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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彭洪英

原告
廷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俊傑(董事)住同上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
中國大陸‧佛山市順德區環威電器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律師

謝清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中國大陸‧佛山市順德區環威電器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WELLWAY 」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011 類之「電壺;電咖啡壺;電咖啡爐;烤麵包機;吹風機;電扇;電冰箱;電熱水瓶;冷風扇;熱風扇;水冷扇;烘被機;乾衣機;頭髮烘乾機」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153633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參加人於105 年5 月2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8 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1050059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1 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00590 號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職是,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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