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70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
- 代表人
- 溫泰鈞(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佩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毓貞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孫重銘
- 參加人
-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姜緗潔(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誠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姜緗潔為參加人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萬冠麗,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31日宣判,參加人之代表人則於107 年7 月13日變更為姜緗潔,茲據參加人之現任代表人於107 年8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