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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維心彭洪英熊誦梅

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101 號

原告
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耀乾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輔佐人
林詩莉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瑞容
參加人
葛介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606311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2日變更為王耀乾,經其於同年5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傷口敷料」(下稱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後,發給新型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為「請求項1 至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三、原告之主張:

(一)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1.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支持層:證據3 說明書第8 至9 頁雖公開一種複合層敷料,包含第一高分子材料層10(被認相當於支持層14)並為提供第二高分子材料層20(被認相當於滲出液吸收層16)一強度支撐,然由第一圖可知該第一高分子材料層10與該第二高分子材料層20相互混和於該複合層敷料中,就整體敷料結構觀之,兩者並無分層關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支持層結構不同。又證據3 第一圖、第二圖及實施例內容,雖揭露該複合層敷料之第二高分子材料層20包覆或覆蓋於第一高分子材料層10表面,然而證據3 全篇對於該第一高分子材料於該複合層敷料之相對位置並無具體說明,僅係描述該第一高分子材料為提供該第二高分子材料一強度支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如何能得到證據3 之第一高分子材料層10已揭露一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支持層,係由具彈性、延展性之材料製成,且係黏著於前述醫療用感壓膠層之本體區域上」之教示?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包含「一支持層,係由具彈性、延展性之材質製成,且係黏著於前述醫療用感壓膠層之本體區域上」之構造技術特徵,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僅以證據3 所載「強度支撐」、「具有彈性及延展性」等非形狀、構造或裝置特徵之功能限定用語,逕予認定第一高分子材料層1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支持」層,而不細究證據3 所述第一高分子材料層於該複合層敷料中之型態或相對位置,實已悖離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原意。

2.證據2 結合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傷口敷料結構:承前述,無論從證據3 之第一圖、第二圖或全篇內容,均無法直接將第一高分子材料層10認定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支持層結構。又證據3 所述之複合層敷料,其包含第二高分子材料層20包覆或覆蓋於該第一高分子材料層10表面,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及達成之效果係為避免該第一高分子材料層10表面之金屬氧化物30與皮膚直接接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傷口敷料結構係為達到美觀之技術效果明顯不同。再者,證據3 第九實施例雖記載「以相同於第一至八實施例中的方法製成之複合層敷料,在其任一表面塗佈一層黏著劑,其可為壓克力系統黏著劑、環氧樹脂系統黏著劑或熱熔膠」,然該第一實施例為其所述之第一高分子材料層10(PU film )之製備方法;該第二、三實施例為含金屬氧化物30之第一高分子材料層10(PU film )之製備方法;該第四實施例為含金屬氧化物30之第一高分子材料層10複數層之製備方法;該第五實施例為含一特定藥物之第二高分子材料層之製備方法;該第六實施例為具一特定藥物之第二高分子材料層包覆具金屬氧化物之第一高分子材料層之複合層敷料的製備方法;該第七實施例為具一特定藥物之第二高分子材料層(幾丁聚醣)包覆具金屬氧化物之第一高分子材料層之複合層敷料的製備方法;該第八實施例為具一特定藥物之第二高分子材料層(海藻酸鈉)包覆具金屬氧化物之第一高分子材料層之複合層敷料的製備方法,無論係第一至八之任一實施例,都僅揭露一第二高分子材料層20包覆具金屬氧化物30之第一高分子材料層10(或複數層)的複合層敷料。故依據第九實施例所記載之於前述複合層敷料之任一表面塗佈一層黏著劑(參考證據3 第二圖,相當於塗佈於第二高分子材料層20外圍表面),係完全無法得到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參考系爭專利第1 圖)之基底層、感壓膠層、支持層、滲出液吸收層之具體結構。綜上所述,證據3 說明書之內容既無法直接認定該第一高分子材料層10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支持層,又無給出可將證據3 結合證據2 而得到系爭專利之傷口敷料結構之教示,甚至證據3 所述之圖式或實施例皆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內容,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動機將證據2 及證據3 加以結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方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實不可採。

