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林欣蓉、陳端宜、蔡志宏
- 法定代理人洪淑敏、海英俊
- 原告賴信安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原 告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聖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複代理人 郭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0日經訴字第1050630829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洪淑敏,並經上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正反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11月5 日以「風扇及其扇框」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1項,經被告編為第9313382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7387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多次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5、37至71刪除,原告就系爭專利之更正亦多次補充舉發理由。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3 月14日(105 )智專三(二)04169 字第105203051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 年6 月2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36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 至35、37至71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就准予更正及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由經濟部於105 年7 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8290 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命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規定: 1、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記載:「該貫通孔之周緣係一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等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之記載未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36之範圍已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導致不明確,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足見參加人辯稱: 「…殼體( 扇框)61 內部的貫通孔67之圓弧曲面周緣671 向貫通孔67之中心線漸縮(即朝中心線靠近)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6項之『該貫通孔之周緣係一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技術特徵,僅係原請求項第58項之併入,並未超出系爭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2、依系爭專利之第6A圖式,或參加人於103 年10月15日補充答辯第9 頁所顯示臨訟製作之第6A圖式所揭示之內容觀之,均顯示扇葉66之外側葉緣並未超過671a、671b所形成之虛線,則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如何為「且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技術特徵之更正?故未揭示或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之前述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第6A圖式所示「671a、671b及66a 」等符號,非系爭專利申請時所明確定義之特定事項,自不得認定係屬依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退步言之,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之更正既係將申請專利範圍及申請時說明書時尚未記載而僅於其圖式中所進一步界定之上開技術特徵,予以引進於請求項36中,則該更正屬實質擴大或變更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範圍而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 3、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所界定「該葉輪之每一扇葉的前葉緣在貫通孔之軸線方向完全覆蓋相鄰之另一扇葉的後葉緣」技術特徵,並未記載於其說明書,且非屬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上述更正,已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4、系爭專利之更正已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更正後引進之技術特徵仍保有公告本第36項所欲解決「避免元件受震動引發噪音,及避免元件受震動造成損壞」之問題,此與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更正前所欲解決之問題已不具同一性,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二)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所更正之「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技術特徵,未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該更正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支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相關段落均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36更正後引進「其中該葉輪之每一扇葉的前葉緣在貫通孔之軸線方向完全覆蓋相鄰之另一扇葉的後葉緣」之技術內容。