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62號
3
4原告園庄貿易有限公司
5
6代表人游文雄
7訴訟代理人羅庭章律師
8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
10代表人洪淑敏
11訴訟代理人孫重銘
12參加人孫德善
13訴訟代理人李耀中律師
14廖雍倫律師
15沈佩娟律師
16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1
170月13日經訴字第10606311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18院判決如下:
19主文
20原告之訴駁回。
21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事實
23一、事實概要:
241.原告以「黃粒紅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25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
26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後准予註冊。嗣參加人以系
27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之規定,對之提
11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2第11款之規定,而為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3,亦為經濟部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4,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
5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6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裁定
7准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8二、原告之主張:
9(一)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無法輸入臺灣,非為臺灣著名商標:
101.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故參加
11人於臺灣註冊之第01408628、01403466號等2件據以異議商
12標(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提出
13廢止申請日前3年(99年11月30日至102年11月29日間
14)內甚或更早,根本未在臺灣境內使用在其所指定之商品上。
15另由原告下載自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定,輸入貨名
16「花生」之查詢結果,無論是「帶殼花生,種子」、「去殼花
17生,種子」、「帶殼花生」、「去殼花生,不論是否破碎」、
18「花生糖」、「帶殼烘焙花生」、「去殼烘焙花生」、「其它
19方式調製或保藏之帶殼花生,不論是否加糖或含其它甜味料或
20酒者」、「其它方式調製或保藏之去殼花生,不論是否加糖或
21含其它甜味料或酒者」、「其它方式調製或保藏之混合堅果或
22種子,花生含量以重量計不超過20%者」、「其它方式調製
23或保藏之混合堅果或種子,花生含量以重量計超過20%者」
24,其輸入規定(即輸入臺灣境內)代號皆為「MWO」(即大
25陸物品不准輸入),亦即參加人一再主張其據以異議諸商標已
26達著名商標程度,而於異議理由書中所檢附之種種相關使用證
27據之「麻辣花生」商品,「根本不能自中國大陸輸入臺灣」,
21即不可能在臺灣行銷使用,更遑論在臺灣已為著名商標,則在
2臺灣根本不發生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至為明確。
3(二)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41.系爭商標係由一姓氏「黃」後面再搭配一中文名「粒紅」作整
5體商標圖樣設計,進而構成一完整之商標圖樣,而參加人據以
6異議之「黃飛紅HUANGFEIHONG及圖」商標圖樣(飛為簡
7體字,下同),則係由一姓氏「黃」後面再搭配一中文名「飛
8紅」及該中文「黃飛紅」作直接音譯之英文「HUANGFEIHO
9NG」所共同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因此,二者在整體外觀設計
10上,即已簡(系爭商標)、繁(據以異議諸商標)有別,整體
11讀音上亦不相同,加上,其觀念上更是不同【一為黃粒紅(系
12爭商標),一為黃飛紅(據以異議諸商標)】;因此,兩相比
13較下,兩者無論就外觀、讀音、觀念等等,皆存有明顯差異而
14不近似。
152.姓氏「黃」乃為華人常用之姓氏之一,而非作為來源的標識,
16相同姓氏的競爭同業不論其進入市場的時間先後,均有自由使
17用自己姓氏的需要,故任何人以姓氏作為商標,不具識別性,
18因而須再藉由在該姓氏結合其他文字後,使脫離單純姓氏的意
19義,則得核准註冊,此由原告以姓氏「黃」搭配與據以異議諸
20商標所指定商品為相同或類似商品之組群作為檢索條件進行搜
21尋,諸多商標如註冊0000000號「黃金竹」、00000000號「
22黃金甲」、00000000號「黃大目」及00000000號「黃大溪」
23商標等,皆有彼此間外觀及排列上近似、所指定之商品為相同
24或類似,然因該等中文名在觀念上乃完全不同而彼此不近似,
25於一般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致發生產生混淆誤
26認情事下,而分別准予其商標註冊。故被告以中文「黃」為字
27首之商標圖樣時,應皆係將其看作為一「姓氏」,認同以姓氏
31使用於商品或服務,通常只是用以表示業主的姓氏,而非作為
2來源的標識,應不具識別性,進而在姓氏結合其他文字後,只
3要後面所連接之中文名已脫離單純姓氏的意思,且為不同之中
4文名情況下,應在觀念上即已有差異,而具識別性,進而皆分
5別核准註冊,此一論述,更可從前述搜尋的資料而獲得證明。
63.由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諸商標配合觀之,其皆以姓氏「黃」為
7商標圖樣之字首,進而再於該姓氏「黃」後面加上中文名「粒
8紅」、「飛紅」,惟據以異議諸商標係借用「功夫皇帝黃飛鴻
9」之名,系爭商標則係借用「知名歌手王力宏」,亦即,兩者
10所借用之「知名人士」根本不同,故該等中文名在讀音及觀念