(二)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6 、8至1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6 引用請求項1 ,系爭專利請求項4 引用請求項3 ,則判斷進步性時應以上述傷口敷料整體結構技術特徵比對之。然如同前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僅以證據3 所載「…第二高分子材料層係以一交聯法製成且其具一交聯結構…」等非結構特徵、「…第二高分子材料層係為選自幾丁聚醣…」,該些材料為親水性單體、「…第一高分子材料層為一含胺基之可交聯高分子材料…該第一及第二高分子材料層皆具彈性及延展性…」、「…第二高分子材料層係聚2-羥乙基甲基丙烯酸酯…」之材質界定相當於請求項2、3 、4 、6 等語,而不細究證據3 所述第一、第二高分子材料於該複合層敷料中之型態或相對位置,即逕予認定證據2 、3 之結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4 、6 之內容,實已產生後見之明之偏見。

2.系爭專利請求項8 、11引用請求項6 ,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僅以證據3 所載「第一高分子材料層10主要目的是為了提供該第二高分子材料層20一強度支撐,故其材料可涵蓋所有可提供強度支撐的高分子材料」等材質成分之上位概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碳纖維含量(下位概念)」進行比對,而未論述證據3 之第一、第二高分子材料於該複合層敷料中之結構型態或相對位置及其是否足以給出結合證據2 之具體教示,即逕予認定證據2 、3 之結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11之內容,顯係後見之明。

3.系爭專利請求項9 引用請求項7 或8 、請求項10引用請求項9 ,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僅以證據3 所載「…第一高分子材料層係選自聚胺酯(polyurethane,PU )、聚酯類(polyester )、聚乙烯…纖維素…」等材質成分之上位概念,逕認其已揭露或相當於請求項9 、10所述「織布、不織布…」及不織布纖維係由特定材質成分所製成之下位概念,更未予論述證據3 所述第一、第二高分子材料於該複合層敷料中之結構型態或相對位置是否已為證據2 、3 之結合所揭露,即逕予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不具進步性之判斷,足見被告之審查明顯有誤。

(三)證據2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引用請求項3 ,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僅以證據4 所載「一種含有水凝膠之凝膠片…具有親水性基之合成高分子,例如…N-乙烯基咯酮(共)聚合物…」之材質界定相當於請求項5 等語,而不論證據3 所述第一、第二高分子材料於該複合層敷料中之結構型態或相對位置,即逕予認定證據2 、3 、4 之結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請之內容,亦為後見之明之偏見。

(四)證據2 、3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引用請求項6 ,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僅以證據2 第一圖已揭示感壓膠18與水凝膠17可為透明之型態、證據3 所載第一高分子材料層或第二高分子材料層可為透明質酸及其組合之材質型態界定相當於請求項7 ,而不論述證據3 之第一、第二高分子材料層於該複合層敷料中之結構型態或相對位置,或是證據5 電漿表面處理文獻是否揭露請求項7 之內容,即逕予認定證據2 、3 、5 之結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內容,實已違反前述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7 、9 、10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無論是高分子彈性布料纖維(如PC、PE、EVA 、PVA 或PU)或碳纖維皆為常見之生醫材料,甚至本舉發案之舉發人亦陳述證據5 已揭露對於生醫材料表面進行電漿處理可增加生醫材料表面親水性與濕潤性,而提升生醫材料表面親水性能夠提升材料之透明度則為本領域之習知技術,故不難得見,對於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參酌先前技術已揭露之內容,顯可將高分子彈性布料纖維或碳纖維經電漿處理而呈半透明狀,故專利請求項7 、9 、10並無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1.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主要係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差異已可見於證據3 請求項14或說明書所記載之文字內容,並非僅依證據3 示意圖進行比對。再者,原告於起訴理由後段亦肯認證據3 第2 圖揭示有第一高分子材料層與第二高分子材料層之分層內容,顯見所稱兩者無分層關係,自屬前後矛盾之起訴理由,尚難採信。若原告對於證據3之分層型態由其文字說明仍無法理解,亦可參考證據3 之美國對應案US7 ,645,915B2於2010年1 月12日公告之內容。證據3 第3 頁之發明摘要或第8 頁之內容已揭示「……第二高分子材料層設置於第一高分子材料層的至少ㄧ表面」;證據3 第2 圖則另以第二高分子材料層(皮膚接觸材料層)包覆於第一高分子材料層(強度支撐)之示意圖表示。因此證據3 已揭示複合層敷料之第一高分子材料層與第二高分子材料層之各種層狀相對關係。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基底層、感壓膠層等作為傷口敷料載體之界定屬傷口敷料之一般習用技術,另於基底層、感壓膠層(習用之敷料載體)進一步配置吸收性水凝膠(亦見於證據2 ),或在基底層、感壓膠層(習用之敷料載體)配置支持層、吸收性水凝膠(亦見於證據3 )。且將證據3 之複合層敷料組合於既有之基底層、感壓膠層或將證據2 之吸收性水凝膠置換為證據3 之複合層敷料亦無結合上之困難,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其所訴無理由。

