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93號
- 原告
- 鋐懋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鴻光(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鄭耀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東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佳樺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孫重銘
- 參加人
- 瑞憶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高瑞憶(董事)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豐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葛睿驎律師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4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異議成立部分均撤銷」,核原告係將原聲明減縮為撤銷不利部分之處分,且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91-192 頁),其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9年4 月20日以「征服CONQUER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觸控式液晶顯示器、光學鏡頭、照相機、幻燈機、電影機、水中攝影機、放映機、投影機、攝影機、攝錄影機、利用電子原理防盜監視用攝錄放影機、電影攝影機、投影銀幕、電視攝錄放影機、數位式攝影機、防盜監視用電視攝影機、錄影機、放影機、錄影音機、錄放影機、碟式錄影機、錄影機影像分配器、閉路電視監視器、數位影音光碟機、多功能數位傳輸機、投影式電視機、衛星電視訊號接收機、聲音或影像記錄器具、車用影音導航倒車整合式設備、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電話機、無線電話機、無線電對講機、影像通訊器、影像電話、視訊會議裝置、網際網路設備、觸控式螢幕行動電話機、行動電話機、天線、液晶顯示器、衛星航海接收器、數位至類比轉換器、類比至數位轉換器、光纖訊號接收機、電視遊樂器之轉發器、網路路由器、無線電基地台、電子信號發射器、衛星信號通訊處理機、衛星訊號接收器、反針孔攝影偵測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143923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於同年12月2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告續於101 年8 月15日申請減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用影音導航倒車整合式設備、衛星航海接收器、衛星訊號接收器」商品,並經被告以101 年8 月29日(101 )智商40263 字第10180472880 號函核准。於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而本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部分商品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5 年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099099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中關於「異議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4250 號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二商標近似程度低:
1.系爭商標之中、外文詞意相同,均為「征服」之意,在詞性上屬於動詞,而註冊第1131336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 ,如附圖2 所示)及註冊第1329202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2 ,如附圖3 所示,以上據以異議商標1 、2 ,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中、外文,則是「征服者」,詞性上為名詞,二者間顯然有詞性之不同,各自傳達予消費者之視覺印象及傳達之觀念即迥然有異,近似程度低,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輕易區辨二商標。
2.原告已舉出包含「守護」、「領先」等類似型態文字之商標,併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領域之前例,可知,消費者對於既存中文詞彙之辨識能力極高,即便有部分文字上之雷同,只要辭意有別,消費者仍可輕易辨識。被告並未具體考量原告所舉併存案例,在本案採取較他案更嚴格之標準,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有不法。
(二)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不同類商品:
1.「交通工具用里程記錄器」依其功能歸屬第9 類,而非依其安裝處所歸屬於第12類。被告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商品「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交通信號裝置、道路標示用反光片、道路標示用信號燈、道路標示用警示燈、汽車速度警報器、旋轉式警示燈、道路標示用之防眩板、反光交通錐、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與關連薄弱之「汽車」連結後,認定二商標指定商品類似,違反商品與服務分類原則。
2.系爭商標指定「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商品屬於「0919組群之行車記錄器」,據以異議商標1指定商品則歸屬於0936組群,二者不僅非屬同一組群,亦不需交互檢索,本不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商品,係以監視、錄音錄影為主要功能,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之商品,則屬於維護道路用之警示設施,用以提醒、控管用路人的安全警示設備,故系爭商品性質上均屬於攝像產品,消費者於選購時,所著重的功能自屬其影像處理及呈現之能力,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之商品則多安裝於道路上,非直接安裝於交通工具上之物品,且其多由道路管理機關負責設置;再者,據以異議商標1 「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商品,與「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商品之運作原理不同、功能亦屬有別,被告認定上開商品為類似商品,乃基於關連薄弱之共同安裝處所「汽車」,顯失空泛而與類似商品之認定原則不符。
3.「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與「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商品,明顯屬於各自獨立之產品,此些商品即便無其他商品之搭配,亦可獨立運作,彼此間並無相互依存關係,對車輛本身之運作亦毫無影響。被告以二商標商品有被整合使用為由,即認定二商標商品類似,實無憑據。又被告是將所有安裝或置放於車輛內之商品,一概視為類似商品,此種僅以商品裝設位置為考量,完全偏離商品性質、用途及功能之認定標準,顯然是無限擴張商品類似之範圍。
