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 原告北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金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林瑞祥專利代理人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江國塼 參加人呂學壽 訴訟代理人陳文正律師 何崇熙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10406314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新型第M324774號「塑膠皮/布之使用長 度顯示數值」專利請求項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部分撤銷。 被告就前項撤銷部分,應為請求項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1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 示數值」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96207031號審查准 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4項),發給新型第M324774號專 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 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 經被告審查,以104年4月29日(104)智專三(一)05017 字第104205628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3至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前揭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 04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1040631402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 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 不成立之部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 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新型第M324774號「塑 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專利請求項3舉發不成立之 新型第M324774號專利應為請求項 3 : 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3進一步界定「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表示 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此一特徵在於「 長度顯示數值」和「向內遞減」,而此已見於證據2說明書 第3頁第15至17行所載「由於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 按要求任意更換,增減,所以,可以滿足用不同計量單位或 同時用數種計量單位計量紡織品長度的要求。」,證據2揭 2露長度單位可按要求增減,不同的計量單位或同時用數種計 量單位皆在於計量紡織品的長度。惟原處分卻認為證據2「 …並未揭露長度顯示數值,即便於其圖式上僅有大、小格子 而無任何數字符號」云云,漏未審查證據2配合圖1在說明 書實施例的說明中清楚敘明「…在一段紡織品的兩側,循環 地印上長度單位格子,A側每一小格的長度為1市尺,…B 側每一小格的長度為1厘米,…」,故原處分顯有繆誤。 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但實質上並無差 異者;或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 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 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查系爭專利請求 項3使用長度顯示數值,且數值由最外側向內遞減,惟證據 2使用長度單位,且其長度單位可以增減,因此,系爭專利 請求項3的特徵由證據2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 求項3不具新穎性。 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3特徵在於「長度顯示數值」和「向內遞減 」,此等特徵可由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15至17行所載「 由於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更換,增減,所 以,可以滿足用不同計量單位或同時用數種計量單位計量紡 織品長度的要求。」得知,證據2已揭露長度單位可按要求 增減,其計量單位可計量紡織品已使用多少長度或剩餘多少 長度。 3.4.1關於進步性的判斷觀之,證據 2與系爭專利同屬布匹相關聯的技術領域,證據2之目的在 3於提供免量布類紡織品在出售時,可以不用直尺度量,即可 以知道其長度,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和達成功效相同 。