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郭台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
蔡孟真律師
輔佐人陳建銘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傅文哲
參加人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朱德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楊啟元律師
陳志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經訴字第10506304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1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7、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2月4日以「平面柵格陣列電連接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經被告編為第94103751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27814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1年8月1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及104年2月1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參加人亦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104年2月13日更正本符合規定准予更正,惟更正後系爭專利仍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乃以104年10月29日(104)智專三(一)04064字第10421467670號為「104年2月1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5年5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4440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乙、原告主張:
壹、由證據2無法逕認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新穎性:24、8已明確界定其為一種「平面柵格陣列電連接器」,其包括「絕緣本體」、收容於「端子收容槽」
之「複數導電端子」,以及其他技術特徵等。然而,證據2沒有揭露任何「端子收容槽」之技術內容,因此證據2至少未揭示「端子收容槽」之技術特徵,尚無法以證據2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4及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4更進一步界定「其中所述複數端子收容槽分為『兩個區域』,該『兩個不同區域』的導電端子…」、系爭專利請求項8更進一步界定「其中,端子收容槽僅存在於『兩個區域』,該『兩個不同區域』導電端子…」
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所未揭露。
4、8具備新穎性自明。被告機關與參加人辯稱證據2之「插孔」與「端子收容槽」實質相同云云,顯對於「端子收容槽」之技術特徵有所誤解,且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8端子收容槽分為「兩個區域」之技術特徵,亦理解有誤,自不足採。
)之端子收容槽技術內容,並未記載於請求項4、8之技術特徵,以及原處分並非比對「系爭專利第三圖」是否具新穎性,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惟「系爭專利第三圖」端子收容槽之技術內容,實已記載於請求項4、8,甚為明確。
如下所示系爭專利第一圖、第二圖亦記載「端子收容槽」之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第一、二圖之內容已記載於請求項4、8之中,故請求項4、8實已記載「端子收容槽」之技術特徵。證據2沒有揭露任何「端子收容槽」之技術特徵,更遑論請求項4「端子收容槽」分為「兩個區域」、或請求項8存在於「兩個區域」之技術特徵。3貳、系爭專利具有多重發明目的,與證據2、證據3不同:2之發明目的,是為了降低彈性觸頭切向分力之合力所造成之移動。縱然證據2之發明目的或許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1有類似性,然因系爭專利尚具備證據2並未具備之其他發明目的,因此二者之發明目的顯為不同。
3之發明目的,是以鉸接在插座座體相對側的兩個框施加力於晶片的方式,確保晶片實現良好的電性導接。證據3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均未提及有關於系爭專利前述之任一發明目的,且參加人業已自承證據3的發明目的不同於系爭專利。
參、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2之「插孔」為不同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端子收容槽」之技術特徵,具備容忍更大的製造公差、可置換不同端子組件而增加利用彈性之無法預期之功效,並可基於「端子收容槽」之結構進一步實現「端子收容槽之縱長方向與絕緣本體之側邊形成45度夾角」(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以及其無法預期之功效等。是以,被告機關與參加人認為二者實質相同云云,顯不可採。
2之「插頭組件」僅係作為電氣傳導的元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芯片模塊」則是處理電氣訊號之電路系統。因此,對於系爭專利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法以證據2之「插頭組件」輕易完成請求項1「芯片模塊」
之技術特徵。
肆、系爭專利請求項2具進步性:因製造公差乃必然存在,是端子之排列方式將會對於芯片模塊之位移有所影響,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證據24並未考量製造公差之影響,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顯然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具備優於證據2之功效,絕非由證據2簡單改變而可完成:2中顯無組合可能性之二實施例,用以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欠缺進步性云云,顯非恰當。
」之事實及「力矩」之物理原理及其應用,均有相當的認識與理解。
優於證據2之功效。
伍、系爭專利請求項3具進步性: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增加導電端子彈性臂之延伸長度」之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藉由「增加導電端子彈性臂之延伸長度,以降低芯片模塊對導電端子之向下正向力」,避免過大正向力導致導電端子損壞,且同時在維持芯片模塊與導電端子間良好電性接觸之前提下,減小「各別」導電端子對芯片模塊之作用力與摩擦力,以避免過大作用力與摩擦力造成芯片模塊導電片之損壞以及芯片模塊之位移:3藉由「增加導電端子彈性臂之延伸長度,以降低芯片模塊對導電端子之向下正向力」,且因芯片模塊對導電端子之向下正向力等於導電端子對芯片模塊之作用力,故可減小「各別」導電端子對芯片模塊之作用力與摩擦力。