(三)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二商標在外觀及觀念上已非近似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且系爭商標業經原告於市場上廣泛使用,且多年來從未聽聞有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
2.二商標指定商品皆屬於專業性較高之商品,具有高目的性,且價格皆不斐,相關消費者自施以高度注意力,尤其,無論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或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之「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商品,因須配合車內管線之配置,除非極少數對汽機車構造有鑽研者,否則也只能至汽車修繕場所,由專業技師處理;至於據以異議商標1 其餘指定之交通安全器具等商品,則係公部門基於交通安全考量採購安裝於道路上,安裝此些商品更需專業廠商以工程車協助,一般消費者的日常生活中根本無此需要,此等具有專業性的業者對於品牌的辨識能力較一般消費者高,因此判斷此類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自應以此等具備專業知識人員之注意能力為準。尤其,二商標指定商品分屬不同領域之前提下,消費者自難以將二商標相互聯想,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異議成立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由字體較大且未經設計之中文「征服」及字體較小與其同義之外文「CONQUER 」分置上下所組成;據以異議諸商標係由字體較大且未經設計之中文「征服者」及字體較小之與其同義外文「CONQUEROR 」分置上下所組成。二者相較,於外觀上均有相同之中文「征服」及外文「CONQUER 」,故二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其相似。又系爭商標外文「CONQUER 」係動詞,具有征服、克服或戰勝等意義,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CONQUEROR 」則係名詞,具有征服者、勝利者等意義,二者於讀音及觀念亦甚為接近,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交通工具(特別是汽車)之相關配備,且為國人習見開車時為確保行車安全所會配置之相關商品,而現今行車紀錄裝置常整合測速、安全警示之功能,二者於功能、用途上具有相互搭配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仍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諸商標中外文「征服者」、「CONQUEROR 」為既有詞彙,雖非參加人所獨創,惟於指定使用商品,並非直接明顯之說明文字,且據被告之商標布林檢索資料可知,,以中文「征服」或「征服者」結合外文「CONQUER 」或「CONQUEROR 」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服務而現仍有效存在者,多為參加人或原告所有之商標。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註冊指定商品/ 服務上,並未為多數第三人註冊使用,且與指定商品/ 服務並無相關,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四)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部分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類似,且據以異議諸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二者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起首均有相同之中文「征服」、外文「CONQUER 」,僅字尾「者」、「OR」有無之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其相似,又外文「CONQUER 」係征服、克服或戰勝等意義,「CONQUEROR 」則具征服者、勝利者等意義,是以,二商標無論外觀及觀念均極為相近,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交通工具之相關配備,均為國人習見開車時為確保行車安全所配置之商品,另以相關車廠或提供車輛零組件材料之商家多有伴隨行銷或裝設二商標商品之服務,且多置放於同一或相鄰位置販售,是其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重疊性高,有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
(三)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較強: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直接明顯說明文字,且由被告商標檢索資料查詢可知,以「征服」之中外文作為商標主要部分,現仍有效存在者,僅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是以,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並未為多數人註冊使用,且與指定商品/ 服務並無相關,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四)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參加人公司成立於1993年,為專業從事GPS 及雷達警示器/防護罩座標採集等系列產品行銷全球,產品目前銷售區域覆蓋歐美市場、港、澳、台及大陸市場,且自創立以來產品品牌「CONQUEROR 征服者」系列GPS 及雷達偵測警示器為全國唯一通過低功率電信射頻器材質量檢測認證合格,並取得多國產品專利證書,另經由廣泛行銷及廣告宣傳,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五)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善意: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皆早於系爭商標,且原告與參加人乃屬競爭同業,難謂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不知據以異議諸商標,原告以極相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善意。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基準: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於99年11月16日核准註冊,嗣參加人於99年12月2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於105 年11月29日作成前揭審定,則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部分商品之註冊應否撤銷之判斷,應依商標註冊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99年商標法)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01 年商標法)併為判斷。(按:現行商標法為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12月5 日施行之商標法,而本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部分商品之註冊應否撤銷之判斷,其中事涉101 年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核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內容並無變更,併予敘明)。
