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復明 聲 請 人 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燕清 聲 請 人 大潮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劍峰 聲 請 人 范佑臣 施人誠 嚴云農 上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 項)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1 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訴訟之陳述。(第2 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2 項及第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第42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參加訴訟,即一般所稱之獨立參加,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或未許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或許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獨立參加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大潮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潮公司)部分: 按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是以被告受理強制授權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本件原告於申請強制授權時,已於申請書載明著作人名稱,被告應先調查著作人有無轉讓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俾以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惟被告未作任何查證,即草率認定原告於申請書所載之唱片公司或音樂版權管理公司為被強制授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而未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真正著作財產權人陳述意見,又原告如依被告許可強制授權之處分提存使用報酬,因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之著作財產權人記載錯誤,真正著作財產權人將因此無法領取報酬,聲請人僅為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智著字第10416007331 號函所為准予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處分(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著作之管理人,被告竟以原處分對聲請人作成強制授權之處分,顯有不當。而原告於取得原處分之許可後,已就原處分說明欄二之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倘本件判決結果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將影響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㈡范佑臣、施人誠、嚴云農部分: 聲請人范佑臣、施人誠、嚴云農為原處分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亦為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未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渠等陳述意見,亦未接獲原處分之送達,被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於取得原處分之許可後,已就原處分說明欄二之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倘本件判決結果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將影響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於104 年4 月20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10:10」等62首(詞32件、曲30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經被告以104 年11月12日智著字第10416007331 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並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規定,說明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錄音著作重製物應記載事項(說明欄㈠至㈣,見原處分卷第47至49頁)。另於原處分說明欄㈤則記載「…㈤另歌詞部分,若以文字方式呈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等內容(見原處分卷第49頁)。嗣原告就原處分說明欄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被告就上開說明欄㈤之處分應予撤銷。惟按,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之強制授權範圍,依法限於將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他人錄製為銷售用之錄音著作,由於錄音著作係藉由機械或設備單純表現詞曲之聲音,是以將歌詞之文字呈現於紙本或螢幕供人觀覽,依法並非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範圍,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職是,本件訴訟結果不論係認為原處分說明欄㈤之內容應否撤銷,對於原處分許可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範圍(即用於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並無影響,對聲請人而言,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到損害。況原處分說明欄㈤之內容,依其文義係申明前開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之法規意旨,並促請原告注意原處分強制授權之範圍,並未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非附有負擔之附款,故該項敘述或說明未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應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是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對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不致發生直接損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