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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維心彭洪英熊誦梅

原告
張道禎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王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經訴字第10506315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萬法宗壇」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5類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萬法宗壇」係指道教道士授籙時,由當代天師授予「萬法宗壇」之職牒,以作為道士修道行法之道籍憑證,僅有當代天師為有權頒授「萬法宗壇」之職牒及有權申請商標資格之人。依據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組織規程第2 章第8 條規定:「嗣漢天師為奉道人士傳道皈依授職授籙,派免道職,制定規章,核定獎懲。其皈依授職規則予以訂之」,說明僅有「當代天師」為有權授予「萬法宗壇」職牒之人,而原告確為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第64代天師,自有申請商標之資格。按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組織規程第7 條規定:「嗣漢天師依照歷代天師傳統,以嫡長子(有遺書從其遺書,無則從其家族會議決定,以為其血統為原則。)繼承之,稱謂為「嗣漢○○○天師張○○教主」,亦可知張天師繼承之系統,首重血緣之傳承,並以男性族人方有繼承之可能。本件第1 至第63代天師究為何人,並無任何爭議,惟因第63代之天師往生之時,其下並無任何男性子嗣,故產生應由何人繼承之問題,而照龍虎山張家天師繼承傳統,張家在台男性族人皆屬可能之人選,而民國(下同)38年間跟隨國民政府來台後,暫由訴外人張源先任第64代「代理天師」。嗣訴外人張源先於97年去世,訴外人張明熹為了台灣的道教事業繼續發揚光大,依祖訓與法統,推舉由原告即天師世家在台唯一的第62代裔統一領導,且原告為遵循中國道教天師世家之襲職傳統,已於98年6 月間完成襲職儀式科儀與聖典,因而繼任為嗣漢第64代天師,符合嗣漢天師之傳承法則,故原告即為第64 代天師,當為有權頒發「萬法宗壇」職牒之人,被告認本件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形,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並令被告另為核准註冊商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係僅由中文「萬法宗壇」文字所構成,經查「萬法宗壇」係指道教道士授籙時,由道教嗣漢天師府之道教法壇或當代天師授予「萬法宗壇」職牒,以為道士修道行法之道籍憑證。原告申請時未檢附證據資料,證明其有權代表道教嗣漢天師府頒發「萬法宗壇」職牒之權能,是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服務,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等服務係由道教嗣漢天師府所提供,而對該等服務之性質或品質產生誤認誤信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檢送證據資料,證明原告確為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第64代天師有權頒授「萬法宗壇」之職牒一節,依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141 號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認定意旨,依內政部65年6 月6 日所核備之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組織規程第7 條規定:「嗣漢天師府依照歷代天師傳統,以嫡系長子(有遺書從其遺書,無則從其家族會議決定,以維其血統為原則。)繼承之,‧‧‧」,故嗣漢天師府當代天師究為何人,依上開規定,須調查前任天師有無遺書,如無遺書始依家族會議決定,而家族會議是否合法召開並作成決議等情,凡此均涉及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原告所提出內政部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檢索資料,僅足證原告為內政部所登記之中國嗣漢道教總會理事長,又留侯天師世家宗譜卷九僅係說明第1 代至第63代天師,並載明張源先亦名列留侯天師世家宗譜。又訴外人張源先、張明熹之信函、張明熹之委託書及公證書等,皆為私文書,其形式上真正非無爭執,況信件內容亦記載張源先係「嗣漢第64代天師」,此皆無從佐證原告即為第64代天師。又江西龍虎山留侯天師家族聲明係由訴外人所出具,然訴外人張明熹是否確有代表江西龍虎山留侯天師家族出具上述文書之權利,且上開文書所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均非無疑。至訴外人張源先之預立遺囑,客觀上難以認定該文書之真正性。況該遺書縱係訴外人張源先於61年預立,然其係於97年死亡,則其是否改立遺書,並無從得知,亦非無爭議。綜上證據資料皆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已符合首揭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組織規程第7 條規定之要件,而為嗣漢天師府之當代天師,具有頒發「萬法宗壇」職牒之權能。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102 年5 月24日以「萬法宗壇」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5類之「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等服務之性質產生誤認誤信之虞,應不准註冊,於105 年9 月13日以商標核駁第37386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106 年1 月23日經訴字第1050631515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復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8 款之適用,故本件爭點為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是否會使消費者對其服務之性質發生誤認誤信之虞。

(二)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所明定。本款之適用係指商標本身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名實不符情事,致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其規範目的旨在維護社會公平競爭之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經查系爭申請商標係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萬法宗壇」4 字所組成,又系爭申請商標「萬法宗壇」4 字除係代表嗣漢天師府當代天師頒發予修業合格道士之道籍憑證外,亦係表彰嗣漢天師府之法壇名,此有嗣漢天師府宗教活動,如章醮、祭祀、法會、祭典之照片數張及中國道教綜合文化學術網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核駁卷第63至64頁、第67至76頁),且「萬法宗壇」亦為中國大陸江西省龍虎山天師府中之庭院名及原「正一玄壇」之改稱,此亦有蓬瀛仙館道教文化中心資料庫網頁資料(見核駁卷第44頁反面)、道教要義問答大全(見核駁卷第42頁反面)、東方道教網網頁資料(見核駁卷第44頁)等為證,可見「萬法宗壇」並非僅有道籍憑證之單一意涵,而係於道教中具有多義之詞彙,且與嗣漢天師府具有緊密之關聯意義。故倘如原告主張「萬法宗壇」係指道教道士授籙時,由當代天師授予「萬法宗壇」之職牒,以作為道士修道行法之道籍憑證,則歷來嗣漢天師府當代天師均可頒發「萬法宗壇」之道籍憑證,則「萬法宗壇」並非僅表彰單一天師始得授予道籍憑證之服務來源,故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使用於上述宗教活動之服務,自有使公眾誤認誤信上述服務僅有原告得以提供之虞,是原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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