再者,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更正後之「前葉緣完全覆蓋後葉緣」技術特徵,亦非屬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有部分重疊」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第6B圖亦僅揭示「前葉緣與後葉緣鄰接」,而未揭示「前葉緣完全覆蓋後葉緣」之技術特徵,顯見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更正後之技術內容均未為其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 (三)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1、證據4 、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該貫通孔之周緣係一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且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當由該光源發射出之光線射進該貫通孔時,該曲面可阻擋該光線射出該貫通孔」之技術特徵;證據9 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其中該葉輪之每一扇葉的前葉緣在貫通孔之軸線方向完全覆蓋相鄰之另一扇葉的後葉緣」技術特徵。因證據4 、9 均同為習知之〝風扇〞,且證據4 、9 已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習知風扇運作時之問題,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具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4 、9 予以組合,故在證據4 、9 具有組合動機之前提下,且證據9 已教示「具有重疊區域之扇葉結構」,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的組合證據4 、9 ,而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是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2、證據8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因證據8 、9 均同為習知之〝風扇〞,且證據8 、9 已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習知風扇運作時之問題,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具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8 、9 予以組合,故在證據8 、9 具有組合動機之前提下,且證據9 已教示「具有重疊區域之扇葉結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組合證據8 、9 ,而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是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8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3、證據1 、4 、9 及證據1 、8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6不具進步性: 證據1 4 、9 均為習知之〝風扇〞,且其所欲解決問題亦同為〝降低噪音〞與提升〝散熱效果〞,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具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1 、4 、9 或證據1 、8 、9 予以組合。且證據9 已教示「具有重疊區域之扇葉結構」、證據4 已教示「具有遮光效果的框架21」,證據8 已教示「具有遮光效果的導管11」;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的將證據1 之軸流式風扇扇葉形成如證據9 之「具有重疊區域之扇葉結構」,以及將證據1 之軸流式風扇的殼體19形成如證據4 之〝框架21〞或是證據8 之〝導管11〞,以使證據1 之扇框及扇葉同具有遮光效果,故證據1 、4 、9 或證據1 、8 、9 可輕易組合,且亦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4、證據3 、4 、9 及證據3 、8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證據3 已揭示:「該風扇蓋20的周緣具有一曲面,當由光源射出的光線射進該貫通孔時,該曲面同樣可以阻擋該光線射出該貫通孔」,且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的作用,同樣可達到阻擋光線射出貫通孔的作用,故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6之「該貫通孔之周緣係一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且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當由該光源發射出之光線射進該貫通孔時,該曲面可阻擋該光線射出該貫通孔」之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的將證據3 之風扇葉片11形成如證據9 之「具有重疊區域之扇葉結構」,以及將證據3 之風扇殼體20形成如證據4 之〝框架21〞或是證據8 之〝導管11〞,以使證據3 之扇框及扇葉同具有遮光效果,故證據3 、4 、9 或證據3 、8 、9 可輕易組合,並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證據3 、4 、9 或證據3 、8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5、綜上,證據4 、8 或3 均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被告亦已自承證據9 之扇葉具有「重疊區域」,證據9 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其中該葉輪之每一扇葉的前葉緣在貫通孔之軸線方向完全覆蓋相鄰之另一扇葉的後葉緣」之技術特徵。