大中小格之不同長度單位刻度,亦可據以得知一段紡織品的長度,且證據2於紡織品邊緣標示長度單位刻度已實質隱含或教示於紡織品邊緣標示長度數值之顯示狀態。又證據4圖2該第一長度標示標尺32呈現「39、40、41、42」
等由小至大遞增之阿拉伯連續數字,該每一數字具有唯一性,看到數字即可判定其長度,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23長度數值。雖證據4長度數值表示方式為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增,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不同,惟如前所述,各綑布匹具有特定規格長度,將該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增之表示方式運用於布匹上,可藉由布匹長度數值的減法得知尚餘布匹之長度,亦可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3隨時了解該塑膠皮/布剩餘多少長度,具有防止布匹及人力浪費之功能。另外,將證據4之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增之表示方式運用於布匹上,可藉由長度數值加法直接裁取所需長度之功能,相較系爭專利藉由長度數值的減法直接裁取所需長度之功能,均是透過簡易加減運算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欲達成之功能,而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為一般通常知識,故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增或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二者之功能實質相同,因此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減相較於遞增之表示方式,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之技術特徵僅為一般簡單修飾或改變。
量測長度係常見一般生活事務,縱使證據4與系爭專利為不相同技術領域,證據4主要解決問題與系爭專利亦不同,惟兩者均屬量測長度之一般生活事務,均利用標示有長度數值之度量衡丈量之原理,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理解該長度顯示數值具有丈量長度之作用,故兩者具有解決問題之共通技術特徵,得認定兩者為相關先前技術,其結合係屬明顯,因此,該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證據4作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是以參加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24求項31與證據2或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據1、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3有應撤銷之原因,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而證據1、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為原舉發證據,於行政訴訟業經本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參加人自行判斷後,復未向被告提出更正之申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得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舉發不成立部分,並命被告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3舉發不成立」之部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6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27附圖2(證據1之圖式):28附圖3(證據2之圖式):附圖4(證據4之圖式):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