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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

商標廢止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汪漢卿魏玉英張銘晃

原告
西班牙商‧史塔迪瓦利斯西班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安東尼歐 阿布里 阿倍丁(總法律顧問及秘書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鞋子大王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懋典(董事)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鞋子大王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4年7 月22日以「音樂符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子、男裝、女裝、童裝、嬰兒服、毛衣、襯衫、休閒服、運動服、泳裝、胸罩、內衣褲、雨衣、領帶、絲巾、帽子、襪子、服飾用皮帶、服飾用手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第1207658 號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103 年11月13日以該商標有違申請廢止時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9 月30日中台廢字第1030549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男裝、女裝、童裝、嬰兒服、毛衣、襯衫、休閒服、運動服、泳裝、胸罩、內衣褲、雨衣、領帶、絲巾、帽子、服飾用皮帶、服飾用手套」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鞋子、襪子」部分商品,廢止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1050631490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鞋子、襪子部分商品,廢止不成立」處分部分均撤銷。(二)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鞋子、襪子」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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