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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商標法36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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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用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用之。 三、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四、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2. 2.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商標法第36條設四款例外(描述、指示、功能、善意先使用)及權利耗盡,水貨合法的法律根據。

Q · 用了別人的商標一定算侵權嗎?

不一定,第36條有四道合法穿牆門

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下列四種使用不受商標權拘束:以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姓名/商品說明(描述性使用)、為說明用途必須提及他人商標(指示性使用)、發揮商品功能所必要、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近似商標。第2項另定權利耗盡原則: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流通後,商標權即用盡,水貨平行輸入合法之法律基礎。

白話解讀

你以為註冊商標就是禁區,碰了就賠?不是。商標權有四道隱形的「合法穿牆門」,這條就是那把鑰匙。第一道:你開的咖啡店叫「林記」,老闆姓林,這不是侵權,是描述事實。第二道:你修 iPhone 的店在招牌寫「專修 iPhone」,這叫指示性合理使用,因為你不講 iPhone 沒辦法說清楚你修什麼。第三道:商品為了發揮功能必須長那樣(例如鎖頭的形狀),這不能被商標壟斷。第四道(最重要也最被忽略):你 2018 年就在賣「阿婆紅茶」,2020 年才有人去註冊「阿婆」商標,你可以繼續賣,但只能維持原規模。還有第二項的「真品平行輸入」:你從日本買真貨回台灣賣,原廠不能用商標法擋你,這就是水貨能合法存在的法律根據。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36條為商標權效力限制條款,劃定四款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之合法使用態樣(描述性、指示性、功能性、善意先使用)並明定國際權利耗盡原則,是平衡商標獨占權與市場交易自由、真實資訊流通之核心制度設計。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用自己名字當店名被告了怎麼辦?

第一款明文保護以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姓名。但「誠實信用」是關鍵,你的字體、設計、店面風格如果刻意模仿對方註冊商標的識別元素,就會被認定為攀附而非單純使用姓名。內行人提示:如果你姓林開「林家麵店」,盡量在招牌加上你的全名或地區資訊(如「永和林家麵店」),讓你的使用方式看起來更像在表彰自己而非攀附他人。

Q2我在 YouTube 開箱影片可以講商品名稱嗎?

可以,第二款的指示性合理使用就是為這種情境設計的。你不講 iPhone 沒辦法說清楚你在開箱什麼。但有個但書:使用結果不能讓觀眾混淆誤認你和該品牌有官方關係。內行人提示:影片開頭加一句「本影片非官方合作」或在簡介說明你和該品牌的關係,可以大幅降低被認定為混淆的風險。

Q3我比較早開店,但對方先去註冊商標,我要被趕走嗎?

不會。第四款的善意先使用條款明確保護在他人申請日前就善意使用的人。但有兩個限制:第一,只能維持原使用範圍,不能擴張;第二,商標權人可以要求你附加區別標示(例如在招牌上註明與某某公司無關)。內行人提示:保留你開店初期的所有時間證據,包括發票、租約、第一筆營業額紀錄、社群貼文,這些是日後主張善意先使用的命根子。

Q4商標法第36條是什麼?

商標權效力限制條款,劃定四款合法使用例外(描述、指示、功能、善意先使用)與國際權利耗盡原則,是平衡商標獨占與市場交易自由的核心制度。

Q5什麼叫商標的指示性合理使用?

為說明自己商品或服務的用途,必須使用他人商標進行指示時,只要不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即不受商標權拘束。例:維修店廣告寫『專修 iPhone』。

Q6什麼是商標權利耗盡原則?

商品經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合法流通後,商標權人不得就該特定商品再次主張商標權。台灣採國際耗盡,全球市場流通即用盡。

Q7善意先使用要符合什麼條件?

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不知有他人商標或無攀附故意)、使用相同近似商標於同類商品服務、限於原使用範圍,並得被要求附加區別標示。

Q8收到商標侵權警告函怎麼辦?

別急著下架和解。先保留警告函原件、對照第36條四款例外、蒐集時間證據、查對方商標註冊狀態,再委任商標律師回函,必要時提異議或評定。

Q9善意先使用要怎麼舉證?

蒐集開店初期的發票、租約、第一筆營業額紀錄、廣告刊登證明、社群貼文時間戳、Wayback Machine 存檔,證明你在對方申請日前就在使用。

Q10店名用自己姓氏怎麼降低被告風險?

招牌加上全名或地區資訊(如『永和林家麵店』)、避免使用對方註冊商標的字體配色設計、保留菜單與招牌的時間證據,讓使用方式看起來像在表彰自己。

Q11做水貨平行輸入怎麼確保合法?

進貨確認真品來源(保留出口商發票、報關文件)、商品包裝勿擅自加工改造、避免造成商品變質(冷鏈、保存期限),原廠抗議時依第36條第2項抗辯。

Q12商標法第36條 vs 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差在哪?