各別」導電端子對芯片模塊之作用力與摩擦力」,可避免過大作用力與摩擦力造成芯片模塊導電片之損壞與芯片模塊之5位移,同時避免芯片模塊對導電端子過大正向力導致導電端子損壞。
陸、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11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有關「端子收容槽」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同。請求項6係依附於爭專利請求項4、5,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5具備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亦具備進步性。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相同。請求項8有關「端子收容槽」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同,請求項10係依附於爭專利請求項8、9,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9具備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亦具備進步性。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相同。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11具進步性。
柒、並聲明:原處分「請求項1至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以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丙、被告抗辯:
壹、如附件所示證據2(下稱證據2)圖1複數彈性觸頭16至17收容於插座組件10之插孔(參說明書第5頁第14行之插孔)中、與系爭專利(複數導電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之)端子收容槽,兩者實質上亦無差異;證據2圖1及2之「其中該複數彈性觸頭16、17之接觸臂22之延伸方向大致垂直於插座組件10之中心線21」(按接觸臂22部分另見證據2圖3),與系爭專利複數導電端子之彈性臂之延伸方向大致垂直於絕緣本體之一對角線相較,兩者實質相同,均可達到「減小導電端子對芯片模塊之摩擦力造成之芯片模塊之水平移動」的發明目的;以及證據2圖8揭露彈性觸6頭32、34、36、38定向中心35,使彈性觸頭32、34、36、38與絕緣本體之側邊形成45度夾角,證據2自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端子收容槽之縱長方向與絕緣本體之側邊形成45度夾角,證據2亦可達到電連接器之利用彈性、及增加彈性觸頭的功效;故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之情事。
貳、如證據2圖2複數彈性觸頭16至17可收容於插座組件10之插孔(參說明書第5頁第14行之插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8(複數導電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之)端子收容槽,兩者實質相同,且「系爭專利第3圖」之端子收容槽的技術內容並未記載於請求項4、8之技術特徵,及原審定並非比對「系爭專利第3圖」是否具新穎性;故原告所稱「原處分逕認證據2可證明請求項4、8欠缺新穎性,顯有違誤」,並不足採。
參、原審定已對系爭專利之是否輕易完成、顯而易知,作成客觀判斷;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單純記載「端子收容槽」的名詞之技術特徵而未敘述其內部結構,與證據2之插孔均為可收容複數導電端子(複數彈性觸頭16至17),兩者實質相同而無差異;且證據2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比對,並非與「系爭專利所繪製揭示之收容槽之結構」、「系爭專利的圖式可發現收容槽」作比對,故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收容槽與證據2之插孔在構件結構與空間型態上有相當大的差異」,並不足採。
肆、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數導電端子之彈性臂之延伸方向大致垂直於插頭元件絕緣本體之一對角線」,係為證據2圖1、2之「其中該複數彈性觸頭16、17之接觸臂22之延伸方向大致垂直於插座組件10之中心線721」的簡單變化,在達到「減小導電端子對芯片模塊之摩擦力造成之芯片模塊之水平移動」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未較證據2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單純記載「端子收容槽」的名詞之技術特徵而未敘述其內部結構,並未具備「減小因製造公差等因素所造成之旋轉力量」、「增進芯片模塊固定」的效果,故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具備進步性」,並不足採。
伍、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端子收容槽之縱長方向與絕緣本體之側邊形成45度夾角」,係為證據2圖8之「彈性觸頭32、34、36、38定向中心35,使彈性觸頭32、34、36、38與絕緣本體之側邊形成45度夾角,可增加彈性觸頭32、34、36、38之延伸長度」的簡單變化,在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6至7行「為增加導電端子彈性臂之延伸長度,端子收容槽之縱長方向可設置成與絕緣本體之側邊成45度夾角」的增加導電端子彈性臂延伸長度之效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並未較證據2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且證據2彈性觸頭32、34、36、38之彎曲外型亦已具有彈性臂延伸長度之結構,故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3具備進步性」,並不足採。
陸、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單純記載「端子收容槽」的名詞之技術特徵而未敘述其內部結構,與證據2之插孔均為可收容複數導電端子(即複數彈性觸頭),兩者實質相同而無差異,已如前述,故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4、8有關收容槽之技術特徵與請求項1相同而具備進步性」,並不足採。其次,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附屬技術特徵)未具無法預期的功效,已如前述,故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5、7、9、11附屬技術特徵分別與系爭專利請求8項2、3、2、3相同而具備進步性」,並不足採。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4、5及8、9均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及原審定理由所述;因此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請求項4至5、請求項10依附請求項8至9來主張具備進步性,亦並不足採。
柒、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丁、參加人亦提出如下抗辯:
壹、證據2確可證明請求項4、8不具新穎性:2確可證明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2揭露之插孔,其原文為「receptacle」,其台灣對應案即譯為「插座」。可見證據2圖式雖未明示,但證據2之插孔,確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之「端子收容槽」,用於將端子收容於其中,與原告主張之「端子收容槽」,無論在結構、作用、功效上皆完全相同。
形成於絕緣本體上的端子收容槽而延伸」。證據2之導電端子亦係「通過形成於基座13(絕緣本體)上的插孔(端子收容槽)而延伸」(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14行)。因此,證據2之「插孔」與系爭專利之「端子收容槽」
顯然並無二致。
4亦未界定任何端子收容槽之結構特徵。證據2揭露之插孔既可供端子通過其中而延伸,自屬收容端子之槽(孔)狀結構,並無任何原告所稱未揭示請求項4「端子收容槽」之情事。
2確已揭露請求項4之每一技術特徵,確可證明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2確可證明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9原告起訴主張證據2無法證明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之理由,與請求項4完全相同。證據2確已揭露請求項8之每一技術特徵,確可證明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貳、證據2,或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確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語。所屬技術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每多一道組裝就造成多一次的累積公差。因此,「收容槽」結構恰足以「造成」(而非「容許」)生產製造上「複數導電端子」更大的製造公差(含組裝公差)。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承認「端子收容槽」係屬習知技術。
2所揭「插孔」既屬習知之「端子收容槽」,其結構、作用、功效自亦與習知之端子收容槽完全相同。又證據2確已明確指出其可用作LGA連接器,亦即可作為「LGA芯片模塊」之連接器使用。因此,證據2確已明確教示將證據2之技術用於芯片模塊。
2圖2確已揭露「彈性觸頭16之接觸臂(即『一部分導電端子之彈性臂』)與彈性觸頭17之接觸臂(即『其餘部分導電端子之彈性臂』)延伸方向相反」,「使得作用在插頭組件的導電襯墊上的切向力可以相互平衡」。其作用功效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因此,證據2確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圖4顯已揭露如原告所稱之「槽狀端子收容槽」,具有完全相同的結構及作用功效。且證據3之端子收容槽與證據2之插孔,其作用皆在於收容端子,供端子自其中通過。因此,請求項1僅係將證據2的插孔置換成證據3的端子收容槽,係具有相同目的之技術特徵的等效10置換,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亦已揭露用於「芯片模塊」之連接器。證據3之芯片模塊係供連接器彈性臂之接觸端電性連接之用,與證據2之插頭組件作用功效完全相同。
因此,請求項1僅係將證據2的插頭組件置換成證據3的芯片模塊,係具有相同功效之技術特徵的等效置換,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不具進步性。
參、證據2,或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確可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2已揭露請求項2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該複數導電端子之彈性臂之延伸方向大致垂直於絕緣本體之一對角線(左上右下之對角線或右上左下之對角線)」。
2足證請求項2依附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又已揭露請求項2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說明書載明「端子收容槽排列在(絕緣本體的)對角線上,以提供足夠空間給彈性臂12上延伸出的接觸面部分」,亦即「增加導電端子彈性臂之延伸長度」。
2與證據3之組合足證請求項2依附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又已揭露請求項2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及該技術特徵相對應之作用功效。因此,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肆、證據2,或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確可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2圖7顯示彈性觸頭32與彈性觸頭36所隔著的左上右下對角線與絕緣本體之側邊成45度夾角,因此,證據2彈性觸頭32、36之插孔(端子收容槽)的縱長方向,自亦與11絕緣本體之側邊形成45度夾角。證據2又已揭露請求項3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足證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3亦已揭露「該端子收容槽的縱長方向與絕緣本體之側邊形成45度夾角」,並載明「增加導電端子彈性臂之延伸長度」,因此,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證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伍、證據2,或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確可證明請求項4至7不具進步性:證據2揭露請求項4、5、6、7之全部技術特徵及整體作用功效(請求項4、6等於「解決芯片模塊位移問題」;請求項5、7等於「增加導電端子彈性臂之延伸長度」),應認證據2足證請求項4、5、6、7不具進步性。
陸、證據2,或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確可證明請求項8至11不具進步性:證據2揭露請求項8、9、10、1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整體作用功效(請求項8、10等於「解決芯片模塊位移問題」;請求項9、11等於「增加導電端子彈性臂之延伸長度」),應認證據2足證請求項8、9、10、11不具進步性。
柒、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此為專利法第71條所明文規定。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2月4日申請,並經被告於95年11月3日審定准予專利,此經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卷內之專利核准審定書可憑(申請卷第92頁),故系爭專利有無得舉發審查成立之得撤銷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規定為12依據,經查即為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合先敘明。
貳、本件爭點經本院當庭協同兩造整理確認如下(本院卷第156頁):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8不具新穎性?
