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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原告
保音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陳雪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專利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陳玲芸
參加人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經訴字第105063082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9 月17日以「瓦斯調控裝置及其閥組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請求項共10項,第1 、6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智慧局編為第9921813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0174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黃俊誠以系爭專利獨立項有違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有項次均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而應以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1 、4 、5 、6 、9 及10,更正後申請之請求項共4 項。案經智慧局審查,認原告104 年2 月11日更正本符合規定准予更正,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3、7 及8 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以104 年10月14日(104) 智專三㈢05051 字00000000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104 年2 月1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 、3 、7 、8 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 、4 至6 、9 至10舉發駁回」原處分。參加人就原處分有關請求項2 、3 、7 、8 舉發不成立之部分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被告嗣於105 年7 月15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821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如後:

一、原決定就事實認定及推論有所違誤:

(一)被告未依據證據2所揭露之內容為判斷:以進步性為核駁理由,應檢附證據資料,並就所請求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資料所揭露之技術手段進行比對,說明所請求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自證據2 觀之,就其圖式所揭露者,確實彈性元件(50)一端抵頂於第一閥門(20),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或機械閥門專門技術者而言,就證據2之圖式中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彈性元件之一端抵頂於第一閥門」。圖式亦屬於專利說明書之一部,可作為解釋證據2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原處分機關依據證據2 所附圖式揭露之內容為之判斷,被告竟未依據證據2 所揭露之內容為之判斷,恣意猜測證據2 應無排除彈性元件是抵頂於閥塞連動件與第二閥塞間之態樣。

(二)被告未考量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為判斷: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9年9 月17日,專利審查應以當日之技術水準為判斷基準。原處分機關依據證據2 所附圖式揭露內容,並考量申請當時技術水準而為判斷,被告竟未依據證據2 所揭露之內容及未考量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而為判斷。

(三)被告未客觀認定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7之功效:被告所認定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7 具有相同之功效,均是在第一閥塞/ 閥門輕微故障而無法完全密合第一封止口之情況,始成立之。倘在第一閥塞/ 閥門嚴重故障而完全脫落之前提,則證據2 之彈性元件底端將會失去依靠,導致第二閥塞/ 閥門之功能失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 、7 所對應之技術特徵,因第二彈性件係抵頂於桿體之第二端而非第二閥塞/ 閥門,即使第一閥塞/ 閥門嚴重故障而完全脫落,亦不影響第二閥塞/ 閥門之功能。職是,彈性元件有無與桿體第二端抵頂之差異,將會影響其可靠度,被告未客觀認定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7 之功效。

二、證據2 、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一)第一閥門失效不影響第二彈性件之彈性推力:自系爭專利第5 、6 圖可看出,第二彈性件(350)設置於容置槽,以分別抵頂桿體(310) 第二端(312) 及第二閥門(340)。而第二彈性件係抵頂於桿體之第二端而非抵頂於第一閥門(320) ,是第二彈性件提供第二閥門彈性抵持力之能力,並不因第一閥門之有無而有所影響。準此,縱第一閥門因完全脫落而失效,亦不影響第二彈性件持續提供第二閥門所需之彈性推力,故不影響第二閥門持續封閉住第二流量口。

(二)未揭露第二彈性件二端各抵頂於桿體第二端及第二閥門:1.證據2之揭露內容:證據2 揭露第二彈性件(50)係夾設於第一閥門(20)與第二閥門間,且第二彈性件之相對兩端分別抵頂於第一閥門與第二閥門(30)。申言之,證據2 之第二閥門提供封閉流量口能力之可靠度,係關聯於第一閥門,倘第一閥門完全脫落時,彈性元件底端將失去依靠而無法繼續提供第二閥門(340) 彈性抵持力,進而導致第二閥門功能失效。

2.證據3之揭露內容:證據3 所揭示係一種瓦斯通道之開度偵測裝置,主要利用檢磁IC輸出電壓與其受磁力作用成正比之特性,當磁性元件與檢磁IC之相對應位置改變時,經由檢磁IC反應出不同之電壓值,以達到偵測瓦斯通道開啟程度之目的。