(二)本件爭點:上開二、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標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9 、40-51 頁),堪認為真正。又當事人於訴願程序均未爭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部分商品之註冊,有無違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及101 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見訴願決定書第3 頁、本院卷第42頁),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業如前述,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部分商品之註冊,是否有違上開規定,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準此,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部分商品之註冊,有無違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101 年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96 頁)
(三)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號、104 年度判字第222 、354 、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據前開各項判斷因素,分別論述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由上而下係由橫書字體較大且未經設計之中文「征服」及橫書字體較小外文「CONQUER 」所組成;而據以異議諸商標由上而下係由橫書字體較大且未經設計之中文「征服者」及橫書字體較小之外文「CONQUEROR 」所組成。又系爭商標較小字體外文「CONQUER 」係征服、克服或戰勝等意義,據以異議諸商標較小字體外文「CONQUEROR 」則具有征服者、勝利者等意義,二者觀念上僅動詞與名詞之別,分別僅在呼應、強調中文「征服」、「征服者」設計理念,即非主要識別部分,從而,二商標相較,外觀上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中文「征服」、「征服者」而為整體商標圖樣引人注意之部分,且二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征服」及外文「CONQUER 」,僅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之中文及外文字尾另有「者」或「OR」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再者,相關消費者如遇有文字之商標圖樣,多以唸讀為主要識別,且中文為我國消費者慣用之文字,於見有中文之商標,多會唱呼中文,則系爭商標中文讀音為「征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中文讀音為「征服者」,其讀音即為相仿,縱然各自結合外文「CONQUER 」、「CONQUEROR 」,各於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差異性可謂不大;此外,系爭商標由中文「征服」及呼應、強調中文「征服」之外文「CONQUER 」所組成;據以異議諸商標由中文「征服者」及呼應、強調中文「征服者」之外文「CONQUEROR 」所組成,二者縱有中文「者」或外文「OR」之動詞與名詞之詞性些微差異,二者傳達之觀念並無二致,是二商標之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屬相彷彿,此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圖樣顯易使施以普通注意之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中、外文詞意相同,均為「征服」之意,在詞性上屬於動詞,係表示作出「征服」此動作,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中、外文則是「征服者」之意,「者」字係指「人或事物的代稱」,二者間顯然有詞性之不同,則「征服」、「征服者」已因「者」字有無之差異,而產生不同之字面涵義,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輕易區辨二商標云云(見本院卷第15-16 頁)。
⑷按商標乃整體不可分之識別標識,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商標寓目印象係整體商標圖樣,而非商標各別割裂部分,是以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體觀察為原則。惟因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有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特別顯目部分,亦有不易引起注意部分,該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部分,即為主要部分,較易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此即商標是否近似,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之意旨所在,所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一。惟商標圖樣中必須有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且此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始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雖係組合商標,基於商標構成之一體性,由該商標全體所構成「外觀」、「觀念」、「讀音」觀察,已足以作為交易上識別標識,若一部分離抽出,依據交易經驗或消費者觀察反係生硬不自然者,殊不容許藉主要部分觀察原則為詞,割裂商標整體性錯誤地判斷商標近似。蓋若誤解主要部分觀察原則,只要是組合文字或圖樣,即特意硬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自與商標識別性係以商標整體為消費者寓目印象之本質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二商標外觀上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中文「征服」、「征服者」而為整體商標圖樣引人注意之部分,已如前述,雖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之中文字尾另有「者」字樣,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仍須視二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無不同為斷,尚難僅以二商標有中文「者」字樣之差異,即遽認二商標不近似;又二商標除中文「征服」、「征服者」外,分別結合呼應、強調各該中文意涵之外文「CONQUER 」、「CONQUEROR 」,在整體外觀呈現方式,具有傳達予消費者各該商標之設計理念,自不應割裂為僅以「征服」、「征服者」之中文部分予以觀察,況且,中文「征服」、「征服者」之意涵,僅有詞性之差異,一般消費者寓目所及之印象為整體商標圖樣觀察之視覺感受下,對於整體商標圖樣中之部分文字的詞性差異,本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則原告前開所指無非先將二商標割裂成中文「征服」、「征服者」後,再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中文字尾另有「者」字樣,二商標會產生不同之字面涵義云云,顯係以其有利之方式為割裂觀察,且意圖單以中文「征服」、「征服者」取代尚有個別結合同義之外文「CONQUER 」、「CONQUEROR 」,自與整體觀察原則有違,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未及比較二商標之整體外觀,其比對基礎,即有不當,尚無可採。
