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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維心熊誦梅蔡如琪

原告
台灣山葉發動機研究開發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西田 豊士(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郭家佑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陳初梅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勝峯(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閻啟泰專利師
參加人
台灣日精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平田祐二(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日精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及台灣日精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尚志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精儀器公司)前於民國98年7 月3 日以「車輛怠速熄火控制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8122522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6176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10月28日(105 )智專三(三)05077 字第105213374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106063048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請求項1至8 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光陽公司、台灣日精儀器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光陽公司、台灣日精儀器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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