3.非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證據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7 「第二彈性件之相對二端分別抵頂於桿體第二端及第二閥門」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 、7 之創作,無從依先前技術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而獲得。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7 之創作,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參、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自證據2圖式無法確認彈性元件係抵頂於第一閥塞: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5 行記載「彈性元件設於閥塞連動件與第二閥塞間」,未提及彈性元件抵頂於第一閥塞,參諸證據2 之第1 至3 圖,無法確認彈性元件係抵頂於第一閥塞。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7 行記載「本創作即使第一閥塞與第一封止口間因異物阻擋而無法完全閉合時,仍得藉由第二閥塞與第二封止口之封止而防止流體滲漏」。其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2 至6 行所述「在第一閥門因壓差盤產生壓力差而遠離第一流量口,或因組成材質產生彈性疲乏而無法密合於第一流量口時,可藉由第二閥門持續封閉第二流量口,以避免於第一閥門失效之情況,使瓦斯經由瓦斯管路及供氣管路散逸至外界空氣,可增進使用者操作瓦斯調控裝置之安全性」,兩者功效並無不同。再者,證據2 其彈性元件之一端並非抵頂於第一閥塞,縱第一閥塞完全脫落,彈性元件底端並非無依靠而致第二閥塞功能失效。

肆、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本文、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林陳雪,委任具有專利師資格之蔡坤儒,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行政訴訟委任書(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合法委任蔡坤儒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之106 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99年9 月17日以「瓦斯調控裝置及其閥組件」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請求項共10項,第1 、6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智慧局編為第9921813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01747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獨立項有違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有項次均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而應以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1 、4 、5 、6 、9 及10,更正後之請求項共4 項。案經智慧局審查,認原告104 年2 月11日更正本符合規定准予更正,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3、7 及8 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以104 年10月14日(104) 智專三㈢05051 字00000000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處分內容為:1.104 年2 月1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2.請求項2 至3 、7 至8 舉發不成立;3.請求項1 、4至6 、9 至10舉發駁回。參加人就原處分有關請求項2 至3、7 至8 舉發不成立之部分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被告嗣於105 年7 月15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821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本件主要爭執厥為證據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7 、8 不具進步性?原處分與原決定之認定,兩者有所不同。

三、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按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審定時專利法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9 月17日,故判斷證據2 及證據3 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3、7 、8 具進步性與否,應以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習知閥組件之設置方式,在實質上僅等同於單一道閥門之結構設計,倘閥組件之墊圈品質異常或未能密合於瓦斯流量口時,將造成瓦斯在母火尚未點燃前,即直接從瓦斯流量口流通至出氣口並持續供應至燃燒器,而無法被引燃為主火,最終導致大量的瓦斯逸散至外界空氣中,進而對外界環境造成相當大之災害(參照說明書第5頁第2至7行)。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瓦斯調控裝置,包括有一瓦斯管路、一壓差盤及一閥組件。閥組件包括有一桿體、一第一閥門、一第一彈性件、一第二閥門及一第二彈性件。桿體一端連接壓差盤之隔膜,另一端穿置於瓦斯管路內。第一彈性件抵頂於第一閥門,使第一閥門常態封閉瓦斯管路之第一流量口。第二彈性件推抵於第二閥門,使第二閥門常態封閉瓦斯管路之第二流量口。當桿體位移至一預定位置,第一閥門遠離第一流量口,第二閥門則持續封閉第二流量口。當桿體位移至一進氣位置,使第二閥門遠離第二流量口,使瓦斯可經由第一流量口及第二流量口進入瓦斯管路內(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三)系爭專利之功效:藉由閥組件中第一閥門及第二閥之的設置方式,使第二閥門在第一閥門遠離第一流量口的同時,仍持續抵頂於第二流量口,可避免瓦斯在母火點燃之前即流通至外界空氣中,而對外界環境產生危害之問題發生,以進一步提升使用者在操作瓦斯調控裝置時之安全性(參說明書第6頁第3段)。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分析:系爭專利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個請求項,而專利權人於專利舉發期間提出更正申請,前於104 年11月11日准予更正公告,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計有4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4 、5 、6 、9 、10均已刪除。更正後請求項2 、7 為獨立項,請求項3 、8 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茲分別說明各請求項內容如後:

1.系爭專利請求項2內容:一種瓦斯調控裝置,包括有:⑴一瓦斯管路,具有相連通之一第一流量口及一第二流量口;⑵一壓差盤,具有一隔膜;

⑶一閥組件,包括有一桿體,具有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第一端穿過壓差盤並連接隔膜,第二端穿置於瓦斯管路內;⑷一第一閥門,設置於第一端及第二端間,並常態抵頂於第一流量口;⑸一第一彈性件,套設於桿體,第一彈性件之一端推抵壓差盤,另一端抵頂第一閥門;⑹一第二閥門,活動設置於第二端,並常態抵頂於第二流量口;⑺一第二彈性件,設置於第二端,並介於第一閥門及第二閥門間,第二彈性件係抵頂於第二閥門。當隔膜帶動桿體相對壓差盤位移至一預定位置,第一閥門壓縮第一彈性件而遠離第一流量口,第二彈性件持續抵頂第二閥門封閉第二流量口,當桿體相對壓差盤位移至一進氣位置,第一閥門持續壓縮第一彈性件,第二端拉動第二閥門遠離第二流量口。其中第二閥門具有一容置槽,第二端及第二彈性件分別設置於容置槽內,第二彈性件之相對二端分別抵頂於第二端及第二閥門,且第二端可於容置槽內往復位移。

2.系爭專利請求項3內容:如請求項2 所述之瓦斯調控裝置,其中第二閥門更具有一連通容置槽的穿孔,第二端係穿過穿孔而設置於容置槽內,且第二端之直徑大於穿孔之孔徑。

3.系爭專利請求項7內容:一種閥組件,包括有:⑴一桿體,具有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⑵一第一閥門,設置於第一端及第二端間;⑶一第一彈性件,套設於桿體,並介於第一閥門及第一端之間;⑷一第二閥門,設置於第二端;⑸一第二彈性件,設置於第二端,並介於第一閥門及第二閥門間。桿體帶動第一閥門移動並壓縮第一彈性件,係一併藉由第二端拉動第二閥門沿桿體之軸心方向移動。其中第二閥門具有一容置槽,第二端及第二彈性件分別設置於容置槽內,第二彈性件之相對二端分別抵頂於第二端及第二閥門,且第二端可於容置槽內往復位移。

4.系爭專利請求項8內容:如請求項7 所述之閥組件,其中第二閥門更具有一連通容置槽之穿孔,第二端係穿過穿孔而設置於容置槽內,且第二端的直徑大於穿孔之孔徑。

四、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分析:證據2 係95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M299804 號「防漏閥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9年9 月17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申言之,證據2 揭露一種用以啟閉流體是否可以流通及對流體之流量大小進行控制之結構,防漏閥至少包括一閥體、一第一閥塞、一第二閥塞、一閥塞連動件及一彈性元件。閥體具有閥室供流體流通,閥室內具有一第一封止口與第二封止口;第一閥塞與第二閥塞設於閥體內分別用以啟閉第一封止口與第二封止口;閥塞連動件設於閥體內連動於第一閥塞、第二閥塞,彈性元件設於閥塞連動件與第二閥塞間;據以令第一閥塞與第一封止口間受異物阻擋而無法閉合時,第二閥塞仍能受彈性元件之推頂而將第二封止口閉合,證據2 之主要圖式,如附圖2 所示(參照專利摘要)。