11上乃完全不同而彼此不近似,於一般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12注意,根本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且據以異議諸商標係用於「麻
13辣花生」單一商品;而系爭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果凍、豆乾
14」等商品上;故二者在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根本不同,以具有普
15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根本不致有
16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
17有所關聯,是系爭商標根本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
18適用。
19(三)據以異議諸商標已遭廢止,被告所為處分違反禁反言原則:
20被告已就據以異議諸商標做出廢止處分,竟仍作成不利於原告
21之處分,基於首揭理由外,被告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否則被
22告何須表示「須俟廢止案確定後再行處理」之必要,故原審定
23自有未當而應予撤銷。且此著名商標既遭被告以未使用達3年
24為由加以廢止,則此著名商標之商標權即不復存在,為何又能
25規避前開第10款規定切割事實後,進而片面主張該第11款以
26著名商標為由而另受商標權之保護?而據以異議商標既未能於
27臺灣使用,如何僅以經媒體報導即可認定為著名商標且有混淆
41誤認之虞?該相關媒體報導當可讓消費者輕易區別可在我國銷
2售之原告系爭商標商品及參加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而不
3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始為合理之理解。又參加人於異議申請書
4所提理由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511款後段之規定,惟被告僅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6前段加以審查,其逕以參加人所未主張之標的作成處分,不但
7影響原告攻擊防禦之答辯權,亦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而訴
8願決定機關於此不察,亦駁回原告之訴願,則原處分及訴願決
9定既有違法及不當之處,即應予撤銷始符法制。聲明請求判決
10: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1三、被告之答辯:
12(一)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131.本件參加人檢送以「黃飛紅」為關鍵字於百度百科、Google網
14路搜尋結果、媒體報導及各國商標註冊資料等證據資料以觀,
15其於98年至100年陸續有各大網路媒體及報章雜誌加以報導
16,且亦有臺灣新聞媒體大肆宣傳,不僅報導其創業故事、民眾
17關注程度、該商品於各大網路商城之銷售名列前茅、於短期內
18即達到高額的銷售量等,如於100年的銷售額即達到了2億,
19比99年1億的銷售額增加了一倍…等語,且亦顯示黃飛紅花
20生在臺灣早已具有良好的口碑和知名度,兩岸農漁業暨中小企
21業座談會舉行的目的即是在努力尋求如何實質性推動兩岸農漁
22業經濟方面的交流合作。而黃飛紅麻辣花生的亮相意味深長,
23既傳遞了兩岸同胞之間的友誼,又切合了座談會主題、目標,
24同時預熱了兩岸農業經濟交流發展等等內容。此外,據以異議
25諸商標並分別於98年1月6日、100年12月13日及100年3
26月4日在韓國、美國及日本獲准註冊。綜上論述,據以異議
27諸商標自2007年上市以來除持續於中國大陸使用,迭經網路
51媒體廣泛報導外,並吸引臺灣TVBS電視台記者深入採訪,並
2於國人經常旅遊之中國大陸、美國、日本及韓國等地取得商標
3權之保護,堪認於系爭商標100年11月11日申請註冊前,據
4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使用於麻辣花生等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應
5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6(二)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據以異議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7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黃粒紅」略經設計所構成,而據以異議諸
8商標,其中中文「黃飛紅」係由正楷書寫之「黃」字、簡體之
9「飛」字、與辣椒圖結合設計之「紅」字所組成,以極大篇幅
10比例置於該商標正中央醒目位置,下方再搭配較小字體之音譯
11外文「HUANGFEIHONG」組合而成,是以,略經設計之中
12文「黃飛紅」應為該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兩造商標相較,均有
13相同之首尾中文「黃、紅」二字,且均搭配有紅辣椒圖形,僅
14整體構圖略為有別及中間字「粒」與「飛」(簡體字)及音譯
15外文「HUANGFEIHONG」之區分,整體外觀極為相仿,以
16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
17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
18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又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整體構圖予人鮮
19明印象,且與使用商品不具關聯性,復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
20達著名商標程度,據以異議諸商標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21(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221.原告稱系爭商標係借用知名歌手王力宏而來,與據以異議諸商
23標係借用功夫皇帝黃飛鴻之發想,二者在觀念上完全不同而彼
24此不近似,並舉多件以「黃」字為首之併存案例作為有利佐證
25,主張兩造商標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節,經核一
26般商標的設計概念並非消費者客觀得由其商標之外觀型式所知
27悉,自不影響兩造商標近似與否之認定,況本件兩造商標近似