另外,被告亦自承證據1 除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6「該貫通孔之周緣係一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且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當由該光源發射出之光線射進該貫通孔時,該曲面可阻擋該光線射出該貫通孔,其中該葉輪之每一扇葉的前葉緣在該貫通孔之軸線方向完全覆蓋相鄰之另一扇葉的後葉緣」之技術特徵外,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之其餘技術特徵均已被證據1 所揭露,且證據4 、9 或證據8 、9 或證據1 、4 、9 ;1 、8 、9 或證據3 、4 、9 ;3 、8 、9 間具有組合動機,故組合證據4 、9 或證據8 、9 或證據1 、4 、9 ;1 、8 、9 或證據3 、4 、9 ;3 、8 、9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準此,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確已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三)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款 、第2 、4 項規定: 1、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 第2 款、第2 、4 項規定部分:⑴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所新增包括「該貫通孔之周緣係一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且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之技術特徵,係對原公告說明書第6A圖所載貫通孔及葉輪等技術特徵的進一步界定,參加人於舉發階段之補充答辯意見第9 頁所顯示的第6A圖(見舉發卷二第68頁)僅做為說明用途,該圖中所標示的元件符號671a、671b僅為補充答辯時指明位置之用,以上2 個元件符號並未更正或引進至說明書中,故也無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內容之虞,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⑵原告主張第6A圖的扇葉66之外側葉緣66a 之左上方稜角及其周邊領域有部分未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經查證該第6A圖所指之部位,並未發現此情形。原告又主張第6A圖的元件66a 於說明書與答辯書中所指位置不同云云。查補充答辯意見第9 頁所顯示的元件符號66a 、671a、671b僅為答辯時指明位置之用,其中66a 用以於第6A圖指明外側葉緣為第6A圖的元件66的何部位,以利審查。由於一個扇葉包含前葉緣、後葉緣與外側葉緣等多個不同葉緣部位,將上述部位更正至請求項36,屬技術特徵的進一步界定,當然無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虞,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2、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所界定之「該葉輪之每一扇葉的前葉緣在該貫通孔之軸線方向完全覆蓋相鄰之另一扇葉的後葉緣。」技術特徵,係對說明書第14頁及第6B圖(上視圖)中扇葉66a 、66b 的進一步描述。查系爭專利第6B圖繪示的技術可得知所欲表示實質的內涵是扇葉的前葉緣與另一扇葉的後葉緣有完全覆蓋的關係,更正後的結果符合此內涵,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內容,且仍保有公告本請求項36所欲解決的問題,故未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4 項之規定。 (二)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之更正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參照說明書第14頁對第6B圖中扇葉66a 、66b 的描述為「在貫通孔之軸線方向上做部分重疊之設計」,扇葉66a 與扇葉66b 在第6B圖所繪示的技術為前葉緣與後葉緣的完全覆蓋關係,故請求項36的更正屬技術特徵的進一步界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第6B圖所繪示的技術可得知實質的內涵,故可為申請時圖式所揭露的內容所支持,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三)證據4 、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的「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技術特徵仍無法分別見於證據4 、9 ,故即便組合證據4 、9 也無法完成此技術特徵,更何況此技術特徵具有可阻擋該光線射出該貫通孔之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具進步性,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 (四)證據8 、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證據8 的彎曲方式非以「貫通孔之周緣係一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方式完成,因證據8 圖7 已清楚繪示彎曲部並無凹向該貫通孔軸心。又證據8 應用場合為CPU 散熱,其導管中根本不會有光線行進,故證據8 圖6 、7 能阻擋漏光之說法屬原告自行臆測。再者,證據9 並未能說明該風扇所搭配的扇框形狀設計為何。且將證據8 的導管比對為系爭專利之殼體( 或扇框) 亦不適切,即便證據8 、9 經組合仍欠缺「扇框是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的設計」之設計,而無法達成「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故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具進步性,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 (五)證據1 、4 、9 ,或證據1 、8 、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證據1 欠缺的技術特徵包括「該貫通孔之周緣係一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且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當由該光源發射出之光線射進該貫通孔時,該曲面可阻擋該光線射出該貫通孔,其中該葉輪之每一扇葉的前葉緣在該貫通孔之軸線方向完全覆蓋相鄰之另一扇葉的後葉緣。」