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
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
參、本院對爭點判斷之理由及結果:1至11之所有技術特徵區分為A至N部分,如下表所示。
部分技術特徵備註A一種平面柵格陣列電連接器,其包括:絕緣本體B複數導電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其設有一彈性臂;絕緣本體設有複數成矩陣排列之端子收容槽,用以收容導電端子C其中,所述複數端子收容槽分為兩個區域,該兩個不同區域的導電端子之彈性臂的延伸方向相反,而同一區域端子導電端子彈性臂之延伸方向相同C’其中,端子收容槽僅存在兩個區域,該兩個不同區域導電端子之彈性臂的延伸方向相對13D一種電連接器,用以電性連接芯片模塊及電路板,其包括:絕緣本體E其設有複數成矩陣排列之端子收容槽;複數導電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之端子收容槽中,其設有延伸之彈性臂及位于彈性臂末端之接觸部F其中,一部分導電端子之彈性臂与其餘部分導電端子之彈性臂延伸方向相反G其中該複數導電端子彈性臂之延伸方向大致垂直於絕緣本體之一對角線H其中端子收容槽之縱長方向與絕緣本體之側邊形成45度夾角I其中該複數導電端子彈性臂之延伸方同G向係大致垂直于絕緣本體之一對角線J其中導電端子遠離彈性臂之另一端電性焊接至電路板K其中端子收容槽之縱長方向與絕緣本同H體之側邊成45度夾角L其中所述端子收容槽之兩區域係大致以絕緣本體之一對角線為區分隔線,且該複數導電端子彈性臂之延伸方向係大致垂直于所述的絕緣本體之對角線M其中導電端子遠離彈性臂之另一端附實質同J設有錫球電性焊接至電路板N其中端子收容槽之縱長方向與絕緣本同H14體之側邊成45度夾角1至11之技術特徵則如下表所示:請求項技術特徵4(獨立項)A+B+C8(獨立項)A+B+C’1(獨立項)D+E+F2(依附請求項1)請求項1+G3(依附請求項1「請求項1+H」或「請求項2+H」
或2)5(依附請求項4)請求項4+I6(依附請求項4「請求項4+J」或「請求項5+J」
或5)7(依附請求項6)請求項6+K9(依附請求項8)請求項8+L10(依附請求項8「請求項8+M」或「請求項9+M」
或9)11(依附請求項請求項10+N10)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8不具新穎性?
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此為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發明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下稱先前技術),即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即發明不具新穎性。152為申請號000000000000.5之中國大陸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其所載公開日為2004年6月16日(舉發卷第11頁),核此公開說明書之刊物,其公開日期確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2月4日(舉發卷第20頁,系爭專利說明書首頁參照),可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之比較對象。
4之內容為「A:一種平面柵格陣列電連接器,其包括:絕緣本體;B:複數導電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其設有一彈性臂;絕緣本體設有複數成矩陣排列之端子收容槽,用以收容導電端子;C:其中,所述複數端子收容槽分為兩個區域,該兩個不同區域的導電端子之彈性臂的延伸方向相反,而同一區域端子導電端子彈性臂之延伸方向相同。」(以下以請求項4稱之,舉發卷第15頁背面及第169頁;以上區別為A、B、C部分,係本判決所加,以便以下予比對)。而證據2圖1~6,均為證據2發明之一特定實施例之不同圖示(詳見本判決附件,以下所舉證據2之圖示,除圖4、6因與判決理由論述無關外,其於亦均可見於附件;另見證據2之附圖說明,證據2第4頁,舉發卷第10頁背面)。是如請求項4之各項技術特徵已為此實施例及其相關說明所揭示,揆諸前開說明,即無新穎性可言。
2已於權利要求書中表明該發明為「一種可分離接觸面電連接器」,以及證據2第5頁第4至6行記載「插座組件10包括限定出內部腔14的外周壁12和基座13。兩組彈性觸頭16和17定位在形成于基座13中的觸頭接收器中」並對照證據2之圖1、2(其中圖1明顯可以看出其彈性觸頭排列呈平面柵格陣列狀)所示16,可認A部分之「平面柵格陣列電連接器」及「絕緣本體」,均已為證據2所揭示。