2.另原告所提之美觀效果,應是指服貼可便於觀察之效果,關於物品是否美觀,非屬系爭專利審查之範疇,併予指明。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感壓膠層界定邊緣區域與本體區域所欲達成之效果,其結構特徵及效果可對應於證據2 說明書及第1 圖已揭示當中間方型離型紙層剝除後,可使水凝膠敷料得以完整貼附於皮膚上,當離型膜表層剝除後,則可進一步使透明中間層平整的貼附在傷口處之服貼可便於觀察之效果。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證據2 、3 亦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自有組合之動機。另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基底層、感壓膠層等作為傷口敷料之載體界定屬傷口敷料之一般習用技術,另於基底層、感壓膠層(習用之敷料載體)配置吸收性水凝膠可見於證據2 ,或在基底層、感壓膠層(習用之敷料載體)配置支持層、吸收性水凝膠亦可見於證據3 ,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服貼之目的自有動機參考證據2 ,又為增進吸收性水凝膠之功能當然亦有動機參考證據2 、3 ,其所訴無理由。

3.證據3 第9 頁已揭示「第一高分子層10主要目的是為了提供第二高分子層20ㄧ強度支撐」,另第8 頁揭示「第一及第二高分子層皆具彈性及延展性」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支持層係由具彈性、延展性之材質製成」等技術特徵,又第7 、8 頁中已經記載第二高分子為一水凝膠材料,且第一高分子與第二高分子材料層的材料可以相同或不同以及第一高分子及第二高分子材料層可皆具有彈性及延展性之技術特徵。故原告稱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結構技術特徵,並不可採。且證據3 於「發明內容」已載明其係提供一種複合層敷料,包含一第一高分子材料層、一第二高分子材料層以及一金屬氧化物。其中該第二高分子材料層設置於該第一高分子材料層之至少一表面,而該金屬氧化物分散於該第一高分子材料層中及其至少一表面至少其中之一,一藥理活性物質,其分散於該第二高分子材料層中及其與空氣接觸之表面至少其中之一等技術構想。另證據3 說明書中揭露8 種不同的實施例,並提供該構想下之可能的2 種圖式。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主要係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差異技術特徵已可見於證據3 請求項14或說明書所記載之文字內容,並非僅依證據3 之圖式進行比對之。證據2 、3 均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亦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證據3 更對於敷料之材料選擇具有建議或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具有動機依證據3 之內容或結合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7 、9 、10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其中該高分子彈性布料纖維或碳纖維係為經電漿處理而成半透明者,且結合水凝膠後呈現完全透明」,被告審定書已說明藉由參加人(舉發人)所提證據5或一般通常知識僅能得知電漿處理可改變生醫材料之親水性,然而證據5 或一般通常知識並未揭示透過電漿處理可先將生醫材料改變成半透明,且於接觸水凝膠後其會改變為透明之結果或實施方式。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原告之起訴理由僅以該等效果及方式屬一般通常知識陳述,但均未提供相關論理或可資證明其論述之佐證,起訴理由尚難採信。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另詳如舉發審定書。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答辯:參加人除援引被告之答辯外,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證據3之說明書已揭露第1 層是彈性、延展性的材料。證據3 之第8 、9 實施例,已經講到第一高分子材料層會提供第二高分子材料層之強度支撐。金屬氧化物是材料的問題,並非新型要討論的問題,另本案是新型,不是發明,應從結構來看,原告所提證據都是有關發明位階的東西,不是本件新型專利應該探究的。證據3 之圖2 已經有分層的概念,後來為了更清楚,被告才找到證據3 的美國對應案來講得更清楚,在證據3 第8 頁也提到第一及第二高分子層的材料都是彈性、延展的,而系爭專利的支持層也是由彈性、延展的材料製成,兩者講的是一樣的東西。另原告所強調反向教示的問題,是因金屬氧化物加進去的時候,也許有可能會產生顏色,但以現在的科技來講,要調得非常淡、產生非常淡的顏色是可行的,並非加進去就一定會產生非常深的顏色,說明書裡亦未提到這件事,所以並沒有反向教示;且半透明這件事是記載在附屬項即請求項7 裡,並非在獨立項。參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爭點:原告於100 年4 月28日以「傷口敷料」即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19555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105 年5 月12日提出舉發證據2 、3 、4 、5 分別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3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1 至11項違反核准時所適用之99年11月16日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項7 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項7 、9 、10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以106 年5 月17日(106 )智專三(三)05077 字第106205327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606311520 號訴願決定書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參加人所提上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1不具進步性?以及請求項7 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項7 、9 、10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系爭專利之主要內容:

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傷口敷料,其包括有一基底層、一支持層以及一滲出液吸收層。其中前述基底層係由聚氨酯製成;前述支持層係由具彈性、延展性之材質製成,並黏著於該基底層上;前述滲出液吸收層則係結合於該支持層上,供與傷口直接接觸,並由具高液體吸收力之水凝膠所組成。前述支持層可呈透明或著以皮膚色;藉此除可保持傷口濕潤並吸收傷口滲出液,更可兼顧美觀效果,或便於醫護人員或患者本身直接觀察傷口癒合狀況以決定敷料更換時機。(參系爭專利新型摘要)

2.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11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分別如下:

1.一種傷口敷料,包括:一基底層,係由聚氨酯(polyurethanes )所製成;一醫療用感壓膠層,其底面係黏著於前述基底層上,其頂面則係界定有一邊緣區域以及一本體區域;一支持層,係由具彈性、延展性之材質製成,且係黏著於前述醫療用感壓膠層之本體區域上;以及一滲出液吸收層,係由水凝膠所組成,且係結合於該支持層上,供與傷口直接接觸。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傷口敷料,其中該水凝膠係由交聯聚合反應所製備而成。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傷口敷料,其中該水凝膠係由親水性單體所組成。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傷口敷料,其中該親水性單體係為烯類與聚醇類或醯胺類衍生物。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傷口敷料,其中該親水性單體為N-乙烯咯烷酮(N-ethyl pyrrolidone )或聚乙二醇(Polyethylene glycol)。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傷口敷料,其中該支持層係由高分子彈性布料纖維或碳纖維所製成。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傷口敷料,其中該高分子彈性布料纖維或碳纖維係為經電漿處理而成半透明者,且結合水凝膠後呈現完全透明。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傷口敷料,其中該高分子彈性布料纖維或碳纖維係呈皮膚色。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或8 項所述之傷口敷料,其中該高分子彈性布料纖維係為織布、不織布、針織布或水織布纖維。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傷口敷料,其中該不織布纖維係由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聚乙烯(Polyethylene)、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EthyleneVinyl Acetate copolymer )、聚乙烯醇(Polyvinylalcohol )或聚胺酯(Polyurethane)所製成。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傷口敷料,其中該碳纖維之含碳量係為90% 以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表一)。

(三)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8至11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之技術內容:證據2 為99年3 月21日公告之臺灣第98217628號「吸水性水凝膠敷料貼片」專利。證據2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4 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主要用於黏貼覆蓋在皮膚傷口表面,具吸水性水凝膠敷料貼片,其結構包括三層,第一層是具有中間剖線離型膜層,第二層彈性防水膜,其中具吸水性水凝膠傷口敷料,第三層為離型紙層,三層共同疊置,形成整個具吸水性水凝膠敷料貼片結構。其中離型紙層上有多處剖線,可沿著剖線將離型紙剝離,黏貼在皮膚固定位置,並且水凝膠敷於患處,再將離型膜層剝離,使得吸水性水凝膠敷料貼片完整貼附皮膚上,構成一種操作便利、具有吸水性水凝膠的傷口敷料,並且不會因接觸而污染到中間層敷料的皮膚貼片設計(參證據2新型摘要)(證據2 主要圖式如附表二)。

2.證據3 之技術內容:證據3 為100 年1 月11日公告之臺灣第96129301號「複合層敷料」專利。證據3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4 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係一種複合層敷料,其包含一第一高分子材料層、一具生物相容性的第二高分子材料層、一金屬氧化物以及一藥理活性物質,其中該第二高分子材料層設置於該第一高分子材料層之至少一表面,該金屬氧化物分散於該第一高分子材料層中或其至少一表面,而該藥理活性物質分散於該第二高分子材料層中或其至少一表面(參證據3 發明摘要)(證據3 之主要圖式如附表三)。

