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 原告食獻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承諺(董事) 訴訟代理人謝佩玲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盧耀民 參加人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01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以「樂沛特LOVE-PET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1類之「寵物食品、寵物飲料」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75950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 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 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1款之規定,以105年11月3日中台異字第G01050257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2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01540號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 若認定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LOVE-PET」由上而下所組成,其中該以幾何圖形設計出特殊 字體之中文「樂沛特」放置在中間,佔據系爭商標篇幅之二分 之一,乃是最顯著之部分,次顯著則為位於系爭商標上方,由 瞇眼睛、微帶笑意、正面朝前、顏色皆為黑白色之一隻貓及一 隻狗所組成之動物圖案,約佔據三分之一篇幅,至於商標圖樣 下方之英文字「LOVE-PET」係使用電腦中可查得之Calibrilig ht字型,且字體極小,僅佔約5%篇幅,極不明顯;而據爭註 冊第1754284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係由臉 均朝右側、站立姿勢之一隻貓、一隻狗及一隻有橘色嘴巴之大 嘴鳥所組成動物圖案,及採用CenturyGothi字型之英文「Lov ePets」各約佔二分之一篇幅,且均為黑色設計,僅有動物圖 案中大嘴鳥的喙為橘色,該橘色鳥嘴之動物圖形應為據爭商標 最顯著部分,次者為粗體黑字之英文「LovePets」,至於以近 似華康新綜藝體字型置放在大嘴鳥圖形左下方的中文「樂沛思 」,僅佔整體約2%係最不顯著部分。 不同,其中貓狗之圖樣、表情、姿勢更截然不同,毫無近似之 處;又二商標雖有相同之「樂沛」、「LovePet」,但如前所 2述,系爭商標之「樂沛特」係經特殊設計之字體,並佔最大篇 幅,「LOVE-PET」僅佔約5%篇幅,極不顯著,而據爭商標 之「LovePets」幾乎佔二分之一,中文「樂沛思」則採用普通 之字型且字體甚小,二者在商標設計外觀與顯著程度有別,故 以系爭商標之顯著部分「樂沛特」與據爭商標最顯著之動物圖 形或英文「LovePets」進行比對、觀察,可證明二者並不相似 ,被告將系爭商標組成之圖形及中、外文字逐一割裂後,再與 據爭商標各該部分相互比對,已完全悖離整體觀察原則。 東西,「用品」則為應用的物品,兩者在功能用途上顯然有別 ,再參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寵物用紙尿布、寵物用紙尿褲等 商品,足見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寵物用品零售批發服務係提 供寵物所需與上開商品相同或類似之物品,故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寵物食品、寵物飲料」與據爭商標專指供寵物應用之物 品,在功能效用上有所不同,不應認為係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LovePets」為最顯著部分,意指喜愛寵物, 且其指定使用之「寵物用紙尿布」、「寵物用紙尿褲」、「寵 物用品零售批發」等商品或服務,皆與寵物有關,足見據爭商 標中外文「LovePets」乃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之性質,再加上 其動物圖樣,可容易使消費者明瞭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與寵物有關,應不具高度商標識別性;而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雖與寵物有關,其外文「LOVE-PET」亦為喜愛寵 物之意,但如前述,該外文所使用之字體極小,僅佔約5%之 篇幅,以消費者眼光觀察系爭商標時,並非最顯著之部分,應 非判斷系爭商標所具商標識別性高低之主要考慮因素,誠如前 述,系爭商標最顯著部分係經特殊設計之中文「樂沛特」,會 賦予消費者新奇獨特之印象,且其動物圖樣係原告自行設計, 3與市面上一般貓、狗圖樣有所不同,顯見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 別性,在據爭商標識別性不高之情形下,絕無令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情事。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係於同一日申請註冊,原告 申請系爭商標時絕無惡意。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辯稱: 、微帶笑意之併排貓狗圖搭配以幾何圖形 設計字體之中文「樂沛特」及外文「LOVE-PET」,分置上中 下三排所構成;而據爭商標係以臉朝右側之貓、狗、大嘴鳥三 個動物併排站,搭配右側字體較小之中文「樂沛思」,及下排 粗體字外文「LovePets」所組合而成。異時異地觀察二商標時 ,二者均以併排之動物圖作為設計主軸,且各該之中文「樂沛 特」、「樂沛思」僅有一字之差,各該外文「LOVE-PET」、 「LovePets」亦僅有一個字母及分隔符號之不同,整體外觀、 觀念及讀音予人印象極相彷彿,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 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標指定使用之「寵物用品零售批發」服務相較,前者與後者零 售批發服務所提供之商品均屬給予寵物使用之相關物品,後者 服務所提供者亦可能包含前者商品,兩者於功能、行銷管道、 產製主體/服務提供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 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構成類似之 商品/服務。 Love Pets」,整體圖樣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間非屬直接明顯 4之說明,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 有相當商標識別性。 品/服務亦屬類似,據爭商標復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加以判斷 ,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 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並辯稱:消費者之消費行為已逐漸由實體購買轉為網路購 物,在國人常用之通訊軟體LINE之官方帳號,以關鍵字「樂 沛」或「LovePet」搜尋均會出現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見本 院卷第91頁),容易讓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進而影響其購 買之行為,且二商標皆有動物圖案,在一般消費者認知中, 不會記得該動物為何或係正面、側面,系爭商標明顯違反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五、經兩造及參加人系爭商標與據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 強弱等因素,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之事由?(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六、本院判斷如下: 依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 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經查 ,系爭商標係於104年6月25日申請註冊,於105年3月16 日註冊公告,嗣參加人於同年4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 5法第30條第1項第10、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異議卷第 9頁、第11頁、第12頁),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提起異議, 均係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 標法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之適用,是系爭商 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應以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商 標法(下稱100年商標法)為據。 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各款中,僅關於地理標示、著名 及先使用之認定,係以申請時為準,其餘皆以核准註冊審定時 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本件系爭商標是否有100年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應以核准註冊審定時為事實 狀態判斷之基準時點,此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1頁)。 