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
- 原告
- 保音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陳雪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正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李世光
- 參加人
- 黃俊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誠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9 月17日以「瓦斯調控裝置及其閥組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請求項共10項,第1 、6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經智慧局編為第9921813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0174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誤以系爭專利獨立項有違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有項次均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而應以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1 、4 、5 、6 、9 、10,更正後申請請求項共4 項。案經智慧局審查,認原告104 年2 月11日更正本符合規定准予更正,且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7、8 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以104 年10月14日(104) 智專三㈢05051 字第104213806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 年2 月1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 至3、7 至8 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 、4 至6 、9 至10舉發駁回之處分。參加人就原處分有關請求項2 至3 、7 至8 舉發不成立之部分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被告嗣於105 年7 月15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821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