3.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第4 至13行記載「接著是含有單面感壓膠的防水透濕聚氨酯膜形成的中間層,其中單面感壓膠上有一層壓克力系的吸水性水凝膠,取代傳統式敷料如紗布,中間層以及吸水性水凝膠被密封夾於底層及表層之間,亦即共同黏合疊置成完整的本創作吸水性水凝膠敷料貼片結構。中間層(聚氨酯膜層)為最主要的貼附在皮膚表面及傷口部位,因此使用具防水透氣的薄膜材料,塗佈對於皮膚具低敏感性的壓克力系黏膠,可黏貼在皮膚表面,此薄膜層可以含藥物成分,或是不加藥的潔淨薄膜,在中央處含有吸水性水凝膠敷料,吸水性水凝膠能與傷口接觸面應保持一定的濕度、吸收多餘的滲出物、具備良好的透氣性、移去吸水性水凝膠敷料貼片時不會損傷傷口」,且由證據2 第1 圖配合上述該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所記載之內容可知,證據2 揭示一種傷口敷料,包括:一中間層13,係由聚氨酯(polyurethanes)所製成;一感壓膠層18,其底面係黏著於前述中間層13上,其頂面則係界定有一邊緣區域以及一本體區域(由於面積較小之吸水性水凝膠層17結合於面積較大之感壓膠層的中央,且被密封夾於底層及表層之間所造成);以及一吸水性水凝膠層17,係由水凝膠所組成,且係結合於該感壓膠層18上,供與傷口直接接觸。其中,證據2 所揭示之中間層13、感壓膠層18及吸水性水凝膠層17,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基底層、醫療用感壓膠層及滲出液吸收層。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傷口敷料,包括:一基底層,係由聚氨酯(polyurethanes )所製成;一醫療用感壓膠層,其底面係黏著於前述基底層上,其頂面則係界定有一邊緣區域以及一本體區域;以及一滲出液吸收層,係由水凝膠所組成,供與傷口直接接觸」之技術特徵。綜上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差異為: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支持層,係由具彈性、延展性之材質製成,係黏著於前述醫療用感壓膠層之本體區域上,以及一滲出液吸收層,且係結合於該支持層上」之技術特徵。

⑵惟查證據3 說明書第9 頁第1 至5 行記載「該第一高分子材料層10主要目的是為了提供該第二高分子材料層20一強度支撐,故其材料可涵蓋所有可提供強度支撐的高分子材料,而該第二高分子材料層20是與皮膚接觸的材料層,故其材料著重在其生物相容性」,又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第13至14行記載「其中該第二高分子材料層設置於該第一高分子材料層之至少一表面」,另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2 行記載「其中該第一高分子材料層係選自聚胺酯(polyurethane ,PU)」,且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第18至19行記載「其中該第二高分子材料層為一水凝膠材料」,可見證據3 揭示一第一高分子材料層(可提供強度支撐),係由具彈性、延展性之材質製成(由於第一高分子材料層係選自聚胺酯polyurethane ,PU),以及一第二高分子材料層,係由水凝膠所組成,且係結合於該第一高分子材料層上,供與傷口直接接觸。其中,證據3 所揭示之第一高分子材料層及第二高分子材料層,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支持層及滲出液吸收層。因此,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支持層,係由具彈性、延展性之材質製成,以及一滲出液吸收層,係由水凝膠所組成,且係結合於該支持層上,供與傷口直接接觸」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2 與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基底層、一醫療用感壓膠層、一支持層及一滲出液吸收層的技術特徵。

⑶又查證據2 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的功效,如證據2 說明書第3 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中記載「本創作用於黏貼或覆蓋在皮膚表面傷口貼片……,並且可以讓吸水性水凝膠敷料貼片完整的服貼在皮膚表面。……,或是因為操作不便導致薄膜不平整的貼合等缺點」。由此可知,證據2 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之功效分別為:傷口敷料之技術領域;欲解決習知傷口敷料不平整貼合於皮膚表面的問題;可達成使傷口敷料完整服貼於皮膚表面之功效。再查,證據3 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的功效,包括如證據3 說明書第8 至9 頁【實施方式】第2 段中記載「請參閱第一圖,其為本發明之複合層敷料之示意圖。如圖中所示,本發明之複合層敷料1 包含一第一高分子材料層10、其表面上的一第二高分子材料層20……。該第一高分子材料層10主要目的是為了提供該第二高分子材料層20一強度支撐,故其材料可涵蓋所有可提供強度支撐的高分子材料,而該第二高分子材料層20是與皮膚接觸的材料層,故其材料著重在其生物相容性」,其中,該第一高分子材料層10主要目的是為了提供該第二高分子材料層20一強度支撐,意謂具有強度支撐功能之第一高分子材料層10可解決習知傷口敷料材質太軟,容易造成不平整貼合於皮膚表面的問題,進而達成可使傷口敷料完整服貼於皮膚表面之功效。由此可知,證據3 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之功效分別包括:傷口敷料之技術領域;欲解決習知傷口敷料不平整貼合於皮膚表面的問題;可達成使傷口敷料完整服貼於皮膚表面之功效。綜上,證據2 與證據3 均屬用於傷口敷料的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習知傷口敷料不平整貼合於皮膚表面的問題具有共通性,且兩者可達成使傷口敷料完整服貼於皮膚表面之功效相同,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 與證據3 作結合。

