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37 條(申請分割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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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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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商標法第37條允許商標權人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分割商標權,分割後各商標權獨立存在。
Q · 註冊好的商標可以拆開賣嗎?
可以。依商標法第37條申請分割商標權
依商標法第37條,商標權人可以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分割商標權。分割後每一份商標權都獨立存在,可以分別轉讓、授權、設定質權、放棄。實務上用於部分商品線出售、品牌重整、繼承分配、融資擔保等情境,是商標資產靈活配置的核心工具。
白話解讀
你註冊一個商標時,常常會一次指定很多商品類別:服飾、包包、鞋子、配件全部一起申請。但人生會變。三年後你決定只專注做包包,其他線都收掉。或者更常見的:你想把「服飾」這條商品線單獨賣給別人,但不想連包包一起賣。這時候你需要把一個商標「切開」,讓不同部分能獨立處置。這條給的就是這把切割刀。分割後每一份商標權都是獨立的,可以分別轉讓、授權、設定質權、甚至個別放棄。聽起來像是行政小事,但在併購談判、品牌重整、家族傳承、繼承分配時,這條是真正讓資產可以靈活配置的工具。
法律定性
商標分割係指商標權人就單一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拆分為二個以上獨立商標權之程序;分割後各商標權得分別處分、授權、設質或拋棄,為商標資產彈性配置之法定機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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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什麼時候應該考慮分割商標?
三個時機:第一,你要把部分商品線賣給別人但保留其他線;第二,你的商標涉及異議或評定案件,想把有爭議的部分隔離(依第38條第3項,要在處分前申請);第三,融資時要用部分商標權設質但不影響其他線。內行人提示:分割不只是「未來才用」的工具,在商標申請階段就應該想好商品分類的規劃,太雜亂的指定商品會讓未來分割成本變高。
Q2分割後原本的商標還在嗎?
原註冊號的商標還在,但指定商品範圍被縮減;同時你會拿到一個新註冊號,涵蓋被分出去的那部分商品。兩個註冊各自獨立,可以分別處分、分別維護(例如分別繳延展費、分別應對異議)。內行人提示:分割後要分別維護兩個註冊的延展期限,漏繳任何一個都會讓那部分商標權消滅。
Q3商標分割怎麼申請?
向智慧財產局提分割申請書,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載明分割後各商標的指定商品,繳納分割規費後等待審查。智慧財產局審查合法性後核發新註冊號並公告,原註冊號保留但指定商品範圍縮減。內行人提示:申請前先盤點清楚要分到哪邊的商品類別,含混不清會被要求補正延長時程。
Q4商標分割是什麼?
依商標法第37條,把一個註冊商標就其指定商品或服務拆分為多個獨立商標權的程序,分割後各商標權獨立處分。
Q5哪些情況需要分割商標?
部分商品線想單獨出售、異議中想隔離爭議商品、想用部分商標權設質融資、繼承時想各自獨立經營。
Q6分割商標權跟商標移轉差在哪?
分割是把一個註冊拆成多個新註冊號;移轉是註冊號不變僅權利人改。想保留部分商品時要先分割再移轉。
Q7分割後的兩個商標還算同一個品牌嗎?
視覺上是同一商標 logo,但法律上是兩個獨立註冊號,各自處分、各自維護、各自應對異議。
Q8商標分割要多少錢?
分割規費依智慧財產局收費標準計算,每件規費另計,後續各註冊號需分別繳延展費。
Q9商標分割要多久?
一般行政審查約 3-6 個月,若涉異議或需補正時間延長。
Q10分割後兩個註冊怎麼分別維護?
各自獨立繳延展費(10年一期)、各自獨立應對異議評定、各自獨立處分。漏繳任何一個該部分商標權消滅。
Q11商標分割 vs 商標移轉哪個先做?
想保留部分商品時先分割再分別移轉;想整體賣全部商品則不必分割直接移轉即可。
Q12異議中可以分割嗎?
