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
- 原告
- 裕銘機械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厚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東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德沛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傅文哲
- 參加人
- 華錩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益
- 訴訟代理人
- 陳天賜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經訴字第1050630524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王美花,嗣於訴訟繫屬中由洪淑敏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接任局長,有經濟部105年8月16日經人字第10503672570 號函及行政院105年8月11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0012號令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經洪淑敏於105年9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165 至1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2 年8月6日以「鞋面劃線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102214713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7518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5年1月28日(105)智專三(一)04064字第105201195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7、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前揭舉發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5月27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524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就證據6之轉盤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治具單元42之認定,其判斷基礎明顯錯誤,有未依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
1、參閱證據6的說明書及圖1,證據6完全未揭示該轉盤1是能卸載地設在該下轉軸上,顯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由證據6 的說明書及圖式揭露的內容,直接且無歧異的得知證據6之轉盤1與下轉軸的相對關係。因此,被告將證據6的轉盤1 認定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能卸除地設置於該下轉軸41的治具單元42的理由,不符合引證文件揭露內容的判斷原則,及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2、參閱原證4號的比對圖(參本院卷第82頁),及證據2的說明書與圖式之揭示,證據6、2用於承載鞋底之技術構造非常類似。然而在類似的結構及基礎下,被告對於證據2、6卻作出完全相反的處分理由,不僅前、後矛盾,亦未交代得心證之理由,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43條說明理由義務等規定及論理與經驗法則。
(二)被告之證據7 之螺絲桿11的功能作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伸縮定位桿332 的處分理由認定,其判斷基礎明顯錯誤,且有未依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參閱證據7的說明書與圖式,證據7之調節腳5與觸腳6通過該螺絲桿11連接,該螺絲桿11可調節縱向高度,即證據 7之該螺絲桿11與該調節桿5 螺接,並非單純只是能上、下移動地穿設於該調節桿5。系爭專利之伸縮定位桿332的下方直接連接用於驅動的壓缸333,很顯然地,證據7的螺絲桿11與系爭專利的伸縮定位桿332 不僅運動型態不同,其運用的技術原理也不同,故原處分所述證據7 之螺絲桿11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伸縮定位桿332 ,不僅認事有誤,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審查基準」規定。而訴願決定竟未糾上述違失,依法皆應撤銷。
(三)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之抵壓件以伸縮定位桿來連接壓缸為通常知識的理由,有未依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證據6 的說明書背景技術所揭示的劃線機,其結構與作動如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揭示之單氣缸驅動的鞋面劃線機一般,兩者均是利用一個在高度方向上固定不動的氣壓缸(例如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的驅動件121 )去一起驅動兩支壓桿移動。因此,依引證文件揭露內容之判斷原則,證據6 並未揭示任何關於手工調整前、後壓缸5、6之上、下位置的教示或建議。被告僅以前述差異為通常知識作為處分理由,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原處分書,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又前述處分理由非來自證據6 說明書之教示,故為「後見之明」而違反進步性判斷原則。
(四)證據6、7之組合,或證據2、6、7、8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核准處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
1、從結構的角度比對系爭專利及證據6、7,前述證據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⑴證據6 並未給出任何有關靠手工去調整前、後壓缸5、6之上、下位置的教示或建議。而被告在沒有具體舉證的情形下,在鞋面劃線機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應無法在證據6的基礎下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型整體。被告前述處分理由,非來自證據6 說明書之教示,為「後見之明」,難謂符合進步性判斷原則。