,由於證據1 、4 、8 、9 都未揭示相同的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便分別將證據1 、4 、9 或1 、8 、9 組合後,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之發明;故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具進步性,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六)證據3 、4 、9 ,或證據3 、8 、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證據3 與系爭專利的貫通孔雖都為曲面,但曲面的凹凸向存有差異,且此差異使證據3 無法完成「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因證據3 、4 、8 、9 都未揭示相同的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便分別將證據3 、4 、9 或3 、8 、9 組合後,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之發明,故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具進步性,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答辯: (一)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並未違反更正審查時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之規定: 1、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其中該貫通孔之周緣係一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之技術特徵,係將原請求項57、58之技術特徵予以併入,且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三段及第6A圖所支持,並未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2、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之技術特徵,係由系爭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58所併入,係增加技術特徵而限縮其範圍,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虞,且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得直接無歧異從系爭案說明書及第6A圖得知該技術特徵,確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3、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之前述技術特徵,係將系爭專利原請求項65之下位技術特徵:「其中該葉輪之每一扇葉的前葉緣在該貫通孔之軸線方向完全覆蓋相鄰之另一扇葉的後葉緣」予以併入,係限縮之下位概念,且為系爭專利第6B圖所繪示之實質內涵,未超出說明書或圖式揭露之範圍。4、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57、58、65所欲解決之問題,並無二致,故無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可言。 (二)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未違反核准公告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第36項所載「該貫通孔之周緣係一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且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其中該葉輪之每一扇葉的前葉緣在該貫通孔之軸線方向完全覆蓋相鄰之另一扇葉的後葉緣」之技術特徵,係由系爭專利原請求項57、58及65項之技術特徵所併入,此本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可直接無歧異從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三段、第13頁第三段、第14頁第二段及第6A、6B圖中得知者,故確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再者,系爭專利就扇葉66a 與扇葉66b 在第6B圖所繪示的技術為前葉緣與後葉緣的完全覆蓋關係,故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之更正係屬技術特徵之進一步界定。又系爭專利原說明書雖未記載「前葉緣」、「後葉緣」等詞,惟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自第6B圖所繪示的技術即可得知之實質內涵,故仍可為申請時圖式所揭露之內容所支持。 (三)原告主張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1、證據4 、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證據9 未揭露該風扇所搭配的扇框形狀設計為何,參以證據4 之扇框為斜邊之事實,縱將證據4 、9 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扇框是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的設計」。此外,證據9 既無搭配之扇框形狀設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顯無組合證據4 、9 之動機,以達成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之技術特徵和功效,亦無法輕易完成所載發明。 2、證據8 、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證據9 未指明該風扇所搭配的扇框形狀為何,且將證據8 用以形成氣體管流的導管比對為系爭案用於遮蔽光線之殼體或扇框亦不適切,證據8 之扇框(121 )的貫通孔復無特殊設計,顯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顯無動機將證據8 、9 加以組合,以證據8 的導管增設證據9 之風扇所欠缺之扇框。故證據8 、9 之組合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所載前述技術特徵及功效,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確實非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3、證據1 、4 、9 之組合或證據1 、8 、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證據1 欠缺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所指「該貫通孔之周緣係一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且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當由該光源發射出之光線射進該貫通孔時,該曲面可阻擋該光線射出該貫通孔,其中該葉輪之每一扇葉的前葉緣在該貫通孔之軸線方向完全覆蓋相鄰之另一扇葉的後葉緣。」之技術特徵。