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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蔡惠如陳端宜林靜雯

原告
鴻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旼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京叡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加人
黃鴻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鴻展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3 項並準用之。

二、原告前於民國93年4 月16日以「IC檢測裝置(二)」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93110783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發給發明第I233997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第26條第3 項、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104 年6 月24日(104 )智專三(二)04192 字第104208221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1 月27日經訴字第104063190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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