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
- 原告
- 英士達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方華藝
- 原告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啟瑞(董事長)
- 原告
- 本色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正倫(董事長)
- 送達代收人
- 胡恩立
- 原告
- 大地風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文玲(董事)
- 原告
- 德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白錦松(董事長)
- 原告
- 就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盛安琦(董事長)
- 原告
- 時藝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玉生(董事長)
- 送達代收人
- 沈惟棖
- 原告
- 宜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蔣啟聰(董事)
- 原告
- 民聲文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武田(董事長)
- 原告
- 超藝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袁春樂(董事)
- 原告
- 寶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永發(董事)
- 原告
- 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功儒(董事長)
- 原告
- 馬思特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資盛(董事長)
- 原告
- 寬宏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建寰(董事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秀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君薇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 參加人
-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 代表人
- 陳樂融(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簡稱MUST)前於99年8 月12日公告個別授權公開演出(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使用報酬率,經被告以民國100 年5 月2 日智著字第10016001381 號函審議修正通過,參加人MUST不服該函有關「單曲授權費率」部分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5 月31日100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行政判決撤銷該「單曲授權費率」部分之處分,被告爰以101 年8 月16日智著字第10116003820 號函刪除該函「(二)或單曲授權……」項之使用報酬率,並溯及自99年9 月12日生效(其餘部分則維持原審議結果,下稱前費率)。嗣原告等認前揭參加人MUST於99年8 月12日公告之前費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於10 4年2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3 月24日將受理前開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於104 年9 月17日邀集參加人MUST及原告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105 年1 月21日召開105 年第1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著審會),邀請參加人MUST及原告等到場陳述意見,並諮詢著審會委員之意見後作成決議,旋以105 年2 月16日智著字第10516001001 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等。原告等對於該函中關於「(一)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U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下稱系爭費率)及「(二)申請人建議增列單曲授權費率,不予增列」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7 月15日經訴字第105063068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