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 原告瑞典商‧哈斯登桑格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 原告瑞典商‧哈斯登桑格公司(HASTENSSANGARAB) 代表人比瓊恩柯勒魯德(執行長) 訴訟代理人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林美宏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蔣漢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經訴字第10606300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7日以「Checkedpatterndevice(blue andwhite)(2D)」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1類表第20類之「家具,包括床、床架及臥房家具;鏡子,包 括廁所鏡子;畫框,相框;床墊,彈簧床墊,覆蓋床墊;枕頭 及羽絨枕」商品;第24類之「紡織品,即床單、毛巾、床毯 ;非屬別類之紡織製品,即床罩、紡織製簾;床裙,被套,枕 套;羽絨被」商品;第25類之「衣服;鞋靴;帽子」,向被 告申請註冊,惟經被告認定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105年8月24日商標核駁第373295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後,經濟部於106年2月9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0910號決定 書(下稱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為原告創用之標識,即:原告商標以白、淺藍、藍、深藍不同濃度之顏色交錯,形成獨特之格子圖紋,給予消 費者明亮、爽朗之寓目觀感,圖樣本身已具有識別性。況系 爭商標已在瑞典、墨西哥、中國、南非、歐盟、英國等世界 多處國家與地區取得商標權,而在該等國家系爭商標既均未 遭認屬裝飾圖案而欠缺識別性,足徵系爭商標圖樣依國際間 有關商標審查之通念,確具有獨創性,並非單純裝飾圖案。 二、且參考坊間相關同業使用商標之型態可知,即使僅在商品上標示圖形,消費者亦可辨識其為產製來源之標識,並在市場 上可立即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經檢索商標註冊資料 之結果亦可發現,在與紡織品相關之布料、服飾等商品中, 未結合任何文字,僅以類似方格或連續性之簡單圖案仍獲核 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參原告起訴狀第4頁)。 三、原告產品以手工製造著稱,自西元1852年創業至今,已逾160年之歷史,傳達優良材質、高品質之品牌形象,並以百年皇 2室御用之殊榮享譽國際,至今不墜。於台灣,原告早已透過 大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大輔公司)在台灣長期販售系 爭商標之商品,大輔公司為宣傳、行銷系爭商標之商品,有 官方網站提供商品資訊,亦印製商品型錄供消費者參考。系 爭商標之商品已在全台3間門市販售,並自2011年起持續透 過在麗寶廣場之直接郵寄廣告(DM)宣傳系爭商標商品,又或 舉辦商品門市開幕、週年慶等各式行銷活動。再參酌2008年 至2016年之進口報單及2011年至2016年大輔公司所開立之 發票亦可知,原告商標之商品確實已在台灣銷售多年,相關 業者及消費者看見系爭商標自會知悉其為原告表彰商品來源 之標識,已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經長期使用且為消費者所熟知 。 四、原告亦經常舉辦大型商品發表會或酒會,吸引媒體爭相採訪,並在傢飾雜誌、世界腕錶雜誌、世界高級品等雜誌刊登廣 告,以及聘請台灣知名藝人代言,觀原告產品在台灣之銷售 量為全球之冠,且相關訊息經常獲媒體加以報導,可見系爭 商標之產品確有卓越商譽,並深受消費者信賴。系爭商標既 已在國際間及臺灣均已建立知名度,為商譽卓著之知名品牌 ,自已取得足以表彰特定來源之識別性。 五、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指稱原告之使用資料多顯示系爭商標與「Hastens」字樣或馬圖結合使用,然商標法並未規定二商標 不得一併使用,且「Hastens」字樣、馬圖與系爭商標皆為原 告專屬使用之標識,各商標可獨立表彰商品之來源,原告所 提供之資料,確實可作為系爭商標經實際使用,已取得後天 識別性之證據。 六、原告於2013、2014年均曾委請BrandEye公司,隨機抽選500 名消費者在網路平台上進行訪查。以2014年之調查報告為例 3,有62%之受訪者足以將系爭商標與原告發生聯想;尤其, 在認定系爭商標為原告所產製床類商品之受訪者中,有94% 之人認為標示系爭商標之產品應該就是特定公司所生產,肯 認系爭商標之圖樣係表彰某一特定廠商之產品。顯然在消費 者之認知經驗中,系爭商標確具有識別性,足以代表商品之 特定來源。 103 038468號「Checkedpatterndevice(blueandwhite)(2D)」商標 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抗辯如下: 一、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 標識所構成者,應指第1、2款情形以外,其他商標整體僅由 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除商標由姓氏、非說明性標 語、裝飾圖案等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外,應包括商標 由該等不具識別性標識與說明性標識、通用標章或名稱等整 體皆為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查系爭商標係以一般 的白、淺藍、深藍等色調所構成的格子圖樣,指定使用於系 爭服務上,整體商標圖樣予消費者的寓目印象,係為一般的 格子裝飾圖案,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有前揭 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至原告所舉同業有諸多商標獲核准註冊一節,經查該等商標圖樣及案情與本案並非相同,況其他以格子設計圖申請註冊 ,經被告以不具識別性為理由,核駁在案者,亦所在多有。