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
- 原告
-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彭祖瀚
- 訴訟代理人
- 張東揚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廖嘉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耀誠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訴訟代理人
- 盧耀民
- 參加人
-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唐承健
- 訴訟代理人
- 洪靜雯 律師
陳柏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經訴字第10606303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76年9 月24日以「日盛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服務,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2977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復經申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07 年5 月15日止。原告嗣於104 年11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11月22日中台廢字第1040604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處分,為此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6 年4 月13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340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2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被告應作成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其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所援引部分證據資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參加人於取得系爭商標圖樣註冊後,復陸續以不同「盛」字圖形,或「盛」字圖形結合「日盛」文字之態樣,指定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證券商業務」分別取得註冊第36936 號、第103957號商標圖樣。原處分所援引「詹○」存摺封面影本,如陳證1 所示,其上所顯示「盛」字圖形,顯為註冊第36936 號商標圖樣部分;而李婉卿、葉成章證券存摺封面(下稱附件1 ),其所顯示「盛」字圖形,則顯為第103957號商標,均與系爭商標不同。縱認陳證1 之圖形、附件1 之圖形及系爭商標圖樣間,僅有細微差異,惟參加人應就個別商標之使用提出證據,不得以其他近似商標圖樣之使用,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況訴願決定之理由未援引附件1 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益徵原處分認定有違誤。
二、參加人所提存摺影本不應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附件1 及陳證1 之發行日均不明,無法證明參加人究竟何時將該等結合有商標之存摺,實際提供予存戶使用,不能證明該等附有商標之物件,首次與服務相結合之時間,在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104 年11月13日之前3 年內。再者,該等存摺內頁固可證明存摺持有人曾進行證券買賣相關交易,然僅代表參加人接受該等存摺交易。因接受交易之行為,並非參加人積極使用商標之行為,亦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進行交易時,參加人於提供服務予相關消費者之過程,仍有以結合有系爭商標之物品表彰其服務之情形。況參加人之母公司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金控公司)於98年後,統一將旗下公司標章改為如註冊第1471799 號之S 型商標圖樣,參加人嗣後之營業場所內外及對帳單均統一使用S 型圖樣。職是,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基於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提出之附件1 與陳證1 ,認定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實不足採。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系爭商標於紅色圓圈框內,置以白底及紅色「盛」字。參加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04 年11月13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股票買賣業務服務之事實。審視關係人所提附件1 與陳證1 ,可知陳證1 明顯印有系爭商標,而附件1 所示之商標圖形,固為正方形底上置圍以白色圓圈「盛」字,然其與系爭商標相較,僅「盛」字底部有無方塊底圖、字體、顏色等細微處所不同,實質上與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特徵相同,相關消費者會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足認附件1 之「盛」字標示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再者,上開證券存摺固無從觀察存摺實際交付與證券戶之時間,然由其內頁觀之,客戶買賣上市股票之交易,均持續在申請廢止日104 年11月13日之前3 年內期間,顯示商標權人於上開期間確有提供為客戶買賣上市股票之業務服務,且該等證券戶可藉證券存摺上之標識,辨識其使用股票買賣業務服務之營業主體,並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
二、參加人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參加人於證券存摺封面上標示有系爭商標,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藉由存摺為媒介物以提供其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其為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物品之情形,自屬使相關消費者有認識系爭商標之積極事實。再者,前揭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證券存摺上登載之股票交易日期,除可證明參加人於該等交易日期確實有提供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外,亦可證明參加人於發行該等存摺後,仍有持續以載有系爭商標之存摺,提供客戶臨櫃登摺,並於登摺完成後交給客戶保管,或提供登摺機供客戶自行登摺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職是,系爭商標有繼續使用之事實甚明。