因證據1 、4 、8 、9 均未揭示相同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便分別組合證據1 、4 、9 或證據1 、8 、9 ,仍無法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 4、證據3 、4 、9 之組合或證據3 、8 、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證據3 與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之技術手段及解決問題之面向不同。況證據3 之1 至9 圖面上亦無法解讀出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所載「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之技術特徵。因證據3 、4 、8 、9 均未揭示相同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便分別組合證據3 、4 、9 或證據3 、8 、9 ,仍無法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 5、綜上所述,證據1 、3 、4 、8 、9 均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6「該貫通孔之周緣係一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且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之技術特徵,故無論證據4 、9 、證據8 、9 、證據1 、4 、9 、證據1 、8 、9 、證據3 、4 、9 或證據3 、8 、9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整理: 本件爭點經本院當庭協同兩造整理確認如下(本院卷第225 頁): 1、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是否違反更正審查時專利法第67條第2 、4 項之規定? 2、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是否違反核准公告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3、證據4 、9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4、證據8 、9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5、證據1 、4 、9 之組合或證據1 、8 、9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6、證據3 、4 、9 之組合或證據3 、8 、9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六、法院對於爭點之判斷結果及其理由 (一)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是否違反更正審查時專利法第67條第2 、4 項之規定? 1、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6之更正,因原處分係准核其更正,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有違法事由,應予撤銷,核屬撤銷訴訟之性質,其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應為原處分即核准更正處分做成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又專利法對於更正處分之判斷基準時,並無任何特別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上列原則,而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6之更正審查核准時,即原處分做成時(105 年3 月14 日 )為判斷基準時,亦即應適用現行專利法而為判斷,此所以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本項爭點,係以更正審查(核准)時為判斷基準時,此應先敘明。 2、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36內容為「一種風扇,係包括:一風扇扇框,包括:一殼體,具有一貫通孔,且該貫通孔於該殼體兩端各形成一出風口與一入風口;以及一馬達底座,位於該殼體內;以及一葉輪,位於該馬達底座上;其中當該馬達底座位於該出風口或該入風口時,該馬達底座之底面係與該出風口之端或該入風口之端位於不同平面。」更正後請求項36內容為「一種風扇,係『應用於一發熱之光源,該風扇』包括:一風扇扇框,包括:一殼體,具有一貫通孔,且該貫通孔於該殼體兩端各形成一出風口與一入風口;以及一馬達底座,位於該殼體內;以及一葉輪,位於該馬達底座上;其中當該馬達底座位於該出風口或該入風口時,該馬達底座之底面係與該出風口之端或該入風口之端位於不同平面,『該貫通孔之周緣係一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且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當由該光源發射出之光線射進該貫通孔時,該曲面可阻擋該光線射出該貫通孔,其中該葉輪之每一扇葉的前葉緣在該貫通孔之軸線方向完全覆蓋相鄰之另一扇葉的後葉緣。』」其中雙引號所標示部分,為更正後新增之內容(分別可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20頁,即審定卷第7 頁背面、104 年6 月24日更正替換頁第20-21 頁,即舉發卷NO1 002第157-158頁)。 3、前述更正新增內容約可區分為以下幾部分之技術特徵,分別為A:「應用於一發熱之光源」;B:「該貫通孔之周緣係一凹向該貫通孔軸心之曲面」;C:「該葉輪之外側葉緣係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D:「當由該光源發射出之光線射進該貫通孔時,該曲面可阻擋該光線射出該貫通孔」;E:「該葉輪之每一扇葉的前葉緣在該貫通孔之軸線方向完全覆蓋相鄰之另一扇葉的後葉緣」。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更正,違反更正審查核准時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2 、4 項之規定,主要是認為上列更正新增之技術特徵C、E部分,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因而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又新增技術特徵已實質擴大原先專利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且已改變系爭專利原本所欲解決之問題,因而亦已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起訴狀第7-15頁/ 本院卷第16-24 頁;準備狀第3-10頁/ 本院卷第170-177 頁;辯論意旨狀第7-10頁/ 本院卷第269-272 頁,均同此論點)。 