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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

發明專利申請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忠行蔡志宏伍偉華

再審原告
吳東法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1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 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602 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應於其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則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行政法院即得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235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申請第101100135 號組合葉片渦輪風扇發明專利改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見本案卷第15頁背面)。

三、經查︰

㈠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卷第347 頁),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8 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即聲請再審狀)首頁所蓋收文章戳(見本案卷第6 頁)足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因本件再審原告未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以106 年9 月1 日106 年度行專再字第1 號裁定略以︰命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見本案卷第12頁),而該裁定已於106 年9 月6 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頁),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申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