⑷原告雖僅以證據3 第一圖主張證據3 之該第一高分子材料層10與第二高分子材料層20相互混合於該複合層敷料中,就整體敷料結構觀之,兩者並無分層關係,且證據3 對於該第一高分子材料層於該複合層敷料之相對位置並無具體說明,且未揭示可將證據3 結合證據2 而得到系爭專利之傷口敷料結構之教示等語云云。惟查證據3 說明書第9 頁第1 至5 行記載「該第一高分子材料層10主要目的是為了提供該第二高分子材料層20一強度支撐,故其材料可涵蓋所有可提供強度支撐的高分子材料,而該第二高分子材料層20是與皮膚接觸的材料層,故其材料著重在其生物相容性」,又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第13至14行記載「其中該第二高分子材料層設置於該第一高分子材料層之至少一表面」,由此可知,該第二高分子材料層20之一表面可與皮膚接觸,另一表面可與具有強度支撐之該第一高分子材料層10結合,故證據3 之第一高分子材料層10與第二高分子材料層20兩者具有分層關係,且證據3 已具體揭示第一高分子材料層10直接支撐設置於第二高分子材料層20一表面( 與皮膚接觸之另一表面) 之相對位置。故如前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習知傷口敷料不平整貼合於皮膚表面的問題時,參酌證據2 揭示中間層13、感壓膠層18及吸水性水凝膠層17,可達成使傷口敷料完整服貼於皮膚表面之功效,並參酌證據3 揭示第一高分子材料層及第二高分子材料層,可藉由具有強度支撐功能之聚胺酯材質的第一高分子材料層,其上方覆蓋水凝膠材質之第二高分子材料層的技術內容,且基於上開理由自有將證據2 與證據3 加以組合的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且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具有延展性及可保持傷口濕潤與吸收組織滲出液的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6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3 、6 之附屬技術特徵,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水凝膠係由交聯聚合反應所製備而成;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水凝膠係由親水性單體所組成;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支持層係由高分子彈性布料纖維或碳纖維所製成。查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第8 至9 行中記載「其中該第二高分子材料層係以一交聯法製成且其具一交聯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該水凝膠係由交聯聚合反應所製備而成,因此,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該水凝膠係由親水性單體所組成」之有關材質的技術特徵,係屬於不會改變或影響新型物品傷口敷料結構之「非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該水凝膠係由親水性單體所組成」之技術特徵應視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且查證據3 雖未揭露該第一高分子材料層係由高分子彈性布料纖維或碳纖維所製成的技術特徵,惟該技術特徵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嘗試而輕易完成者,且該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僅為證據3 之第一高分子材料層結構的簡單運用。而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附屬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3 、6 不具進步性。

5.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3 之該親水性單體係為烯類與聚醇類或醯胺類衍生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該親水性單體係為烯類與聚醇類或醯胺類衍生物」之有關材質的技術特徵,係屬於不會改變或影響新型物品傷口敷料結構之「非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該親水性單體係為烯類與聚醇類或醯胺類衍生物」之技術特徵應視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且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已如前述,故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6.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 、11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8 、11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 之該高分子彈性布料纖維或碳纖維係呈皮膚色及碳纖維之含碳量係為90% 以上。查系爭專利請求項8 「該高分子彈性布料纖維或碳纖維係呈皮膚色」之有關材質的技術特徵,係屬於不會改變或影響新型物品傷口敷料結構之「非結構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1「該碳纖維之含碳量係為90% 以上」之有關材質的技術特徵,亦係屬於不會改變或影響新型物品傷口敷料結構之「非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 「該高分子彈性布料纖維或碳纖維係呈皮膚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該碳纖維之含碳量係為90% 以上」之技術特徵應視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證據2 、3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8 、11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8、11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11不具進步性。