可以,但依商標法第38條第3項須在異議處分前申請,分割後爭議部分獨立處理避免整個商標被撤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Trademark division | Trademark transfer |
|---|---|---|
| 處分對象 | 拆分商標權本身(產生新註冊) | 整體或部分商品轉讓他人(權利人變更) |
| 註冊號變化 | 原註冊號保留 + 新增註冊號 | 註冊號不變,僅權利人改 |
| 適用時機 | 想要把品牌資產拆塊管理或分別處分 | 已決定移轉對象與範圍 |
| 可否同時做 | 可先分割再分別移轉 | 若移轉全部商品則不需分割 |
| 法律依據 | 商標法第37條 | 商標法第42條 |
Trademark division
- 處分對象
- 拆分商標權本身(產生新註冊)
- 註冊號變化
- 原註冊號保留 + 新增註冊號
- 適用時機
- 想要把品牌資產拆塊管理或分別處分
- 可否同時做
- 可先分割再分別移轉
- 法律依據
- 商標法第37條
Trademark transfer
- 處分對象
- 整體或部分商品轉讓他人(權利人變更)
- 註冊號變化
- 註冊號不變,僅權利人改
- 適用時機
- 已決定移轉對象與範圍
- 可否同時做
- 若移轉全部商品則不需分割
- 法律依據
- 商標法第42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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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0 版
(0190426 制定)
關於商標事件,經評定之評決確定後,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請求為同一之評定。
(0241031 全文修正)
凡非營利事業之商品,有欲專用標章者,須依本法呈請註冊。 前項之標章,準用關於商標之規定。
(0290830 修正)
關於商標專用之事項,有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俟評定之評決確定後,始得進行其訴訟程序。
(0471014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主管部定之。
(0610623 全文修正)
商標圖樣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或勳章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聯合國名稱或徽記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有中華民國參加之其他國際性組織之名稱或標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外國政府所規定之同性質標記者。 六、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或展覽性質之集會所發給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同類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者,不在此限。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者。 依前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但書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應證明依各該款規定得准註冊之事實。
(0720114 修正)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著名之國際性組織名稱、徽記、徽章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同類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二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者。 依前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但書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應證明依各該款規定得准註冊之事實。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著名標章,其認定標準,由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外國之國旗、軍旗」,與第一款規定之性質較為相近,爰將「外國國旗」列入第一款中,至外國軍旗因數額繁多,蒐集不易,且時有變換,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第二款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因聯合國罔顧正義,早已不受尊敬,故只認屬一著名之國際性組織,爰予刪除,並將第四款改列為第三款,將「有中華民國參加之國際性組織」,修正為「其他著名之國際性組織」。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並將「外國政府所規定之同性質驗證標記」,修正為「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以免一般消費者誤認商品係經驗證。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及後段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原係兩種不同之型態,爰予分列二款,將前段「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移列為第五款;後段規定仍列為第六款,惟所稱「有欺罔之虞」,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欺罔公眾之意圖為必要,而「使公眾誤信之虞」,則以商標本身在客觀上有使人誤信之可能為已足(參照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四七號判決),爰將「使公眾誤信之虞」中之「使」字,修正為「致」字,俾語意更臻明確。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世所共知」之標章,依五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四號解釋,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惟目前因交通工具便捷,傳播事業發達,商品及商標之流通,無遠弗屆,該號解釋適用於今日,似屬過狹,為配合國際貿易之需要,並防止不正當競爭,爰將本款前段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夙著盛譽之標章」,以應實際需要。 七、第一項第八款未修正。 八、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均酌作文字修正。 九、第一項第十一款未修正。 十、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將本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時」中之「一年」,均修正為「二年」。 十一、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二項,均未修正。 十二、增定第三項,規定著名標章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之。
(0821119 全文修正)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國內或國際著名組織名稱、徽記、徽章、標章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七、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三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 前項第十二款但書規定之事實應由申請人證明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修正通過。
(0860415 修正)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國內或國際著名組織名稱、徽記、徽章、標章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一)第七款,現行條文未將著名商標或標章明列,易致誤解,爰將其明定於本款中。 (二)第七款但書新增。已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或授權人之同意者,應准其申請註冊較為合理。 (三)第十款配合本法第五條修正,增列顏色組合,另為文字修正。 (四)第十款但書新增。實務上關於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與本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關係有所爭議,而一般學者之通說,多認為雖有第十款情形,但已發生第五條第二項情事且非通用名稱者,應可排除第十款規定之適用,爰增訂但書規定。 (五)第十四款新增。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 二、第二項未修正。