⑵其次,證據7亦未給出任何有關靠手工去調整其氣缸3的上、下位置的教示或建議。故系爭專利藉由雙壓缸333 分別驅動各自的壓頭334且雙壓缸333可各自調整高低位置的設計概念確實是前所未見的鞋面劃線機結構。
⑶此外,證據7的鞋面劃線機是採用單氣壓缸(氣缸3)去驅動兩支調節腳5的設計,證據6的鞋面劃線機則是採用雙氣壓缸(前、後壓缸5、6)各自驅動活塞桿的設計,單缸驅動與雙缸驅動實際上是完全不同的設計概念。被告將兩個先天上不相容的證據加以組合,並依此處分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即難謂與進步性判斷原則符合。
⑷此外,由證據6的圖式可清楚看出,該前壓缸5的規格尺寸明顯長於該後壓缸6 ,該前、後壓缸5、6各自的活塞桿本就設計成不同的長度,其並不需要再去另外調節活塞桿的長度,因此,依證據7與證據6所揭露的技術內容,並無法促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產生合理動機將證據7的技術內容與證據6 加以組合,被告在證據6、7 缺乏關於系爭專利之教示及缺乏證據認定的情況下,做出證據6具有促使結合證據7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之處分理由,實有恣意裁量之違法。
⑸再參閱原處分第6至7頁的審定理由(四)之2 ,被告承認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的承載裝置,此由證據6說明書的揭示內容亦可證實。證據6之轉盤1 是固定於該機架台面7的轉軸上,並在該轉盤1上設置該氣囊12,以形成可供充氣的氣袋,證據6的轉盤1、氣囊12顯然並非能卸除地設置於其該機架台面7,故由證據6 說明書第4頁「…該氣囊12上表面為平頂,平頂氣囊12在充氣時其中心和邊緣部分同時與鞋底接觸…」的揭示內容可知,證據6 的氣囊12就如同證據2 的橡膠片50一般,是利用氣體鼓充去接觸大底。因此,證據6並不會去更換該轉盤1與該氣囊12,顯然地,證據6就如同證據2一般,並非採用能卸除地的安裝方式來設置該轉盤1與該氣囊12;另外,由證據7說明書的揭示內容可知,證據7 只揭示了一塊可供鞋底與鞋面放置的劃線板9,證據7完全不具有任何類似系爭專利能卸除地設置於該下轉軸41的治具單元42的構造。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6、7具有下列無法預期的功效:
⑴由系爭專利的圖式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的兩個壓抵件33的壓缸333 確實可採用同一規格尺寸,並產生「簡化兩個壓缸元件之規格」的功效,此乃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於法有據。
⑵參閱原證5 號的比對圖(參本院卷第83至84頁),系爭專利可產生「可配合不同鞋型之鞋面與楦頭的高度落差而同步準確抵壓鞋面與楦頭」的功效。
⑶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6 ,系爭專利確實具有「簡化兩個壓缸元件之規格」,以及「可配合不同鞋型之鞋面與楦頭的高度落差而同步準確抵壓鞋面與楦頭」等功效。
⑷參閱原證6號的比對圖(參本院卷第85頁),再參酌證據7的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7 比較,亦具有「確保抵壓效果一致」的功效。
⑸此外,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至2頁的【0003】段對於【先前技術】的說明可知,習知鞋面劃線機將導致壓合效果不佳,及影響鞋面劃線準確度。同樣地,證據7 也有此問題。因此,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7 ,確實具有「可配合不同鞋型之鞋面與楦頭的高度落差而同步準確抵壓鞋面與楦頭」之功效。
⑹系爭專利可產生「可視不同鞋型之鞋底的不同,去更換相配合的治具單元,讓鞋底受到適當的支撐」的功效,惟證據6之轉盤1係固定於該機架台面7 的轉軸上,並非能卸除地設置於其該機架台面7;證據7則完全不具有任何類似系爭專利能卸除地設置於該下轉軸41的治具單元42的構造。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6、7比較,具有「可視不同鞋型之鞋底的不同,去更換相配合的治具單元,讓鞋底受到適當的支撐」的功效。
3、綜上比較說明可知,證據6、7之說明書及圖式都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亦無相關教示或建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6、7可以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前述,依據原證3 號「專利審查基準」之進步性判斷原則,證據6、7確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五)被告審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 、10皆不具進步性,違反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1、如前所述,證據6、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6、7間之差異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亦非公知常識,則鞋面劃線機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依證據6、7所公開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6、7相比較,確實具備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 、10皆直接依附具備進步性之請求項1,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10與證據6、7之組合或證據2、6、7、8之組合相較,亦都具進步性,爰不再逐項說明。