⑸原告主張註冊第1481556 號「守護天使」、第1413953 號「守護眼Cyclops 及圖」與第1787875 號「守護者」商標,註冊第1611385 號「領先科技SAST」與第1650584 號「領先者」商標,註冊第1294817 號、第1716283 號、第0797796 號與第1501428 號商標,均有相同之單純外文「CHALLENGER」字樣等併存註冊之案例,可證,縱使二商標均包含部分相同之文字,然只要尚有結合其他文字、圖形或記號等其他部分,以消費者之生活經驗加以判斷,當即能輕易區辨而無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相關消費者自得輕易辨認二商標之差異,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16-18頁)。
⑹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意旨)。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舉前開商標註冊個案資料,彼此間尚各自結合不同之文字或圖形,與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結合之文字外觀,已有差異,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者,亦不盡相同,其案情自與本件有別,依上開商標個案併存登記資料,尚無法證明前開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況且,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關於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本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本應依個案審查原則進行審理,而不受他案判斷結果之拘束,職是,被告於審查系爭商標異議案件時,既已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因素加以論述,縱存在有原告引述之前案與本案衝突商標之認定差異,亦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無違,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亦不得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按所謂「類似商品」,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交易習慣、市場實際情況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稱此二商品彼此存在類似關係。至於商標法第19條第5項授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訂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依同條第6 項規定,關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上開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是以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之「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交通信號裝置、道路標示用反光片、道路標示用信號燈、道路標示用警示燈、汽車速度警報器、旋轉式警示燈、道路標示用之防眩板、反光交通錐、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商品相較,二者均屬交通工具之相關配備,亦均為國人習見開車時為確保行車安全所會配置之相關商品(特別是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等商品),且現今行車紀錄裝置常整合測速、安全警示之功能,二者於功能、用途上具有相互搭配關連之處,又相關車廠或提供車輛零組件材料之商家多有伴隨行銷或裝設二者商品之服務,且常置放於商場內同一或相鄰位置販售,是二者於性質、功能、用途、行銷管道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可滿足交通工具(特別是汽車)消費者相同或相近之需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二者來源相同或其來源具關聯關係,易言之,其產製者、消費者、行銷管道或銷售場所多有重疊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仍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類似商品。
⑶原告主張:「交通工具用里程記錄器」依其功能歸屬第9 類、而非依其安裝處所歸屬於第12類,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部分商品,性質上均屬於攝像產品,消費者於選購時,所著重的功能自屬其影像處理及呈現之能力,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之商品則多安裝於道路上,多由道路管理機關負責設置,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於「雷達超速警示器、GPS安全警示器」商品,雖二商品可同時安裝於汽車上使用,但消費者所重視者乃個別之「錄音錄影」或「警示」功能,此外,二商品明顯屬於各自獨立之產品,此些商品即便無其他商品之搭配,亦可獨立運作,彼此間並無相互依存關係,對車輛本身之運作亦毫無影響,被告認定上開商品為類似商品,乃基於關連薄弱之共同安裝處所「汽車」,顯失空泛而與類似商品之認定原則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9-20 頁)。
⑷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易言之,商品或服務之分類係為便於被告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對於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仍應綜合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認定之,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參照),從而,商品或服務之分類只是便於原處分機關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對於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仍應綜合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認定之,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基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前開指定之商品,雖分屬