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原 告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健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洲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岱高(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揭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5年2 月7 日以「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記憶體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104017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9715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於同年5 月22日重新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5 月29日(103) 智專三( 二) 04075 字第10320737970 號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准予更正。其後,訴外人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及9 至13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104 年10月28日(104 )智專三(二)04075 字第104214656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5 、9 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5 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105063012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案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