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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欣蓉蔡志宏范智達

原告
台灣農產運銷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淑如(董事)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參加人
立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可芯(董事長)
參加人
大茗茶葉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可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立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茗茶葉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7 月19日以「頂頂大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清茶、烏龍茶、普洱茶、鐵觀音茶」商品,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5215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100 年2 月1 日至110 年1 月31日止)。其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對該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申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嗣參加人立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茗茶業有限公司共同於103 年6 月1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而所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於系爭商標註冊時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5 年9 月20日中台評字第1030110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1 月20日日經訴字第105063147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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