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汪漢卿蔡志宏黃珮茹
  • 法定代理人
    溫泰鈞、洪淑敏、姜緗潔

  • 原告
    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70號原   告 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 代 表 人 溫泰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緗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姜緗潔為參加人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萬冠麗,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31日宣判,參加人之代表人則於107 年7 月13日變更為姜緗潔,茲據參加人之現任代表人於107 年8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鄭楚君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