(六)訴願機關認定系爭專利之伸縮定位桿亦僅為證據7 之簡單變化,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惟由證據6、7所揭露的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藉由雙壓缸333 分別驅動各自壓頭334且雙壓缸333可各自調整高低位置」的設計概念,顯然是前所未有之創新,不僅不是通常技術,亦克服了該技術領域之技術偏見,更有甚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6、7有別的技術特徵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七)綜上所述,證據2、6、7、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 、10不具進步性,且原處分中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八)聲明:原處分之審定主文第1段(即第102214713號新型專利請求項1至6、8 、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處分並無「判斷基礎明顯錯誤,系爭專利有未依系爭專利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為後見之明」之情事:證據6說明書第6頁具體實施方式第4行已載明轉盤1安裝於機架台面7 ,以系爭專利申請時鞋面劃線機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明顯可知證據6具承載裝置的轉盤1樞設於機架台面7下轉軸具有安裝的功能,且轉盤1已具有治具單元之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單純地每一壓抵件具有一能上下移動地穿設於該移動套管的伸縮定位桿來連接壓缸,實質相當於證據7「一種新型制鞋用畫線機」圖1所揭示手動調整使能上下移動地穿設於「移動套管-調節腳 5」的「伸縮定位桿-觸腳6 的螺絲桿1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單純地每一壓抵件具有一能上下移動地穿設於該移動套管的伸縮定位桿來連接壓缸,實質為證據6說明書第4頁背景技術第3至4行「現有的制鞋用劃線機通常採用前後壓杆壓住鞋面,其壓杆的長度是靠手工調節」的通常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顯未具進步性而不符合核准當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審定理由充分提出證據6、7所揭示的相關技術內容而非後見之明;故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判斷基礎明顯錯誤,系爭專利有未依系爭專利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為後見之明」之情事。
(二)原告就證據6 未給出任何教示或建議、完全不具有任何類似系爭專利、前所未見、與證據7 在先天上並不相容等主張,並無理由:
1、證據6說明書第4頁背景技術(相當於我國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第3至4行記載「現有的制鞋用劃線機通常採用前後壓杆壓住鞋面,其壓杆的長度是靠手工調節」,已教示建議可各自手工調節前後壓缸(壓杆),故並無原告所稱「沒有給出任何教示或建議」之情事。
2、證據6說明書第4頁第7 行記載前後壓缸採用液壓形式,明顯前後壓缸可調整高低位置,適足以說明「系爭專利藉由雙壓缸333分別驅動各自的壓頭334且雙壓缸333 可各自調整高低位置的設計概念確實是前所未見的鞋面劃線機之結構」並非前所未見,故並無原告所稱「前所未見」之情事。
3、證據6、7 均同為鞋面劃線機之相關技術領域,且證據6前壓缸5、後壓缸6是否為不同長度,及證據6、7之單雙壓缸數量的單純選定,對所屬技術領域者而言,係屬可輕易結合,證據6、7尚非屬先天上不相容,故並無原告所稱「證據7與證據6在先天上並不相容」之情事。
4、由於證據6、7可輕易結合而尚非屬先天上不相容,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無動機將證據6、7的技術內容加以組合,故並無原告所稱「無法促使產生合理動機將證據6、7加以組合」之情事。
5、證據6「鞋面劃線機」說明書第6頁具體實施方式第4 行已載明轉盤1安裝於機架台面7,明顯可知證據6 具承載裝置的轉盤1樞設於機架台面7下轉軸具有安裝的功能,對一般機械技術之安裝證據6轉盤1而言,尚非屬安裝而不能卸除,故並無原告所稱「證據6 完全不具有任何類似系爭專利」之情事。
(三)證據6、7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法:
1、原審定理由已充分審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圖式以確認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意義,並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與舉發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作比對。
2、原告所稱系爭專利的圖式之兩個壓抵件33的壓缸333 為相同規格大小,並未載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並無簡化兩個壓缸元件規格的功效。
3、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二壓抵件各具有一能上下移動地穿設於該移動套管的伸縮定位桿,其伸縮定位桿自可各自上下移動而未必可產生「確保抵壓效果一致」的功效,且證據6背景技術第8行揭示前後壓缸的壓力均勻,已揭露原告所稱之抵壓效果一致的功效。
4、證據6、7組合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證據7圖1揭示手動調整使能上下移動地穿設於「移動套管-調節腳5 」的「伸縮定位桿-觸腳6 的螺絲桿11」,亦具有可配合不同鞋型之鞋面與楦頭的高度落差而同步準確抵壓鞋面與楦頭之功能。
5、證據6「鞋面劃線機」說明書第6頁具體實施方式第4 行已載明轉盤1安裝於機架台面7,明顯可知證據6 具承載裝置的轉盤1樞設於機架台面7下轉軸具有安裝的功能,對一般機械技術之安裝證據6轉盤1而言,尚非屬安裝而不能卸除,因此證據6、7組合後自可視不同鞋型之鞋底去更換相配合的證據6轉盤1,同樣達到原告所稱鞋底受到適當支撐的功效。
6、證據6、7可輕易組合及亦有相關教示或建議,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而不具進步性,亦已如原審定之理由及上述答辯所述,故並無原告理由四之3、4所稱「原處分審查之違法」的情事。
(四)訴願決定稱系爭專利之伸縮定位桿亦僅為證據7 之簡單變化,並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等語,並無違誤: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 、10不具進步性,已如原審定之理由及上述答辯所述;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單純地每一壓抵件具有一能上下移動地穿設於該移動套管的伸縮定位桿來連接壓缸,實質相當於證據7 「一種新型制鞋用畫線機」圖1 所揭示手動調整使能上下移動地穿設於「移動套管-調節腳5」的「伸縮定位桿-觸腳6的螺絲桿11」之功能作用,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伸縮定位桿為證據7「伸縮定位桿-觸腳6 的螺絲桿11」的簡單變化而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故訴願決定稱「系爭專利之伸縮定位桿亦僅為證據7 之簡單變化,並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並無違誤,順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並抗辯如下:
(一)證據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關於證據6及其他引證案,是否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能卸載地設置於該下轉軸的治具單元」部分:
⑴由證據2(TW M475188)圖式第二、四圖及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4、5段所載內容,可知證據2 已揭露出轉盤30及底座40能夠卸載的技術手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一承載裝置4 ,包括…一能卸載地設置於該下轉軸41的治具單元42」,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6、7、8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簡單變化而輕易完成,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界定了將該治具單元42能卸載地設置於該下轉軸41,並無明確的界定該治具單元42如何能卸載地設置於該下轉軸41的結構組態,因此其技術特徵在於「能卸載」,而將治具單元42能卸載地設置於該下轉軸41中「能卸載」的技術手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是屬通常知識也是一種常規設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6、7、8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簡單變化而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僅說明構成請求項1治具單元42的平板421、第一支撐件422、及第二支撐件423可相互卸載,如此將導致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該治具單元42是如何能卸載地設置於該下轉軸41,並可據以實現,進而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的規定。同時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界定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而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的規定。
2、關於證據6、7是否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壓缸、伸縮定位桿暨其連結作動關係部分:依證據6說明書第4頁【習知背景】段落及證據7圖1及說明書第4至8行所載,可知證據6 已揭露藉由壓缸來分別驅動壓頭的技術特徵,證據7已揭露藉由螺絲杆11與調節腳5的搭配可進行縱向伸縮調整的技術特徵,同時證據7 也揭露藉由氣缸3最終帶動該柔性墊7縱向位移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6、7確實揭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壓缸、伸縮定位桿暨其連結作動關係。
3、關於「證據6及證據7是否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壓缸、伸縮定位桿暨其連結作動關係?以及組合之動機、教示及組合之方式?」部分:
⑴證據6、7及系爭專利同樣都是屬於鞋面劃線機而屬於相同的技術領域,據此,證據6、7相較於系爭專利具有結合之動機。
⑵證據6、7相較於系爭專利具有教示:查系爭專利是在提供一種能夠適應各種鞋子尺寸且操作上、使用上極為方便的鞋面劃線機。而系爭專利的移動套管331與伸縮定位桿332是作為縱向調整功能,主要避免導致壓合效果不佳而影響了鞋面劃線的準確度;另外系爭專利的壓缸333是用以驅動壓頭334,主要用以增加壓合效果。反觀證據6 是在提供一種劃線準確、且不會影響劃線連續性的鞋面劃線機,且證據6 的壓缸5、6同樣用來分別驅動壓頭,藉以教示出了讓壓頭能夠分別有效地壓抵到待壓合的鞋面與鞋底,以增加壓合效果。另證據7 是在提供一種新型制鞋用畫線機,其可以因鞋底不同的長度與形狀,任意調節,使用方便,且證據7的螺絲杆11相對於調節腳5可調節縱向高度,藉以教示出避免其中一柔性墊7 壓抵到鞋面或楦頭,而另一柔性墊7 未壓抵到之狀況。據此,證據6、7相較於系爭專利具有結合之動機,且證據6、7於技術上及功能上相同,對系爭專利所屬領域的通常知識而言,能夠輕易地產生結合教示。
4、證據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
⑴參閱證據2說明書第6至9頁及各圖式,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的技術特徵幾乎都已經被證據2 所公開,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所公開的技術內容相比,其區別在於︰①該壓制裝置3包括一樞設於該上橫樑223的上轉軸31、每一壓抵件33具有一連接於該伸縮定位桿332下方的壓缸333,以供該壓頭334連接及驅動該壓頭334。②一同步轉動裝置5 ,設置於該工作機架22且連接該上轉軸31與該下轉軸41,以連動該上轉軸31與該下轉軸41同步轉動。
⑵基於上述的區別技術特徵可以得知,系爭專利實際要解決的問題是藉由該等壓抵件33之設計,讓該等壓缸333 分別驅動該等壓頭334,讓該等壓頭334能夠分別有效地壓抵到待壓合的一鞋面,以增加壓合效果,並藉由該同步轉動裝置5 是設置於該工作機架22,故在進行鞋面劃線作業時,能夠避免如先前技術裡所述之劃線干擾問題,進而大大地提升作業效率。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的區別技術特徵均已在證據6、7、8中公開,且在證據6、7、8中所能產生的作用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都是藉由壓抵件的設計,讓該等壓缸分別驅動該等壓頭,讓該等壓頭能夠分別有效地壓抵到待壓合的一鞋面,以增加壓合效果,並藉由該同步轉動裝置是設置於該工作機架,故在進行鞋面劃線作業時,能夠避免劃線干擾問題,提升作業效率,因此,在證據2 的基礎上結合證據6、7、8 ,教示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中的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6、7、8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簡單變化而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二)證據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7 說明書及各圖式,具體公開了以下的技術特徵︰每一壓抵件還具有一能轉動地設置於該調解腳5 的限位握把,該限位握把具有一穿設於該調解腳5 且能接抵於該調解尺4 