61程度不低,且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及具相當之識別性,
2已如前述,復觀諸原告所舉併存案例,除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
301408628、01403466號2件商標外,其餘商標,案情與本案
4不同,且依商標個案審理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
5之論據。
62.原告稱據以異議諸商標皆未於我國國內使用,難認為一著名商
7標一節,縱據以異議諸商標未在臺灣使用,惟其於中國大陸業
8已廣泛行銷使用多年,兩岸人民經貿旅遊往來頻繁,語言、文
9字等又極為相近,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相關訊息,亦經臺灣媒
10體報導,當可肯認其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臺灣,則據以異議
11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是否可進口於臺灣使用,並不影響其著名
12性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自難憑採。又本件系爭商標既依前
13揭法條規定應予撤銷,其是否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14第10款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審究。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
15駁回。
16四、參加人之答辯:
17(一)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18參加人於96年創用據以異議諸商標「黃飛紅HUANGFEIHO
19NG及圖」,由於產品口味獨特,且品質嚴格控管,黃飛紅麻
20辣花生自2007年上市至今,備受消費者喜愛,黃飛紅麻辣花
21生產品銷售量領先大陸休閒零食市場,多次在淘寶、京東、卓
22越、1號店、我買網等網路商城的休閒零食排行榜上名列前茅
23,僅2010年黃飛紅麻辣花生的銷售額即有1億多人民幣,201
241年的銷售額更高達2億人民幣,以「黃飛紅」為關鍵字,於
25Google網路搜尋顯示,並有多起網頁報導,如2009年11月3
260日中國產經新聞報載有「麻辣花生『黃飛紅』創京城銷量奇
27蹟」、2009年12月15日網易新聞中心載有「獨特原料創造
71麻辣花生奇蹟黃飛紅京城銷量1500萬」、蘋果日報2011年2
2月1日之綜合報導載有「近年來在兩岸火紅的大陸零食「黃飛
3紅麻辣花生」,…」、2012年6月4日千龍網報導載有「歐
4洲杯熱潮來襲,黃飛紅花生強勢走俏」四年一屆的歐洲杯將于
5今年6月在波蘭和烏克蘭舉辦…隨著歐洲杯的賽事的日益臨近
6,各大品牌啤酒、休閒小吃銷量都80%至200%的明顯增長…
7尤其以黃飛紅麻辣花生最受球迷消費者的青睞,多家備貨不足
8的超市甚至一度出現斷貨現象」等,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
9於麻辣花生等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100年11月11日
10時已在中國大陸成為著名商標。
11(二)兩商標確為近似商標:
12系爭商標,係由橫書中文「黃粒紅」三字所構成;據以異議諸
13商標,其中中文「黃飛紅」係由正楷書寫之「黃」字、簡體之
14「飛」字、與辣椒圖結合設計之「紅」字所組成,以極大篇幅
15比例置於該商標正中央醒目位置,下方再搭配較小字體之音譯
16外文「HUANGFEIHONG」組合而成。是以,略經設計之中
17文「黃飛紅」應為該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兩造商標相較,均有
18相同之首尾中文「黃、紅」二字,僅「紅」字有無設計及中間
19字「粒」與「飛」及音譯外文「HUANGFEIHONG」之別,
20整體外觀極為相仿,予相關公眾寓目印象深刻及唱呼之中文「
21黃粒紅」與「黃飛紅」,均有相同「黃、紅」二字,故自外觀
22及讀音而言,兩造商標確實有其近似之處,因此兩造商標確為
23近似商標。又雖原告稱其向中國商標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並
24經中國大陸商標局詳加審查後核准,此更可佐證系爭商標與據
25以異議諸商標並不近似等語,惟該商標已於102年經參加人異
26議成功,更證兩商標因高度近似,故中國大陸商標局亦不准原
27告註冊。
81(三)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
2別性或信譽之虞:
31.又系爭商標花生商品外包裝設計亦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花生商品
4外包裝幾乎一模一樣,新聞報導有關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諸商
5標花生商品外包裝圖樣部分畫面亦極為相似,另由兩造商品正
6面花生商品外包裝,可看到系爭商標抄襲據以異議諸商標花生
7商品外包裝之痕跡。兩造商品正面外包裝之商標不僅如前所述
8僅有外觀及讀音之差別,兩者外包裝都用白底,賣的也都是花
9生辣椒,就連設計過的卡哇伊卡通字體都幾乎一樣,連包裝背
10景都有格紋設計。再由兩造商品反面花生商品外包裝,亦可發
11現兩造皆有農田綠色圖,因此兩造商標整體外觀極為相仿,予
12相關公眾寓目印象深刻及唱呼之中文「黃粒紅」與「黃飛紅」
13,均有相同「黃、紅」二字,花生商品正反面外包裝亦極為類
14似。
152.自外觀及讀音而言,兩造商標確實有其近似之處,具有普通知
16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
17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
18不低之商標。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整體構圖予人鮮明印象,
19且與使用商品不具關連性,復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達著名商
20標程度,據以異議諸商標實具有相當高的識別性。綜合上開因
21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其表彰之商
22品源自參加人,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23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