由證據2所揭露的內容已明確教示關於系爭專利的發明,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長度顯示數值由最外側向內遞減的 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證據2揭露使用 在免量布上的長度單位可以增減的先前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 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2之組合,或證據1、4之組合,或證據1、2、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即系爭專利第1圖所載之習知技術,已揭露一種塑膠 皮/布,又證據2說明書第3頁記載「…紡織品上標示的長 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改換,增減…」,已揭露在布或尺帶上 印製長度單位標示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系爭專利所載的習知技術和 證據2的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 4揭露一種具有延伸寬度彈性尺帶之捲尺,其圖2已揭 示習知量測用尺,具有「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 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證據4皆具有「 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共通的 技術特徵,能發揮隨時了解該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剩餘多 少長度之功效,故亦得認定證據4為相關先前技術。因此, 證據2與證據4皆是可用於量測物品長度具技術領域相關性 ,證據2標示有循環計量單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欲解決隨時了解該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剩餘多少長 度之問題,會促使證據2結合證據4揭示有「該長度顯示數 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故其結 4合係屬明顯,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僅係證據2之計量單位組 合證據4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 技術,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此亦有本院103年民專訴字第114號 判決可參(原證1判決書第29頁、第31頁)。 2、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則組合系爭專利所載的習知技術及證據2、4 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抗辯: 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3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應包含請求 項1之全部技術內容,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塑膠皮/布 使用「長度顯示數值」之技術特徵部分,由證據2說明書第 3頁第15至17行或說明書第4頁圖1實施例說明及圖1所 揭示者,僅係在一段紡織品的兩側,循環地印上「長度單位 格子」,亦即只揭露大、小格子之長度單位格子,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3之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並非相同 的標示方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 並未被證據2所揭露。 2說明書第3頁第15至17行僅記載「由於紡織品上 標示的長度可按要求任意改換,增減,所以,可滿足用不同 計量單位或同時用數種計量單位計量紡織品長度的要求」, 然由證據2說明書第4頁描述之實施例「在一段紡織品的兩 側,循環地印上長度單位格子,A側每一小格的長度為1市 寸,用短線標出,每10小格為1市尺,用稍長的線標出, 5B側每一小格的長度為1厘米,…」之說明,並對照證據2 的圖式(圖1)仍只揭露「大、小格子之長度單位格子」, 並無揭示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數值表示方式,故系爭專 利請求項3「長度顯示數值」及「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表示 方式」的技術特徵並未被證據2揭露,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2免量布只揭露在一段紡織品的兩側,循環地 印上「長度單位格子」,並未揭露「長度顯示數值」,證據 2的長度表示係以「大、小格子之單位格子」標示,其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 外側向內遞減」的技術特徵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使用長 度顯示數值,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表示方式的技術特徵,尚 非證據2之單位格子所能輕易推知。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6頁【新型內容】所述「…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 種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在使用時,隨時可以 了解該塑膠皮/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 其並可藉由布匹長度數值的減法直接裁取所需長度…」,可 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長度顯示數值由「最外側向內遞減」 之技術特徵,除可隨時了解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更可精 確核算布匹總共被裁剪(使用)及剩餘之長度,其功效顯非 證據2之單位格子僅能丈量長度所能相比。 2在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即便可按要求任意 更換或增減,惟仍僅以「(大、小格)單位格子」標示,也 非以遞減之長度顯示「數值」方式表示,一但使用長度過大 ,核算該長度「格子」數即不易計算,無法藉由布匹長度數 值的減法直接裁取所需長度,核算上並不方便。