B部分,對比證據2第5頁第13至14行記載「焊料球18連接在通過形成于基座13上的插孔延伸的彈性觸頭16和17上」,以及同頁第26至27行記載「每一個彈性觸頭17(和16)包括與可變形接觸臂22一體形成的擦掠端20」之內容,並對照證據2圖2、3所示(其中圖2可見有多個彈性觸頭立於基座之上),可認B部分之「複數導電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其設有一彈性臂;絕緣本體設有複數成矩陣排列之端子收容槽,用以收容導電端子」均已為證據2所揭示:其中證據2之「多個彈性觸頭」、「基座」及「可變形接觸臂」與B部分之「複數導電端子」、「絕緣本體」、「彈性臂」均屬實質相同。
4之「端子收容槽」,係一收容導電端子之槽狀結構,此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2所揭示(起訴狀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惟查:證據2第5頁第13、14行對照圖2,已揭露焊料球18連接在通過形成于基座13上的插孔延伸的彈性觸頭16和17上,由此可知證據2之彈性觸頭係將其保持部分以插入方式插進基座插孔中,在於基座另一端連接焊料球。從而,證據2之基座插孔係先形成一槽孔結構後,再將彈性觸頭一端(即保持部分)插設於該槽孔內,故證據2之插孔結構即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端子收容槽可收容導電端子之槽狀結構。尤其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對端子收容槽之結構作進一步界定或說明,而系爭專利圖式第3、4圖亦僅為其發明實施例之一,其端子收容槽之結構可能有多種形態的呈現,尚難認定系爭專利之端子收容槽結構僅如圖式所示。是17以,應認證據2之插孔結構至少已經揭示系爭專利「端子收容槽」之下位概念。此時,如不肯認下位概念之揭示足以破壞上位概念之新穎性,將使在後之發明其權利範圍及於已先存在之下位概念,此自不具有賦予專利權之正當性。也因此,B部分之「絕緣本體設有複數成矩陣排列之端子收容槽,用以收容導電端子」,應認亦已為證據2之圖1、2所揭示(圖1之多個彈性觸頭成矩陣排列,又彈性觸頭係插設於插孔結構內,已如上述,故插孔結構亦成矩陣排列)。
C部分,對比證據2圖1亦係將多個彈性觸頭分為兩區域,且兩區域彈性觸頭之延伸方向相反,同區域者延伸方向則相同。又彈性觸頭係插設於插孔結構內,已如前述,故插孔結構亦是分為兩區域,可認C部分之「複數端子收容槽分為兩個區域,該兩個不同區域的導電端子之彈性臂的延伸方向相反,而同一區域端子導電端子彈性臂之延伸方向相同」亦已為證據2所揭示。
4之內容,早已為證據2所揭露,故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8之內容(下稱請求項8),核與上述請求項4在A、B部分均相同(舉發卷第15頁背面及第169頁背面),故均已為證據2所揭示,而如上述。
至於在C部分,請求項8略有不同,而為:「其中,端子收容槽僅存在兩個區域,該兩個不同區域導電端子之彈性臂的延伸方向相對」(舉發卷第14頁及第169頁背面;以上附屬技術特徵以C’部分稱之)。然由於證據2圖1所示亦係將多個彈性觸頭分為兩區域,且兩區域彈性觸頭之延伸方向亦可認相對,是此部分亦已為證據2所揭示18。因此,證據2亦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2足以證明請求項4、8不具新穎性。
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
新穎性之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為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此即發明不具進步性不予專利之規定。
又發明如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其即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得以按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完成,自可認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4、8不具新穎性,已如前開一、項下所述,以下即不再論述其是否具有進步性,先予敘明。
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下稱請求項1)之內容為「D:一種電連接器,用以電性連接芯片模塊及電路板,其包括:絕緣本體,E:其設有複數成矩陣排列之端子收容槽;複數導電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之端子收容槽中,其設有延伸之彈性臂及位于彈性臂末端之接觸部;F:其中,一部分導電端子之彈性臂与其餘部分導電端子之彈性臂延伸方向相反。」(舉發卷第15頁背面及第169頁;以上區別為D、E、F部分,係本判決所加,以便以下予以比對)2圖4、5及說明書第3頁第3行已揭露其技術領域為具有帶一定角度彈性臂的觸頭的可分離接觸面連接器,且第6頁第2至4行記載「插座組件10安裝到印刷電路板上(未示出)。插座組件1019可以回流(reflow)焊接到印刷電路板上」、第6頁第8行記載「插頭組件28包括導電襯墊30。導電襯墊30可以由金或其他導電材料制成」之內容,可認請求項1之「電連接器」、「芯片模塊」及「電路板」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可分離接觸面連接器」、「導電襯墊」及「電路板」技術內容。又「絕緣本體」已於證據2揭示之情形,亦與前述A部分相同,不再贅述。