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在瑞典、墨西哥、中國大陸、南非、芬蘭等國獲准註冊一節,惟查各國消費者認知、市場交易習 性、商標使用情形未盡相同,尚不得以彼例此,執為系爭商 4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復就原告所檢送之使用證據等資料觀之,其市場調查報告並非針對我國消費者所作,進口報單及大輔公司所開立之發票 ,多無系爭商標之標示,尚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又其廣 告宣傳行銷資料或商品上,多另有原告已獲准註冊之外文「H astens」及馬圖之標識,且相關報導亦係以外文「Hastens」 作為識別來源的標識,而系爭商標圖樣予消費者之認知,仍 未脫離一般格子裝飾圖案的印象,客觀上,消費者會以該外 文「Hastens」或馬圖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 五、況原告並未檢送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國內銷售金額、銷售量、國內銷售區域、國內市場佔有率等證據資料以 為佐證,尚難證明本件商標業經廣泛銷售使用,而使相關消 費者均可認識其為原告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而具有 識別性。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因而對原告就系爭商標之申請,予以核駁。是本 件審理範圍及爭點自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 第3款(下稱商標欠缺識別性條款)之不得註冊情事。此項 爭點,亦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誤(本院卷第60頁)。 二、商標欠缺識別性條款全文如下:「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 者。」其中所稱識別性,依商標法第18條規定,係指足以使 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 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又識別性因是否為商標本身 所固有或須透過使用而取得,又可區分為先天識別性及後天 5識別性,亦即,若無須經由使用,即具有識別性者,謂之先 天識別性;反之,若商標本身不具識別性,而須經由在市場 上之廣泛使用,始能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識別商品及服務 來源者,則謂之後天識別性。準此,再對照兩造前揭之攻防 ,關於本件之判斷,可再分為以下兩點加以說明: 2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而 不得註冊?即系爭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 29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即系爭商 標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 標識,而不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系爭 商標是否具後天識別性? 以下即就此兩點分別論述之。 三、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而 不得註冊?即系爭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 令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與其他不同商 品或服務來源區別之特性。也因此,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 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無法脫離商品或服務單 獨為之。商品或服務本身常見使用之元素,雖非描述商品或服 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所必要,但既已常見使 用於商品或服務本身,商標如再以此類元素構成,即不易使相 關消費者區別其究竟是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抑或僅是此類商 品或服務常見之元素,自應認為並不具備先天識別性。 格子圖紋所構成,指定使用於「家具,包括床、床架及臥房家 具...」、「紡織品,即床單、毛巾...」及「衣服、鞋靴、帽 子」等商品。惟此類商品為提高消費者購買之意願,通常會以 6各式圖樣加以裝飾。而以類似系爭商標之格子圖紋來裝飾以上 各種商品,亦屬常見。所以將類此格子圖紋做為以上各種商品 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將不易區別此等商標究竟是在指示商品來 源,還是商品本身之圖案裝飾。也因此,以類此格子圖紋申請 做為商標使用者,先前多有遭到被告核駁之案例,此有被告於 系爭商標申請審查階段所查得的相關圖形檢索結果註記詳表可 供參考(詳見附件)。從而,應認為系爭商標,並不具有先天 識別性。 或連續性之簡單圖案仍於我國獲准註冊者,亦所在多有,系爭 商標應具識別性(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4頁,本院卷第12-13 頁)。然而,即使不具有先天識別性之標識,亦可能經由後天 識別性,取得其識別性;而後天識別性之取得,不同商標之情 況各有不同,無法僅以最後獲得註冊之結果,即反向推論類似 圖案必然具有相同之後天識別性,更無從改變原本欠缺先天識 別性之境況。 商品之報導(證物9,本院卷第34頁所附光碟內;另可參原 告辯論時所提簡報第12-15頁,本院卷第73-76頁),均可見 系爭商標與原告另一註冊商標Hastens併用之情況。原告就此 雖稱商標法並未規定兩商標不能併用,但此一現象適足以佐證 單獨使用系爭商標本身,恐未能使相關消費者辨別其為商標或 商品圖飾,故有必要併用其他商標,以協助相關消費者辨別其 商品來源之指示。至於經由此併用結果,是否已可使系爭商標 具有後天識別性,將另論述如後。 