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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67號

商標廢止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維心熊誦梅蔡如琪

原告
法商‧維爾赫納簡式公司
代表人
薩柏尼‧蕾妮
訴訟代理人
蕭乃元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停六(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94年7 月5 日以「法芙娜」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巧克力磚、可可、可可豆、可可粉、可可膏、可可漿、可可包、即溶巧克力包、巧克力條、巧克力醬、加奶巧克力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可可及其製成之飲料、巧克力汁、可可飲料、巧克力糖、巧克力棒、巧克力球、巧克力鈕釦」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0510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5 年8 月9 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6 年4 月28日中台廢字第1050285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加奶巧克力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巧克力汁、可可飲料、巧克力糖、巧克力棒、巧克力球」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巧克力磚、可可、可可豆、可可粉、可可膏、可可漿、可可包、即溶巧克力包、巧克力條、巧克力醬、巧克力鈕釦」部分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針對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10 月23 日經訴字第106063118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廢止不成立之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商標指定於「巧克力磚、可可、可可豆、可可粉、可可膏、可可漿、可可包、即溶巧克力包、巧克力條、巧克力醬、巧克力鈕釦」等商品之註冊作成廢止之處分。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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