商標限制重在識別功能與市場流通自由(描述、指示、功能、先使用、耗盡),著作權合理使用重在批評研究教學公益目的(第65條四要素衡量)。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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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36條四款例外比較
權利耗盡:國內 vs 國際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商標法第26条(商標権の効力が及ばない範囲)+第50条の3(並行輸入の真正商品)
韓國상표법 제90조(상표권 효력의 제한)+제74조 권리소진
中國商标法第59条(注册商标专用权限制)
德國MarkenG § 23(Benutzung von Namen und beschreibenden Angaben)+§ 24(Erschöpfung)
法國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Article L713-6(Limites au droit de marque)+L713-4(Épuisement)
美國Lanham Act § 33(b)(4)(fair use defense)+First Sale Doctrine(Quality King v. L'Anza, 523 U.S. 135)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7

(0190426 制定)

對於再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0241031 全文修正)

關於商標事件經評定之評決確定後,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請求為同一之評定。

(0471014 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費及其他關係商標事件應繳之公費,於施行細則定之。

(0610623 全文修正)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0821119 全文修正)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同類」商品,修正為「類似」商品。

(0920429 全文修正)

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後,商標權可指定跨類商品或服務,並可分割商標權,又可自由移轉,若商標移轉之結果有致相關購買人混淆誤認之虞者,應予規定,爰參考日本商標法第二十四條之四,明定商標移轉結果有致相關購買人混淆誤認之虞者,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至於違反之效果,則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

(1000531 全文修正)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各款酌作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修正:     1.原條文第一款規定之「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係指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普通使用方法,且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包括知悉他人商標權存在之合理使用,惟實務上有認為此「善意」係指民法上「不知情」,因而產生爭議,為釐清適用範圍,爰參考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修正為「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2.有關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又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係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類此使用情形多出現於比較性廣告、維修服務,或用以表示自己零組件產品與商標權人之產品相容;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且為我國實務上所肯認,爰參考德國商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指示性合理使用,尚包括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用途」,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周延。    (二)第二款修正。因功能性問題並不限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立體形狀,顏色及聲音亦有功能性問題,原條文有關功能性之合理使用規定,未及於聲音及顏色,範圍過於狹隘,為期法律適用較為周延,爰刪除「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本項為商標權國際耗盡理論之揭示。原條文中之「市場」,包括未明示之「國外市場」,為明定本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爰增列「國內外」等文字。    (二)按有關機關既得依法拍賣或處置註冊商標之商品,商標權人自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應不待言,爰刪除「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等文字。    (三)本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應限於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等之情形,商標權人始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為明確起見,爰參考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及英國商標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商品流通於市場後」之文字。

  • 商標名詞
  • 拘束名詞
  • 名詞
  • 名詞
  • 消費者名詞
  • 之虞名詞
  • 名詞
  • 名詞
(0190426 制定)

對於再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0241031 全文修正)

關於商標事件經評定之評決確定後,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請求為同一之評定。

(0471014 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費及其他關係商標事件應繳之公費,於施行細則定之。

(0610623 全文修正)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0821119 全文修正)

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同類」商品,修正為「類似」商品。

(092042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後,商標權可指定跨類商品或服務,並可分割商標權,又可自由移轉,若商標移轉之結果有致相關購買人混淆誤認之虞者,應予規定,爰參考日本商標法第二十四條之四,明定商標移轉結果有致相關購買人混淆誤認之虞者,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至於違反之效果,則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

(100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各款酌作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修正:     1.原條文第一款規定之「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係指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普通使用方法,且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包括知悉他人商標權存在之合理使用,惟實務上有認為此「善意」係指民法上「不知情」,因而產生爭議,為釐清適用範圍,爰參考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修正為「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2.有關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又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係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類此使用情形多出現於比較性廣告、維修服務,或用以表示自己零組件產品與商標權人之產品相容;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且為我國實務上所肯認,爰參考德國商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指示性合理使用,尚包括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用途」,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周延。    (二)第二款修正。因功能性問題並不限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立體形狀,顏色及聲音亦有功能性問題,原條文有關功能性之合理使用規定,未及於聲音及顏色,範圍過於狹隘,為期法律適用較為周延,爰刪除「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本項為商標權國際耗盡理論之揭示。原條文中之「市場」,包括未明示之「國外市場」,為明定本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爰增列「國內外」等文字。    (二)按有關機關既得依法拍賣或處置註冊商標之商品,商標權人自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應不待言,爰刪除「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等文字。    (三)本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應限於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等之情形,商標權人始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為明確起見,爰參考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及英國商標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商品流通於市場後」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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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標法第 36 條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標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標法第 3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