4、針對原告上開主張,可分為以下三部分說明判斷: ⑴技術特徵C、E部分是否超出申請時說明書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倒數第4-5 行(更正前公告本,下同,審定卷第10頁)已有如下明確記載:「將圓弧型內縮扇框內周緣與圓弧型扇葉設計相互配合,亦即,葉輪64之外側葉緣與貫通孔周緣671 之曲面平行,可有效遮蔽扇葉66與殼體61之間的間隙,使風扇具有遮光的功用。」此即實質等同上列技術特徵C部分,僅其表達不同而已。因若非如此,光線將會由扇葉外側葉緣與殼體間的間隙散逸,風扇將不具有遮光功用。再者,由系爭專利圖式6A圖(見本判決附件一)亦可看出已揭露葉輪之外側葉緣與貫通孔周緣之曲面平行,並約略呈現出技術特徵C部分,以達成遮光效果(此處稱「約略」係因該圖並未實際呈現該二端點連線)。是以,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第36項之新增技術特徵C,可認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而未超出其範圍。 ②原告乃又執著於參加人在舉發階段額外於圖式6A圖上以虛線標示技術特徵C部分所描述「曲面二端點之連線」(下稱新圖),而主張:新圖之虛線為原圖所無、新圖乃臨訟變造、新圖所標示之671a、671b為原圖所無、新圖所標示之66a 與圖式6B圖不符、新圖可見外側葉緣左上方稜角及其周邊區域仍有在虛線內,不符合技術特徵C部分所界定之「超過該連線」等情,甚至在本案辯論時,還將該新圖予以部分放大呈現(本院卷第338 頁),以佐證其說法。然而,參加人所提之新圖,不過係事後輔助說明原圖已示意呈現「葉輪之外側葉緣已超過該連線」之技術特徵而已,本爭點之判斷仍應回歸原圖,且因系爭專利說明書搭配圖式6A圖,可認為已揭露技述特徵C部分之技術思想,已詳如前述,原告斤斤計較於新圖標示所為之種種攻擊,並無實際意義可言。 ③關於系爭專利更正新增之技術特徵E部分,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5-8 行即有「為了有效遮蔽扇葉與殼體之間的間隙,可另外將葉輪64之每一扇葉66a 與相鄰之另一扇葉66b ,在貫通孔的軸線方向上做部分重疊之設計。」再配合圖式第6B圖內容(本判決附件二),相鄰扇葉間具有彼此重疊覆蓋的部分,可認為E部分之技述特徵,均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所揭露涵蓋,僅其文字敘述表達有所不同而已,並無實質差異。原告拆解技術特徵E部分之「前葉緣」、「後葉緣」、「完全覆蓋」等概念,認為與上開說明之「部分重疊」不同(起訴狀第10頁/ 本院卷第19頁;準備狀第6 頁/ 本院卷第173 頁;辯論意旨狀第11頁/ 本院卷第273 頁,均同此論點),亦屬純粹文字比對之差異而已,未見其在技術思想上之實質差異。原告又忽視上開說明書所為扇葉部分重疊之明確描述,徒執圖式第6B圖未以虛線標明其重疊部分,而主張該圖所呈現者乃前後葉緣相互鄰接,亦屬其主觀之片面解讀,並非可採。 ④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是否揭露技術特徵,應以其實質表達之技術思想為準,而非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表達,更非機械地逐字比對技術特徵文字,原告僅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未見完全相同於技術特徵C、E部分之文字記載,即認其其未揭露,自非可採。 ⑵新增技術特徵是否擴大原先申請專利範圍 更正新增A~E部分之技術特徵,在系爭專利更正前之請求項57、58、65,均可見其對應部分(詳見本判決附件三:系爭專利更正新增特徵與更正前請求項比對表)。因此,系爭專利之更正,並未實際擴大系爭專利原先公告時之專利範圍。 ⑶新增技術特徵是否變更原先申請專利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新增A~E部分之技術特徵,既均可見其對應部分於系爭專利更正前之請求項57、58、65,而其中請求項57,本依附於請求項36,請求項58、65又均係依附於請求項57,從而請求項58、65均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6 。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6之更正,雖然名義上是請求項36之更正,但實質上亦等同於請求項58、65之更正。其有無實質變更,即不應單以請求項36為判斷基礎,而應一併以請求項58、65加以判斷。申言之,更正究竟有無「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仍應從實質面加以觀察比對,而非拘泥於形式上之請求項名義,始符合更正不得實質變更之立法目的。 ②經查:系爭專利更正前之請求項58、65內容中關於C、D、E之技術特徵,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5-8 行提及:「風扇係可應用於一發熱之光源... 曲面可阻擋光線射出貫通孔」、第13頁第2-4 行敘及:「葉輪之外側葉緣與貫通孔周緣之曲面平行,可有效遮蔽扇葉與殼體之間的間隙,使風扇具有遮光的功用」(原相關構件編號標示省略)、「改善當應用於發光物體散熱時,習知軸流扇產生的漏光問題」,均可認為請求項58、65,除原先所間接依附請求項36所欲解決之問題外,亦有改善漏光問題之目的。也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6之更正,因實質上亦等同於請求項58、65之更正,是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亦可認併有包括改善習知軸流扇產生的漏光問題,從而並未實際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5、據上,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並無違反更正審查時專利法第67條第2 、4 項之規定。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是否違反核准公告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1、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原處分除上開更正部分外,其餘即屬對於原告舉發系爭專利之處分,依此規定,自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查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時為95年11月10日,並於96年2 月11日公告給予專利權,有審定卷內之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書、專利證書可供查考(審定卷第80-83 頁),此時施行之專利法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是本項爭點即應以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為判斷基準,先予敘明。 