(0920429 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商標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商標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質權存續期間,質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修正,刪除「專用」二字;並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關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七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後始修正為原條文第七條:「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該次修法,就商標主管機關部分,未就第七條之修正配合修正,有導正之必要,爰參照專利法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新增。實務上有商標權得否重複設定質權之疑義,基於確保質權人之權益下,並使商標權人充分發揮商標權之交易價值,爰明定商標權可重複設定質權,以利商標權人可以之為債權之擔保,惟質權人受償應依先後次序定之,並予明定。 四、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二項移列。
(1000531 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商標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 商標名詞
關於商標事件,經評定之評決確定後,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請求為同一之評定。
凡非營利事業之商品,有欲專用標章者,須依本法呈請註冊。 前項之標章,準用關於商標之規定。
關於商標專用之事項,有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俟評定之評決確定後,始得進行其訴訟程序。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主管部定之。
商標圖樣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或勳章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聯合國名稱或徽記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有中華民國參加之其他國際性組織之名稱或標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外國政府所規定之同性質標記者。 六、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或展覽性質之集會所發給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同類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者,不在此限。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者。 依前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但書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應證明依各該款規定得准註冊之事實。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外國之國旗、軍旗」,與第一款規定之性質較為相近,爰將「外國國旗」列入第一款中,至外國軍旗因數額繁多,蒐集不易,且時有變換,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第二款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因聯合國罔顧正義,早已不受尊敬,故只認屬一著名之國際性組織,爰予刪除,並將第四款改列為第三款,將「有中華民國參加之國際性組織」,修正為「其他著名之國際性組織」。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並將「外國政府所規定之同性質驗證標記」,修正為「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以免一般消費者誤認商品係經驗證。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及後段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原係兩種不同之型態,爰予分列二款,將前段「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移列為第五款;後段規定仍列為第六款,惟所稱「有欺罔之虞」,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欺罔公眾之意圖為必要,而「使公眾誤信之虞」,則以商標本身在客觀上有使人誤信之可能為已足(參照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四七號判決),爰將「使公眾誤信之虞」中之「使」字,修正為「致」字,俾語意更臻明確。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世所共知」之標章,依五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四號解釋,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惟目前因交通工具便捷,傳播事業發達,商品及商標之流通,無遠弗屆,該號解釋適用於今日,似屬過狹,為配合國際貿易之需要,並防止不正當競爭,爰將本款前段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夙著盛譽之標章」,以應實際需要。 七、第一項第八款未修正。 八、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均酌作文字修正。 九、第一項第十一款未修正。 十、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將本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時」中之「一年」,均修正為「二年」。 十一、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二項,均未修正。 十二、增定第三項,規定著名標章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之。
照協商條文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修正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一)第七款,現行條文未將著名商標或標章明列,易致誤解,爰將其明定於本款中。 (二)第七款但書新增。已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或授權人之同意者,應准其申請註冊較為合理。 (三)第十款配合本法第五條修正,增列顏色組合,另為文字修正。 (四)第十款但書新增。實務上關於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與本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關係有所爭議,而一般學者之通說,多認為雖有第十款情形,但已發生第五條第二項情事且非通用名稱者,應可排除第十款規定之適用,爰增訂但書規定。 (五)第十四款新增。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修正,刪除「專用」二字;並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關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七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後始修正為原條文第七條:「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該次修法,就商標主管機關部分,未就第七條之修正配合修正,有導正之必要,爰參照專利法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新增。實務上有商標權得否重複設定質權之疑義,基於確保質權人之權益下,並使商標權人充分發揮商標權之交易價值,爰明定商標權可重複設定質權,以利商標權人可以之為債權之擔保,惟質權人受償應依先後次序定之,並予明定。 四、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二項移列。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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