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內容略以:如參證1 所示,其為他客戶現正使用中之證券存摺,參證1證券存摺上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間,僅有字體些微差異,參證1 證券存摺上有一「盛」圖存在,倘與系爭商標之有一「盛」圖,或與第36936 號商標有一「盛」圖及「日盛」相較,陳證1 明顯與系爭商標較為近似,益徵系爭商標確屬參加人使用中之商標。況依參加人所提出之陳證1 及參證1可知,該等證券存摺上印有系爭商標,且客戶仍得持該等存摺至參加人公司進行補登,此實屬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準此,應認為參證1 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35 至241 頁之106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緣參加人前於76年9 月24日以「日盛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服務,向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系爭商標,復經申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07 年5 月15日止。嗣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對系爭商標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6 年4 月13日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廢止註冊事由。申言之,參加人是否在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104 年11月13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39 至240 頁)。
二、本件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之準據法: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76年9 月24日,核准公告日為77年6 月16日。而現行商標法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原告嗣於104年11月13日申請廢止其註冊,並經被告審查,復於105 年11月22日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8至32頁)。故本件為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修正施行後,始依法進行程序之商標廢止案件。職是,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廢止註冊之判斷,應依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判斷。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原則上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例外情形,係被授權人有使用者,則不成立廢止事由。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可知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雖商標不必先經使用,即得申請註冊,惟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則構成廢止之原因。所謂正當事由者,係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故商標使用為維持商標權之要件,而維權使用必需符合真實使用,是商標權人應於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中認為該商標為識別商品或區分服務之來源。原告雖起訴主張參加人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所提出附件1 與陳證1 ,均不足證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參加人所提證據,足證其商標使用情形等語。職是,本院首應說明商標使用之維權要件;繼而探討本件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最後論斷系爭商標,有無應廢止之事由。
(一)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
1.商標維權使用之範圍: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註冊商標應有使用之事實,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此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為商標權人為維護其權利而使用之典型,輔以使用主義,係註冊主義之補充制度,故必需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始不違反本款之規定。職是,本件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服務,應符合商標使用之範圍。
2.商標維權使用之考慮因素:商標之維權使用,應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除應考量商標法第5 條商標使用之規定外,客觀判斷標準系爭商標應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倘商標權人所行銷之商品或服務,不在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者,則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難認商標權人有真正使用註冊商標。準此,本院審究參加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應綜合考慮因素如後:⑴參加人之主觀意思,係以行銷為目的。⑵參加人在客觀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⑶參加人應使用整體系爭商標,不得任意分割。⑷禁止致有誤認為他人商標之虞,參加人不得隨意變換或加附記使用。⑸系爭商標應使用於註冊時指定之商品或服務。⑹系爭商標註冊後未使用之期間,不得逾3 年,否則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
3.相關消費者補登存摺屬系爭商標之維權行為:有效或可使用於相關消費市場中流通之銀行或證券存摺,均可視為銀行或股票買賣業者之商標,有正確使用之態樣。補登存摺或提領款項之行為人雖為存款戶或證券戶,然授權存戶使用者為銀行或股票買賣業者,倘非銀行或股票買賣業者授權存戶使用,並持續為系統之維護,該等存戶自無法僅憑存摺或金融卡為補登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9 號行政裁定)。故銀行或股票買賣業者所有之存摺及金融卡,有標示所有商標,並授權存戶使用,其目的在使存戶於使用銀行或股票買賣業者服務時,得以辨識其所使用銀行或股票買賣業者服務之營業主體,其係以行銷之目的使用所有商標,足認相關消費者補登存摺之行為,屬商標之維權行為範圍。準此,參加人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自應適用之。
