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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年判字第 794 號
判例要旨
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即應認屬同一或同類,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不能以其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同類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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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即應認屬同一或同類,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不能以其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同類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