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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年判字第 121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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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77 年判字第 121 號

日期 77 年 01 月 21 日

判例要旨

商標法第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同類營業」,應以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性質及其服務之對象是否相同為其判斷之依據。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八類所定「不屬別類之其他服務」,係指凡不屬第一類至第七類所定營業種類之營業,均屬第八類,乃概括之規定,並非凡屬第八類之營業,其所營事業之性質,及其服務對象即均屬同一或同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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