2之「插頭組件」,認為其與請求項1之「芯片模塊」不同(本院卷第13頁),但證據2第5頁第11至12行已揭示插座組件之內部腔形成可使插頭組件能向下插進之內部腔,再經與基座連接的外周臂固定之技術,並如圖2、5所示。顯見證據2利用插頭組件下壓而使其導墊襯墊與彈性觸頭之擦掠端接觸,並經電性連接至電路板;而系爭專利亦係經由芯片模塊下壓而使其導墊片與彈性臂之接觸部接觸,並經電性連接至電路板;故兩者組成結構及其連接形態並未有不同。即使兩者使用不同之構件名稱,惟「插頭組件」或「芯片模塊」均屬可用於電氣訊號處理及傳導之相關組成結構,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記載及界定芯片模塊之特定功效,故難認兩者有何實質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納。
可知實質上並無不同,是其與B部分相同,均應認已為證據2所揭示,理由均可爰引B部分之論述,不再重覆。
2之圖2可知彈性觸頭16、17之擦掠觸頭延伸方向為相對方向,係呈現出延伸方向相20反之結構,故F部分之「一部分導電端子之彈性臂与其餘部分導電端子之彈性臂延伸方向相反」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圖2所示實施例所揭示。
1之內容既然全部均為證據2之特定實施例所揭示而如上述,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功效,則其即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按照證據2所示之先前技術所完成,自無進步性可言。
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2(下稱請求項2)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複數導電端子彈性臂之延伸方向大致垂直於絕緣本體之一對角線」附屬技術特徵(舉發卷第15頁背面及第169頁;以上附屬技術特徵以G部分稱之)。其中所依附之請求項1,已為證據2所揭示,業如上述,不再重覆。
2圖7、8為證據2發明之另一實施例(證據2附圖說明,證據2第4頁,舉發卷第10頁背面)。根據證據2圖8所示,其彈性觸頭分為四個區域,每區域之彈性觸頭延伸方向均大致垂直於基座之兩對角線之其中一條,而此正與G部分之技術特徵相符合。因此,G部分之技術特徵,可認已為證據2圖8所揭示。再經由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16至20行所記載「彈性觸頭32、34、36和38被分成使擦掠端20面向內朝向中心或焦點35定向的四組。…作為進一步的替換,彈性觸頭32、34、36和38可以定向在其它方向,只要總的切向力被平衡或基本被最小化即可」之教示,自可將證據2圖8所示之四部分彈性觸頭改變定向,使成為兩部分彈性觸頭相對,且其接觸臂之延伸方向,均大致垂直於基座21之其一對角線,即形成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結構。
甚至按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10頁之記載:「導電端子在絕緣本體內之排列設置……還可以採用其他排列設置方式,……所述複數端子收容槽也不限於僅分為兩個區域,還可以分為更多的區域,如可分為四個區域,只要部分導電端子之彈性臂與另一部分導電端子之彈性臂的延伸方向相反,均可達到本發明之目的」,還可以將請求項2之導電端子收容槽分為四個區域,此時為符合G部分之技術特徵,使該複數導電端子彈性臂之延伸方向大致垂直於絕緣本體之一對角線,其排列方式將如證據2圖7、8之實施例所示。換言之,證據2圖7、8之實施例,實際上已經揭示請求項2之具體實施方式之一,自可認其乃根據先前技術所可輕易完成。
證據2並未考量製造公差之影響,絕非由證據2之簡單改變所可完成,但證據2確有如上「彈性觸頭可以定向在其它方向,只要總的切向力被平衡或基本被最小化即可」之明確指示,自可據此加以簡單改變而如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此觀原告在舉例比較請求項2與證據2之功效時,刻意僅選擇證據2圖1之實施例加以說明(本院卷第203頁),忽略證據2另有圖7、8之實施例,以及其彈性觸頭可改變定向之指示說明,即甚明瞭。甚至,其專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圖2之實施例比較說明其功效時,亦是迴避了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關於「所述複數端子收容槽也不限於僅分為兩個區域,還可以分為更多的區域,如可分為四個區域」之說明,其實已將證據2圖7、8之實施例完全包含在內,如此如何還能謂請求項222具有進步性?