2、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此為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36項違反此條項規定,其所執論據,經核與前一爭點均相同,亦即:更正後請求項36之技術特徵C、E,並未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所揭露(原告據此同一基礎,主張更正超出專利說明書、圖式以及未為專利說明書、圖式所支持說明),惟本院已經認定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詳如前述,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並無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其理由亦同前述,無庸再行贅述。 (三)證據4 、9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 不具進步性? 1、原告提出之證據4 為案號0000000 號之新型專利說明書(舉發卷N01 第45-52 頁),證據9 為案號00000000號之新型專利說明書(舉發卷N01002第1-25頁)。又據原告主張:證據4 已揭露前述B、C、D之技術特徵;證據9 已揭露前述E 之技術特徵。兩者均屬習知之風扇,故可輕易加以組合。組合後,即可達到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之功效,是證據4 、9 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起訴狀第21-24 頁/ 本院卷第30-33 頁;辯論意旨狀第19-24 頁;本院卷第281-286 )。 2、惟查: ⑴根據證據4 之圖式圖二(b) 所顯示(詳見本判決附件四):證據4 發明之貫通孔周緣係直線斜邊結構,與前述技術特徵B之貫通孔周緣為曲面結構,迥然不同。原告雖又主張:兩者均具有遮光之等效結構,證據4 之斜邊亦可阻擋光線射出貫通孔等語(辯論意旨狀第21-22 頁),然證據4 之貫通孔周緣既是斜邊結構,其風扇葉緣又與此斜邊平行,兩者間即形成直線縫隙,光線自可沿此直線縫隙行進而透出,其遮光效果,顯然不如技術特徵B、C、D相互配合時,光線須在曲面與扇葉間之空隙,反覆折射始能透出,而無法直線透出。又經詳閱證據4 之創作說明內容,亦僅提及散熱功效,而未有隻字片語說明其有遮光效果(如有,原告應能加以引用指出),此更可佐證原告主張證據4 具有遮光之等效結果,純屬牽強附會之詞,無可採納。 ⑵證據4 既不具有技術特徵B,亦不具遮光之等效結構可言,縱使證據9 確已揭露技術特徵E,且可輕易與證據4組 合,其組合亦無法達到相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之遮光功效,自不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8 、9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 不具進步性? 1、原告提出之證據8 為案號00000000號之新型專利說明書(舉發卷N01 第26-38 頁),證據9 則已如前述。又據原告主張:證據8 已揭露可遮蔽殼體與扇葉間隙漏光之技術特徵;證據9 已揭露前述E 之技術特徵。兩者均屬習知之風扇,故可輕易加以組合。組合後,即可達到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36之功效,是證據8 、9 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起訴狀第24-30 頁;辯論意旨狀第24-26 頁)。 2、惟查: ⑴根據證據8 之圖式圖六、七所顯示(詳見本判決附件五):證據8 實際上為一導管與風扇之組合,由於其導管具有彎曲部,因而穿射其內風扇之光線無法直線進行透出導管,必須在彎曲部反覆折射始能透出,此固然與技術特徵B、C、D相互配合時,有相同情形。然而,以具有彎曲部導管阻止光線直線前進而達到遮光效果之結構,與技術特徵B、C、D透過風扇扇葉與貫通孔周緣相互配合以達到遮光效果之技術,明顯是不同之方法。此因以導管彎曲部阻止光線直線前進,必然需要相當縱深,而且導管出入口必須呈現不同朝向,始能達到遮光效果,此等限制均不存在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因此,根本無法認為證據8 已經揭露技術特徵B、C、D,亦無法由證據8 輕易完成技術特徵B、C、D之設計組合。 ⑵承上,縱使證據9 確已揭露技術特徵E,且可輕易與證據8 組合,其組合亦無法達到相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之功效(無須貫通孔有相當縱深,且出入口朝不同方向),自不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 、4 、9 之組合或證據1 、8 、9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1、原告提出之證據1 為專利號數0000000 之德國專利(舉發卷N01 第77-79頁)。又據原告主張:證據1 、4 、8 、9均同為習知之風扇,故可輕易為證據1 、4 、9 之組合及證據1 、8 、9 之組合。 2、證據1 為軸流式風扇,原告並未指出或敘明證據1 有何技術特徵可補足前述證據4 、9 與8 、9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之缺失,且經詳閱原告就證據1 所提之中譯文(舉發卷N01 第76頁),證據1 亦無任何有關遮光之功效,自難認為加上證據1 之組合,即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3 、4 、9 之組合或證據3 、8 、9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1、原告提出之證據3 為專利號數US0000000B1 之美國專利(舉發卷N01 第58-67 頁)。又據原告主張:證據3 已揭示類似技術特徵B之周緣曲面,以及相同於技術特徵D之遮光效果,其與技術特徵B相較,兩者僅有凸凹曲面之差異而已;此間差異,僅屬外觀差異,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完成。又證據3 、4 、8 、9 均為習知之風扇,自有合理動機予以組合(起訴狀第33-37 頁/ 本院卷第42-46 頁/ 本院卷第42頁;辯論意旨狀第29-31 頁/ 本院卷第291-293頁)。 2、惟查: ⑴根據證據3 之圖式圖一所顯示(詳見本判決附件六):證據3 確實有類如技術特徵B、C、D之貫通孔周緣曲面、風扇扇葉與曲面相互配可阻擋光線射出貫通孔之結構。惟兩者仍有凸凹曲面之差異,且縱使此項差異,可以簡單置換完成,但重點是經詳閱原告就證據3 所提出之中譯文(舉發卷N01 第56-57 頁),並無任何文字敘及遮光之功效,對於風扇扇葉與曲面之間距( 即圖式圖一中之C1) ,亦僅指明:在整個區域中皆為定值,而未有類似技術特徵C:葉輪之外側葉緣超過該曲面之二端點之連線,以確保光線無法直線穿射之設計。也因此,根本無法僅從證據3 與證據4 、9 或證據8 、9 均為習知之風扇,即有任何合理動機將證據證據3 與證據4 、9 或證據8 、9 加以組合。⑵據上,證據3 、4 、9 之組合或證據3 、8 、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七、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防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君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