證據2並無 6法達成系爭專利可隨時了解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更可輕 易精確核算布匹總共被裁剪(使用)及剩餘之長度的功效, 系爭專利可解決習用之塑膠皮/布使用不方便的問題,故證 據2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2之組合,或證據1、4之組合,或證據1、2、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係揭露一種塑膠皮/ 布,其兩側並無尺寸之標示,而證據2免量布的長度表示方 式係以「單位格子」表示長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長度 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不同,已如前述 ;又證據1所提示之塑膠皮/布,其兩側並無尺寸之標示, 亦未揭示在該匹塑膠皮/布一側印製由「最外側向內遞減」 之長度顯示數值。故組合證據1、2並無法輕易得知塑膠皮 /布總共被裁剪(使用)或剩餘之長度,自不足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係揭示一種捲尺裝置,其主要包括:一主體盒 ;一從該盒可選擇性地展開之彈性非金屬尺帶;該尺帶包括 複數個在一聚合物矩陣中通常縱向佈置之強化股索;…。證 據4之捲尺裝置,係一單純之量測工具,係有關一種使用一 彈性非金屬尺帶之捲尺,該「捲尺」僅揭露印刷第一長度標 示標尺及第二長度標示標尺,其說明書中並未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3在該「匹塑膠皮/布一側印製由最外側向內遞減」 之長度顯示數值的技術內容,也未教示係專用於習知塑膠皮 /布之丈量;且退一步而言,若使用者於裁剪布料時再使用 證據4之捲尺裝置丈量,反而背離系爭專利(如說明書第6 頁)所訴求「於裁剪布料時隨時可了解該塑膠皮/布總共被 裁剪(使用)或剩餘之長度,及不須再『使用量具』來丈量 7布匹,節省時間」之預期功效,亦即證據4僅係用於一般之 長度量測,與系爭專利於塑膠皮/布上所欲解決習用不方便 的問題有別。因此單純將證據4之捲尺裝置運用在習知技術 之「塑膠皮/布」上,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訴求不須再使 用量具來丈量布匹,節省時間之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3尚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之長度單位格子組合證據4之捲尺的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推知 完成。 1、2之組合,或證據1、4之組合,或證據1、2 、4之組合仍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至於 原告所提本院103年民專訴字第114號判決係民事案件,與 本件行政訴訟分屬不同司法程序,其依據事證及理由有別, 且該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並非終審確定之判決,對本件行政 訴訟亦無拘束力,併予指明。 。並抗辯: 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專利權範圍為「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 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而證據2係「提供一種在出售時 ,可以不用直尺度量,即可以知道其長度的紡織品」,其採取 的手段為,將長度單位格子循環地標示於紡織品A、B兩側 ,且長度單位格子則可按要求任意改換、增減。兩者的差異在 於系爭專利係印製長度顯示數值,而證據2則印製長度單位格 子,其中系爭專利的數值具有「大小」及「直接讀取判定」的 意義,其功能不等同於證據2的單位格子;又系爭專利的數值 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外遞減及遞增兩種特徵,而證據2的 技術特徵則強調循環地標示長度,顯見系爭專利的數值特徵是 8具有唯一性而無循環性,而證據2長度單位格子的特徵則具有 重覆性及循環性(如系爭專利第三圖與證據2的圖1所示)。 顯然系爭專利與證據2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且因專利技術特 徵並未被揭露,故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2,既非能直接且無歧 異得知,亦非上、下位概念,更無法直接置換,因此系爭專利 相較於證據2顯具有新穎性。 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布之使用長度 顯示數值,其在使用時,隨時可以了解該塑膠皮/布剩餘多 少長度,判斷是否合於需要,具有防止布匹及人力\的浪費 …」,為了達成目的,系爭專利在其中一側或兩側印製有長 度顯示數值,且該數值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或遞 增兩種方式,使用者即可經由長度數值來判定該捲塑膠皮/ 布是否合於需要,而不需鬆展布匹進行丈量,因此可防止布 匹及人力浪費。 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特徵為「數值顯示係由最外側向內遞減 」,實質上該數值係在顯示該布匹還剩餘多少長度。例如其 標示處顯示為60台尺,若使用者的需求為58台尺,則該布 匹即合於所需;若需求大於60台尺,則該布匹即不足以供 使用者使用。因此,使用者完全不需鬆展該布匹進行丈量, 直接從其數值顯示即可判定該布匹是否合於所需。又該遞減 的長度數值亦可代替丈量工具,例如需求為23台尺,則可 由剩餘長度數值60台尺減去23台尺,而得到37台尺的數 字,只要將布匹攤開至標示37台尺的位置,即可直接以工 具自該處裁剪,而得到23台尺的布匹。故系爭專利所具備 之實質功能為:使用者檢視布匹之標示數值,即清楚該塑膠 皮/布是否合於所需,且運用標示值即可裁取所需的長度。 92,其創作目的在「提供一種在出售時,可以不用 直尺度量,即可以知道其長度的紡織品」,所採取的手段為 「將長度單位格子循環地標示於紡織品A、B兩側,且長 度單位格子可按要求任意改換、增減」,而循環的意義,在 於每隔相同的一段長度印上一個刻度,亦即該刻度會重複呈 現在該紡織品上;又為了因應使用者不同的長度單位需求, 證據2允許將公制單位的刻度改換成英制單位,亦可將每1 0公分為一刻度增加成每100公分為一刻度或減少成每1公 分為一刻度。由於證據2係印製長度單位格子,使用者無法 直接知道該塑膠皮/布剩餘多少長度,必須鬆展布匹進行丈 量或計算其單位格子數,才能判定是否合於需要;對於需求 長度的裁剪,使用者同樣必須計算其單位格子數,惟一旦需 求長度較長時,算錯單位格子數的機率必然大增,且裁剪下 來的布匹因無長度數值,亦不易核對其裁剪量是否正確。 