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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70號

商標廢止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汪漢卿蔡志宏黃珮茹

原告
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
代表人
溫泰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毓貞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姜緗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姜緗潔為參加人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萬冠麗,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31日宣判,參加人之代表人則於107 年7 月13日變更為姜緗潔,茲據參加人之現任代表人於107 年8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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