(二)參加人提出事證以證明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按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應由商標權人負舉證責任,其可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其使用須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之來源或信譽,始符合為商標權人自己註冊商標之真正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 號、101 年度判字第597 號行政判決)。職是,參加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應提出原告申請廢止日104 年11月13日前之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以證明參加人並無未使用商標之消極事實。
1.陳證1得證明參加人有銷售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本院審視參加人提出之陳證1 存摺封面,可知其於右下角明顯印有系爭商標(見本院卷一第75至75-1頁)。因前揭證券存摺係作為記錄參加人受託買賣證券之用途,自屬參加人提供「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有關物品。依據前揭證券存摺內頁登載之內容所列:⑴0000000 潤泰新買進1,000 股;⑵0000000 潤泰新賣出1,000 股;⑶0000000 新光金買進1,000股(見本院卷一第75頁)。堪認參加人於該等交易日期有提供「股票買賣業務服務」事實。準此,由前揭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證券存摺及內頁登載之股票買賣交易紀錄,應可證明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4 年11月13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服務之事實。
2.附件1得證明參加人有銷售系爭商標指定服務:
⑴觀諸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中附件1 之證券存摺封面(見廢止卷第84至85頁)。可知明顯印有系爭商標,比較參加人原提供之證據資料為黑白影印之影本,兩者雖使用不同字體,致其與系爭商標外觀上有細微之不同,惟依社會一般通念以觀,兩者不失其同一性,應認為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服務範圍。
⑵自附件1 之存摺以觀,可知係作為記錄參加人受託買賣證券之用,自屬參加人提供「證券商業務」服務有關之物品。依前揭證券存摺內面之登載內容可知:①0000000 鴻海精密買進1,000 股;②0000000 遠傳餘額登摺餘額1,000 股;③0000000 台塑買進1,000 股(見廢止卷第80至81頁)。堪認參加人於前揭交易日期或登摺日期有提供股票買賣業務服務之事實。職是,足見附件1 證券存摺及證券買賣交易或餘額登摺等紀錄,應可證明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4 年11月13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股票買賣業務服務之情事。
3.參證1 得證明參加人有銷售系爭商標指定服務:
⑴審核參加人所提出之參證1 證券存摺封面,印有系爭商標(見本院卷二第254 至259 頁)。參加人提供之證據資料雖為黑白影印之影本,其與系爭商標外觀上僅有字體不同之細微不同。惟經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與106 年11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參證1 之原本,依社會一般通念以觀,自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
⑵自參證1 之存摺以觀,可知係作為記錄參加人受託買賣證券之用,屬參加人提供股票買賣業務服務有關之物品。依前揭證券存摺內面之登載內容如後:①0000000 F-康聯買進1,000 股;②0000000 F-康聯買進3,000 股;③0000000 揚子江賣出13,000股(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堪認參加人於前揭交易日期或登摺日期有提供股票買賣業務服務之事實。職是,足見參證1 證券存摺及證券買賣交易或餘額登摺等紀錄,應可證明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4 年11月13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股票買賣業務服務之情事。
(三)系爭商標無廢止事由存在: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物品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圖樣由淺灰底及紅色圓形框內置紅色中文「盛」字所組成,指定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服務。原告前雖於104 年11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然陳證1 、附件1 及參證1 所示,均有登載股票之交易日期,除可證明參加人於該等交易日期,確實有提供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外,亦可證明參加人於發行該等存摺後,仍有持續以載有系爭商標之存摺提供客戶臨櫃登摺,並於登摺完成後交給客戶保管,或提供登摺機供客戶自行登摺等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準此,參加人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服務,系爭商標有繼續使用之事實甚明。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發行證券存摺後,即未再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徵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廢止事由。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可證明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服務,故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廢止註冊情形。準此,被告所為本件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原告聲請調查陳證1 及附件1 之存摺原本,就該等存摺之發行日期,核對其內頁是否與原處分階段,參加人所提出之影本相符,以說明參加人在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之前3 年內,未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26、22 1、226 至228 頁)。查參加人雖未能提出前開存摺之原本說明,然其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提出參證1 之原本說明,原本均經本院當庭勘驗,核與影本相符,當事人就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7 、254 至259 、287 至288 頁)。準此,參證1 為與陳證1 為同款式之存摺,足以說明參加人在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之前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故本件事證已明。再者,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