24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聲明請求判決:
25原告之訴駁回。
26五、得心證之理由:
27(一)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
91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米果、
2蝦餅、沙其馬、餅乾、蘇打餅乾、小餅乾、鳳梨酥、夾心餅
3乾、爆米花、夾心酥、穀製零食、米製零食」商品,向被告
4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94411號商標。嗣參
5加人提出據以異議諸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
6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
7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8以106年5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20790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
9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為經濟部
10於106年10月13日以經訴字第10606311370號訴願駁回,原
11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仍主張上揭情詞,
12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
13較,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
14(二)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左至右之橫書中文「黃粒紅」三字所構成,
15並在「黃」、「紅」二字上輔以紅辣椒、在「黃」、「粒」
16二字上另以橘黃色之圓點圖樣,於文字上作點綴;而據以異
17議諸商標,亦係由左至右之橫書中文「黃飛紅」三字所構成
18,其中「飛」字為簡體字型,且亦在「紅」字上輔以紅辣椒
19,且於「飛」字上以橘黃色之圓點,作為文字上之點綴。雖
20據以異議諸商標於「黃飛紅」三字之下有一行音譯之外文「H
21UANGFEIHONG」,然其字型甚小,且係未經設計之外文文
22字,故「黃飛紅」三字仍為普通消費者寓目印象之主要部分
23,故兩造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首尾中文「黃、紅」二字,
24且「紅」字均有紅色辣椒圖案作為文字點綴,僅該辣椒在「
25紅」字的「糸」或「工」上及中間字「粒」與「飛」不同,
26則兩造商標予人寓目印象及整體之觀念、外觀均極為相仿,
27讀音亦極為相似,普通消費者自有可能因兩造商標外觀所使
101用之文字、圖案及組成順序相似度極高,而就兩造商標產生
2混淆誤認,故應認兩造商標係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
3度甚高。
4(三)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
5名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
6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且本法所稱著名,指有
7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8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商標重在使用,使
9用強度越深且廣,其商標權效力所及範圍越大,故為貫徹使
10用強度已達著名程度之商標,前款規定所稱著名商標,即不
11以在臺灣取得註冊商標為限,且商標縱未在臺灣使用或在臺
12灣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臺
13灣以外的地區已經廣泛使用而達著名之程度,且其所建立之
14著名程度已達臺灣時,仍應認為係著名商標。故據以異議諸
15商標縱因法律規定,致其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無法進口臺
16灣而遭被告於另案廢止,此亦不代表據以異議諸商標一定無
17法成為著名商標,仍應視其使用證據之強度是否已廣泛使用
18而達著名之程度,且其著名程度是否已達臺灣。
19(四)次查參加人於98年即以「黃飛紅HUANGFEIHONG及圖」於
20臺灣申請註冊據以異議諸商標,縱如原告主張自國際貿易局
21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定,得知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輸入臺灣
22境內之代號皆為「MWO」,屬中國大陸不准輸入臺灣之商品
23,然據參加人所檢附之資料顯示,不論自搜尋引擎Google或
24由中國大陸百度百科搜尋輸入「黃飛紅」,皆有大量的搜尋
25紀錄及瀏覽歷程,且自中國大陸各報章雜誌、媒體及網路商
26城之宣傳行銷上,由96年至101年皆陸續報導據以異議諸商
27標商品之各項銷售及宣傳訊息,如於中國大陸百度百科即載
111有「黃飛紅麻辣花生自2007年上市…2009年…一度成為網絡
2最熱賣零食,居淘寶網…卓越網等各大C2C、B2C網店零食
3排行榜之首,各大媒體爭相報導…從網路紅到商超,更有臺
4灣知名之TVBS電視台記者專程至大陸採訪風靡台灣的黃飛
5紅…」,另於Google網路搜尋結果有2011年2月1日「【武
6漢】對岸超火紅但台灣禁賣的黃飛紅麻辣花生…解密黃飛紅
7熱銷的秘密…」,又依食品伙伴網記載「2007年上市至今,
8黃飛紅一路領跑…休閒零食市場,多次在淘寶、京東、卓越
9、1號店、我實網等網絡商城的休閒零食排行榜上名列前茅、
10且依每經網記載「【成功創業故事:黃飛紅功夫花生】在零
11食愛好者中擁有眾多擁戴的黃飛紅是一款很簡單的產品…但
12它卻成為中國大陸休閒食品行業中最強勁的黑馬之一,2011
13年的銷售額達到了2億,比2010年1億的銷售額增加了一倍
14…」,以及2009年11月30日中國產經新聞報載有「【麻辣
15花生黃飛紅創京城銷量奇蹟】…欣和集團旗下的黃飛紅麻辣
16花生創造了北京休閒食品市場奇蹟,銷售額已達1,500多萬,
17預計今年年底將突破2,000萬」,不僅報導其創業故事及銷售
18歷程,亦顯示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於短期間即成為中國大陸
19銷售黑馬之事實,並表彰其於短短一年間即將營業額提升成
20長一倍的銷售熱況,可徵其商標商品應已達家喻戶曉之程度
21。且依2011年3月23日網易新聞中心載有「【麻辣花生預熱