四、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即系爭商 7標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 別標識,而不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系 爭商標是否具後天識別性? 間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而 具後天識別性,即應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之,其考量之因素, 判斷之。而此後天識別性,既係憑為在我國商標註冊之基礎, 自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為判斷標準。 1852年創業至今,已逾160年之歷史,傳達 優良材質、高品質之品牌形象,並以百年皇室御用之殊榮享譽 國際,而系爭商標為其產品之經典品牌,且透過訴外人大輔公 司長期於國內販售系爭商標之商品,而大輔公司並因此設有官 網提供商品資訊,對外印製有商品型錄,此外,其於國內亦有 三間門市販售系爭商標之商品,並自2011年起直接郵寄廣告 DM為宣傳,再參酌2008年至2016年之進口報單及2011年 至2016年大輔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可證系爭商標確實經原告 長期使用且為消費者所熟知(本院卷第14頁)。惟查: 160年之銷售歷史而言,固然時間甚長,但畢竟後 天識別性必須使我國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其為特定商品來源之 指示,所以應以有在我國實際銷售之時間,或可為我國相關消 費者接觸之廣告或報導,始能憑為後天識別性之基礎。就此而 言,原告提供官方網站資訊(證物3)、商品型錄(證物4 )、門市照片(證物5)均無法辨析其啟始時間為何,至於 8廣告DM(證物6)、進口報單(證物7)、銷售發票(證物 8)可以看出其最早分別為2011年、2008、2011年,但進口 報單、銷售發票其上均無法辨析進口或銷售之商品有使用系爭 商標,僅有廣告DM(證物6)可以看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商 品。其後相關媒體報導及廣告(證物9),其時間則均在201 1年之後。因此,我國相關消費者得以接觸使用系爭商標商品 之時間,至原處分做成時(民國105年8月24日),約略也 僅有5年之時間。 與原告另外註冊之「Hastens」或馬圖商標併用,且在使用商 標外,亦有同為格子設計圖樣,卻由不同顏色組成之商品存在 之情形,如:證物3產品名稱為Auroria之床單即為全深藍設 計(證物3第1頁右上角照片);證物4產品名稱為Auroria 、Luxuria床單之格子圖樣即為淡藍色之設計(證物4第41頁 );證物5信義店門市照片中,床單之格子圖樣甚至出現由 紅色、灰色或棕色所組成之情形或枕頭改以其他圖案之設計( 編號9218-1照片);證物6廣告DM第28頁亦清楚可見有紅 色及綠色格子圖樣之抱枕,及其他圖案設計之枕頭;證物9 之報紙報導中多有與「Hastens」商標併用之情形。另外,原 告於系爭商標審定階段所提出網頁資料中,甚至可見標示有「 床褥尚有十三種格子顏色選擇」之說明(核駁卷第28頁)。 凡此種種,均可認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狀況,若不是同時存有 不同顏色之相同格子圖紋商品,就是與其他圖案商品併列,或 與其他商標併列,如此將使消費者僅會將系爭商標商品視為商 品款式之一種(至多是經典款式或主打商品),其他商標始為 辨別商品來源之指示,而無法單以系爭商標作為指示及區別來 源之標識。 9其於2013年、2014年委請BrandEye公司進行 之市場調查報告,用以證明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為 原告商品之來源指示。惟經閱讀原告所提供之該項報告中譯文 ,於其背景與目標欄內,已明文記載:「BrandEyeAB進行 一項市場調查,其目的為理解某種特定的藍、白配色組合樣式 ,是否會令瑞典市場中的消費者聯想到某家特定公司。這項市 場調查隨機抽選了500名瑞典消費者進行問卷」(證物10) 。由此顯見,該項市場調查報告所反映者的是瑞典相關消費者 對於系爭商標之認識情形,此並無法持以推論我國相關消費者 必有相同認識,自亦不能認為系爭商標於我國已有後天識別性 。因此,此項市場調查報告並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既不具先天識別性,亦尚未具備後天識別性,亦即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註冊情形 ,且無同條第2項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據以駁回系爭商標 註冊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原告提起 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伍偉華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0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 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一者,得不委任 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人 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情形之一,經最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 上訴審訴訟代理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 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 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 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11書記官張君豪 1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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