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
- 原告
- 鴻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旼達(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梓生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李京叡
- 訴訟代理人
- 莊榮昌
- 參加人
- 黃鴻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鴻展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3 項並準用之。
二、原告前於民國93年4 月16日以「IC檢測裝置(二)」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93110783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發給發明第I233997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第26條第3 項、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104 年6 月24日(104 )智專三(二)04192 字第104208221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1 月27日經訴字第104063190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