2經由將證據2圖7、8所示實施例及如上說明之教示,自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完成,甚至證據2圖7、8即屬請求項2之具體實施方式之一,而無進步性可言。
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3依附於請求項1或2,其進一步界定「其中端子收容槽之縱長方向與絕緣本體之側邊形成45度夾角」附屬技術特徵(舉發卷第15頁背面;以上附屬技術特徵以H部分稱之)。
2之內容,並未見揭示其插孔結構有所謂「縱長方向」之技術特徵。且以「插孔」之文義加以理解,「縱深」或有其存在必要,但未必會有「縱長」,如其設計成圓形(此為插孔文義所能包含),亦無縱長可言,又何來「縱長方向」?2圖8所示彈性觸頭與基座之側邊形成45度夾角之情形,即認H部分僅是前者情形之簡單變化,且在增加導電端子彈性臂延伸長度之效果上,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行政訴訟答辯書第4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參加人甚至認為證據2圖7所示彈性觸頭與基座之側邊形成45度,即是插孔之縱長方向與絕緣本體側邊形成45度,而已揭示H部分之技術特徵(參加人陳述意見書狀第8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但證據2圖7、8僅看得到彈性觸頭,並不能看到其插孔之縱長結構如何(惟此不影響插孔結構仍屬收容槽之下位概念之前述認定),如何能認其縱長方向之角度為何,或者H部分僅為證據2圖8所示之簡單變化?又如23何能認其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3之附屬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2所揭示,亦難認其有何欠缺進步性之情事,故證據2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5(下稱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4,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複數導電端子彈性臂之延伸方向係大致垂直于絕緣本體之一對角線」附屬技術特徵(舉發卷第15頁背面及第169頁背面;以上附屬技術特徵以I部分稱之)。
2圖8之實施例所揭示,依其教示將四部分之彈性觸頭簡單改變定向成為兩部分相對,且其接觸臂之延伸方向,均大致垂直於基座之其一對角線,即可形成請求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結構。(見前述(三)項所述),是請求項5亦可認為不具進步性。
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6(下稱請求項6)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4或5,其進一步界定「其中導電端子遠離彈性臂之另一端電性焊接至電路板」附屬技術特徵(舉發卷第15頁背面至第14頁及第169頁背面;以上附屬技術特徵以J部分稱之)。
2圖3及說明書第6頁第3至5行記載:「插座組件10可以回流(reflow)焊接到印刷電路板上,從而在印刷電路板的導電部分和彈性觸頭16和17之間建立電連接。簡便起見,沒有示出所有的焊料球18」(舉發24卷第9頁背面)。顯見證據2之彈性觸頭與焊料球間具有電性連接,故J部分已為證據2圖3及上開說明所揭示。
2圖2之實施例,亦己完全揭示請求項4(見
一、項下之說明),是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4時,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圖2、3為同一實施例之不同圖示)。又證據2圖8依其教示經由簡單改變,即可形成請求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結構,已如前述(見前述(四)項所述),再比較證據2圖1~6與圖7~8之兩項實施例,可知圖7~8之實施例應僅是省略圖1~6實施例中關於基座上彈性觸頭的放大側視圖,其情形與圖3並無不同,自可將圖3與簡單改變後之圖8相結合,而成為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5時之整體技術特徵結構。從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應可認定。
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7(下稱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6,其進一步界定「其中端子收容槽之縱長方向與絕緣本體之側邊成45度夾角」附屬技術特徵(舉發卷第14頁;以上附屬技術特徵以K部分稱之)。
K部分經核與H部分相同,是證據2尚未揭示K部分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屬相同,從而可認證據2不足以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9(下稱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8,其進一步界定「其中所述端子收容槽之兩區域係大致以絕緣本體之一對角線為區分隔線,且該複數導電25端子彈性臂之延伸方向係大致垂直于所述的絕緣本體之對角線」附屬技術特徵(舉發卷第14頁及第169頁背面,以上附屬技術特徵以L部分稱之)。
2部分所述,經由證據2圖8及其相關說明教示(如前(三)項下所述),簡單改變如圖8所示彈性觸頭之定向,使成為兩部分彈性觸頭相對,且其接觸臂之延伸方向,均大致垂直於基座之其一對角線,即形成請求項9之整體技術特徵結構,是請求項9亦不具進步性。
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10(下稱請求項10)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8或9,其進一步界定「其中導電端子遠離彈性臂之另一端附設有錫球電性焊接至電路板」附屬技術特徵(舉發卷第14頁,以上附屬技術特徵以M部分稱之)。
M部分經核大致與J部分相同,僅M部分進一步限定以錫球電性焊接,但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對以錫球電性焊接,有何特殊方法界定或功效說明,自應認其與J部分實質相同。是其亦同J部分已為證據2圖3及相關說明所揭示。