的限位銷,及一連接於該限位銷的握柄,因此,在證據2的基礎上結合證據6、7、8,教示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2中的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三)證據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證據7 說明書及各圖式,具體公開了以下的技術特徵︰每一壓抵件還具有一能轉動地設置於該調解腳5 的限位轉鈕,至於每一螺絲桿11具有數分別間隔設置的凹洞3321的選用及搭配一限位轉鈕的選用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且不具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在證據2、6、7、8的基礎上結合公知常識,教示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3 中的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3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的規定。
(四)證據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證據6 說明書及各圖式,具體公開了以下的技術特徵︰該同步轉動裝置包括一連接於該上轉軸11的上齒輪、一連接於該下轉軸的下齒輪、一可轉動地設置於該立柱2 的傳動軸10、二分別設置於該傳動軸10兩相反端的轉軸齒輪、一套設於該上齒輪與其中一轉軸齒輪的第一鏈輪、鏈條組 8,及一套設於該下齒輪與另一轉軸齒輪的第二鏈輪、鏈條組8,因此,在證據2的基礎上結合證據6、7、8 ,教示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4 中的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的規定。
(五)證據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證據6 說明書及各圖式,具體公開了以下的技術特徵︰每一壓頭具有一連接於該壓缸5、6的桿體部,及一連接於該桿體部的頭部;至於該桿體部呈六角柱形的選用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且不具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在證據2、6、7、8的基礎上結合公知常識,教示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中的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5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的規定。
(六)證據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證據6 說明書及各圖式,具體公開了以下的技術特徵︰該治具單元包括一能卸載地設置於下轉軸的轉盤1 及一設於該轉盤1 的氣囊12,平頂氣囊12在充氣時其中心和邊緣部分同時與鞋底接觸,使鞋底和鞋面接觸面更加緊合,鞋底弧形劃線更加準確,也更利於打粗、上膠和膠合操作;至於該平板肋條的選用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且不具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在證據2、6、7、8的基礎上結合公知常識,教示出系爭專利請求項6中的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6 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七)證據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 技術特徵中,關於能移動地設置於該底座21內且呈倒L 形的支撐斜板61、能移動地設置於該支撐斜板61的移動板62,及固設於該移動板62的腳踏開關63的選用,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且不具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在證據2、6、7、8的基礎上結合公知常識,教示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8中的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8 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八)證據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技術特徵中,關於橫桿32、及移動套管331 的選用,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慣用的手段,屬於該領域的公知常識,且不具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在證據2、6、7、8的基礎上結合公知常識,教示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0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鞋面劃線機,包含一機架裝置、一壓制裝置、一承載裝置、一同步轉動裝置,及一控制裝置。該機架裝置包括一底座及一工作機架,該工作機架包括一下橫樑、一豎樑,及一上橫樑。該壓制裝置包括一樞設於該上橫樑的上轉軸、一橫桿,及二壓抵件,每一壓抵件具有一能移動地設置於該橫桿的移動套管、一穿設於該移動套管的伸縮定位桿、一連接於該伸縮定位桿的壓缸,及一受該壓缸驅動的壓頭。該承載裝置包括一樞設於該下橫樑的下轉軸,及一治具單元。該同步轉動裝置設置於該工作機架且連接該上轉軸與該下轉軸,以連動該上轉軸與該下轉軸同步轉動(參中文新型摘要,申請卷第16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請求項,兩造於本件有爭執之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第1項:一種鞋面劃線機,包含:一機架裝置,包括一底座,及一設置於該底座上的工作機架,該工作機架包括一設置於該底座的下橫樑、一連接於該下橫樑的豎樑,及一連接於該豎樑頂端且相向於該下橫樑的上橫樑;一壓制裝置,包括一樞設於該上橫樑的上轉軸、一設置於該上轉軸底側的橫桿,及二分別能移動地設置於該橫桿的壓抵件,每一壓抵件具有一能左右移動地設置於該橫桿的移動套管、一能上下移動地穿設於該移動套管的伸縮定位桿、一連接於該伸縮定位桿下方的壓缸,及一連接於該壓缸且受該壓缸驅動的壓頭;一承載裝置,包括一樞設於該下橫樑的下轉軸,及一能卸除地設置於該下轉軸的治具單元;一同步轉動裝置,設置於該工作機架且連接該上轉軸與該下轉軸,以連動該上轉軸與該下轉軸同步轉動;及一控制裝置,設置於該底座,以控制該等壓抵件作動。
