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
- 原告
-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 代表人
- 赫南德茲 M 克里斯汀(副總裁)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憲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奐君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盧耀民
- 訴訟代理人
- 孫重銘
- 參加人
- 金弦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沈淇銘(董事)
- 輔佐人
- 柯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經訴字第10606306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2年12月22日以「PRO ultra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運動鞋、球鞋、跑鞋、塑膠鞋、橡膠鞋、布鞋、田徑鞋、休閒鞋」商品,向被告(為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4879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事,於105 年4 月20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情形,以105 年11月30日中台廢字第1050159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6 月8 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64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為單純貿易商,本件系爭商標產品是受沙烏地阿拉伯商委託後,於大陸地區製造、生產直接由大陸出口至沙烏地阿拉伯,與我國商標法第5 條輸出指「臺灣製造且從臺灣出口」並不相符,參加人僅賺取佣金,非產品產銷者,本件實際使用系爭商標者為阿拉伯商而非參加人,且系爭商標商品無論在製造地或產品提供廠商之記載均與臺灣無關,消費者無從將該產品與臺灣產生連結,均自無從證明原告有於廢止前3 年在臺灣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㈡參加人所提望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望勝公司)送貨單無法證明是否有實際交易存在,且其上所載之「PRO ultra 」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送貨單上亦未標示產品外觀,兩張送貨單相隔4 個月卻只相差2 個號碼,並不合理,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商品有在國內由望勝公司對外銷售。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依參加人於廢止階段所提附件1 型號「16272 」之鞋盒、包裝紙、運動鞋及其吊牌照片,附件3 發貨單、廠商基本資料對照、出口結匯證書相互勾稽,堪認參加人於西元2014年間有將型號「16272 」之系爭商標運動鞋商品銷售至沙烏地阿拉伯之事實,又依商標屬地主義,參加人將標示系爭商標之運動鞋銷售至沙烏地阿拉伯,即係在使用自己的系爭商標,原告僅以發票品名欄推論本件為阿拉伯商在使用參加人之註冊商標,並不可採。又「運動鞋」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球鞋、跑鞋、塑膠鞋、橡膠鞋、布鞋、田徑鞋、休閒鞋」性質相同,是堪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附圖所示商品之事實。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並補充陳述如下:
㈠參加人以外銷起家,於國內主要以公司陳列商品供買家來訪挑選,並提供部分產品給訴外人望勝公司寄賣或參與公益義賣活動。再者,阿拉伯商與參加人為長年合作之廠商,知悉系爭商標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不僅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商標商品鞋款供其選購、於電郵中進行確認,且該阿拉伯商已來臺灣數次審視遴選包含系爭商標商品鞋款,可證明原告於廢止前3 年內確實有在國內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明定商標廢止案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查參加人於105 年4 月2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故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即102 年4月19日至105 年4 月20日),是否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運動鞋、球鞋、跑鞋、塑膠鞋、橡膠鞋、布鞋、田徑鞋、休閒鞋」商品之事實。
㈡次按「(第1 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依參加人於廢止階段所提之證據,其中附件1 為型號「16272 」商品之鞋盒、包裝紙、運動鞋及其吊牌照片(見廢止卷第67至85頁),附件3 為編號「FFC-140724」銷售確認書、發票、發貨單、出口結匯證實書(見廢止卷第99至103 頁),再依參加人於本院所提有關FFC140306 號之訂購單及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6 至118 號卷)相互勾稽,可知「F .F .C . BROTHERS TRADING CO . ,LTD」即參加人曾開立金額為「US$117,659.50」之發貨單(INVOICE )予沙烏地阿拉伯商「SPORTS GHORNATAH」,其品名欄載有「MEN'SSPIKE SHOES 」及產品編號(ITEM NO . )「16272 」等文字,出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出口商為參加人、日期「00000000」、匯款地區國別「沙烏地阿拉伯」、押匯總額「USD117,659.50 」、發貨單編號「FFC-140724」及買受人「SPORTSGHORNATAH 」,另訂購單上亦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等情,堪認參加人於103 年間有將標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型號「16272」運動鞋商品行銷至沙烏地阿拉伯之事實,足證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5 年4 月20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運動鞋商品。又商標權人已檢送部分具體商品∕服務之使用證據,與之同性質之其他商品∕服務雖未檢送,亦可認為有使用。而所謂「同性質」之商品∕服務,可參考商品或服務分類6 碼之商品∕服務(組群未分類至6 碼者,以4碼為準),6 碼商品∕服務組群項下之商品∕服務名稱,原則上認定為性質相同。亦即,商標權人應檢送具體商品∕服務之證據,以證明其使用,惟所檢送之證據亦可作為「同性質」商品∕服務之使用證據,而商品∕服務間是否具相同性質,得以商品∕服務之分類組群作為判斷之基礎。查本件系爭商標有使用於「運動鞋」商品之事實,業如前述,其指定使用之「球鞋、跑鞋、塑膠鞋、橡膠鞋、布鞋、田徑鞋、休閒鞋」商品,與前揭「運動鞋」商品同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2503組群(該組群僅分類至4 碼),且其商品之性質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亦堪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同性質之「球鞋、跑鞋、塑膠鞋、橡膠鞋、布鞋、田徑鞋、休閒鞋」商品之事實。
㈢至原告雖稱,系爭商標產品是受沙烏地阿拉伯商委託,於大陸製造、生產後直接由大陸出口至沙烏地阿拉伯,不符商標法第5 條「輸出」之要件,參加人並非使用系爭商標之人等語,無非係以發票品名記載「外銷佣金收入」而非「銷貨收入」,及商標法逐條釋義謂「行銷之地域,參酌商標法係國內法及採屬地保護原則之精神,固指我國領域而言,但除行銷於我國國內市場外,從我國領域出口者(標示註冊商標的商品於我國產製),仍屬我國領域有關之使用行為。但與我國完全無關之地域的使用則不屬之,例如於美國產製並行銷於日本,則非本條所稱行銷之地域所涵蓋……所謂『輸出』或『輸入』之行為,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自外國運輸至本國或自本國輸出於外國而言」為據。然,由原告所提之上開逐條釋義內容可知,若商標權人係以從我國領域出口方式行銷商品,縱該商品無從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仍屬我國領域有關之使用行為,由此可知,只要商標權人在我國有使用商標之行為,並不以我國消費者得以知悉該商標為限,該使用行為仍屬在我國之使用。查,觀諸前開交易過程所示,本件所有訂購事項,皆由參加人於臺灣接洽所完成,參加人出具之訂購單不僅是由臺灣發出,且其上亦載有系爭商標圖樣,自足使參加人之交易相對人認知此為在我國之商標使用行為;再者,商標法第5 條商標之使用,並未限於「販賣」態樣,且在我國,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參加人而非訴外人阿拉伯商,參加人上開行為自屬使用自己系爭商標之行為,自難僅以發票上品名之記載,推論參加人非使用系爭商標之人,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參加人所提之相關單據,應可證明其於申請廢止日(105 年4 月20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商品,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事,被告就系爭商標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