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蔡惠如、范智達、彭洪英
- 當事人賴信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原 告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行(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17日以「風扇扇葉平衡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8206454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67249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4 年11月20日(104 ) 智專三(三)05134 字第104215679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2 月3 日經訴字第1050630072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第98206454號型專利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奇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奇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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