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45號
- 原告
- 新華福記貿易(新)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清順
- 送達代收人
- 林詮鎰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 參加人
- 殷茂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石彌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殷茂貿易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以「AAA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飲料、咖啡、調味品、醬油、醬油膏、辣椒醬、豆瓣醬、豆豉醬、甜辣醬、酸辣醬、芥末醬、XO醬、調味用干貝醬、香蒜醬、醃漬續隨子、調味用香料、麵條、水餃、穀粉食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87843 號商標(下爭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殷茂貿易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部分商品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6 年6 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4016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調味品、醬油、醬油膏、辣椒醬、豆瓣醬、豆豉醬、甜辣醬、酸辣醬、芥末醬、XO醬、調味用干貝醬、香蒜醬、醃漬續隨子、調味用香料』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本件商標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異議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60631025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附註:應為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異議成立之部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