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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再字第3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汪漢卿伍偉華蔡志宏

再審原告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見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上列當事人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我院106 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我們現在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以「COMPUWARE 」商標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39116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1 )。之後經美國康普威爾公司(下稱康普公司)對此註冊提起異議、訴願、行政訴訟,由我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再審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下稱「前審判決」,其相關程序下稱「前審程序」)。此判決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後也得到了維持。

㈡然而,等到再審被告依照我院判決撤銷系爭商標審定後,又換成再審原告不服。經再審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最後由我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的訴訟(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㈢再審原告仍對原確定判決不服,因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有以下事證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的再審事由:

⒈康普公司已經自認只是電腦軟體公司,而沒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

⒉再審原告一再表示想要聲請泰鋒公司採購人員作證。

⒊作為判決依據的電子郵件(下稱案內電子郵件),並沒有經過我國駐外辦事處認證,有形式上真正與否的疑慮。

⒋再審原告於93年9 月20日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對外營業,應該優先受到保護。

㈡系爭商標與康普公司提起異議所依據之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也都使用了COMPUWARE 的字樣,詳見附圖2 、3 )在中國大陸是屬於併存註冊的商標。對於這一點如果加以斟酌,再審原告應該可以得到比較有利的判決。因此,原確定判決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的再審事由。

㈢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抗辯及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已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商品與服務間之類似程度、商標識別性之強弱,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而降低其他混淆誤認因素之要求,並沒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㈡因為商標註冊在法律上是採取屬地主義,所以在中國大陸的商標併存註冊資料,與本件訴訟並沒有關係。

㈢再審原告對於案內電子郵件認為有問題,應該在前審程序中就主張調查,不應該事後再為相反於前審判決的主張。

㈣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我們的判斷:

㈠再審原告所主張的再審事由中,提到了兩項法律規定,分別是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以及同項的第13款。其中在第13款的部分,法律規定內容是這樣的:「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使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如果將此規定的本文與但書合併來看,可以認為:當事人發現做為再審事由的證物,必須是該項證物經法院斟酌後,可以讓發現該項證物的當事人得到更有利的裁判,才能符合該項規定。如果當事人所發現要做為再審事由的證物,經法院斟酌後,沒有辦法讓發現該證物的當事人得到更有利的裁判,那就不符合該款的再審事由。

㈡有關再審原告所提到再審理由的第㈡點,也就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中國大陸是併存註冊的商標,但因為商標法的立法是採取屬地主義,所以中國大陸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准予併存註冊,並不會也不能影響我國對於系爭商標應否准予註冊之判斷。因此,就這一點來說,經我們斟酌後,並沒有辦法讓再審原告得到有利的裁判,依照上一段的說明,應該就不符合第13款的再審事由。

㈢接下來,我們繼續來看再審原告所提出來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的再審事由。這一款的規定內容如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下稱第14款的再審事由),既然在法條用語中提到「足以影響於判決」以及「重要證物」,這表示不是原判決有任何未斟酌的證物,就可以符合該項再審事由,而必須是漏未斟酌的證物,重要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才符合第14款的再審事由。此外,如果是原判決已經斟酌的事項,只是對於斟酌後的解讀或判斷與再審原告的主張不同,這純粹是法院判決對於當事人主張事項的判斷結果,也不符合該款的再審事由。

㈣基於以上的認知,我們逐一審核再審原告所提出有關第14款的再審事由如下:

⒈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理由㈠⒈

⑴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的事實,確實是判斷系爭商標有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的因素之一,但並不是決定性因素。據以異議商標越有多角化經營的事實,即使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的使用商品或服務不同,相關消費者仍可能認為這只是多角化經營的結果,而誤認兩者為同一或相關連來源。然而,反過來說,就算據以異議商標沒有多角化經營的事實,但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的使用商品或服務相近或有所關連,相關消費者仍然有誤認兩者為同一或相關連來源的可能。

⑵以本案而言,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兩相比較,系爭商標偏重於電腦硬體相關商品,或代理進出口服務及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廣告宣傳器材/場所及辦公機器/設備租賃、郵購及網路購物等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則為電腦軟體相關商品、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研究或開發等服務,兩者雖然有所不同,但並非毫不相干,且其中電腦軟體與硬體之相關商品,彼此間具有互補性,兩項商標都使用了COMPUWARE 的字樣,相關消費者自有混淆誤認兩項商標來源同一或為相關連來源的可能性。

⑶因此,雖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說明康普公司沒有多角化經營的情形,但這並不能算是「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也就是說,這項情形就算加以斟酌,也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根據我們前述第㈢點下的說明,這不符合第14款的再審事由。

⒉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理由㈠⒉

⑴原確定判決已清楚地說明:再審原告主張聲請訊問證人○○○(即泰鋒公司採購人員)以證明案內電子郵件不具實質證據力,是屬於前審程序就可以主張的事項,因前審判決之既判力,當事人不得為相反於前審判決意旨而主張,所以再審原告的此項主張並不可採(原確定判決第18頁倒數第9 行至第19頁第3 行參照,我們在此按原文意思配合本判決行文方式重新敘述)。

⑵由上可知,再審原告表示想要聲請泰鋒公司採購人員作證,原確定判決已經加以斟酌,只是斟酌後認為基於前審判決既判力,不加以採納而與再審原告主張不同而已。根據我們前述第㈢點下的說明,這也不符合第14款的再審事由。

⒊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理由㈠⒊

⑴案內電子郵件沒有經過我國駐外辦事處認證,而有形式真正疑慮主張,這與前述再審原告想要聲請泰鋒公司採購人員作證的主張相同,都是在否定案內電子郵件,企圖推翻前審判決所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的判斷,基於前審判決既判力,這樣的主張並不能採納。

⑵由上可知,此項再審原告的主張,就算加以斟酌也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根據我們前述第㈢點下的說明,這也不符合第14款的再審事由。

⒋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理由㈠⒋商標法對於先使用的商標,並無所謂「應該優先受到保護」的規定,僅在特定情形下,相同或近似商標的先使用人,可以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而已,一般稱此為善意先使用(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因此,此項再審原告的主張,經斟酌結果,也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根據我們前述第㈢點下的說明,這一樣不符合第14款的再審事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都沒有再審理由。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核後都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說明。

六、根據以上說明,我們一致認為:本件再審之訴,顯然沒有再審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規定,不必經過言詞辯論程序,就予以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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