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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

商標廢止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維心熊誦梅蔡如琪

原告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代表人
赫南德茲 M 克里斯汀(副總裁)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奐君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參加人
金弦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淇銘(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弦貿易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82年12月22日以「PRO ultra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運動鞋、球鞋、跑鞋、塑膠鞋、橡膠鞋、布鞋、田徑鞋、休閒鞋」商品,向被告(為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4879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事,於105 年4 月20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情形,以105 年11月30日中台廢字第1050159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6 月8 日經訴字第106063064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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