2相較於系爭專利,其創作目的、技術手段及實 質功能均不相同,就發明所欲解決問題或組合動機而言,系 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其發明非 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自具有進步性。 1、2之組合,或證據1、4之組合,或證據1、2、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2相較於系爭專利,其創作目的、技術手段及實質功能 均不相同,系爭專利之數值顯示及數值遞減、遞增等技術特 徵並未被揭露,已如前述,就發明所欲解決問題或組合動機 而言,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 其發明非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為一種使用非金屬彈性尺帶之捲尺,該非金屬彈性尺 10帶具有延伸之帶寬及更大之強度,且該尺帶上同時具有一主 標尺及一獨立副標尺(參照其圖2所示),惟證據4與系爭 專利屬於不同的技術領域,原告認定系爭專利之長度顯示數 值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4的長度標尺所揭露,顯失根據。就 發明所欲解決問題、技術領域或組合動機而言,系爭專利相 較於證據4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其發明非能輕易完 成,故證據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 2、4均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 2之創作目的、技術手段及實質功能均與系爭專利不同,又 證據4與系爭專利係屬不同技術領域,且其揭露之內容均無 教示關於系爭專利之發明,因此,就發明所欲解決問題、技 術領域或組合動機而言,系爭專利的習知技術與證據2、4 之組合其技術內容並非明顯,其發明顯非能輕易完成,故證 據1、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 性。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有 可指摘之事實認定錯誤,其所論斷「被證6、8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係有違誤。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 書(000000000N02卷─下稱舉發卷,第21頁背面至第26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在卷可 稽,堪認為真正。 「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與專利 11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准發明 (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 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 明定。」。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6年4月30日,被告 審查核准專利日為96年9月11日,97年1月1日公告。嗣 原告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後,於104 年4月29日作成原處分,則依前引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提 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規 定為斷,此亦為兩造、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 9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 1與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 具進步性? 1與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 具進步性? 1、證據2、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6頁記載,習用之塑膠皮/布係 如第一圖所示,出廠時係捲繞成綑狀,而要使用時再將其拉 12張,利用工具裁剪所須之長度,惟查,這種使用方式存有如 下之缺點:一、由於整綑布匹出廠時,其兩側並無尺寸之標 示,因此,如欲剪取的長度,則必須用尺量,且在預定長度 位置作記號,再利用工具(11)去裁剪所要長度,因此頗為費 時。二、更重要的是,習用塑膠皮/布整匹如果出廠時之長 度為100尺,但使用過幾次後,剩餘之長度則不可知,如果 剩餘55尺,但需求是60尺,則不夠長,但其必須攤開後用 尺丈量才知道,且攤開之塑膠皮/布必須重新再捲成綑狀, 如此一來形成一種人力的浪費。是以,習用之塑膠皮/布在 使用上確實存有不便之處,本創作人有鑑於此,乃針對問題 點加以研究改進,終有本創作之完成。緣是,本創作之主目 的,係在提供一種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在使 用時,隨時可以了解該塑膠皮/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是剩 餘多少長度,判斷是否合於需要,具有防止布匹及人力的浪 費。本創作之又一目的,則在提供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 示數值,其並可藉由布匹長度數值的減法直接裁取所需長度 ,而毋須再使用量具來丈量,具有節省時間之功效增進。為 達上述目的,本創作所採用之技術徵在於:該匹塑膠皮/布 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舉發卷第24頁正 、背面)。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系爭專利第二圖係本創作較佳實施例之立體圖,第三圖、第 四圖係本創作一種長度顯示數值的實施例(如附圖1所示) 。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 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13/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特徵在於:該匹 塑膠皮/布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 1項所述之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 數值,其中,該長度顯示數值包括印製在該匹塑膠皮/布 之兩側。 