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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欣蓉范智達陳端宜

原告
數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祥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參加人
陳秉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秉群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13日以「外掛電子式角度量測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計9 項)。經被告編為第98112132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54345號專利證書。嗣訴外人陳秉群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12月14日(104 )智專三(三)05077 字第10421689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5 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105063050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陳秉群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陳秉群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及陳秉群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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