22兩岸農經交流合作】…黃飛紅花生在台灣早已具有良好的口
23碑和知名度…兩岸農漁業暨中小企業座談會舉行的目的之一
24就是在努力尋求如何實質性推動兩岸農漁業經濟方面的交流
25合作。黃飛紅麻辣花生的亮相意味深長,它既傳遞了兩岸同
26胞之間的友誼,又切合了座談會主題、目標,同時預熱了兩
27岸農業經濟交流發展…」等訊息,且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分別
121於2009年1月6日、2011年12月13日及2011年3月4日
2在韓國、美國及日本獲准註冊,可知據以異議諸商標經由參
3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及宣傳,所表彰之商品及其相關服務之信
4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見異議卷
5第40至113頁)。況現今兩岸人民經貿旅遊往來頻繁,語言
6、文字等又極為相近,加以兩岸間互動往來頻繁,縱據以異
7議諸商標商品未獲准在台銷售,然臺灣民眾可自網路、水貨
8等非實體店面選購之方式對中國大陸商品進行瞭解及採買,
9更遑論於臺灣新聞媒體曾大幅報導相關產品的資訊,且網路
10上經搜尋、使用評價之知名度等(見本院卷第93至96、100
11至111頁),故仍應認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其著
12名程度已達臺灣。
13(五)另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米果、蝦餅、沙其馬、餅乾、蘇打
14餅乾、小餅乾、鳳梨酥、夾心餅乾、爆米花、夾心酥、穀製
15零食、米製零食」,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米果
16、蝦餅、沙其馬、餅乾、蘇打餅乾、小餅乾、鳳梨酥、夾心
17餅乾、爆米花、夾心酥、穀製零食、米製零食」、「肉類;
18魚製品;蔬菜罐頭;花生醬;麻辣花生;花生米;乾製花生
19;醃漬果蔬;豆腐乳;食用油;芝麻油;花生油」類商品相
20較,均屬休閒食品、調味醬料等相關聯商品,於用途、功能
21、材料、產製者、消費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難認無任何
22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均有相
23同或類似之處。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
24系爭商標註冊前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其著
25名程度已達臺灣,故以兩造商標高度近似之程度,指定使用
26於極其類似之商品,自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
27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之可能
131。綜上,以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觀之,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
2標為整體觀察時自有可能發生混淆,而誤認其與據以異議諸
3商標屬於同一集團之系列商標,即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4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
5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6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而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
7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況兩造商標商品於實際使用情
8形之正面外包裝均各自包括兩造商標,且均用白底格紋圖樣
9,由包裝外觀及商標之外觀、讀音觀之,亦幾無差別,且所
10販賣者皆為花生辣椒,兩者正面包裝的圖片亦以花生為主體
11,甚至連設計過的造型卡通字體亦幾無二致,故被告抗辯倘
12兩造商標併存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為可採
13。
14(六)原告雖指稱參加人於異議申請書所提理由僅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15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被告卻就商標
16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加以審查,其逕以參加人所未
17主張之標的作成處分,不但影響原告攻擊防禦之答辯權,亦
18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
19係主張異議條文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並未列前
20、後段,且不僅提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
21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更多次提到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22認之情(參異議卷第38、131、211、267頁等),顯未限定以
23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為異議理由。且以兩造商
24標近似程度之高,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高度類似,暨其實際
25使用情形包括各自含有兩造商標之外包裝如此近似,實際使
26用商品亦完全相同,除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外,亦
27有可能影響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消費者轉而購買系爭商標商品
141,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市場,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亦
2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情形,附此敘明。