1項所述之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 數值,其中,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 內遞減。 1項所述之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 數值,其中,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 內遞增。 1: 證據1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說明書第5頁揭示一種塑 膠皮/布,出廠時係捲繞成綑狀,而要使用時再將其拉張, 利用工具(11)裁剪所須之長度(��1),如系爭專利第一圖(附 圖2)所示(舉發卷第24頁)。 2為1991年2月6日公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CN000000 0U「免量布」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即2007年4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2揭示一種免量布,現有的紡織品在出售時往往需用尺 量其長度,增加了受貨人員的工作量,而且測量不易準確, 有累積誤差,本實用新型是在紡織品的邊緣或合適的地方, 用選定的單元循環地標示出長度,由於標示位置正好是縫紉 搭邊,故不會影響紡織品正常使用,如證據2之圖1(附圖 3)所示。而這樣的紡織品在出售或剪裁時,可不用尺量, 僅根據其上的標示面知道其長度,排除了用尺量時的累積誤 14差,並可滿足同時用數種計量單位對一段紡織品長度計量的 要求(舉發卷第19頁)。 4為2006年2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0606400號「具 有延伸寬度彈性尺帶之捲尺」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即2007年4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 證據4揭示一種捲尺,包括:一主體盒;一從該盒可選擇性 地展開之彈性非金屬尺帶,該尺帶包括複數個縱向佈置強化 股索之矩陣及一聚合物;至少一第一長度標示量測標尺,其 被印刷在該尺帶上並且當該尺帶被展開時可使一使用者看見 ;當該尺帶從該主體盒展開時其通常具有一扁平橫截面外形 並具有一從大約5/8英寸至大約1英寸範圍之寬度。該捲尺 較佳地可進一步包括:一透明外塗層,透過該外塗層可以看 見該第一長度標示量測標尺;及/或一第二長度標示量測標 尺,其被印刷在該尺帶上並且當該尺帶被展開時可使一使用 者看見,如證據4之圖2(附圖4)所示。該複數個強化股 索可較佳地包括至少三十股玻璃纖維材料,本發明亦揭示一 相應方法(舉發卷第9頁背面)。 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 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因此,系爭 專利請求項3為一種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 特徵在於:該匹塑膠皮/布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 顯示數值;其中,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 側向內遞減。 2摘要及圖1揭示紡織品的邊緣或合適的地方,用選 15定的單元循環地標示出長度單位刻度的技術特徵(舉發卷 第20頁),雖該長度單位刻度並未於刻度上印製有數字 (如阿拉伯數字)之長度顯示數值,惟由證據2說明第4 頁第6行以下記載「在一紡織品之兩側,循環地印上長度 單位格子,A側每一小格的長度為1市寸,用短線標出, 每10小格為1市尺,用稍長的線段標出。B側每一小格 的長度為1釐米,用短線標出,每一中格為10釐米,用 稍長的線段標出,每一大格為100釐米(米),用更長的 線段標出。…通過讀B側的大中小格子,也能容易的知道 一段紡織品的公制長度,和看尺子完全類似」等語(舉發 卷第18頁、第19頁背面),是由證據2於紡織品兩側標 示之大中小格長度單位刻度,可以知道一段紡織品的長度 ,而此種在紡織品兩側標示長度單位刻度已實質隱含或教 示於紡織品之兩側邊標示長度數值之顯示狀態,故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一種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 數值,其特徵在於:該匹塑膠皮/布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 有一長度顯示數值」的技術特徵。 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15至17行雖揭示「由於紡織品上 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改變,增減,所以,可滿足 不同計量單位或同時用數種計量單位紡織品長度的要求」 (舉發卷第19頁),然此皆僅是針對不同長度計量單位 種類,將長度單位任意改變、增減,並循環顯示長度計量 單位,並非長度單位刻度所顯示長度數值的遞增或遞減, 是以證據2僅揭示循環之長度單位刻度無法如系爭專利由 數字呈現由大到小或由小到大排列之長度數值。故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 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的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無法證 16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特 徵在於:該匹塑膠皮/布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 示數值。藉此,隨時可以了解該塑膠皮/布已使用多少長 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判斷是否合於需要,具有防止布 匹及人力的浪費,且可藉由布匹長度數值的減法直接裁取 所需長度,而毋須再使用量具來丈量,具有節省時間之功 效增進(舉發卷第24頁背面)。