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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67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彭洪英

原告
善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素媚(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經訴字第10606303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第103001994 號「TO—TO及圖」商標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3日以「TO-TO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申請案,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活塞;活塞環;汽缸套;汽缸襯;汽門;連桿;活塞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案之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應不准註冊,以105 年11月22日商標核駁第37551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4 月13日經訴字第1060630364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以「TOTO」字樣獲准註冊者不勝枚舉,若以圖樣英文與「TOTO」完全相同為條件進行查詢,即可發現:第01006721 號、第00965644號、第00340916號、第00164563號、第00151711號以及第00045097號之圖樣英文均為「TOTO」。以被告准予註冊第00000000商標為例,該商標註冊之圖樣即為「TOTO」,商品類別為009 ,商品名稱為「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眼鏡架、眼鏡套、眼鏡鍊、眼鏡止滑墊片、太陽眼鏡。」,而考量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或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並考量商標法立法目的在商標法第1 條所揭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在考量消費者是否會誤認商品來自於同一來源之情況,殊難想像消費者在市場上欲購買「TOTO」眼鏡時,會誤認為產品來自於馬桶衛浴製造商「TOTO」。

二、原告公司商品主要用途係使用於各式汽機車、小型引擎活塞、活塞銷、活塞環、汽缸、汽缸套組件,銷售對象鮮少透過台灣實體通路進行販售,均以外銷為主。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於第12類「活塞;活塞環;汽缸套;汽缸襯;汽門;連桿;活塞銷」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係使用於浴廁設備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於功能、用途、銷售通路以及消費者客群等等,並無任何相似或共通之處,顯然不會產生對於市場公平競爭之破壞,或有礙於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此外,更不會使原告公司之客戶誤以為產品來自於製造衛浴設備之公司。

三、原告公司係一專營汽、機車活塞零件之製造廠,成立於74年迄今,起初係生產機車活塞零件,後跨足汽車活塞零件。且早於77年即取得註冊第00388144號「善統TO-TO 」商標(原證3 ),核准延展權利期限至116 年5 月15日,且核准延展之商品即為:活塞、活塞環、活塞銷、汽缸套(原證6 )。原告皆有廣泛使用系爭申請案於商品、DM以及相關產品海報、公司與客戶聯繫之信紙、贈送顧客之便條紙上(原證4)。此有原告於87年7 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至墨西哥汽車零配件展參展之海報、參展照片(原證7 )、原告88年6 月9日至同年月20日至土耳其汽車零配件展暨東歐拓銷團參展之產品型錄(原證8 )、以及原告參加102 年經濟部東歐貿易訪問團之產品型錄(原證9 )等可證。

四、系爭申請案不構成對於著名商標之侵害:

㈠先權利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日本TOTO公司以及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陶公司)所營項目,僅有衛浴相關產品,並不涉及其他家用產品,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㈡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均甚高,且二商標之消費者類型完全不同:據以核駁商標僅使用於衛浴相關產品,其消費者係為一般民眾,而系爭申請案係使用於車用引擎活塞商品,其消費者並非一般終端消費者,而係其他車輛零組件廠商(參原證6訂單以及出口報單),因此二商標附著之商品,其消費者完全沒有重疊,不會有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

㈢二商標已於市場並存相當時間:二商標於兩個全然不同之市場區塊中,已於市場並存近三十年,市場之消費者皆已能辨認商標之不同,或因產業全然不同,而不會有使消費者混淆來自於同一來源之情形。

㈣不會產生商標淡化之問題:原告公司商品之銷售與使用,係應用於MAZDA 馬自達、MITSUBISHI三菱、NISSAN日產、TOYOTA豐田等世界一級車廠之引擎活塞,且自77年即使用迄今,並無導致據以核駁商標淡化之情形。原告僅係將原本註冊既存之中英文商標,獨立將其中英文之部分進行註冊而已,原告所請為有理由。

五、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第103001994 號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本案存在混淆誤認著名商標之虞等相關因素之審酌:

㈠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經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係日商TOT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OTO公司,前身為日商東陶股份有限公司)於1917年首創使用於衛浴設備商品,除於日本及我國(60年起)與世界多國陸續獲准註冊外,於世界多國皆有設廠或營業所,其商品亦經由日本、印尼出口至我國銷售,又其關係企業台灣東陶公司早於苗栗設廠,自1988年便開始生產銷售,並於全台設有多個經銷據點,在台北亦設有展示中心,1998年更獲得經濟部水資源局省水標章,並廣泛於一般報章雜誌媒體、建築物看板、公車車廂外體、捷運站及商圈LED 電子看板上刊載廣告資料。以「TOTO」為關鍵字,至GOOGLE網站進行搜尋,搜尋結果多為據以核駁商標系列商品之資訊,且TOTO公司自2009年贊助中華民國棒球協會舉辦之全國少棒錦標賽,該比賽自2009年起冠名為TOTO盃全國少棒錦標賽,至2013年亦持續舉辦並獲媒體持續報導,其著名性亦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41425 、G00921512 、G0096067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920017 號商標評定書等認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22-25 頁)。綜合考量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期間甚長、銷售區域廣泛、推廣及宣傳之範圍、地域、時間皆屬密集廣泛等因素,據以核駁商標確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堪予認定為高度著名商標。

㈡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申請案係以圖形與外文「ToTo」由左到右組合構成,「ToTo」雖稍有設計,對一般消費者而言,觀念上仍是「TOTO」,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兩者整體外觀近似、讀音混同、觀念相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高度近似程度之商標。

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據以核駁商標業經商標權人廣為使用,其商品經長期廣告行銷我國市場,其所表彰之信譽與識別性而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為具極高知名度之著名商標,該據以核駁商標自易較系爭申請案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㈣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外文「TOTO」係以其公司名稱「ToyoToki Co. Ltd. 」,簡略語而成,為一獨創性商標,識別性極高,而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二、本案衡酌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據以核駁商標識別力強、據以核駁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且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於第12類「活塞;活塞環;汽缸套;汽缸襯;汽門;連桿;活塞銷」商品,係屬動力機械零組件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機器用逆止閥(機械零件);排水旋塞;機器用閥(機械零件);給水調節器(機械零件)」商品,在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共同或關聯之處,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有致相關公眾對著名商標所表彰之來源信譽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原告固稱其另案註冊第00388144號「善統TO-TO 及圖」商標與系爭申請案僅有中文「善統」有無之差異云云。惟該另案註冊之商標係於77年間獲准註冊,而系爭申請案係103 年間申請,系爭申請案得否准予註冊,自應依現行商標法規定審酌。據以核駁商標業經日本TOTO公司及台灣東陶公司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系爭申請案之使用情形,並無顯示原告將系爭申請案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自難認系爭申請案亦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四、本件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活塞;活塞環;汽缸套;汽缸襯;汽門;連桿;活塞銷」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知名及獲准註冊之排水旋塞、機器用閥(機械零件)及給水調節器(機械零件)等商品相較,性質皆屬機械設備之零組件,具有類似之功能及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間具有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公眾實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得獲准註冊。

五、至原告所舉之商標註冊前案中,註冊第01006721號「TOTO」商標、第0095644 號「TOTO」商標、第00340916號「杜爾TOTO」商標、第00045097號「振吉陶陶TOTO(墨色)」商標,皆已於審定後經相關商標權人提起異議而撤銷審定;而註冊第00164563號「泰鼎及圖(墨色)」商標、第00151711 號「多多TOTO(墨色)」商標皆已到期消滅,皆無法援用做為本件亦應核准之論據,被告就不同之案情,所為之不同之決定,並無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申請案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而有不得註冊之事由?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將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誤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可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又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的二個主要參酌因素,要成立「混淆誤認之虞」,必須具備此二個因素,反之,縱使具備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此二個參酌因素,仍有可能因為其他因素存在(例如二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能加以區辨等),而認為無混淆誤認之虞。

三、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而所稱之相關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至同款後段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又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 條規定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見)。準此,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應以該商標所著名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始有適用,而不得跨越至非著名之其他商品或服務類別,亦使其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至於該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是否已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而可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乃屬另一問題。