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 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 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 當者,不在此限,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 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 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 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 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本院業已整理本 件爭點為: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 6強弱等綜合認定,判斷本件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經查: 標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 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 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 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經查: 系爭商標係由貓狗併排圖形及經特殊設計中文「樂沛特」 、英文「LOVE-PET」由上而下所組成,整體觀察其貓狗 圖形及中文「樂沛特」占據系爭商標顯目及大範圍篇幅, 英文「LOVE-PET」則字體微小,至非刻意注視,難以引 起相關消費者關注,是系爭商標之貓狗併排圖形及經特殊 設計中文「樂沛特」即形成商品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 象之「主要部分」。而據爭商標係由略施色彩之貓狗鳥併 排圖形連接中文「樂沛思」及英文「LovePets」上下排列 組成,中文「樂沛思」部分雖占據爭商標圖樣較小篇幅, 惟英文「LovePets」與中文「樂沛思」發音近似,整體觀 察不致使商品消費者就中文「樂沛思」部分失其關注或難 以形成整體印象,應認據爭商標之整體形成消費者之印象 。而系爭商標寓目印象之貓狗併排圖形結合中文「樂沛特 」與據爭商標貓狗鳥併排圖形結合中文「樂沛思」、英文 「LovePets」之結合動物上下排列方式雷同;且系爭商標 「樂沛特」之發音與據爭商標之發音「樂沛思」或「Love Pets(樂沛特思)」相近似;又於寵物相關商業交易脈絡 ,系爭商標以貓狗併排圖形結合中文「樂沛特」與據爭商 標以貓狗鳥併排圖形結合中文「樂沛思」、英文「LoveP 7ets」,均傳達相同之喜愛寵物之理念,是比較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二者予人之商業印象構成 中度近似。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均採用動物併排之圖形, 但其組成之種類及數量有所不同,其中貓狗之圖樣、表情 、姿勢更截然不同云云。惟就消費者而言,對商標所保留 之印象為整體印象或主要部分之印象,而非記憶商標內之 構成部分及細節,如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構成近似,其商 標「邊緣成分」雖有差異,僅是近似程度之別,並不影響 近似有無之判斷。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 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 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 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類似之關係。 經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寵物食品、寵物飲料」 ,係屬寵物飲食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寵物用品 零售批發」之服務相較,二者均屬使用於「寵物」相關之 商品/服務,且二者於行銷管道、場所相關聯,消費者與 服務之對象相重疊,加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誠如 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 誤認來自相同來源或有關聯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存在類似關係。 8食用的東西,「用品」則為應用的物品,兩者在功能用途 上顯然有別,再參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寵物用紙尿布、 寵物用紙尿褲等商品,足見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寵物用 品零售批發服務係提供寵物所需與上開商品相同或類似之 物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寵物食品、寵物飲料」在 功能效用上不同云云。惟查,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寵物 用品零售批發」之服務,其「寵物用品」包括寵物飲食、 穿戴、活動…等使用之商品,非與社會通念相違,且上開 寵物商品之行銷管道、場所相關聯,亦無違經驗法則,因 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寵物食品、寵物飲料」商品與據 爭商標前開指定使用之「寵物用品零售批發」服務存在類 似之關係,原告前開所辯,尚不可採。 之強弱: 按商標之強度,是以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來衡量,其強度由 概念強度及商業強度判斷。關於商標之概念強度,按商標 本身識別性之強弱決定,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 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性說 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然而商標之強度 非僅觀其識別性,尚須衡其商業強度,即申請註冊時或訴 訟時之市場強度,亦即當時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商標之強度愈強,即應受到較大範圍之保護。經查: 系爭商標以貓狗併排圖形及經特殊設計中文「樂沛特」 形成「主要部分」,據爭商標則以貓狗鳥併排圖形中文 「樂沛思」、英文「LovePets」形成商標整體印象,俱 見前述,二者商標圖樣均隱含與寵物有關之商品或服務 ,均具相當之識別性,應認二者係概念強度相當之商標 。又原告及參加人均利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網路行 9銷商品或服務,有網頁資料在卷可參(異議卷第25頁) ,此外未據提出其他行銷資料以供憑斷,由二者相同之 網路行銷方式,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之熟悉程度應不 分軒輊,而認二者商標之商業強度相當。 、商業強度相當,應 認二者之商標強度相當。 上,審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二者中度 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似等情,有致相關消費者誤 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有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寵物食品、寵物飲料」商品部分有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 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有據,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0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 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影本及委任書。 11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蘋 12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 註冊第01759504號 商標權人:食獻事業有限公司 申請日:104年6月25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3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1類寵物食品、寵物飲料。 (本院卷第22頁) 附圖2(據爭商標) 註冊第01754284號 商標權人:張家華 申請日:104年6月25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2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汽車芳香劑;空氣芳香 第3類 劑;話筒芳香劑。 第5類非人體及動物用除臭劑;寵物用紙尿布;寵物用紙尿褲。 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拍賣;網路拍 第35類 賣;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寵物用品零售批發。 (本院卷第23頁)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