而為達成系爭專利上開 目的,其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係利用塑膠皮/布一側印製 有一長度顯示數值,該長度顯示數值包含由大到小或由小 到大呈現方式,藉此,隨時可以了解該塑膠皮/布已使用 多少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 2僅依不同長度計量單位種類,將長度單 位任意改變、增減,並循環顯示長度計量單位,並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3長度顯示數值之方式,即由最外側向內 遞減的技術特徵;且證據2僅能根據其上之標示知悉不同 長度計量單位之單位長度,持以量測所需長度之紡織品, 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刻度上印製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數 值之方式,可隨時了解該塑膠皮/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 是剩餘多少長度,而達成防止布匹及人力的浪費,及毋須 使用量具來丈量而節省時間之目的、效果。故系爭專利請 求項3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即能輕 易完成,準此,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 步性。 1與證據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 步性: 17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而證據1(即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揭示一種塑膠皮/布 ,出廠時係捲繞成綑狀,而要使用時再將其拉張,利用工具 裁剪所須之長度,由於證據1僅為一般塑膠皮/布,並無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布匹至少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 ,自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3長度顯示數值由最外側向內遞減 之表示方式的技術特徵,且運用該技術手段,可以隨時了解 該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剩餘多少長度,而達成防止布匹及 人力的浪費,及毋須使用量具來丈量而節省時間之目的、效 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與證 據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與證據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 步性: 1並無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布匹至少一側印製有 一長度顯示數值,及該長度顯示數值的表示方式包括由最 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另依證據4圖2( 舉發卷第1頁,即附圖4)及其說明書第11頁第14行所 載「…該捲軸可被帶至一印刷站64,在該印刷站添加該 第一長度標示標尺32及可選擇之該第二長度標示標尺34 …」(舉發卷第5頁背面),其中圖2該第一長度標示標 尺32呈現「39、40、41、42」等阿拉伯連續數字,可知 證據4揭露捲尺之尺帶至少一側具長度顯示數值,其表示 方式為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增的技術特徵,惟其長度顯示 數值係附於捲尺之尺帶上,與系爭專利運用於布匹上不同 ,故證據4亦無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布匹一側印製有 一長度顯示數值之技術特徵。 18承上,證據1並無使用長度顯示數值作為量測長度之度量 依據,雖證據4揭露捲尺之尺帶至少一側具有長度顯示數 值,而具有丈量長度之作用,惟兩引證案均未揭示布匹一 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不具有解決問題之關連性,無 法認定兩者為相關先前技術。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無法顯而易見地將證據4之長度顯示數值運用於證 據1之布匹邊緣上,故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 無合理動機將證據1、證據4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3之發明。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3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與 證據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長度顯示數值的表示 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以達到隨時了解 該塑膠皮/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而達 成防止布匹及人力的浪費,及毋須使用量具來丈量而節省 時間之目的、效果,但證據2已揭示於紡織品的兩側循環 地標示出長度單位刻度,依該長度單位刻度可以知道一段 紡織品的長度的技術特徵,得不使用尺量,僅根據其上的 標示便知道其長度而節省時間,俱如前述,而此在紡織品 兩側標示長度單位刻度已實質隱含或教示於紡織品之兩側 邊標示長度數值之顯示狀態。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3行以下記載「又第四圖 所示,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設計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增 ,例如:1、2、3、…9而遞增,其優點是隨時可以知道 19已用了多少長度。且由於塑膠皮/布出廠都有一定的規格 ,例如60尺或100尺,因此得知已用了30尺即可馬上知 道還剩多少尺,非常方便」等語(舉發卷第24頁背面) ,可知長度顯示數值之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增」之表示 方式運用於布匹上,其最外側數值係顯示已用掉之布匹長 度,而藉由塑膠皮/布出廠之一定規格長度,減去最外側 長度數值即是剩餘布匹長度,可達到隨時了解該塑膠皮/ 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之效果。