7.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7 或8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7 或8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9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7 或8之該高分子彈性布料纖維係為織布、不織布、針織布或水織布纖維。查證據3 雖未揭露該第一高分子材料層係由高分子彈性布料纖維係為織布、不織布、針織布或水織布纖維所製成的技術特徵,惟該技術特徵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嘗試而輕易完成者,且該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該技術特徵僅為證據3 之第一高分子材料層結構的簡單運用。證據2 、3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9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之第一高分子材料層結構的簡單運用,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9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8.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9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9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9 之該不織布纖維係由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聚乙烯(Polyethylene)、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Ethylene VinylAcetate copolymer )、聚乙烯醇(Polyvinyl alcohol )或聚胺酯(Polyurethane)所製成。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不織布纖維係由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聚乙烯(Polyethylene)、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EthyleneVinyl Acetate copolymer )、聚乙烯醇(Polyvinylalcohol )或聚胺酯(Polyurethane)所製成」之有關材質的技術特徵,係屬於不會改變或影響新型物品傷口敷料結構之「非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不織布纖維係由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聚乙烯(Polyethylene)、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Ethylene VinylAcetate copolymer )、聚乙烯醇( Polyvinyl alcohol)或聚胺酯(Polyurethane)所製成」之技術特徵應視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而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且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0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1.證據4 之技術內容:證據4 為98年7 月1 日公告之臺灣第97141123號「凝膠片及使用其之片狀化妝料」專利。證據4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4 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 提供一種含有水凝膠之凝膠片,該水凝膠係相對於100 質量份之陰離子性高分子化合物,使用50質量份以上之水溶性2 價金屬鹽所形成的水凝膠(參證據4 發明摘要)2.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3 之該親水性單體為N-乙烯咯烷酮(N-ethyl pyrrolidone )或聚乙二醇(Polyethylene glycol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親水性單體為N-乙烯咯烷酮(N-ethyl pyrrolidone )或聚乙二醇(Polyethylene glycol )」之有關材質的技術特徵,係屬於不會改變或影響新型物品傷口敷料結構之「非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親水性單體為N-乙烯咯烷酮(N-ethyl pyrrolidone )或聚乙二醇(Polyethyleneglycol)」之技術特徵應視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查證據2 、3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且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既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證據2 、3 、4 與系爭專利均屬於傷口敷料之相關技術領域,故組合證據2 、3 、4 自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1.證據5 之技術內容:證據5 為93年8 月出版之工業材料雜誌212 期「電漿表面處理在生醫材料上之應用」。證據5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4 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 係介紹對電漿表面處理在生醫材料上之相關應用。

2.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 之該高分子彈性布料纖維或碳纖維係為經電漿處理而成半透明者,且結合水凝膠後呈現完全透明。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 「該高分子彈性布料纖維或碳纖維係為經電漿處理而成半透明者,且結合水凝膠後呈現完全透明」之有關材質的技術特徵,係屬於不會改變或影響新型物品傷口敷料結構之「非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該高分子彈性布料纖維或碳纖維係為經電漿處理而成半透明者,且結合水凝膠後呈現完全透明」之技術特徵應視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而證據2 、3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且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7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既系爭專利請求項7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證據2 、3 、5 與系爭專利均屬於傷口敷料之相關技術領域,故組合證據2 、3 、5 自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六)本件已無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7 、9 、10是否違反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參加人於舉發時除以上開證據組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外,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7 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審定書則認系爭專利請求項7 違反第26條第2 、3 項;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見審定書第10至11頁,即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訴願決定書亦同此認定(見訴願決定書第16至19頁,即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惟查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新型專利係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新型請求項之進步性審查,應視請求項中所載之非結構特徵(例如材質、方法)是否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例如形狀、構造或組合)而定,若非結構特徵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應將該非結構特徵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字、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所有結構特徵,倘為非結構特徵,即應將之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系爭專利之所有請求項既已由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請求項1 至4 、6 、8 至11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分別與證據4 、5 之組合復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7 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關於新型專利所欲保護之結構特徵部分,既已可經舉發證據證明為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7 、9 、10有關材質之「半透明」、「完全透明」非結構特徵,並不會改變或影響新型物品傷口敷料之結構,故本件已無再論述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8 至11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則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請求項1 至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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