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
- 原告
- 劉光德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參加人
-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重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103998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401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2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准予更正。嗣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以該更正本有違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5 年5 月27日以(105 )智專三(二)04059 字第105206638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12月29 日 經訴字第105063140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對於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請求項1 至19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經核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