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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01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汪漢卿伍偉華蔡志宏

原告
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博勝(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參加人
中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孟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以「金淬」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類之「面霜、化粧水、潤膚液、防晒乳液、護膚乳液、身體用香水乳液、粉底霜、按摩霜、化妝品組、眼影霜、眼部化粧清除膏、防皺霜、護膚霜、刮鬍膏(泡沫)、潔膚乳、防曬乳液、面膜、美白護膚乳、美白化粧水、保養品」商品及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開發票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68905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前手魔法家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17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0條第1 項第8 、12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以中台異字第G0104010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中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 年9 月30日經訴字第10506307300 號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重行審查,以105 年12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5074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6 月12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60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參加人中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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