不同組群,且無需相互檢索,惟二者均屬交通工具之相關配備,亦為國人習見開車時為增加行車安全所會配置之相關商品(特別是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等商品),縱二者之產製過程略有不同,惟於汽車內裝置「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與現代駕駛人在汽車內裝設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等配備,均為駕駛人增加行車安全所採取之預防性措施,而且,現今行車記錄裝置往往亦整合有行車速度之測速、安全警示等功能,是二者於功能、用途上即具有相互搭配關連之處,加以現今管銷理念、消費者採購習性及企業多角化經營態勢,相關車廠或提供車輛零組件材料之商家多有伴隨行銷或裝設二者商品之服務,且常置放於商場內同一或相鄰位置販售,二者之製造廠商與銷售通路幾無差異,其消費者亦多有重疊,從製造、管銷及消費者之立場以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前開指定之商品,仍屬高度類似,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取。
3.商標識別性強弱:
⑴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 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⑵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中文「征服者」、外文「CONQUEROR 」雖為既有詞彙,非參加人所獨創,惟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關聯,不具有商品說明之意義,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依原處分卷附之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資料(見異議卷第364-368 頁),可知,以中文「征服」或「征服者」結合外文「CONQUER 」或「CONQUEROR 」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服務,而現仍有效存在者,多為原告與參加人所有之商標,並未為多數第三人註冊使用,已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又由於據以異議商標1 與其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不具關聯性,以一般消費者而言,尚無從藉由運用想像力而得知指定之商品內容,故據以異議諸商標應屬任意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只是其先天識別性不若創意性商標高而已,但仍得因使用而為商標指示商品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相區別,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準此,參加人取得據以異議商標1 註冊後,至少於95年間起,即有為行銷之目的,將據以異議商標1 使用於指定商品及包裝容器上,並於國內銷售之事實,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見異議卷第33-49 頁),則據以異議商標1 既經參加人長期持續使用,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倘他人稍有攀附具有相當識別性之據以異議商標1 ,極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事,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整體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之商品又屬高度類似,一般消費者即無從率可加以分辨,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4.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⑴原告主張:二商標並非近似商標,指定商品復非屬同一或類似,加上系爭商標已經原告在消費市場上廣泛使用,且多年來從未聽聞有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台灣汽車音響技術發展協會、車麗屋百貨、金弘笙汽車百貨、新焦點麗車坊汽車百貨、台灣黃帽汽車百貨維修保養館…等出具之聲明書為憑(參訴願理由書附件9 ,見訴願卷第135-191 頁)。
⑵經查,觀之上開聲明書內容第2 段記載:「鋐懋國際有限公司所製造生產及販售之相關『征服CONQUER 』產品,於專業音響店及百貨賣場已上架販賣並協助安裝多年,並無消費者混淆其他廠牌之問題」云云,可見,該出具聲明書之業者並非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整體圖樣為比較,況且,「鋐懋國際有限公司所製造生產及販售之相關『征服CONQUER 』產品」,究指為何,亦有未明;再者,上開出具聲明書者,僅為部分汽車百貨用品業者,而未包含有安裝該等行車安全設備需求之一般消費者,在如此侷限於汽車百貨用品業者情形下所進行之調查結果,是否可據為全國相關消費者對於二商標混淆誤認判斷之意見,亦有疑義;參以,以同地、時間差距不大之異時比對調查方式,亦顯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商標混淆誤認判斷原則未合,何況,該等聲明書未參酌其他相關混淆誤認判斷因素,自無法以該等具有瑕疵之聲明書,作為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基礎;此外,上開聲明書出具時間均為106 年1 月間,惟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及101 年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亦應就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審定時即99年11月16日之情狀為判斷依據。是以,原告所舉上開聲明書,自無從作為二商標是否有近似之判斷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或據以異議商標1 所指定之「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商品,因須配合車內管線之配置,除非極少數對汽機車構造有鑽研者,否則也只能至汽車修繕場所,由專業技師處理,而沒有能力自行組裝,因此,判斷此類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自應以此等具備專業知識人員之注意能力為準,尤其,二商標指定商品分屬不同領域之前提下,消費者自難以將二造商標相互聯想,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26-27頁)。
⑷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或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於「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商品,該終端消費者並非僅有汽車修繕場所之專業技師,絕大部分仍是有安裝該等商品之一般消費者,而一般有於車上安裝該等增加行車安全之一般消費者,經常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公眾媒體取得有關行車記錄裝置設備之相關資訊,又現今行車記錄裝置設備往往亦整合有行車速度之測速、安全警示等功能,二者於功能、用途上之差異性不大,且現今市售行車安全產品已逐漸趨近於人性化,消費者於使用上往往即可自行簡易安裝(諸如將行車記錄裝置之主機固定於前擋風玻璃或後視鏡上,再將接頭插入於汽車點煙孔,即可完成簡易安裝程序),並非完全得由專業技師安裝不可,而一般消費者對於是否安裝行車記錄裝置,或採用何種產品,因涉及個別消費者之開車使用習慣,一般而言,具有高度之自主決定權,因此,當消費者接觸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之「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商品時,以二商標之近似程度非低,即非常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取。