2圖2之實施例,亦己完全揭示請求項8(見
一、項下之說明),是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8時,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圖2、3為同一實施例之不同圖示)。又證據2圖8依其教示經由簡單改變,即可形成請求項9之整體技術特徵結構,已如前述(見前述(八)項所述),再比較證據2圖1~6與圖7~8之兩項實施例,可知圖7~8之26實施例應僅是省略圖1~6實施例中關於基座上彈性觸頭的放大側視圖,其情形與圖3並無不同,自可將圖3與簡單改變後之圖8相結合,而成為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9時之整體技術特徵結構。從而,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亦可認定。
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11(下稱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0,其進一步界定「其中端子收容槽之縱長方向與絕緣本體之側邊成45度夾角」附屬技術特徵(舉發卷第14頁;以上附屬技術特徵以N部分稱之)。
N部分經核與H部分相同,是證據2尚未揭示N部分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屬相同,從而可認證據2不足以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
2即足以證明請求項1、2、4、5、6、8、9、10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2、3之組合當然亦可認以上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因此,以下僅就證據2、3之組合可否證明請求項3、7、11之進步性為論述。
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2尚不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並未揭示請求項3之H部分),已如前述(詳如二、(四)項下所述)。
3已揭露請求項3之H部分技術特徵,無非係以證據3第2欄第24-27行所載「端子收容槽40排列在對角線上,以提供足夠空間給彈性臂12上延27伸出的接觸面(Thecavities40areonadiagonalspacingtoprovidesufficientroomfortheelongatedcontactsurfaceportionofelements12)」(關於文內標號部分,可對照本判決附件證據3圖1閱讀)之說明為其依據(本院卷第93頁背面,譯文部分係照參加人提供所列,原告另有爭執,另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因與判斷結果無影響,於此不予論斷),但依此文字說明,顯然僅對於端子收容槽之排列有所界定,卻未對端子收容槽「縱長」
有隻字片語之說明,其可否認為已對於端子收容槽之縱長方向有相同於H部分揭示,容有疑義。
線上」,等同於請求項3之H部分即「端子收容槽之縱長方向與絕緣本體之側邊形成45度夾角」,但H部分僅係附屬技術特徵,其整體技術特徵尚須將H部分依附於請求項1或2,而此部分參加人即自承證據3並未揭露請求項F部分之技術特徵(本院卷第175頁;言詞辯論簡報第10頁即本院卷第249頁背面)。
至於將證據2與證據3結合以完成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亦未據被告或參加人敘明並舉證有何教示、建議、動機,或有其他方式,得以輕易完成。更何況,證據3係為接合晶片之導電墊片被支撐於端子的接觸面,通過鉸接在插座座體相對側的兩個框,一個框覆蓋於另一框來增加力量施加於接合晶片以確保導電墊片和端子接觸面間有良好的電性連接之技術。從而,證據3主要係以框架結構增加施力來解決導電墊片和端子間之電性連接問題(詳見證據3圖1),其與證據2以接觸臂之角度安排,以及分組彈性觸頭平衡切向力之解決問題方式28,顯然有所不同,難認兩者得以輕易結合。
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2尚不足以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並未揭示請求項7之K部分),已如前述(詳如二、(七)項下所述)。
3並未揭示請求項7之K部分技術特徵(因K部分與H部分內容相同),又證據2、3難認得以輕易結合,亦均如前述(二)項下所述。
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2尚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並未揭示請求項11之N部分),已如前述(詳如二、(十)項下所述)。
3並未揭示請求項11之N部分技術特徵(因N部分與H部分內容相同),又證據2、3難認得以輕易結合,亦均如前述(二)項下所述。
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肆、根據上開爭點判斷之結果,可得結論如下:2確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8不具新穎性。
2及證據2、3之組合確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4、5、6、8、9、10不具進步性。
2及證據2、3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7、11不具進步性。291至11舉發成立,均予撤銷,訴願決定並予維持,其中關於請求項3、7、11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其餘請求項部分,並無違誤,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訴訟費用之兩造負擔比例如主文所示。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31本院105年度行專訴第49號判決附件:
一、系爭專利相關圖示32
二、證據2相關圖示333435
三、證據3相關圖示圖1(截圖)圖23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