3(七)至原告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未在台灣境內使用且經被告廢止,
4被告卻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原處分理
5由矛盾云云,惟被告對此辯稱我國是WTO會員國,有尊重巴
6黎公約的義務,該公約第6條之2之規定就未經註冊之著名
7商標亦予保護,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包含未註冊
8及已註冊的著名商標。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雖經廢止,然為著
9名商標應予保護,被告之處分並無矛盾,本院亦認據以異議
10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則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11款之適用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不可採。
12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13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於法有據
14,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
15處分一併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6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17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18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19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20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21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22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23法官彭洪英
24法官熊誦梅
2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6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
27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151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2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3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4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5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符合右列情形之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
者,得不委任律師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
為專
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形之一,經最高行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政法院認為適當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
訴訟代理人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16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2書記官謝金宏
3
4兩造商標實際使用情形比較如下: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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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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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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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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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6
附圖一(系爭商標)
附圖一(系爭商標)
【商標名稱】:第30類:
「黃粒紅設計圖」米果、蝦餅、沙其馬、餅乾、蘇
【商標名稱】:第30類:
打餅乾、小餅乾、鳳梨酥、夾心
第0159441「1黃號粒紅設計圖」米果、蝦餅、沙其馬、餅乾、蘇
餅乾、爆米花、夾心酥、穀製零
打餅乾、小餅乾、鳳梨酥、夾心
第01594411號
食、米製零食。
餅乾、爆米花、夾心酥、穀製零
食、米製零食。
17
附圖二(據以異議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第30類:
黃飛紅HUANGFEI調味醬;豆瓣醬;甜辣醬;酸辣1
附圖二(據以異議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第30類:
黃飛紅HUANGFEI調味醬;豆瓣醬;甜辣醬;酸辣
HONG及圖(飛為簡體醬;醬油;醋;花生糖;辣椒
字)粉;辣椒油;酵母;芝麻糊。
第01408628號
2
3
4
附圖三(據以異議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第29類:
黃飛紅HUANGFEI肉類;魚製品;蔬菜罐頭;花生
HONG及圖(飛為簡體醬;麻辣花生;花生米;乾製花
字)生;醃漬果蔬;豆腐乳;食用
油;芝麻油;花生油。
第1403466號
5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