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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欣蓉陳端宜蔡志宏

原告
英士達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方華藝
原告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啟瑞(董事長)
原告
本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正倫(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胡恩立
原告
大地風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文玲(董事)
原告
德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白錦松(董事長)
原告
就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盛安琦(董事長)
原告
時藝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玉生(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沈惟棖
原告
宜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蔣啟聰(董事)
原告
民聲文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武田(董事長)
原告
超藝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代表人
袁春樂(董事)
原告
寶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永發(董事)
原告
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功儒(董事長)
原告
馬思特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資盛(董事長)
原告
寬宏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建寰(董事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秀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參加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表人
陳樂融(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簡稱MUST)前於99年8 月12日公告個別授權公開演出(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使用報酬率,經被告以民國100 年5 月2 日智著字第10016001381 號函審議修正通過,參加人MUST不服該函有關「單曲授權費率」部分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5 月31日100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行政判決撤銷該「單曲授權費率」部分之處分,被告爰以101 年8 月16日智著字第10116003820 號函刪除該函「(二)或單曲授權……」項之使用報酬率,並溯及自99年9 月12日生效(其餘部分則維持原審議結果,下稱前費率)。嗣原告等認前揭參加人MUST於99年8 月12日公告之前費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於10 4年2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3 月24日將受理前開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於104 年9 月17日邀集參加人MUST及原告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105 年1 月21日召開105 年第1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著審會),邀請參加人MUST及原告等到場陳述意見,並諮詢著審會委員之意見後作成決議,旋以105 年2 月16日智著字第10516001001 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等。原告等對於該函中關於「(一)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U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下稱系爭費率)及「(二)申請人建議增列單曲授權費率,不予增列」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7 月15日經訴字第105063068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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