⑵第2項:如請求項1 所述的鞋面劃線機,其中,每一壓抵件還具有一能轉動地設置於該移動套管的限位握把,該限位握把具有一穿設於該移動套管且能接抵於該橫桿的限位銷,及一連接於該限位銷的握柄。
⑶第3項:如請求項1 所述的鞋面劃線機,其中,每一壓抵件還具有一能轉動地設置於該移動套管的限位轉鈕,每一伸縮定位桿具有數分別間隔設置的凹洞,該限位轉鈕具有一穿設於該移動套管且能接抵其中一凹洞的限位銷,及一連接於該限位銷的握柄。
⑷第4項:如請求項1 所述的鞋面劃線機,其中,該同步轉動裝置包括一連接於該上轉軸的上齒輪、一連接於該下轉軸的下齒輪、一可轉動地設置於該豎樑的連接轉軸、二分別設置於該連接轉軸兩相反端的轉軸齒輪、一套設於該上齒輪與其中一轉軸齒輪的上皮帶,及一套設於該下齒輪與另一轉軸齒輪的下皮帶。
⑸第5項:如請求項1 所述的鞋面劃線機,其中,每一壓頭具有一連接於該壓缸且呈六角柱形的桿體部,及一連接於該桿體部的頭部。
⑹第6項:如請求項1 所述的鞋面劃線機,其中,該治具單元包括一能卸除地設置於下轉軸的平板、一設置於該平板中間位置的肋條,及一能卸除地卡設於該肋條的模座。
⑺第8項:如請求項1 所述的鞋面劃線機,其中,該控制裝置包括一能移動地設置於該底座內且呈倒L 形的支撐斜板、一能移動地設置於該支撐斜板的移動板,及一固設於該移動板的腳踏開關,當踩踏一下該腳踏開關時,該等壓抵件即能作動而讓該等壓頭分別往下移動,當再踩踏一下該腳踏開關時,該等壓抵件即能再作動而讓該等壓頭分別往上移動。
⑻第10項:如請求項1 所述的鞋面劃線機,其中,該橫桿具有二分別背向凸設兩相反側的凸設部,該移動套管具有一可移動地套設於該等凸設部的套接端。
(二)原告提出之引證如下:
1、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⑴證據2係81年8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188448號「自調式劃線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8月 6日,下同),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技術內容:證據2 係一種鞋面欲作打粗步驟前,在鞋面底緣預定範圍內劃線之自調式劃線機,其主要係為袪除習用劃線機之轉盤無法適用各種型式、尺寸之大底,而使大底與鞋面靠合不確實,劃線時容易產生誤差,而導致不良品增加之缺失;職是,本創作係在轉盤上設有一適當深度之壓力室,且在壓力室內部裝設一支撐元件,在壓力室頂端依序又繃緊固定有一橡膠片及一皮革片,俾當大底與鞋面靠合時,利用機架上壓制桿向下壓制及壓力源充入壓力室使皮革片稍微向上鼓起以配合大底形狀,使得大底與鞋面可完全靠合,以利於進行劃線之工作者。
2、證據6(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⑴證據6係97年2月13日公告之大陸第CN201019074Y號「鞋面劃線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6技術內容:證據6 係一種鞋面劃線機,其包括機架、轉盤、導軌及前後壓缸,所述機架包括機架台面、上橫架以及聯接機架台面與上橫架的立柱,所述轉盤安裝於機架台面,而所述導軌安裝在上橫架底面,所述前後壓缸可滑動的安裝於所述導軌上,所述導軌和轉盤通過同步傳動裝置彼此相連,所述同步傳動裝置設於機架內。由於本實用新型的鞋面劃線機將導軌和轉盤通過同步傳動裝置彼此相連,並且將同步傳動裝置設置在機架內,在導軌和轉盤同步轉動劃線時,不會影響操作人員的劃線操作,劃線準確且劃線操作連續性好,生產效率比較高。
3、證據7(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⑴證據7係99年1月20日公告之大陸第CN201384125Y號「一種新型制鞋用畫線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7技術內容:證據7 係一種新型製鞋用劃線機,其包括畫線台、支架、氣缸、調節尺、調節腳,劃線臺上的支架頂端設有氣缸,氣缸的一端連接有可橫向轉動度的調節尺,調節尺的兩端設有可活動調節的調節腳,調節腳的下端設有縱向伸縮的觸腳,觸腳的下端設有柔性墊,其可以因鞋底不同的長度與形狀,任意調節,使用方便。
4、證據8(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⑴證據8 係91年11月13日公告之大陸第CN2520109Y號「自調式劃線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8技術內容:證據8 係一種自調式劃線機,在其上橫架兩邊各安有一前油缸和後油缸,兩油缸間用油管相連。前、後油缸下分別裝有一前壓杆及一後壓杆,上橫架上裝有一氣缸。由氣缸帶動前、後油缸移動。底轉盤上裝有膠囊,氣缸及膠囊均由腳踏開關控制,並各裝有減壓裝置。本實用新型通過氣缸帶動兩油缸,再帶動前、後壓杆直接壓在鞋的前端和後跟上,使著壓力均勻,平衡。膠囊由腳踏開關控制充氣,使鞋底和鞋面接觸面緊合,弧型劃線更準確。並且在氣缸和膠囊上各裝有減壓裝置,可根據鞋型弧度大小各自進行著壓力調整,滿足各種鞋型和童鞋的劃線需要。
(三)證據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證據6揭示一機架裝置,包括一機架台面7及一工作機架,該工作機架包括一連接於該機架台面的立柱2 ,及一連接於該立柱2頂端的上橫架3,其中,證據6之機架台面7、上橫架3及立柱2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底座、上橫樑及豎樑,惟證據6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設置於該底座的下橫樑」的技術特徵,且該「設置於該底座的下橫樑」的技術特徵,亦未見於證據7 (或證據2、證據8),惟該「設置於該底座的下橫樑」的技術特徵僅是將證據6、證據7工作機架之L 型支架結構改為C 型支架結構,顯係支架結構形狀的簡單改變。
2、證據6 揭示一壓制裝置,包括一樞設於該上橫架的旋轉接頭11、一設置於該旋轉接頭底側的導軌4 ,及二分別能移動地設置於該導軌的壓缸5、6,其中,證據6 之旋轉接頭11、導軌4 、壓缸5、6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上轉軸、橫桿、壓缸,故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包括一樞設於該上橫樑的上轉軸、一設置於該上轉軸底側的橫桿,及二分別能移動地設置於該橫桿的壓抵件,每一壓抵件具有一能左右移動地設置於該橫桿的移動套管」及「一連接於該壓缸且受該壓缸驅動的壓頭」的技術特徵,惟證據6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能上下移動地穿設於該移動套管的伸縮定位桿」的技術特徵;又證據7 揭示一壓制裝置,包括一樞設於該上橫樑的上轉軸41、一設置於該上轉軸41底側的調節尺4 ,及二分別能移動地設置於該調節尺的壓抵件,每一壓抵件具有一能左右移動地設置於該調節尺的調節腳5 、一能上下移動地穿設於該調節腳的螺絲桿11、一連接於該螺絲桿下方的觸腳6 ,及一連接於該觸腳且受該觸腳驅動的柔性墊7,其中,證據7之上轉軸41、調節尺4、調節腳5、螺絲桿11及柔性墊7 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上轉軸、橫桿、移動套管、伸縮定位桿及壓頭,故證據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壓制裝置,包括一樞設於該上橫樑的上轉軸、一設置於該上轉軸底側的橫桿,及二分別能移動地設置於該橫桿的壓抵件,每一壓抵件具有一能左右移動地設置於該橫桿的移動套管、一能上下移動地穿設於該移動套管的伸縮定位桿」的技術特徵,證據6 及證據7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連接於該伸縮定位桿下方的壓缸」的技術特徵,然此技術特徵係將證據7 之調節腳5的下端設有縱向伸縮的觸腳6 結構應用於證據6之前後壓缸5上。
