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
- 原告
-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潘健成(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洲專利代理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岱高(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揭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5年2 月7 日以「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記憶體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104017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9715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於同年5 月22日重新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5 月29日(103) 智專三(二) 04075 字第10320737970 號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准予更正。其後,訴外人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及9 至13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104 年10月28日(104 )智專三(二)04075 字第104214656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5、9 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5 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105063012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案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