四、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

㈠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據以核駁商標係於1917年首創使用於衛浴設備商品,除於日本及我國(民國60年起)與世界多國陸續獲准註冊外,於世界多國皆有設廠或營業所,其商品亦經由日本、印尼出口至我國銷售,又其關係企業(台灣東陶有限公司)早於苗栗設廠,自1988年便開始生產銷售,並於全台設有多個經銷據點,在台北亦設有展示中心,1998年更獲得經濟部水資源局省水標章。此外,廣泛於一般報章雜誌媒體、建築物看板、公車車廂外體、捷運站及商圈LED 電子看板上刊載廣告資料。以「TOTO」為關鍵字,至GOOGLE網站進行搜尋,搜尋結果多為引據商標系列商品之資訊,且TOTO股份有限公司自20 09年贊助中華民國棒球協會舉辦之全國少棒錦標賽,該比賽自2009年起冠名為TOTO盃全國少棒錦標賽,至2013年亦持續舉辦並獲媒體持續報導,又其著名性亦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41425 、G00921512 、G0096067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920017 號商標評定書等認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22-25 頁)。是以,綜合考量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期間甚長、銷售區域廣泛、推廣及宣傳之範圍、地域、時間皆屬密集廣泛等因素,堪認據以核駁商標經長期行銷宣傳確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乃高度著名之商標。

㈡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中之外文「TOTO」係以其公司名稱「ToyoToki Co. Ltd. 」簡略語而成,為一獨創性商標,識別性極高,系爭申請案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㈢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申請案係由幾何線條之雨傘圖案及略經設計之外文「To-To 」由左到右組合構成,「ToTo」字型雖稍有設計,惟對一般消費者而言,觀念上仍是「TOTO」,與據以核駁商標為單純外文「TOTO」相較,二者整體外觀近似、讀音混同、觀念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者應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㈣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商品類似之判斷上,一般而言,類似商品間通常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或具有相同或相近之材質。因此,原則上在判斷商品類似問題時,可先從商品功能考量,其次就材質而後再就產製者等其他相關素考量。

⑵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於「活塞;活塞環;汽缸套;汽缸襯;汽門;連桿;活塞銷」,據以核駁商標經TOTO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長期、廣泛使用而達於著名程度者,為使用於「衛浴設備」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前者屬車輛引擎相關零組件商品,後者為家庭衛浴用品,前者之相關消費者為車輛零組件廠商或車輛所有人,後者之相關消費者為家庭衛浴設備廠商或一般消費者,二者之功能、材料、產製業者、銷售管道均有不同,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⑶被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案指定之商品及據以核駁商標所知名及獲准註冊之「排水旋塞、機器用閥(機械零件)及給水調節器(機械零件)」商品相較,性質皆屬機械設備之零組件,具有類似之功能及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間具有關聯性,如標示近似之商標,相關公眾自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據以核駁商標於94年間申請註冊時,指定使用於第6 、7 、11、19、20、21、35、37、42類商品,然而於104 年間申請延展時,就第7類及第11類商品不申請延展(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資料),被告援引之「排水旋塞、機器用閥(機械零件)及給水調節器(機械零件)」商品,即第7 類不延展註冊之商品,故被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排水旋塞、機器用閥(機械零件)及給水調節器(機械零件)」商品屬著名及「獲准註冊」一節,已有誤會,次查,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活塞等商品,屬車輛引擎相關零組件商品,據以核駁商標所著名之商品為衛浴設備用品,二者之功能、材料、產製業者、銷售管道均有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實難認為類似之商品,被告認定二者均為機械設備之零組件,應屬類似商品,不無認定過於寬濫之嫌,不足採信。

五、綜上,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衛浴設備」商品為著名商標,且具有高度之識別性,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惟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難認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申請案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系爭申請案應予核駁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部分,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第103001994 號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之部分,因被告陳稱,系爭申請案之註冊,除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外,亦有可能違反同款後段之規定(本院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6 7頁),惟系爭申請案是否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部分,未經原處分予以判斷,且該部分依卷內事證未臻明確,有待被告查明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依本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故原告此部分之聲明,難認已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或答辯,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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