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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 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邱俊雄

  • 原告
    林冠宇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人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原   告 林冠宇 施朝琴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俊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以「KS-AUTO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束管夾、螺栓、環首螺栓、管夾、軟硬管夾」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68668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114 年1 月15日止。嗣參加人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士士公司)於104 年4 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5 年4 月25日中台異字第104025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 年10月25 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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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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