3、證據6圖1及說明書第6頁具體實施方式第4行記載「所述轉盤1安裝於機架台面7」已揭示一承載裝置,包括一樞設於該機架台面的旋轉接頭,及安裝於該旋轉接頭的轉盤1 ,其中,證據6之旋轉接頭及轉盤1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下轉軸及治具單元,故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承載裝置,包括一樞設於該下橫樑的下轉軸,及一能卸除地設置於該下轉軸的治具單元」的結構特徵。
4、證據6圖1揭示一同步轉動裝置,設置於該機架台面7 且連接該旋轉接頭11與該旋轉接頭,以連動該上旋轉接頭與該下旋轉接頭同步轉動,其中,證據6 之旋轉接頭11對應系爭專利之上轉軸,故證據6 已揭示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同步轉動裝置,設置於該工作機架且連接該上轉軸與該下轉軸,以連動該上轉軸與該下轉軸同步轉動」的技術特徵。
5、證據7圖1揭示一腳踏開關,以控制該等壓抵件作動,其中,證據7之腳踏開關對應系爭專利之控制裝置,雖證據6、7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一控制裝置,設置於該底座」的技術特徵,然該「一控制裝置,設置於該底座」的技術特徵,乃習用技術且見於證據8圖1之腳踏開關14安裝在支架1底部。
6、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的「設置於該底座的下橫樑」僅是支架結構形狀的簡單改變,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一連接於該伸縮定位桿下方的壓缸」的技術特徵,係將證據7之調節腳5的下端設有縱向伸縮的觸腳6 結構應用於證據6之前後壓缸5上,以因應鞋底不同長度與形狀之劃線問題,因證據6及證據7皆有關鞋面劃線機相關技術領域,機械結構有共通性,且皆為解決鞋子劃線問題,所欲解決問題相同,且證據6 背景技術已說明習用壓桿的長度是靠手工調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因應鞋底不同長度與形狀之劃線問題,自有動機將證據7之調節腳5的下端設有縱向伸縮的觸腳6結構應用於證據6之前後壓缸5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證據6、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6、7、8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7、原告雖主張證據6具體實施方式並未揭示轉盤1是能卸載地設在一支下轉軸上,並謂「證據6之轉盤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治具單元42之認定,其判斷基礎明顯錯誤」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限定治具單元能卸除的具體結構特徵,故只要治具單元能卸除即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且證據6說明書第6頁具體實施方式第4至6行已揭示「轉盤1安裝於機架台面7,而所述導軌4安裝在上橫架3底面,而所述前後壓缸5、6可滑動的安裝於所述導軌4 上」,雖未明確揭示轉盤1 能「卸除地」設在一支下轉軸上,惟前述「導軌4安裝在上橫架3底面」、「前後壓缸5、6可滑動的安裝於所述導軌4 上」,其中之安裝皆屬「卸除地」,且一般機件安裝為考量維修或零件更換,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能卸除地安裝本是基本考量,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8、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之伸縮定位桿332 僅作上下伸縮位移而證據7 之螺絲桿11除上下伸縮位移並作旋轉運動,兩者運動型態及技術原理完全不同,並謂「證據7 之螺絲桿11的功能作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伸縮定位桿332 的處分理由認定,其判斷基礎明顯錯誤」云云,然查證據7說明書第4頁具體實施方式第4行已記載「調節腳5的下端設有縱向伸縮的觸腳6」,已揭示觸腳6可縱向伸縮定位之功能,另外證據7圖1之調節腳上設有長槽,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顯能輕易思及螺絲桿因應調節腳之長槽的部分亦作縱向調整而不使柔性墊旋轉,故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9、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之抵壓件以伸縮定位桿來連接壓缸並非通常知識云云,查系爭專利之抵壓件以伸縮定位桿來連接壓缸之結構作用係為避免只有其中一壓頭壓抵到鞋面或楦頭而另一壓頭未壓抵到之狀況,而導致壓合效果不佳而影響了鞋面劃線的準確度之問題,然證據7之調節腳5的下端設有縱向伸縮的觸腳6,而證據6已揭示左右壓缸和活塞桿,證據6、7之組合足以達成與系爭專利避免只有其中一壓頭壓抵到鞋面或楦頭而另一壓頭未壓抵到之壓合效果,系爭專利抵壓件以伸縮定位桿來連接壓缸僅是結構上的置換或改變且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原告所述尚難足採。
(四)證據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請求項1,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每一壓抵件還具有一能轉動地設置於該移動套管的限位握把,該限位握把具有一穿設於該移動套管且能接抵於該橫桿的限位銷,及一連接於該限位銷的握柄。」,如上所述,證據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7圖1及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2 行揭示「所述的調節尺4與調節腳5通過螺栓固定」,證據7 所揭示的螺栓固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僅是握把或握柄形狀結構的簡單改變,其限位功效實質相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6、7、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1,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每一壓抵件還具有一能轉動地設置於該移動套管的限位轉鈕,每一伸縮定位桿具有數分別間隔設置的凹洞,該限位轉鈕具有一穿設於該移動套管且能接抵其中一凹洞的限位銷,及一連接於該限位銷的握柄。」