(二)證據3之技術分析:證據3 係93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M250125 號「瓦斯通道之開度偵測裝置」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9 月17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申言之,證據3 揭露一瓦斯通道之開度偵測裝置,包括一與閥塞相聯結並隨閥塞移動之磁性元件及一相對應固設在磁性元件移動方向之檢磁IC,利用檢磁IC輸出電壓與其受磁力作用成正比之特性,當磁性元件與檢磁IC之相對應位置改變時,經由檢磁IC反應出不同之墊壓值,以達到偵測瓦斯通道開啟程度之目的,證據3 之主要圖式,如附圖3 所示(參照專利摘要)。

五、組合證據2、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一)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7與證據2、3之技術特徵:

1.第二閥門與第二彈性件對應第二閥塞與彈性元件: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包含請求項1 全部之技術特徵,而請求項7 為依附於請求項6 之附屬項,其包含請求項6 全部之技術特徵。因請求項1 、6 已由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業已更正刪除,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故無庸探討請求項1 、6 與證據2 、3 之技術特徵比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7 記載「第二閥門具有一容置槽,第二端及第二彈性件分別設置於容置槽內,第二彈性件之相對二端分別抵頂於第二端及第二閥門,且第二端可於容置槽內往復位移」技術特徵。比對證據2 第一至三圖及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6 行至第8 頁第2 行記載「閥塞連動件(40)設於閥體(10)內用以帶動第一閥塞(20)與第二閥塞(30)之啟閉動作;彈性元件(50)設於閥塞連動件與第二閥塞間,在此圖式中,彈性元件以彈簧作為說明,彈性元件以彈簧為實施時,為提供第二閥塞更好之輔助支撐與輔助定位效果,可於第二閥塞設置有一滑套部(31)滑扣於閥塞連動件所設之限位部(41)」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第二閥門」及「第二彈性件」對應於證據2 「第二閥塞」及「彈性元件」技術內容。

2.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與3能輕易完成:

⑴證據2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容置槽」及「第二彈性件之相對二端分別抵頂於第二端及該第二閥門」技術特徵,參諸證據2 之圖式,彈性元件(50)相對二端分別抵頂於第一閥塞(20)及第二閥塞(30),可知與系爭專利第二彈性件二端分別抵頂於第二端及第二閥門之技術特徵不同。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之新型內容第1 至5 行記載:本新型提供一種瓦斯調控裝置及其閥組件,藉以改良習知瓦斯調控裝置在閥門之墊圈品質異常或未能密合於瓦斯流量口時,瓦斯在母火尚未被引燃之情形,即經由燃燒器持續之逸散至外界空氣中,而對外界環境產生危害之問題。第6 頁第14至18行記載:本新型之功效在於藉由閥組件中第一閥門及第二閥門之設置方式,使第二閥門在第一閥門遠離第一流量口之同時,仍持續抵頂於第二流量口,可避免瓦斯在母火點燃前即流通至外界空氣中。職是,系爭專利雙閥門之設計目的,在於當第一閥門未抵頂或無法抵頂於第一流量口時,第二閥門仍能夠持續抵頂於第二流量口,系爭專利藉由第二彈性件以推頂第二閥門,使之抵頂第二流量口。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9 至11行亦記載:在本新型所揭露之其他實施例,亦可藉由變換第二彈性件之設置位置,達到常態將第二閥門抵頂於第二流量口之目的。可得知在使「第二閥門抵頂於第二流量口」基礎,允許第二彈性件設於不同位置。