5.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⑵參加人取得據以異議商標1 註冊後,至少於95年間起,即有為行銷之目的,將據以異議商標1 使用於指定商品及包裝容器上,並於國內銷售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商標於99年4 月20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1 之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等行車安全裝置商品,即有透過雜誌廣告持續銷售之情形,而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至於原告於異議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其中產品型錄及官方網站等資料(異議卷附件4 、訴願卷附件8 ),固可見訴願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行車紀錄器等商品,惟該等資料或無日期之標示;或其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99年4 月20日)之後,尚難作為系爭商標於註冊日前之使用證據,故依卷內使用證據資料判斷,據以異議商標1 長期以來持續廣泛使用行銷商品,予消費者之認知即為表彰商品來源,其表彰之商譽及識別性在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普遍知悉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1 較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1 知名度明顯大於系爭商標,揆諸前揭說明,應給予據以異議商標1 較大之保護。
6.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⑴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⑵原告與參加人均為販售行車記錄裝置等相關商品同業,且據以異議商標1 長期以來持續廣泛使用行銷商品,予消費者之認知即為表彰商品來源,其表彰之商譽及識別性在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普遍知悉之商標,已如前述,是以,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9年4月20日)前,原告因業務關係應早已明知據以異議商標1 行銷於行車交通安全或交通警示用商品之事實,然其以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上,不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1 商譽之企圖,則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已難謂出於善意。
⑶原告主張:原告希望品牌商品能夠順利征服所有車款與消費者,不論今後車種如何變化,均能夠讓消費者選擇安裝使用系爭商標產品,並持續提供消費者優良之汽車主要零件,故系爭商標蘊含原告對品牌商品的期許,明顯是善意申請註冊並使用,無攀附他人之意圖,申請註冊實屬善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惟查,原告所稱對品牌商品的期許係屬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理念,與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之判斷無關,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況且,縱認原告於系爭商標之申請難謂非出於善意,在個案上判斷衝突的二商標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參酌前開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而非單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為善意之個別因素,即當然可認系爭商標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併此敘明。
7.行銷方式與場所:
⑴按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者,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致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或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市場行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而商品銷售或提供服務之場所,亦會影響混淆誤認之虞程度。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於行車交通安全或交通警示用商品,二商標指定之商品均屬交通工具(特別是汽車)之相關配備,亦均為國人習見開車時為確保行車安全所會配置之相關商品,且現今行車紀錄裝置常整合測速、安全警示之功能,二者於功能、用途上具有相互搭配關連之處,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車廠或提供車輛零組件材料之商家多有伴隨行銷或裝設二者商品之服務,並常置放於商場內同一或相鄰位置販售,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可滿足相關相費者於增進行車安全之相同需求且具關聯性,故二者之行銷方式或提供場所,即有重疊之可能性,當無從排除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之機會,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8.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1 較為熟悉,及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非出於善意,二商標行銷方式或提供場所,具有重疊之可能性等因素特別符合,縱認原告於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而降低對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等其他因素之要求,亦可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之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部分商品之註冊,應有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及101 年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商品部分之註冊,違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101 年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載監視錄影機、行車影音記錄器」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