同理,長度 顯示數值之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表示方式運用於 布匹上,其最外側數值係顯示剩餘之布匹長度,而藉由塑 膠皮/布出廠之一定規格長度,減去最外側長度數值即是 已用掉之布匹長度,亦可達到隨時了解該塑膠皮/布已使 用多少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而達到防止布匹及人力的 浪費,及毋須使用量具來丈量而節省時間的效果之目的。 承上,證據2已揭示紡織品的邊緣用選定的單元循環地標 示出長度單位刻度,該長度單位刻度可知一段紡織品的長 度的技術特徵,可不使用尺量,僅根據其上的標示便知道 其長度而節省時間。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長 度顯示數值的表示方式由最外側向內遞減,然由證據4揭 露尺帶至少一側具長度顯示數值,其表示方式為數字由最 外側向內遞增的技術特徵,亦能達到隨時了解已使用多少 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之相同效果,同理,長度顯示數 值之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表示方式亦能達到相同 效果,誠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長度顯示數值「 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表示方式之技術特徵,僅為一般「 由最外側向內遞增」之簡單修飾或改變。 系爭專利請求項3以塑膠布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 20證據2則以紡織品的邊緣標示出長度單位刻度,兩者解決 問題之性質、方式相同;另證據2、證據4與系爭專利均 是利用標示有長度刻度或數值之度量衡丈量,而具有丈量 長度之作用,其解決問題之技術特徵共通,均屬量測長度 相關先前技術,二者之組合動機堪認明顯。故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且易於思及將證據2、證 據4作結合,而將證據4之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增的長度 顯示數值運用於證據2有標示出長度單位刻度之紡織品邊 緣上,而長度顯示數值「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表示方式 之技術特徵,僅為一般「由最外側向內遞增」之簡單修飾 或改變,誠如前述,故組合證據2、4可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3之發明,達到有效防止布匹及人力的浪費,及 毋須使用量具來丈量而節省時間效果之目的。從而,系爭 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證據4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證據2、證據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1、證據2及系爭專利皆屬塑膠皮/布之相同技術 領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參考證據1 之技術內容並予以組合,是以證據2、證據4之組合既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 1、證據2、證據4之組合自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不具進步性。 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第5頁辯稱:證據4該捲尺僅揭露 印刷第一長度標示標尺及第二長度標示標尺,其說明書並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匹塑膠皮/布至少在其中一側 印製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長度顯示數值的技術內容,也未 教示係專用於習知塑膠皮/布之丈量;且退一步言,若使 21用者於裁剪布料時再使用證據4之捲尺丈量,反而背離系 爭專利所訴求:於裁剪布料時可隨時了解布匹已使用多少 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即不需要再使用量具來丈量布 匹,節省時間之預期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尚非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之長度單位格子 組合證據4之捲尺的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推知完成云云。惟 查: 2於紡織品之邊緣標示長度單位刻度已實質隱含或 教示長度數值之顯示狀態,已如前述;又證據4圖2該 第一長度標示標尺32呈現「39、40、41、42」等阿拉 伯連續數字,可知證據4揭露尺帶至少一側具長度顯示 數值,其表示方式為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增的技術特徵 。雖證據4非專用於習知塑膠皮/布之丈量,惟證據2 、證據4均利用標示有長度刻度或數值之度量衡丈量之 原理相同,而具有丈量長度之作用,證據2、證據4具 有解決問題之共通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將證據4之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增 的長度顯示數值運用於證據2之標示出長度單位刻度之 紡織品邊緣上,故不至於有被告所稱使用者於裁剪布料 時再使用證據4之捲尺丈量,反而背離系爭專利所訴求 不需要再使用量具來丈量布匹之情形。 