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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李維心熊誦梅蔡如琪

  • 當事人
    大陸地區海灣安全技術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日商傑士湯淺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原   告 大陸地區海灣安全技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葉青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慧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日商傑士湯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依田誠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傑士湯淺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林茂新前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以「GST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消防器材、火警受信總機、火警警示燈、火焰偵測器、火警警報器、熱感知器、煙霧警報器、火警發信總機、自動滅火排煙機、電子防火警報器、手動火災發信機、火災自動感溫警報器、瓦斯警報器、瓦斯偵測器、煙霧感知器、煙霧偵測器、毒氣警報器、火警綜合盤、一氧化碳感知警報器、防爆感知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60396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日商傑士湯淺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林君旋於103 年6 月1 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辰禾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同年7 月18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被告公告在案。前開異議事件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以105 年8 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3004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2 月9 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029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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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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