,如上所述,證據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7圖1及說明書第5頁第1至2 行揭示「所述的調節腳5與觸腳6通過螺絲桿11連接,螺絲桿11可調節縱向高度」,證據7 所揭示調節腳5與觸腳6的轉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限位轉鈕其限位功效實質相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2、6、7、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6、7、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1,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同步轉動裝置包括一連接於該上轉軸的上齒輪、一連接於該下轉軸的下齒輪、一可轉動地設置於該豎樑的連接轉軸、二分別設置於該連接轉軸兩相反端的轉軸齒輪、一套設於該上齒輪與其中一轉軸齒輪的上皮帶,及一套設於該下齒輪與另一轉軸齒輪的下皮帶。」,如上所述,證據2、6、7、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6圖1及說明書第6 頁第11至15行揭示「所述同步傳動裝置為鏈輪、鏈條傳動裝置,其包括位於所述上橫架3內的第一鏈輪、鏈條組8和位於機架台面7 下的第二鏈輪、鏈條組9,所述第一鏈輪、鏈條組8與第二鏈輪、鏈條組9傳動比相同並且二者之間通過設置於所述立柱2內的傳動軸10彼此傳動連接。」,其中,證據6 之傳動軸10、第一鏈輪、第二鏈輪、鏈條組8、鏈條組9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連接轉軸、上齒輪、下齒輪、上皮帶、下皮帶,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6、7、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1,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每一壓頭具有一連接於該壓缸且呈六角柱形的桿體部,及一連接於該桿體部的頭部。」,如上所述,證據 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6圖1已揭示一連接於該桿體部的頭部,至於六角柱形的桿體部只是桿體形狀的簡單改變,另證據6說明書第7頁第9 至10行已揭示「在所述壓缸5、6的缸體和活塞桿上還可設有防活塞桿轉動結構(圖中省略),如滑鍵和鍵槽,其可以活塞桿不轉軸,確保鞋面的壓著位置不變,劃線更為準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6、7、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6、7、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被告雖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治具單元包括一能卸載地設置於下轉軸的平板、一設置於該平板中間位置的肋條,及一能卸載地卡設於該肋條的模座」,僅為治具單元安裝在(純粹工作台功能之)平板的一般技術,與證據6說明書第7頁第11至14行「在所述轉盤1 上設有氣囊12,該氣囊12上表面為平頂,平頂氣囊12在充氣時其中心和邊緣部分同時與鞋底接觸,使鞋底和鞋面接觸面更加緊合,鞋底弧形劃線更加準確,也更利於打粗、上膠和膠合操作」之氣囊12在轉盤1 上相較,兩者在增加壓合效果上並無顯著差別,故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並未較證據6 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因證據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6、7、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6不具進步性。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一設置於該平板中間位置的肋條,及一能卸除地卡設於該肋條的模座。」之技術特徵可便於模座卸除或安裝之功效和增加壓合效果,尚屬不同功效。況且,證據2、6、7、8之轉盤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一設置於該平板中間位置的肋條,及一能卸除地卡設於該肋條的模座。」之技術特徵及便利模座之安裝與卸除的功效,難謂為治具單元安裝在(純粹工作台功能之)平板的一般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6、7、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6、7、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項1,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控制裝置包括一能移動地設置於該底座內且呈倒L 形的支撐斜板、一能移動地設置於該支撐斜板的移動板,及一固設於該移動板的腳踏開關,當踩踏一下該腳踏開關時,該等壓抵件即能作動而讓該等壓頭分別往下移動,當再踩踏一下該腳踏開關時,該等壓抵件即能再作動而讓該等壓頭分別往上移動。」,如上所述,證據2、6、7 、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 7圖1 已揭示腳踏開關,至於腳踏開關之結構或控制動作顯係一般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6、7、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橫桿具有二分別背向凸設兩相反側的凸設部,該移動套管具有一可移動地套設於該等凸設部的套接端。」,如上所述,證據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6圖1及說明書第6頁第9至10行記載「所述前後壓缸5、6可滑動的安裝於所述導軌4 上」,其實質功能已相當系爭專利之橫桿與移動套管之配合結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6、7、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6、7、8之組合,雖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8 、10不具進步性,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所為「請求項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