由於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證據4作結合, 且證據2、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 特徵,已如前述,當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 明,且藉由布匹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由最外側向內遞增 或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長度顯示數值等之簡單修飾或改 變,隨時可以了解該塑膠皮/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是 22剩餘多少長度,均如前述,自可達到有效防止布匹及人 力的浪費,及毋須使用量具來丈量而節省時間效果之目 的,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參加人於參加陳述狀辯稱:證據2印製長度單位係指長度 單位刻度,並非長度顯示數值,而被證4圖2所示係捲尺 數值由最外側向內遞增之表示方式,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請 求項3可隨時了解該布匹剩餘多少之功效;且證據2與系 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不同、技術手段不同,實質功能不同; 證據4則與系爭專利係屬不同之技術領域云云。因此,證 據2、4不具備組合正當性,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 2之長度單位刻度雖無於刻度上印製有數字之長度 顯示數值,惟由證據2之圖1及說明書第4頁第6行以 下記載「在一紡織品之兩側,循環地印上長度單位格子 ,A側每一小格的長度為1市寸,用短線標出,每10 小格為1市尺,用稍長的線段標出。B側每一小格的長 度為1釐米,用短線標出,每一中格為10釐米,用稍 長的線段標出,每一大格為100釐米(米),用更長的 線段標出。…通過讀B側的大中小格子,也能容易的知 道一段紡織品的公制長度,和看尺子完全類似」等語( 舉發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可知由該大中小格之 不同長度單位刻度,亦可據以得知一段紡織品的長度, 且證據2於紡織品邊緣標示長度單位刻度已實質隱含或 教示於紡織品邊緣標示長度數值之顯示狀態。又證據4 圖2該第一長度標示標尺32呈現「39、40、41、42」 等由小至大遞增之阿拉伯連續數字,該每一數字具有唯 一性,看到數字即可判定其長度,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 23長度數值。雖證據4長度數值表示方式為數字由最外側 向內遞增,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不同 ,惟如前所述,各綑布匹具有特定規格長度,將該數字 由最外側向內遞增之表示方式運用於布匹上,可藉由布 匹長度數值的減法得知尚餘布匹之長度,亦可達到系爭 專利請求項3隨時了解該塑膠皮/布剩餘多少長度,具 有防止布匹及人力浪費之功能。另外,將證據4之數字 由最外側向內遞增之表示方式運用於布匹上,可藉由長 度數值加法直接裁取所需長度之功能,相較系爭專利藉 由長度數值的減法直接裁取所需長度之功能,均是透過 簡易加減運算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欲達成之功 能,而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為一般通常知識,故 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增或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二者之功能 實質相同,因此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減相較於遞增之表 示方式,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 示方式之技術特徵僅為一般簡單修飾或改變。 量測長度係常見一般生活事務,縱使證據4與系爭專利 為不相同技術領域,證據4主要解決問題與系爭專利亦 不同,惟兩者均屬量測長度之一般生活事務,均利用標 示有長度數值之度量衡丈量之原理,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自能理解該長度顯示數值具有丈量長度之作 用,故兩者具有解決問題之共通技術特徵,得認定兩者 為相關先前技術,其結合係屬明顯,因此,該通常知識 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證據4作結合,而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是以參加人上開所辯,均不可 採。 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24求項31與證據2或證據1與 證據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據1、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 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3有應撤銷之原因,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而證據1、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為原舉發證據 ,於行政訴訟業經本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 ,而參加人自行判斷後,復未向被告提出更正之申請(本院 卷第121頁),本院得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舉發不成 立部分,並命被告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3舉發 不成立」之部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25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 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者,得不委任律師 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為訴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訟代理人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蘋 26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27 附圖2(證據1之圖式): 28附圖3(證據2之圖式): 附圖4(證據4之圖式):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