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
- 原告
- 台灣山葉發動機研究開發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西田 豊士(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郭家佑專利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初梅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柯勝峯(董事長 )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閻啟泰專利師
- 參加人
- 台灣日精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平田祐二(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日精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及台灣日精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尚志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精儀器公司)前於民國98年7 月3 日以「車輛怠速熄火控制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8122522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6176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10月28日(105 )智專三(三)05077 字第105213374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106063048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請求項1至8 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光陽公司、台灣日精儀器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光陽公司、台灣日精儀器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