⑵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之作用第2 段記載:當閥塞連動件位移至特定之區間時,透過前述彈性元件對第二閥塞推頂之作用,可令第二閥塞與第二封止口間保持在閉合的狀態,倘第一閥塞與第一封止口間遭異物阻擋而無法閉合時,第二閥塞與第二封止口仍可保持在閉合的狀態。可得知證據2 揭示當第一閥塞(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閥門)未抵頂或無法抵頂於第一封止口(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流量口)時,第二閥塞(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閥門)仍能夠藉由彈性元件(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彈性件)持續抵頂於第二封止口(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流量口)。證據2 亦揭示彈性元件設於閥塞連動件與第二閥塞之間。因證據2 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創作目的、功效及相近之技術手段,在此基礎上,為使第二閥門抵頂於第二流量口,而調整第二彈性件之位置及其對應構件之相關結構,如容納第二彈性件之容置槽。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職是,系爭專利「第二閥門具有一容置槽,第二端及第二彈性件分別設置於容置槽內,第二彈性件之相對二端分別抵頂於第二端及第二閥門,且第二端可於該容置槽內往復位移」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者。

(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與3能輕易完成:1.組合證據2、3之關連技術之動機明顯:證據2 為一種防漏閥結構,其透過前述彈性元件對第二閥塞推頂之作用,可在閥塞連動件位移至特定的區間時令第二閥塞與第二封止口間保持在閉合之狀態。而證據3 為一種瓦斯通道之開度偵測裝置,其揭露閥塞透過一閥桿與電磁壓差閥內部之膈膜相聯結,俾利用膈膜兩側之壓力差產生帶動閥塞動作。證據2 、3 均為調控瓦斯流量之閥組件,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且兩者具有相對應之閥塞、閥桿等結構。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證據2 、3 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7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7 不具進步性。

2.證據2 揭示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功效及相近之技術手段:

⑴原告雖主張證據2 、3 均未揭露第二彈性件之相對二端分別抵頂於第二端及第二閥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依先前技術而獲得該技術特徵,原決定機關所認定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具相同功效,均是在第一閥塞輕微故障而無法完全密合第一封止口之情況,始成立之,倘第一閥塞嚴重故障而完全脫落,則證據2 的彈性元件底端將會失去依靠而導致第二閥塞失效云云。惟證據2 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創作目的、功效及相近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調整彈性元件之位置,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7 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僅記載當第一閥門的墊圈品質異常或未能密合於第一流量口時,第二閥門仍能夠藉由第二彈性件持續抵頂於第二流量口,其未述及原告所述之第一閥門脫落之情況。參諸系爭專利之結構,倘第一閥門(320) 脫落,第一彈性件(330) 將失去抵靠,當隔膜(220) 中心區域位移至預定位置,第一彈性件無法壓縮並抵抗桿體(310) 向下,將造成桿體直接落下,此時即使第二彈性件(350) 分別抵頂於第二端(312) 及第二閥門,第二閥門亦難以持續抵頂於第二流量口。職是,倘系爭專利發生原告所述之第一閥門脫落之情況,第二閥門亦將失去功效。故系爭專利無法由第二彈性件位置之差異而體現出與證據2 之實質區別,以系爭專利整體技術內容觀之,其與證據2 之技術內涵相當、就結構差異處亦未見不可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7 不具進步性,足認是以,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組合證據2 與3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8 「第二閥門更具有一連通容置槽之穿孔,第二端係穿過穿孔而設置於該容置槽內,且第二端之直徑大於該穿孔孔徑」技術特徵,證據2 、3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容置槽」,惟由證據2 之第一圖至第三圖,可看出第二閥塞(30)滑套部(31)下端有穿孔,閥塞連動件(40)限位部(41)穿過穿孔設置於滑套部內,且限位部直徑大於穿孔之孔徑。再者,證據2 第二閥塞之結構固與系爭專利之第二閥門略有不同,然在使閥塞連動件與第二閥塞穩固套合之目的,使用相同之技術手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直接轉用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8 之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第二閥門更具有一連通容置槽的穿孔,第二端係穿過穿孔而設置於容置槽內,且第二端之直徑大於穿孔的孔徑」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3 而能輕易完成者,其不具進步性。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證據2 、3 之技術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7 、8 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行政處分,其於法有據。準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毋庸審究部分之說明:就原處分有關「104 年2 月11日之更正事項,准與更正」、「請求項1 、4 至6 、9 至10舉發駁回」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24頁背面),故本院無庸探究。再者,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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